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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剥夺资格权的问题/陈宣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57:31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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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剥夺资格权的问题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陈宣卿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将近一年,许多法学学者对终身剥夺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者驾驶资格这一新措施有自己的独到见解。我是一个刚上大学的法学院学生,在这里我只是谈谈我个人很浅显的观点。


关键字: 资格 资格刑 禁止从业 交通肇事 交通逃逸

资格有两种意思:一、为获得某一特殊权利而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二、从事某种活动时间长短所形成的身分。在这里我们就是说前一种。要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我们就必须具备驾驶车辆的先决条件,驾驶的资格。而这一先决条件在全世界都是一样,那就是我们要有自己合法的驾驶证。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资格刑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它包括了某一刑种的共性,这类的刑罚方法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利或资格为内容的。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的总称。
在《资格刑研究》a 中关于资格刑立法是这样说的:“一般认为,对从事特种职业者,如医生、律师、司机等在职业上之犯罪,剥夺继续其职业资格,可以避免在职业上再犯同类之犯罪。”
可以看出,剥夺资格一定程度就是禁止从业。禁止从业,是禁止行为人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它一般是指禁止从事与所实施的犯罪有紧密联系的职业。各国的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法国刑法典》b 中这样规定,如所从事的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提供的方便条件被故意利用来准备或实施犯罪,禁止从事此种职业或社会活动,最长时间为5年。瑞士的刑法典c 规定了禁止执业或禁止经商,即在从事经官方许可的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中实施被科处3个月以上自由刑的重罪或轻罪,且仍存在继续滥用职业、行为或商贸活动。《意大利刑法典》d 规定,一切针对滥用权力,违反与某一公共职能、公共服务等有关的义务,非法从事某一职业、技艺、生产、贸易或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职责义务而实施的犯罪的处罚,都意味着暂时褫夺公职或者暂时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技艺生产、贸易或行业。
我在这里讲的是剥夺一些司机驾驶车辆的权利。包括禁止驾驶,吊销驾驶执照或禁止颁发驾驶证。
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升。个人拥有一辆甚至几辆车都是司空见惯的事。个人参与交通的机会很多很多,于是,利用交通工具来实施犯罪或发生在交通工具运输过程中的犯罪时有出现。而禁止驾驶或吊销驾驶执照,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能预防这类犯罪的。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越来越认识到禁止驾驶对于预防这类犯罪的重要性,并在其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 e 。
德国刑法 f 规定,犯罪发生于驾驶机动车时,或与之有关或由于违反驾驶员的义务,而使被判处自由刑或罚金的,法院可禁止其在街道驾驶一切或特定种类的机动车。期限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在依第315条c条一款第一项a、第三款情况下依第69条吊销驾驶执照的通常可命令禁止驾驶。法国刑法 g 规定,处监禁之轻罪,得宣告下列或数项剥夺权利或限制权利之刑罚:(1)吊销驾驶执照最长时间为5年;吊销驾驶执照得依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的方式,仅限于从事职业活动之外的驾驶车辆;
(2)禁止驾驶特定的车辆,最长时间为5年;
(3)吊销驾驶执照,并且最长为5年时间禁止申请颁发新执照。
这里我们不难看出,法国刑法的吊销驾驶执照只是限与在从事职业活动之外的驾驶车辆。而如何确定这种限制事项,则由法院的法令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h ,饮酒后驾车的,处暂扣驾驶证及罚金,而醉酒驾车的除暂扣驾驶证及罚金外还要拘留。一年内有醉酒驾车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人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及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情节之一的,处罚金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我国的《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 i 是这样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有期徒刑。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 第二条第二款中这样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 酒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三)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辆而驾驶的;
(四) 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 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k 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一)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为什么老是存在着司机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呢?
我认为原因有很多。在观念中,有驾驶执照的人就一定是懂交通安全法的,因为公安交通部门颁发执照之前要给他们理论考的。但是,真正的情况是什么呢?很多人考执照,往往会轻视理论考,想尽办法来规避它。于是就有了一些车技还行,但对交通安全法知之甚少的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还有,司机在开车过程中精神是高度集中的,但是有些无法避免的事故发生后,让他们很难从驾车中“醒”过来,发生事故后,他们往往很慌乱,这也是有逃逸情况的一些原因;当然,确实也存在一些存有侥幸心理的司机,发生事故一逃了之;还有更为重要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方当事人(受害一方)或者是对方当事人家属往往会不理智对待肇事司机,他们也知道打肇事司机没有什么好处,但就是想发泄一下心中的怨气。在现实中肇事司机被一群人拿棒,拿锄打的情况很多。我们虽然能体会受害一方,身体、车辆等受损甚至失去家人带来的伤害,但是失去的东西已经失去,逝者也已矣。这时应该心平气和的谈,才能给受害方最大的利益补偿。而且,在我国,死人后,人们往往会同情失去亲人的一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者通常也是如此。刑法中有保护公民生命、财产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减轻当事人责任的条款 l ,可这时有与没有又什么区别呢?这样,肇事司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了。有些肇事司机并不是不明白逃逸的严重后果,但是还是先逃了再说。因此,肇事逃逸现象就多了。
我认为为了保证双方的共同利益,可以让司机在肇事后先用通讯手段报案,然后自己去一个安全的地方暂时地躲避一下(当然,这一切随时都要与管理部门通报)。很多人会说,这样的话。一个交通事故的办案成本会提高很多,也不便操作。但是,不要忘了,交通逃逸后,又要查事故,又要找人,也是成本很高的,而且成效也不会很高还不能保证肇事司机的权利,及时地给受害人赔偿和结案。说到操作,肇事一方报案,管理部门马上要进行详细的记录,派出事故处理人员勘察现场、处理问题、恢复交通,一方面稳定受害方的情绪,一方面让肇事者与管理人员见面,进行登记。这时肇事者就不能离开了,要等完成各项责任后才能离开。我们可以设定在事故处理人员到达现场后多少时间肇事司机必须到达现场。这样,交通受害者的赔偿问题能在比较平稳的气氛中解决,这样的气氛也是可以提高效率的,而肇事司机的权利也是没有受到侵犯。
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效果问题。我认为这种资格刑也是存在弊端的。我们不难知道,在我国,对于以开车、运输等为职业的人来说,禁止驾驶就等于断了他们的生路;但是对那些对交通工具依赖性很低的人来说,禁止驾驶对他们的生活、工作影响不大,无关痛痒。在国外,特别是在很多的发达国家,人们对交通工具的依赖性是很强的,禁止驾驶起到的预防犯罪作用确实是很大的。有研究表明,在对交通犯罪上,处以短期的自由刑的威慑力没有禁止驾驶的威慑力大。有些犯罪能得以实施,是行为人有这种实施一些行为和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剥夺这些犯罪人这些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对实现刑罚的目的有好处。不过,我们要注意,剥夺的一定要是犯罪人从事犯罪所利用职业的资格。在对交通肇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问题上我们一方面要使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使它用与合适的人群;另一方面要使它的弊端最小化。

注释:

a. 吴平著
b.《法国刑法典》第131-6条
c. 瑞士1996年修订的刑法典,其第54条
d.《意大利刑法典》第31条
e.1991年生效的《德国刑法典》规定了作为附加刑的“禁止驾驶”(44条);作为保安处分措施的“吊销驾驶执照”(61,69条),“禁止授予驾驶执照”(69a)和“禁止从事特定之职业”(61,70—70b)
f. 意大利现行的1931年7月1日生效的刑法和我国澳门特区的刑法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g.德国刑法第44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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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1]24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十政发[2000]3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一日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互助献血。
  第三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直系亲属,在医疗用血时可实行优待。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白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及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无偿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献血宣传工作,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大力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中心血站、县(市)中心血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法定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积极扶持和政策优惠。
  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业。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成立献血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不列入编制序列),具体领导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市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在市中心血站),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
  (二)制定年度献血计划,督促完成献血任务;
  (三)组织、管理、调配血源;
  (四)发放、管理《公民无偿献血证》;
  (五)审批医疗用血;
  (六)管理"无偿用血储备金"。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兼职干部,具体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一条 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地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年度献血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执行。献血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献血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血液的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免交体检化验费,但经健康检查符合献血条件而拒绝献血的,体检化验费由受检者承担。
  第十四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可对献血者适当给予交通费、营养费等补助。
  第十五条 采集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并对血液检测结果保密。
  第十六条 公民可参加由所属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直接到指定的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
  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委员会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十七条 采供血单位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的市、县设立无偿用血储备资金。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来自政府专项拨款、从临床用血收费中按比例提取的资金、单位和个人的自愿捐赠及其他合法款项。
  第十九条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进入血站会计科目,专款专用。无偿用血储备资金主要用于:
  (一)按本办法规定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减免的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费用;
  (三)本办法规定的对无偿献血的奖励费用。
  不得将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挪作他用。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单位提供。
  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依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地域范围,及时向医疗单位供血。采集的血液多余或者不足时,只能通过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调剂。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成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储备适量的血液,保证急救用血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采供血机构所供血液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临床合理、科学用血,保障无偿献血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积极性,实行临床用血审批制度,未经批准,采供血机构不得供血。临床急救用血可先供后批。
  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原则上由就诊医院采集,采集有困难的,由当地采供血机构予以协助,但必须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五章 优惠与核销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医疗机构用血凭据,按下列规定享受用血优待: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本人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本人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不限量的医疗用血;
  (四)无偿献血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可享用无偿献血等量血液;
  (五)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需用血时,可免费享用等量用血。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含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因病住院用血的经费,凭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医疗机构用血发票到市献血办核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无偿献血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县红十字会申报中国红十字总会批准后给予相应的奖励:
  (一)献血达二十次的,授予铜质奖章;
  (二)献血达三十次的,授予银质奖章;
  (三)献血达四十次的,授予金质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单位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医疗单位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要,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可指定单位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分血时,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公民在本市参加献血、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05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省人大常委会在地区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的内容。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三、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听取选民的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自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选举委员会在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选区公布,同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6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28 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参加一个选区的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注意广泛性。
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或其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选举事项。
(四)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的领导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宪法、选举法、 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计划;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六)组织酝酿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七)规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负责做好选举过程中的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 归档工作。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 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 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 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乡和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八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或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组织协商后决定。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机关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市区、城关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集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外省、本省其他市、县所属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五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学生,可以在单位的选区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城镇其他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区选举,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六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这些人员是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还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以及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单位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工作机构与这些单位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听取选民的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侯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自推荐的代表侯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选举委员会在汇总代表侯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选区公布,同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日前,选民小组应对选民人数进行一次核实。在选民登记后,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增加或注销。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补办登记。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日前,由选民推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
直接选举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印制,间接选举的选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印制。
第三十五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或因病不能参加原选区选举的,经选区选举工作小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一次计票,并当日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选区工作组主持。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 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主持人应向选民或者全体代表报告本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参加投票的人数和委托投票的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的代表名额、投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然后当众检查票箱,依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选区或选举单位对选出的代表要填好代表登记表报送选举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四条 选出的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出的代表应符合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四)当选代表应获得法定的票数;
(五)选举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应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二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依法提名的候选人,要经过充分的酝酿、讨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实行差额选举,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根据本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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