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立案的若干建议/曾建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7:20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立案的若干建议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康小龙


对于当前的民事再审案件制度,法官们认为,再审太多太滥,反复再审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也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当事人则认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作用不大,申请再审的权利受到了轻视。当事人和法官在感受再审制度时所处的位置不同,得出的结论不同也不足为怪。如果深入分析会发现,造成双方对现行再审制度均有意见的根源却是相同的,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使得现行再审制度日益暴露出的弊端已不能适用当前的新形势和任务,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司法若不能高效、公正、权威地解决纠纷,将会损害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声誉,动摇外商的投资信心。因此,完善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就具有十分现实和重要的意义。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想就如何完善我国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提出如下探讨意见: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带有很强的职权色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国家更加注重对个体权利的尊重,这不但体现在经济领域,而且体现在作为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领域,对市场主体的尊重转化为对诉讼主体的尊重,这些已经在诉讼的规范中有所体现。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该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民事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而对当事人这种选择权的尊重也并不会损害国家司法机制和司法的权威性。但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机制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对再审程序的选择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故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明确规定提起再审申请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只有当事人具备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2)取消最高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于自己无权管辖的民事再审案件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3)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作出限制性解释,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没有对法院终审判决提出申诉,但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终审裁判确有错误,可能造成国家资产流失的范围内,且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时依法享有和承担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二、提起民事再审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通认为,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故笔者建议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缩短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每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民事再审立案标准:
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1)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3)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由于一方当事人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出的;(5)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6)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
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1)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4)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5)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6)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宁件未公开审理的;(7)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8)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
四、民事再审案件的受理程序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担。立案庭立案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
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五、民事再审案件诉讼费的收取
1999年6月19日最高法院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实践证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收取诉讼费,较好解决了有些当事人虽对一审裁判有意见,但为了不交纳上诉费故意不上诉,待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或当事人不负责地到处申诉,滥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故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可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按相关规定预交诉讼费用。经过人民法院再审,如果申诉人败诉,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如果申诉人胜诉,则将再审预交的诉讼费和原来一审、二审不应承担的诉讼费,退还给再审申请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采捕海蚌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结合长乐海蚌资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乐海蚌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北纬25度53秒52分(即漳港乡大厝村以南1公里)至北纬25度49分(即江田镇云母礁)10米等深线以内和北纬25度53分52秒以北,东经119度40分11秒(即漳港乡大厝村)以西的海域。
长乐海蚌资源增殖区(以下简称增殖区)为:北纬26度04分34秒(即长乐县梅花镇立桩)至北纬25度54分49秒(即长乐漳港乡东沃),东经119度41分12秒以东10米等深线以内的海域。
第三条 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和增殖区的管理工作。县渔政机构负责保护区和增殖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增殖区内采捕海蚌和从事各种有碍海蚌增殖的活动。
保护区的禁捕期为5月20日至7月20日。
第五条 采捕海蚌的,应当向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海蚌采捕证》后,方可采捕。
体长不足9厘米的海蚌不得采捕。
第六条 禁止电、毒、炸以及其他破坏海蚌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向保护区、增殖区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八条 对保护区、增殖区周边外延1000米内的海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设置排污口,保证保护区、增殖区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的要求。
确实需要在保护区和增殖区周边外延1000米内的海域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排污处理设施,对所要排放的污水进行深度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标准及第二类
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的一级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增殖区及其周边海域的水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保护和增殖海蚌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电、毒、炸以及其他破坏海蚌资源行为的,违反禁捕期和进入增殖区采捕海蚌的,以及未取得《海蚌采捕证》和违反《海蚌采捕证》核定的内容进行采捕的,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海蚌采捕标准的,由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没收采捕的海蚌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对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水产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10月29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3〕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开封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通知》(豫政 〔2003〕7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含一次性沉淀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临时排水,也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设立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代收污水处理费。
自建供水设施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算征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必须装表计量并按抄表数计算。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根据排水数量收取。
在计算水量时应扣除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量。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为0.60元/立方米,特殊行业用水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水为0.80元/立方米,其它用水为0.70元/立方米。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其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必须按标准足额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含一次性沉淀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交者,按应缴交数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无正当理由逾期2个月不交者,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亏损严重的企事业单位,须经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可缓交,但不得免交。
享受本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按0.10元/立方米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有土地收益中给予补贴,保证污水处理企业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和建设费用的变化,提出污水处理费标准的调整申请,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支出;
(二)在建或未建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配套项目,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投入;
(三)城市污水管网及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监审。污水处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专户,支出按规定用途拨付,专款专用,严禁截流、挤占、滞留、挪用,收支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按规定到市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代征手续费可以按所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0.2%提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市属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通知》(汴政〔1998〕63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