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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璃诉李庆丰民间借贷纠纷案/吴旭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9:04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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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璃诉李庆丰民间借贷纠纷案

永春县人民法院
吴旭萍 林赐文


[案 情]

原告陈明璃(又名陈明黎),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永春县桂洋供销社干部,现住永春县东关镇外碧村第12组288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才,永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庆丰,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东平供销社职工,现住该供销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纯良,永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1996年3月1日,被告以申办移民澳州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到澳州后1年内付清借款。当日,陈国强作为中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仅委托尤进旺协助办理移民澳州的手续,但至今尚未办妥移民签证。原告为向被告索讨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于2001年2月9日诉讼至本院。

[审 判]
永春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以申办移民澳州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的还款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具备移民澳州的条件并正在申办移民签证的证据,因此所附的条件系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鉴于该笔借款属无息借贷,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偿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偿付该笔借款从2001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分别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负担201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庆丰不服永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主张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到澳州后一年内付清借款”,其一直在办理往澳大利亚的移民手续,会具备移民澳洲的条件,借条上所附条件未成就,所附期限未届之前,上诉人不必偿还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陈明璃辩称,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到澳州后一年内付清借款,但上诉人未能到澳洲,该约定无效。
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上虽约定借款人到澳州后一年内付清借款,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能够移民澳洲,借条上所附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1、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的性质。我们认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约定以一定的条件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依据。以条件的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依据,该条件称为积极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终止的依据,该条件称为消极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把某种将来客观上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指明为期限,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可见,期限所指明的事实必须尚未发生,但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所指的事实是将来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这也是两者的本质区别。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法确定李某能否移民成功,换句话说,李某移民并不是必然的事,有可能成功,也有可能失败,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因为根据澳洲移民政策,李某自始不具备移民澳洲的条件,也即双方约定的条件是自始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的条件无效。
3、约定条件无效并不影响李某与陈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各自真实的意识表示,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之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李某应该偿还借款。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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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日起,新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开始施行,必将对交通肇事犯罪涉及的民事赔偿造成巨大影响。作为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的专业律师,我们现仅就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赔偿的巨大影响略述己见,以请教于专家。

  一、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影响

  (一)精神抚慰金再无法律救济路径

  新《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规定,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不仅不能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就精神抚慰金获得支持,即使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将无法获得支持。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出于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受害人及其亲属对精神抚慰金诉求保护的考虑,当事人通常采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具体操作为,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援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获得司法救济。新《刑诉法》的规定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为判决、裁定的考量,也没有规定对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如何区分处理的问题,同时也限定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法律救济的范围(把精神损失做了剔除)。更难以理解的,《新刑诉法司法解释》所做的扩大化解释,它不仅“解释”了刑事程序问题,甚至跨部门连带把民事实体法的相关问题也一道“解释”了。最高法院新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和几乎同时生效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是完全支持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笔者认为作为处于同一位阶的司法解释,两者规定相互矛盾,既导致国家法治的不统一,也实际给各级法院的实务审判带来混乱。

  (二)伤残、死亡赔偿金排斥在交通肇事犯罪赔偿范围之外

  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受害人当场死亡的场合,不存在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损失的问题,根据《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受害人家属仅仅只能获得丧葬费,因为“死亡赔偿金”由于属于“精神抚慰金”范畴而被排斥于附带民事赔偿和单独民事诉讼范围之外。

  二、交通肇事罪赔偿范围收窄,极大地降低了肇事者的犯罪成本

  在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场合,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所造成的收入减少不能获得赔偿,将极大地减轻交通肇事者的赔偿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一般情况下的刑期也就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就必然会出现一个犯罪成本大为降低的问题。几十万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金都不需支付,3年左右的刑期明显过轻。如果说过去尚有3年牢狱之灾和巨额赔偿高悬在肇事者的头上,可以对机动车驾驶人起到震慑作用。相比较于过去,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拟似在鼓励交通肇事犯罪。因为一旦涉罪,精神抚慰金、伤残及死亡赔偿金均可豁免。

  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似乎已无存在的必要

  最近一些年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化解交通肇事矛盾,构建社会和谐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将彻底颠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社会稳定的作用。虽然《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在其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但由于精神抚慰金、伤残和死亡赔偿金已被排斥在赔偿范围之外,无疑会受到机动车保险人的欢迎,它们将因此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一方面依现行法规向机动车保有人收取巨额保费,一方面可以因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施行而豁免自己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来说岂不是福音!但如果我们站在较为宏观的角度审视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实际施行后法律后果,我们不难看到未来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及其亲属在肇事车辆具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情况下无法获得伤残、死亡赔偿金,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来说明显有失公平。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确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既然死亡、伤残赔偿金均不需要赔偿,那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必要性也就值得立法及司法解释出台者慎重考量了。

  四、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会陷于两难境地

  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虽然只是一种证据,但基于它系交通警察根据现场勘查以及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意见所作出,通常在交通事故肇事案件会作为重要的书证被法院采信。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后必将陷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处于两难境地。根据实际案情,肇事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且应依法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如果据实处理,则受害人无法获得精神抚慰金、伤残和死亡赔偿金(尤其在群死群伤的场合)。一方面它必须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罪责,否则涉嫌拒不移送司法罪;一方面受害人将面临获赔不能的法律后果,稍有不慎,将会酿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事件,各级政府显然是不能容许的。

  五、问题的症结及解决办法

  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巨大负面影响的症结在于精神抚慰金的内涵与外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刑事有刑事的解释,民事有民事的解释,正是应为这种不统一,必将造成我国司法实践的混乱。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赋予当事人对诉讼形式的自主选择权

  在交通肇事犯罪的场合,受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享有自由的选择权。如果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自愿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如果他们要诉请精神抚慰金,则应当容许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对精神抚慰金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赔偿巨大影响的根源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抚慰金”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这一解释,伤残、死亡赔偿金应属于精神抚慰金范畴。《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还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说明侵权责任法将伤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区分开来的,二者不是一码事。那么伤残、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其作为财产损失对待的,凡此种种,不胜枚举。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混乱,客观上导致了我国法律在实际司法中的不统一,这势必严重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如果将伤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切割开来,则前述问题可以得到相对化解。

  (作者单位: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娄底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水平,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证是非本县(市、区)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和享受居住地公共服务的证明。流动人口实行居住证“一证通”制度,即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工作、学习、生活、居住,办理了居住证的可以到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办理各项行政许可申请、非行政许可申请和办事服务项目,在就业、入学、医疗、社保等方面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的工作责任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条 居住证的发放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乡镇(街道)、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负责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登记采集并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核验并制作居住证。
第二章 居住证的办理
第五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县(市、区)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申报;
(二)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在聘用时进行申报;
(三)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入学时进行申报;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入住时进行申报;
(五)其他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入住时进行申报。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办理居住证时,须提交居民身份证、房屋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须提供有效婚育证明。
房屋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
第八条 居住证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申报办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入住登记的个人和单位应提供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相关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如实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乡镇(街道)、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对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进行核对确认造册,并在24小时内录入湖南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等,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独立申请账号,直接将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录入湖南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通过湖南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核验流动人口的身份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并通过申报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照片。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签发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1年到期后继续居住的,凭原有效居住证换发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对已在同一县(市、区)连续居住满2年,到期后需继续居住的,签发有效期为3年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换发居住证;到期未换发的,视为首次领证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同一县(市、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于变动后7日内到新居住地申报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湖南省 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不换发居住证。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请居住证换发、住址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遗失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换发、变更、补办申请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换发、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在湖南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数据维护。
第十七条 换发居住证的,由申报机构收缴原居住证;遗失补办的,视为首次申请。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内流入本市其他县(市、区)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收缴原居住证,换发新的居住证,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不得收取制作居住证费用。
第三章 居住证的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凭有效居住证依法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权益。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对照职责权限明确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范围和服务职责,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与居住证有效关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流动人口保障性住房建设纳入统一规划,建立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让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充分享受到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优惠政策。
教育部门:应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常住人口子女同等待遇的义务教育。
工商部门:应及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进行年审年检,加强对流动人口经商人员职业道德法规教育,增强其遵纪守法和维权的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扶持流动人口就业,做好流动人口按政策参加就业培训服务、参加社会保险及相关待遇、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职业(执业)资格的考试、登记工作。
卫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子女中的儿童享受免疫接种,患艾滋病、结核病病人享受治疗优待政策工作。
人口与计生部门: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基本项目的免费计划生育服务;为有申请要求的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地免费办理一孩生育证和电子孕检证明;做好流动人口享受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等服务工作。
税务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公安部门:为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1年且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的,或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缴纳税费和社会保险满1年的流动人口办理市辖区城镇户口迁入手续;为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缴纳税费的流动人口办理县(市)城镇户口迁入。
为在居住地初次申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档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流动人口办理申领手续。
为在居住地申请增加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等准驾车型的流动人口办理相关手续。
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理区以外居住的机动车驾驶人办理换证手续;为常住户口是本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办理出国(境)证件手续。
为流动人口办理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消防许可手续。
第四章 居住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办理各项涉及流动人口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办事服务项目时,应当同时查验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要将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管理纳入常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伪造、变造或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三条 办理居住证的工作人员,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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