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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孙兆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06:49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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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

周立峰


  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设置与发展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经历了曲折起伏的发展进程。建国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据地相继建立了人民审判机关。如土地革命时期的中央工农民主政府临时最高法庭,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和抗日战争期间边区法院等等。这一时期没有明确规定人民审判机关设专职司法警察,但规定人民审判机关调用赤卫队、警卫员、民警等人员执行司法警察职务。建国后,1950年中央决定将执行不同任务的警察统一命名为中国人民警察。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统一了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其中规定:“县级人民法院设法警,省级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人”。这是首次从法律上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设置做出明确规定。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又取消了人民法院设置司法警察的规定。虽然法律上予以取消,但仍然有一些法警在法院开展工作。1956年5月,公安部、财政部、司法部、国家人事局联合下达通知,决定自1956年7月1日起将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列为中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1957年6月25日国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其中对司法警察的职责做了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中,公检法的工作遭到严重破坏,司法警察队伍也难逃扼运。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置司法警察若干人”,正是这一明确规定推动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壮大。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保留了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设置的条款。1992年7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与其他警种的人民警察一样实行了警衔制度,标志着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步入了正规化、现代化的发展轨道。

  据统计截止1998年底,全国法院共有司法警察24559人,占全国法院干警总数的8%,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壮大,对于确保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维护法律尊严,保证生效判决文书得到及时公正实施,对于妥善处理发生在审判环节的突发事件,保障诉讼参与人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实现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特别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空前发展,机构建设初具规模,职能日益广泛,管理开始规范,素质有所提高。但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院各项改革的深入,法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更显突出,旧的问题没有解决,新的问题不断出现,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法警队伍现状与法院工作的四个不适应。
  一是与法院改革发展的总体形势不相适应。近几年来,人民法院以公正、公开、公平、高效廉洁为目标,展开了涉及面广、力度大的重大改革。在全面实行公开审判,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理顺合议庭、审委会职责,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管理体制以及加快人事制度改革和法院内部机构改革方面都有具体措施,让人耳目一新。与此相比,法警工作整体改进不大,工作仍沿着旧思路、旧体制运行。尽管也有一些探索和试验,但都是在原有基础上的修补和完善,改革步伐明显滞后。法警体制改革尚没有引起有关方面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切实可行、改革创新的有力举措,法警工作落后于法院整体工作。
  二是法警录用机制不适应。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竞争、择优、公开公正、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而现行法警录用缺乏公平竞争、择优录用,随意性很大。而且法警的国家干部身份和较低的门槛,使该岗位成为某些权力部门及干部安置子女的热门岗位。造成录用人员鱼龙混杂,良莠不齐。法警队伍出口不畅,又使一些不适宜做法警工作的人调不出去,影响法警整体素质,法院仅凭自身能力化解这一矛盾,显然力不从心。
  三是法警素质不适应。一是体能、技能不适应。由于沿用机关干部管理模式进行管理,法警体能弱,技能低,年龄老化,军事素质不高,战斗力不强的现象相当普遍。以我院为例,现有法警36人,其中年龄在40岁以上的16人,占总人数的50%,25岁以下的仅有2人。在他们中间部队复员的占64%,但最短的也离开部队10年。年龄偏大,训练困难,越来越难以承担繁重的执法任务。二是知识水平不适应。现有法警中文化程度偏低的占有相当比例,由于工作性质和自身条件限制,提高文化水平,学习法律知识,扩展知识面,钻研业务难度较大。三是工作能力不适应。法警兼职过多,有的兼司机,有的兼行政管理,有的甚至常被派出去参加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催粮派款等额外工作,法警不能专司本职业务,造成忙于事务的多,研究业务的少,没有机会锻炼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无法做到人尽其才。
  四是管理体制不适应。按现行体制,法警进了法院门便是国家正式干部,端上了铁饭碗。年龄超出规定后必须转岗从事其他工作,法院岗位不多。定员编制有限,安置大龄法警压力很大。由于转岗安置又在工资、警衔、福利、待遇方面引伸出不少问题,影响法警工作积极性和法院队伍稳定。
  二、改革的方向与思路
  困扰法警队伍建设诸多问题的关键症结在于用人机制与管理体制的错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必须改革。改革的方向是:改革长期沿用的招收录用法警为聘用法警或者取消法院的法警编制,在武警部队内设立法警总队,承担法警职责。改革长期存在的行政管理方式为军事管理方式,建立起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法警管理体制。思路是:在现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不做修改的前提下,突破法警是国家正式干部的旧观念,对司法警察实行类似兵役制的用人机制。面向社会招聘符合法警条件的人员担任,法警职务,实行二至四年的聘用期限,服务期满或者不具备法警任职条件的人员可以依合同予以解聘。法院的司法警察机构仅保留少量骨干担任管理工作,对招聘法警进行教育训练,组织管理,指挥他们完成法律赋予的任务。
  改革是解决法警队伍建设存在问题的唯一出路。一条思路是将现行的录用制法警改为聘用制法警。另一条思路是在法院取消法警编制,在武装警察部队内设法警总队。这两条思路都可以解决法警职能从终身任期为有限任期,从行政管理为军事管理的问题,是法警管理体制改革比较可行的办法。首先,按照现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规定,法警是法院干部队伍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参加诉讼活动的法定成员。必须由年龄25周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担任该职务,同时又规定法警在年满35周岁时应予转业,不再担任法警工作(管理人员除外),这就明确了法警任职的阶段性。实行聘用制,不再给予国家正式干部身份正是为了适应任职阶段性。其次,按惯例大龄法警或被转为书记员、执行员、行政管理人员,有的还转入审判庭工作。但是随着法院各项改革措施的逐步到位,司法警察、书记员单列体系已成定局,越来越多的法律本专科学历的人员将从事这项工作。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又对初任法官确定了必须通过专业考试的规定。担任法官职务的条件更加严格,法警直接转为书记员、法官已不可能。而由于法警工作性质和自身条件影响,能够通过初任法官资格考试的人并不多。不改革法警用人机制,法警队伍建设必将走入死胡同。第三,如果实行武装警察担任法警工作,就从根本上解决了法院法警队伍的老化,体能和军事技能不高的问题。对于法警所需的法律知识问题,通过学习不难解决。无论是实行武警履行法警职能还是实行对法警实行聘任制,只有实行军事管理才能保持这支准军事化队伍始终具有较强的战斗力。也才能实现最高法院提出的上下左右形成一体,有利于统一指挥,统一管理,集中调度,提高整体战斗力的奋斗目标。而实行类似兵役制的录用制度为实行军事化管理创造了条件。
  三、改革效果分析
  1.改革法警录用机制实现了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符合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方向。实现了用人上的规范化和选择性。法院可以根据各自对法警的要求,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制定严格的标准,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法警职务,从而较好地解决了法警来源的问题。
  2.改革法警录用机制可以保证法警个体的高质量、高素质。聘用法警年龄结构合理,军事技能基础好,知识水平较高,队伍充满生机。由于实行聘期界定的方式,实现了能者上、劣者下的竞争态势,法警感受到工作有压力,学习有动力,充满了危机感和紧迫感,奋发向上将成为主旋律。竞争意识增强,综合素质提高。保持法警队伍始终具有较强战斗力就有了可靠的保证。
  3.改革法警录用机制可以促进法警队伍管理更加现代化。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管理工作的要求是:队伍建设革命化,管理制度正规化,教育训练经常化,警务装备现代化。法警整体素质的提高,为实现上述目标创造了条件。用人机制的改革使法警管理增加了强度和力度,管理手段也更加灵活有效。完全可以严格要求,严格训练,严格管理,实现法警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正规化。
  四、聘用法警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这是对于法警法律地位的确认。只要被人民法院依法任命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就有权依法履行法警职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至于法警的任职方式、身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司法警察必须具备国家正式干部的身份。法警任用条件只在文化程度、年龄、政治思想、身体状况等方面有明确要求。任何社会青年只要符合法警任职条件均有权竞争这一职位,一旦与法院聘用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有效期内就是司法警察,有权依法履行法警职权,恪守法警义务,享有法律赋予法警的合法权益。所以说聘用法警与任用法警、武警与法警在依法履行职责上的法律地位完全一致,是不容置疑的。
  对于武警部队担任法警工作的人员,和聘用法警一样都可以依法授予警衔。当然,由于武警和聘用法警年龄较轻,工龄及其他条件影响不可能授予较高警衔。他们的经济待遇,应该依据工作强度、难度及危险程度给予考虑,还应该按有关规定为他们办理养老、医疗、意外伤害保险,以使他们免除后顾之忧,全身心地投入法警工作之中去。
  司法警察管理制度的改革是一项全新的事业,必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打破旧观念,冲出旧框框,用改革创新的精神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同时积极借鉴国外作法为我所用。只有这样才能走出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路子,为依法治国做出更多的贡献。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孙兆林 周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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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2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和市委批转《市劳动就业工作会议纪要》(沪委[1980]52号)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是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街道劳动服务所是街道办事处领导下的事业单位。他们所属的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单位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经济组织。


  第二条 劳动服务公司和劳动服务所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采取行政管理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办法,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开辟生产、服务门路,并进行职业培训,创造就业条件。


  第三条 市劳动服务公司由市劳动局领导,内部与市劳动局的社会劳动力管理处是一个机构。公司经理由市劳动局副局长兼任。为了适应工作的需要,经市劳动局审定,可以吸收一些集体编制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区劳动服务公司由区劳动局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公司经理由区劳动副局长兼任。除配备一定机关干部外,还可以吸收一些集体编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街道劳动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区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所长由街道劳动调配站站长兼任。劳动服务所与劳动调配站对外两块牌子,内部一套工作班子。除劳动调配站原有机关干部外,还可吸收一些集体编制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区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劳动服务所的机关干部,不改变原来的编制和工资福利待遇。集体编制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区劳动局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统一列入区劳动服务公司编制,享受区属集体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所需经费从区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费中开支。


  第七条 市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责任务是:
  (一)研究制订有关劳动服务公司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广开就业门路;
  (三)疏通物资渠道,审核编报统配物资供应计划;
  (四)对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业务领导。


  第八条 区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责任务是:
  (一)掌握全区待业人员情况,加强管理教育;
  (二)广开就业门路,组织就业训练;
  (三)加强对直属单位的领导管理;
  (四)办理临时工调配手续;
  (五)领导街道劳动服务所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劳动服务所的职责任务是:
  (一)对本街道待业人员进行登记,按人立卡建档,掌握变动情况,做好统计报表;
  (二)会同有关部门,发动和帮助待业人员举办各种类型的合作社(组)或从事个体劳动;
  (三)直接组织待业人员参加各种劳动服务、生产服务和家庭手工业;
  (四)按规定手续做好临时工调配工作;
  (五)组织待业青年进行技艺培训,参加劳动锻炼;
  (六)会同共青团等有关组织,加强对待业青年的管理教育。


  第十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根据各方面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因人制宜地组织待业人员参加各种劳动,主要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劳动服务;发展家庭手工业,着重为外贸出口服务;有条件的也可以组织劳动密集的生产加工,为工厂企业服务。各种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组织,应以扩大劳动就业和适应社会需要为主要目的,既要注意经济效果,又不单纯追求利润。要端正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保持和发扬机动灵活、服务周到的特点,努力适应各方面的需要。


  第十一条 各区劳动服务公司直接领导的专业服务队,对现有固定职工,要加强技术训练,力求建设好精干的基本队伍。今后要根据客观需要,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服务队,进一步扩大业务范围,但一般不要增加固定职工,所需劳动力可以用临时工补充,也可以另行建立自愿组合、独立核算、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集体经济组织,使队伍能大能小,人员能进能出。扩大或新建专业服务队需要吸收的人员,先要经过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积极发展家庭手工业,着重为待业女青年和待业青年中的残废人员创造就业机会。各区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劳动服务所都要有专人负责,把发展家庭手工业作为广开就业门路的重要工作来抓。要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家庭手工业队伍的巩固和发展。


  第十三条 组织待业人员进工厂企业劳动,不论临时工、劳动服务或劳动锻炼,统一由街道劳动服务所办理介绍手续,并按规定向用工单位收取管理费。


  第十四条 对于新办的各种劳动服务和生活服务单位,都要按照“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群众自办,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防止和克服包办代替、管得过死、平均主义、“吃大锅饭”的做法。对于区劳动服务公司直属的专业服务队等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按照上述原则,逐步进行整顿和改革。
  新办的各种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提取一定的保险基金,逐步试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对于适合做临时工和从事劳动服务的待业人员,要组织起来,有计划地统筹调配,尽可能使他们经常从事各种临时工作,以保持其收入的相对稳定。对于其他待业青年,可按街道、里弄组织起来,采取各种方式,学习政治和科学文化知识,开展文娱体育活动,并组织他们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或有报酬的劳动锻炼,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觉悟、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组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训练,创造就业条件,逐步做到使一切需要进行培训的待业人员经过培训后再就业。要贯彻“三结合”就业方针和广开就业门路的要求,为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组织各种劳动服务和家庭手工业,有计划有目的地积极培训人才。培训的专业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力求学以致用。培训的形式要灵活多样,可以由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自行举办职业学校或训练班,或者委托企事业单位以半工半读的形式培训,也可以组织有技术专长的退休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带徒传艺。学制可长可短,规模可大可小。实行公开招生,择优录取,酌收学费,不统包毕业分配。


  第十七条 各个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单位,在收益分配上要兼顾国家、集体和劳动者个人三者利益。要按规定向国家纳税,向所属区劳动服务公司或街道劳动服务所缴付管理费;要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前提下实行利润留成;要把个人的经济利益与集体经营的好坏密切结合起来,与劳动成果直接挂起钩来。


  第十八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各级组织,要贯彻自力更生,因陋就简的精神,反对浪费,厉行节约,坚持勤俭办事。各项经费要严格规定使用范围,任何单位不得借故平调。要健全财务制度,规定审批权限,定期公布帐目,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组织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必需和可能解决的统配物资,由区劳动服务公司编制计划,经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核汇总,报请物资部门列入计划供应。不属于计划供应的物资,可以自行采购。
  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可按同类型企业标准,向有关部门申请列入计划供应。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郊县建立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一年一月四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与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以及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进行评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下简称地震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场地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颁布的地震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或对社会和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建筑;
  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3.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大型大力火力发电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中长隧道,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和医疗中心。
  (二)位于地震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工程。
  (三)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四)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及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把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必备文件交项目审批部门查验。


  第九条 凡按本规定第七条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级别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承担单位应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进行资格审查管理,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实行上岗证制度。
  外省到我省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许可证,并按规定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验证和登记。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经评审后未获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要求做好相应补充工作,所需费用由承担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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