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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杜相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10:15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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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法律市场“自由贸易协定”下的“开放”与“防范”较量

杜相希


  韩国法律市场的开放主要是基于韩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东盟、印度、美国等国际组织或国家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FTA)相关约定。2009年9月26日正式生效的《外国法律顾问法》(《外国法咨询师法》)是韩国法律市场走向开放的基本法律依据。韩国法律市场开放分为三个阶段,并通过对《外国法律顾问法》进行修订的方式来确立不同阶段开放进程的法律依据。韩国的外国法律顾问制度目前仅限于与韩国缔结自由贸易协定国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面对法律市场开放的大趋势,韩国及至韩国法律界通过修订《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合作化专业化转型及倡议亚洲地区律师事务所联合等来应对即将或终将到来的法律市场开放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

一、自由贸易协定与法律市场开放

  韩国《外国法律顾问法》确立了“适应国际法律市场开放趋势”的国内法法律依据和基础。自由贸易协定在第一阶段法律市场开放之前通常要求“制定或实行促进开放的国内法依据”。因此外国法律顾问能否进入韩国法律市场最终还要取决于韩国与相关国家的自由贸易协定是否生效及是否有法律市场开放的约定来确定,因此,韩国《外国法律顾问法》的通过和实施并不意味着外国法律顾问同时可以进入韩国法律市场。
  目前韩国已与智利(2004年4月生效)、欧洲自由联盟(EFTA)(2006年9月生效)、东盟(ASEAN)(2009年5月生效,服务领域)缔结了双边自由贸易协定(FTA)。韩美自由贸易协定(2008年10月提交国会)和韩国与印度(CEPA)协定(2009年8月)已提交国会等待批准。韩国与欧盟(EU)自由贸易协定尚在谈判阶段(2009年7月开始)。
  韩国法律市场开放分为三个阶段。原则上分为允许外国法顾问进入韩国法律市场、允许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协定生效后2年内)、允许通过设立合资律师事务所形式雇佣韩国内律师(协定生效后5年内)等三个阶段。目前生效的《外国法咨询师法》属于第一阶段协定内容。
  根据韩国与相关国际组织及国家达成的自由贸易协定内容来看,《韩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未对法律市场开放事宜予以规定,而不适用于《外国法律顾问法》; 韩国-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允许实施第1阶段法律市场开放;韩国-印度自由贸易协定则提出了第1阶段法律市场开放方案等待批准;韩国-东盟(ASEAN)自由贸易协定允许法律市场开放至第2阶段;韩国-欧盟(EU)自由贸易协定预计会对法律市场开放至第3阶段进行磋商中;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拟对3个阶段全面开放。
  以《韩美自由贸易协定》为例,韩国法律市场应在协定生效后5年内分三个阶段进行开放。在韩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的同时开始的第一阶段开放中,允许美国法律顾问从事有关“美国法律及美国缔结的条约、普遍承认的国际习惯法”的咨询及美国律师事务所在韩国设立分所。《韩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后2年内开始的第二阶段开放中,允许美国律师事务所和韩国律师事务所之间提供业务协助,从第二阶段开始韩美两国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共同受理存在韩国法律和美国法律适用争议的案件和分配收益。实事上等于打开了美国律师事务所受理韩国内案件的大门。《韩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后5年进行的第三阶段开放中允许美国律师事务所和韩国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伙(同业),而且具备一定条件的合伙(同业)律师事务所可以雇佣韩国内律师。
  目前(截止2009年9月),韩国法律市场将面向瑞士、挪威、列支敦士登和冰岛4国(第1阶段开放)及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越南、缅甸、菲律宾、老挝、柬埔寨、文莱、泰国等10个国家(允许第1和第2阶段开放)进行开放。

二、外国法律顾问法促进背景与主要内容

  2005年8月,韩法务部设立外国法律顾问法制定特别分科委员会开始着手“外国法律顾问法”相关内容的讨论和制定事宜以确立韩国与美国、东盟达成的分阶段开放法律市场的国内法依据,促进韩国法律服务国际化和适应法律国际化发展大趋势,防止法律市场开放带来的混乱和保护法律业务委托当事人权益。2006年11月22日,韩法务部公布了《外国法律顾问法》草案内容并对立法背景等进行介绍。2007年7月17日进行立法预告。2008年10月向国会提交《外国法律顾问法》草案。2009年3月2日,韩第281次临时国会第11次大会通过了《外国法律顾问法》。《外国法律顾问法》并在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即2009年9月26日正式实施。 主要内容如下:

1、引进外国法律顾问制度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引进了外国法律顾问制度(FLC : Foreign Legal Consultant),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韩国内设立分所,允许外国律师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在韩国从事外国法律相关咨询业务。目前韩国的外国法律顾问制度仅限于与韩国缔结自由贸易协定国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设定外国法律顾问师业务范围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规定,外国法律顾问师可以外国法律顾问事务所的成员或所属外国法律顾问师、国内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外国法律顾问师的身份从事法律业务。目前外国法律顾问师的业务范围仅限于有关“原资格国的法律及原资格国缔结的条约、普遍承认的国际习惯法”的咨询及适用“原资格国的法律”的国际仲裁案件的代理业务等。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法庭辩护等韩国内法事务。

3、明确外国法律顾问师的资格认证和登记事项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规定,外国律师要想在韩国从事业务活动应首先取得法务部长官资格认证并在大韩律师协会进行登记。要想获得韩法务部长官认证,申请认证者应具有在本国从事3年以上法律事务的经历。在韩国从事有关原资格国法律的调查、研究、报告等事务的经历可以计算入前述所要求的“3年以上法律事务经历”时间内,但最长只能为2年。在国外从事相关业务的最多可计算为3年。《外国法律顾问法》同时对外国法律顾问拒绝登记和登记取消的事由予以具体规定,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以罚款的方式进行惩处。

4、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的设立和运营

  为贯彻世界贸易组织(WTO) 多哈发展议程(DDA:Doha Development Agenda)法律服务协议案规定的仅允许代表律师事务所形式的商业存在和维护韩国法律市场秩序,阻止不符合条件的外国律师的个人事务所开业,韩《外国法律顾问法》目前只允许设立与现有外国律师事务所有关联的分所模式的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

5、规范外国律师和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明确规定“外国律师”的名称改为“外国法律顾问”。“外国法律顾问”可以附注原资格国家名称和律师字样。比如“美国法律顾问”可以同时标注“U.S. Attorney-at-law(美国律师)”字样。外国法律顾问在韩国内设立的事务所“外国法律顾问事务所”改为“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在韩国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本所名称后可附注“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名称。

6、规定外国法律顾问的义务

  为确保外国咨询师忠实履行业务和保护委托当事人,《外国法律顾问法》规定外国法律顾问1年内在韩国时间应不少于180日以上,同时不得侵害或泄露与业务有关的秘密以确保外国法律顾问师忠实履行业务和保护委托当事人权益。禁止同国内律师、法务士、注册会计师、税务士、关税士进行收益分配、合伙(同业)及雇佣等业务合作。此外,韩《外国法律顾问法》还规定了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合伙人应加入事务所运营损害赔偿责任保障保险以促进对法律业务委托当事人的保护。

7、外国法咨询师与外国律师区别

  外国法律顾问与使用“○国律师”、“国际律师”等名称在国内开展业务的外国律师相比存在诸多的差异。
  外国法律顾问可直接向韩国国民或企业为提供本国法律或本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或国际惯例,并可代理国际仲裁案件。此外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制作并向法律提交相关文书。而目前的外国律师是指企业或国内律师事务所以普通职员形式雇佣,只向雇主提供有关外国法律的调查结果并提供法律意见,而不得向包括企业在内的普通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不能向法院等机构提交以自己名义制作法律文书。
违反前述情形,此前会以违反《律师法》为由予以处罚。2009年9月26日起,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同时依《外国法律顾问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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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的通知

1992年10月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压力容器设计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重要环节之一。我部在贯彻《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过程中,经与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建立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认可制度,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为了进一步加强压力容器设计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现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请你们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资格认可与管理水平,加强对压力容器设计安全监察,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设计以下各类压力容器,必须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1.《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
2.超高压容器;
3.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的承压罐体(以下简称压力槽、罐车)及其支承、固定和稳定性等安全技术设计。
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划分,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表》执行。
气瓶的设计,不办理设计资格认可,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进行产品设计文件审批。
第三条 对于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资格认可和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严格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做好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合理规划和布局工作;并对本部门(系统)的设计单位实行统一管理;严格掌握和坚持审查条件,保证设计工作和产品设计的质量。劳动部门应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认可,按分级审批的原则,实行逐个申请、审查和审批。
(一)第三类压力容器(注1)、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的设计单位,由国务院主管部、委、局、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第一、二类(注1)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管理的,可按本条(一)款的方式办理。
注1 指《容规》划分的压力容器类别。
第五条 取得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也就取得了相同品种的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第六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设计范围:
(一)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专业设计院(含部、省直属的研究院、所),可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在全国范围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二)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含现场组焊,下同),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只能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主要为本单位制造和开发产品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三)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压力容器使用、科研单位,只能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为本单位自用压力容器的更新、改造或开发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第七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对设计、校核、审核(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和审核(定)人员应有正式书面任命手续。

第二章 设计单位条件
第八条 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
(二)以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为对象,坚持产品设计的专业方向;
(三)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核(定)、校核和设计人员的技术水平、数量和配置比例,应与所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设计专职人员不得少于七名,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审核人员;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设计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十名,同时,审核(定)人员应不少于三人,但不多于设计人员的30%,对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单位,设计人员中,设计过该类压力容器的应占一定比例;
(四)有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手段,并应具备电子计算机辅助设计条件;
(五)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工作场所;
(六)有切实可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七)有一定的设计经验,有独立承担所申请的压力容器的类别和品种范围的设计能力;
(八)对主管部门同意受理的新申请单位: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有两年以上的同类压力容器初设计阶段;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单位,应有三年以上的初设计阶段。在初设计阶段,设计产品须送交主管部门指定的有资格的专业设计单位审批。
第九条 压力容器设计各级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
由设计单位主管压力容器设计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或总技术负责人担任。
(二)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2.熟知并能正确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组织、指导各级人员正确贯彻执行;
3.熟知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和国内外压力容器技术进展,具有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在关键性技术问题上,能作出正确决断。
(三)审核(定)人员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2.熟知并能熟练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校核、设计人员开展设计工作;
3.具有六年以上的压力容器设计经历,且其中有不少于三年校核经历。
(四)校核人员
1.具有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
2.熟知并能较好地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设计人员的设计工作;
3.具有三年以上的设计经历。
(五)设计人员
1.具有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2.能较好地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3.能独立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工作。
第十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以及管理制度的建立,应符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并切实可行。在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时,应参照GB/T10300的有关要求,同时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质量管理机构和各级责任人员;
(二)各级人员的职、责、权;
(三)各级人员的培训、考核、奖罚制度;
(四)设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不能申请设计资格:
(一)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
(二)咨询性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及联营公司等服务性单位;
(三)各类技术检验或检测性质的单位;
(四)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
(五)与压力容器设计、制造、使用无关的单位。

第三章 申请程序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按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向有关的主管部门提交《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见附件二),同时,报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主管部门接到设计单位申请书后,应遵守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认真做好受理工作。在受理前,应征求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下达受理文件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凡属省级主管部门受理的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其主管部门在接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并经初审拟予以受理的,应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主管单位确认后,方可正式受理。
在提交和报送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的同时,还应提供设计单位装备和设计手段方面的资料,质量管理手册及各种管理制度的目录。
第十三条 对已确认受理申请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受资格认可之前应进行整顿和自检,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书面报告,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整顿和自检综合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
(一)单位的综合情况(包括机构设置、人员情况);
(二)压力容器设计历史及现状;
(三)设计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分析;
(四)本规则第八条有关内容的情况介绍和证明资料;
(五)设计技术负责人和审核(定)人员的设计经历,主要设计作品和投入运行后的情况;
(六)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际执行情况及分析;
(七)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情况及分析;
(八)对已设计过的压力容器的综合分析和评价;
(九)对仍需恢复使用的原有压力容器设计文件的清理及处置情况;
(十)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整顿和自检综合书面报告初步审查后,认为能够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及时通知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并组织选派具有一定设计水平和经验的人员组成审查组,其中具有审核(定)水平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至少三名,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派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审查组的审查内容
(一)听取单位的基本概况和整顿、自检汇报,核对《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内容;
(二)核对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资格;
(三)检查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各种设计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抽查考核各级设计人员;
(五)检查实际设计水平和质量;
(六)检查设计手段和设计装备;
(七)检查工作机构和工作场所的适应能力以及有关职能科室和相关部门保证设计工作正常进行的能力;
(八)审阅用户及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对设计质量的反馈意见,检查设计单位为用户服务的情况;
(九)检查近几年来主要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及出现问题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查后,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写出审查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审查基本情况;
(二)审查内容;
(三)初步审查结论性意见;
(四)整改意见和建议;
(五)审查组成员名单。
第十七条 审查结论分三种情况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健全,并已经过实际考验,运行良好;设计管理制度完善,并能严格执行;
2.有专门的设计机构,并能适应设计工作的需要,工作场所条件好;
3.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比例、数量和资格符合要求;
4.设计质量好,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具有代表性,且产品经实际生产证明,达到设计要求;
5.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齐全,并严格执行;
6.设计手段齐全,技术装备能满足设计工作需要。
(二)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健全,经过初步实际运行考验;设计管理制度比较完善,且能执行;
2.专门的设计机构已建立,并能适应设计工作需要,但工作场所条件一般;
3.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比例、数量和资格基本符合要求;
4.设计质量较好,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具有代表性,经实际生产证明,虽存在一些安全质量问题,但无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且能认真负责地处理设计存在的问题;
5.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基本齐全,并能执行;
6.设计手段较齐全,技术装备基本满足设计工作需要。
(三)不具备本条第(二)款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条件之一的,即为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
第十八条 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停止审查工作:
(一)申请单位无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
(二)没有专门的设计机构和工作场地;
(三)各级设计人员不配套,数量达不到规定要求;
(四)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没有代表性;
(五)未建立设计质量管理体系或虽已建立但尚未经过实际运行的验证;
(六)主要的管理制度执行不好,设计管理混乱;
(七)近期设计产品有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已完成的设计产品严重违反现行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八)有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审批和备案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报告进行评审并做出审查结论。
(一)对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批准和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见附件三),并连同审查报告和审查结论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对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申请单位按照审查报告提出的问题和结论性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必要时,应明确提出时限要求,并应派员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完成整改工作之后,应提出整改报告,主管部门应根据整改报告进行评审并做出审查结论,并按照本条(一)款要求办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签署和备案手续。
(三)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在受理备案时,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
(四)对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退回《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取消其本次申请。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编号,按照本规则附件四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接到《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后,应参照本规则附件五的要求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应加强印章的使用管理。“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的印模,应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一式七份。由批准部门将正本颁发给设计单位,将副本分别发送国务院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省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以及地、市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各一份备案(查)。由劳动部公布已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名单。

第五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更换
第二十三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有效期五年。设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三至六个月期间,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和备案机构提交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申请报告。
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安排审查,审查内容可参照第三章有关要求,由主管部门制订细则。
设计单位逾期不提出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申请或审查时未予通过,经原批准部门确认,即失去设计资格。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有效期的单位,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并取得原批准部门的书面同意,同时抄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副本持有单位。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设计单位取得设计资格的有效期内,每一类别、品种至少设计一项,否则应停止该类别或品种产品的设计资格。
第二十四条 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基本要求:
(一)设计单位应认真进行五年来设计工作的总结,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五年来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中有关安全质量方面的问题分析和评价;五年来设计压力容器产品一览表;贯彻执行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的情况;执行本规则的情况等。
(二)由《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组织审查,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派代表参加。对非部属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审查,国务院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必要时可派人参加。换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审查,还可邀请制造厂或使用单位的代表参加。
(三)审查的重点是:执行本规则的情况;压力容器产品设计质量;设计人员的考核;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实际运转情况,主要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用户、制造单位和劳动部门驻厂监督检验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反馈的意见等。
(四)核查每年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和备案机构所报送的年度综合报告的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 由审查组写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更换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批准部门,对符合更换条件的单位,应按照本规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换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设计单位应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印章事宜。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设计资格审查和设计单位的管理。
(一)加强对设计资格审查组的领导,充分发挥审查组的作用。审查工作必须坚持原则,掌握条件,认真审查,严格把关,遵守纪律。
(二)加强本系统设计资格申请受理的审查确认工作,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未达到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应予以退回。
(三)对本系统设计单位实施综合管理,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准确掌握本系统设计单位基本情况。各设计单位应每年向批准部门报送一次综合性报告,并抄报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四)要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共同做好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抽查,重点是检查设计业务活动,执行设计制度和设计工作纪律,设计人员的素质和组成,设计产品质量等。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一)应根据国家的现行产业政策以及有关规定,对设计资格的申请受理,及时做出判断,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
(二)要与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抽查。
(三)市(地)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本地区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定期抽查(每年至少一次)产品设计质量及执行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情况。同时,要责成本地区已实施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每年至少一次向省级劳动部门和设计单位批准部门,报告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中所发现的安全质量问题。遇有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应及时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四)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于每年二月份,将上一年在压力容器设计产品中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综合报告一次,并要附上具体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八条第(八)款新申请设计单位的初设计阶段,其压力容器设计的审批,由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审批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并在设计总图上由设计审核(定)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这类设计如需要修改,应由承担审批的专业设计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劳动部颁发的D级(含D级)以上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如单一设计自行制造与锅炉配套出厂的蒸汽分汽缸,可不另进行设计资格认可。对蒸汽分汽缸的产品设计,必须遵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则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负责审批设计资格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对设计单位作出通报批评、暂停设计资格或取消设计资格的计算。对于责任人员,应由设计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超过《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或品种进行设计。
(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总图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无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2.加盖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已作废;
3.加盖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为复印形式;
4.标题栏内未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
(三)由于设计不当,出现质量事故或造成产品爆炸事故。
(四)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严重违反现行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造成重大质量事故难以挽回损失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八条(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要求,又不认真改正的。
(六)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涂改的。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私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者,应予以取缔,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予以作废,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地(市)级劳动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侵权行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保持各级设计人员相对稳定,如确须变动,必须按规定报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同时每年变动人数不得超过原批准人数的20%。对于新调入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以及本职工作范围应具备知识和能力的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确认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改变设计技术负责人或审核(定)人员,必须在三个月内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和备案机构报告。改变设计单位名称或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的,应重新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按第二十一条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如需扩大类别或品种范围,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计单位应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同时抄报备案机构。报告中应明确提出:
1.要求扩大类别或品种范围的理由以及可行性论证资料。
2.要求扩大的类别或品种范围名称以及代表性产品名称。
3.承担设计任务人员的详细名单。
4.设计手段和技术装备条件。
5.代表性产品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样。
(二)《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经与同级备案机构协商,如确认受理,可准许其设计两种有代表性的压力容器产品,并由批准部门办理设计图样准予试用手续。
(三)以试用图样试制的压力容器产品经试用考核后,由使用单位向申请设计单位提出使用情况的技术报告。在此基础上,按照本规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系统)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送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3年4月1日开始施行。

附件一: 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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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品 种 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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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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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中压容器,低压管壳式余热锅炉,搪玻璃压力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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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中压容器,高压容器高压,中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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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高压容器 | 水晶釜,聚乙烯反应釜等静压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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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槽、罐车 | 汽车槽车,铁路罐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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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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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压 力 容 器 设 计 资 格 |
| 申 请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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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代表(委托人)------------ |
| 单位名称---------------------- |
| 单位地址---------------------- |
| 电 话---------------------- |
| 电 报---------------------- |
| 电 传---------------------- |
| 传 真---------------------- |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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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申请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表
我单位申请设计下述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压力容器,严格执行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设计产品质量,请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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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 品种范围 | 代表产品名称 |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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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章:
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2:
设计单位各级设计人员概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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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毕业 | | 毕业 | 从事压力容器 | 设计的主要产品 | 设计 |
| 姓名 | 职称 | 年龄 | | 专业 | | | | |
| | | | 学校 | | 年份 | 设计工作时间 | 名称及主要参数 | 岗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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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已脱离实际设计岗位,担任领导职务如:正、副经理,正、副厂长,正、副处长,正、副科长等,不能作为设计人员对待,
也不填写本表。
附表3:
设计的典型压力容器产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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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产品名称| 类 别 | 设计年份 | 使用年份 | 主要设计参数 | 投用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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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主要设计参数指:主体材料,压力,温度,介质,几何尺寸等。

附件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格式)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
RSP××(注2)—△△△(注2)
根据--------注(1)--------的申请,及审查组的报告,现批准你单位设计下述类别和品种范围内的压力
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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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 品 种 范 围 | 代表性产品名称 |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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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
批准印章 备案印章
签署人:-------- 签署人:--------
批准日期--------年--------月--------日 备案日期:--------年--------月--------日
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五年。
注1.此处填写申请单位名称。
注2.××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地区编号字头(按附件四),△△△为设计单位编号。
注意:批准部门应在批准书上加盖“正本”或“副本”章。

附件四:《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字头
1.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中石化 RSPZSH--001--
轻工部 RSPQG--001--
机电部 RSPJD--001--
能源部 RSPNY--001--
水利部 RSPSL--001--
化工部 RSPHG--001--
有色金属总公司 RSPYS--001--
中国船舶总公司 RSPCB--001--
冶金部 RSPYJ--001--
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 RSPMT--001--
商业部 RSPSY--001--
建设部 RSPJSB--001--
核工业总公司 RSPHZ--001--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RSPTR--001--
国家建材局 RSPJC--001--
二 炮 RSPEP--001--
国防科工委 RSPKG--001--
航空航天部 RSPHK--001--
RSPHT--001--
林业部 RSPLY--001--
纺织部 RSPFZ--001--
国家医药管理局 RSPYY--001--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RSPHY--001--
农业部 RSPNYB--001--
2.各省、市、自治区:
RSP+该省、市、自治区名称的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的组合。
如:北京 RSPBJ--001--
新疆 RSPXJ--001--
内蒙古 RSPNMG--001--
3.为区分第一、二类与第三类设计单位,凡第三类设计单位其编号中加(三),超高压容器设计单位加(U),槽、罐车设计单位加(LA),(LT)。
如:RSPSH(三)--018 为第三类设计单位;
RSPSH--009 为第一、二类设计单位。
4.第一次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后,其编号为原编号尾部加--1,依此类推。
如RSPSH(三)—018--1

附件五: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格式)
一、专业设计院的设计资格印章(略)
二、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设计资格印章(略)
三、压力容器的使用,科研单位等的设计资格印章(略)
注:①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字样。
②所示为单位技术负责人姓名。
③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
的编号。
④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
批准日期。
⑤所示为设计单位全称。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市政府令第164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已先后经2009年2月2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和3月1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市政府研究决定,对《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5件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正:
一、《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办)履行具体管理职能,并对非法广告、张贴物的取缔实施监督管理”。
2.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3.第二章增加四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即: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内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专业规划,不符合专业规划的原有户外广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出让决定。
因城市规划、辖区地段等限制条件不适宜招标、拍卖的或者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人及出让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权属变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4.将原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修改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权属人应当”。
5.删除原第十条,即: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6.删除原第十二条中的“户外广告如更换内容、版面,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7.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城市建设”修改为“公共利益”;“广告设置者”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8.删除原第十三条,即:设置户外广告收取一定的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9.删除原第十六条,即: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由市城管办负责管理;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10.将原第十八条中“城建管理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1.将原第十九条中“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12.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即: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六)户外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缴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13.原第十九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
(五)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在使用期限内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对原权属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七)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而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14.删除原第二十三条,即: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一款中“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2.第五条第三款“公安”前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3.第十一条第一款“施工。”后增加“临街住宅用房禁止拆扒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砌踏步阶梯等行为,不得改变用途从事商业经营等活动。”
4.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有关部门同意,”;在“地点设施。”后增加“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占用市政设施的,需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及时清运”后增加“,不得随意堆放”。
7.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袋装收集和”。
8.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建筑垃圾”后增加“、餐饮垃圾”。
9.删除第五十八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三款“公安”前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闻单位”前增加“气象部门负责做好雪情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信息;”。
2.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全力配合机械除雪工作。在除运雪期间可以对部分车辆采取临时限行或者分时分段实行道路封闭。
3.将第八条第二款中“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修改为“按年均两场雪,每场雪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施用融雪剂的积雪,禁止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
5.将第十六条中“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的”修改为“者将施用融雪剂的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的”。
四、《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供热质量连续1个供暖期不达标,且不整改的地区,具备并网条件的,热用户有权选择其他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质量好的供热企业供热。
2.第八条修改为:凡新、改、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分户及计量改造。
3.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拒绝或者延缓对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改造安装;
原第(四)项顺延作为第(五)项。
4.第十九条第(一)项“放弃供热设施”后增加“,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5.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即: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一日内持续停供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部分房间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房间面积所占比例退还。
原第二款顺延作为第四款。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
7.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和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需要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9.将第三十条中“具体收缴办法,按《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执行”修改为“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0.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移交”后增加“和放弃”。
1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12.第六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即: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得收取该热用户当年发生的采暖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采暖费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一条“滞纳金”后增加“,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追缴欠费。”后增加“对未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因供暖单位原因,或者因供热设施维修、改造不及时,造成一个采暖期内供暖质量累计20天以上(含20天)不达标的,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滞纳金。”
3.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不需要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4.删除第十七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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