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5〕4号
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聘任职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事业单位应在职位设置的基础上进行职员的聘用、聘任。
职员的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
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的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的协调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二章 聘 用
第一节 聘用条件和方式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有职位空缺,需要补充职员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采取公开招考或选聘的方式招聘。
第六条 应聘职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符合职位说明书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应聘职员除应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年龄一般要求35周岁以下(应聘单位行政领导职位的除外)。职位要求应聘人具有硕士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职位要求应聘人具有博士学位或者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因特殊需要放宽上述年龄限制聘用的,须经市人事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政策对职员任职资格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招聘职员,一般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招聘;本市紧缺的人才,可面向市外招聘。
第二节 公开招考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职员应当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提出公开招考计划。
市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经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由市人事部门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
区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由区人事部门汇总并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人事部门审定。
职员公开招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单位名称、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招聘的职位名称、代码、经费来源、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对象范围。
第九条 招考公告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经批准,区属事业单位的招考公告可以区人事部门的名义发布。
招考公告在市人事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
招考公告须明确招考职位及人数、招考范围、报考条件、报名方式、笔试时间及科目、面试时间、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的比例、笔试、面试成绩在总成绩中的比例等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考一般采取互联网报名,网上打印准考证。
第十一条 公开招考职员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一般先笔试后面试,主要测试职位所要求的知识和技能。
笔试科目和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市人事部门确定。笔试合格者方具有参加面试的资格。
各职位进入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之比按不低于3∶1的比例由用人单位事先确定。
第十二条 笔试后由用人单位对笔试合格的考生按成绩高低顺序进行资格初审,并按招考公告公布的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的比例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不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取消面试资格,所缺员额按笔试成绩排名依次递补。
面试人选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合格人数面试。
第十三条 面试由市、区人事部门指导监督,各用人单位具体组织。面试方式和内容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但面试的方式和程序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
面试后,由用人单位按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一定比例合成总成绩,并按总成绩高低排序等额确定拟聘人选,报市人事部门备案,领取体检表。
面试人数达不到事先确定比例的,可视面试情况按比例削减拟聘名额或按公告要求等额确定拟聘名额。拟聘人数为1人,且面试人选只有1人的,应事先确定面试合格分数线。面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方有资格确定为拟聘人选。
面试成绩和确定参加体检的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公布,并由用人单位通知拟聘人员。
第十四条 拟聘人员的体检,由用人单位组织到市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体检的合格标准和要求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体检合格的拟聘人员,由用人单位组织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适应所考职位相关的情况及对报考资格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拟聘人员由于体检或考核不合格而空出的招聘名额,由用人单位按笔试面试总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招考。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通过“职员管理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上报拟聘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持打印的《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按管理权限报市、区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应届毕业生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备案;
市外户籍人员持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用人单位凭职员聘用备案表办理入编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拟聘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并与拟聘人员签定职员聘用合同和职位聘任协议书。
第三节 选 聘
第二十条 下列职位,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因保密需要或专业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第二十一条 凡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资格的;
(二)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
(三)属国家公务员的;
(四)属首次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的;
(五)外地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人身份的人员)属于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或驻深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
(六)因《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至(九)项情形被解除聘用合同在一年以内的。
以上第(一)、(二)项情形均要求应聘人员具有正式国家干部身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采取选聘方式招聘职员,应通过“职员管理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申报人员信息,持编制审核表格到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员额后,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和体检并确定拟聘人员。
考试的方式和内容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体检、考核及办理相关聘用手续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交 流
第二十三条 职员的交流是指职员在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或者在同一事业单位改聘经费来源不同的职位。
第二十四条 职员交流到其他事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并解除职员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职员在不同事业单位之间交流,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选聘方式办理:
(一)相同经费来源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二)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与经费自给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三)从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交流到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或者经费自给的职位。
事业单位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空缺需要从其他事业单位财政核拨补助或者经费自给职位的人员中补充时,符合选聘条件的,可按选聘方式办理,不符合选聘条件的,应当组织公开招考招聘。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事业单位中,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空缺需要从其他经费来源职位的人员中补充时,符合条件的人数多于空缺职位数的,应通过内部竞聘的方式确定拟聘人选。内部竞聘的方案及拟聘人员应在本单位公示;符合条件的人数等于或少于空缺职位数的,由用人单位在申请空缺职位的符合条件人员中决定其聘任的职位。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用人单位在申请空缺职位的符合条件人员中决定其聘任的职位:
(一)从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交流到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或者经费自给的职位;
(二)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与经费自给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第五节 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职员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单位的名称、类型、批准成立文号和登记证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受聘人员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号码及住址等,并具有聘用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合同终止、变更和解除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条款。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限、教育培训、知识产权保护、解除聘用合同提前通知的时限等其他条款。
职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员聘用期限的确定,聘用合同的订立、续签、变更、解除,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职员退休或退职;
(二)职员被开除;
(三)职员死亡。
第三十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事业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该职员出编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职员的人事档案,职员应将属聘用单位所有但交给本人使用或者保管的资料、工具等物品如数交还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保存其所持的合同文本。
第六节 经济补偿和赔偿
第三十三条 职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至(九)项规定的原因被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事业单位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约定的培训费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计算。没有约定的,职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或聘任协议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聘 任
第三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订立职员聘用合同的人员具有在单位聘任相应职位的资格,聘任应符合职位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及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职员职位聘任,用人单位应与职员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明确聘任的职位,聘任期限,职责权限,工作任务和目标,履行职责的要求、待遇、工作条件,违约责任及协议书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等。
职位聘任协议书的约定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职员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批准兼任职位的,须签定兼任职位的聘任协议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行选举制的职位,其任职人员可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不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职员职位聘任协议书的示范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职位聘任协议书的文本应在实施聘任前拟定并向应聘对象公开,签定前应与拟聘人协商,吸纳拟聘人的合理意见并作出修订后再签定。
第三十九条 职员按以下管理权限聘任:
(一)属于行政领导职系职位的,参照现行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免管理权限聘任;
(二)属于行政事务职系职位的,按其所聘任职位的职级参照行政领导职系职位的聘任管理权限聘任;
(三)属于专业技术职类职位的,由事业单位聘任。
第四十条 职员聘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布职位及任职资格条件;
(二)按公开招考、选聘、内部竞聘和协商等方式产生拟聘对象;
(三)用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四)按有关规定进行任前公示;
(五)按权限审批或备案;
(六)公布聘任结果;
(七)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第四十一条 职员聘任期不得超过聘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限。聘用合同中止或解除,聘任协议同时中止或解除。因工作需要,聘任期限确需超过聘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限的,应当续签聘用合同,相应延长聘用期限。
职员职位聘任期满,聘用期限延长的,可续聘原职位,或改聘其他相应职位。
聘用单位应在职员聘任期满之前3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续聘并书面告知职员。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任行政领导职位和需报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的行政事务职位的人员,应在聘任前将拟聘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回避规定。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任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监察职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
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聘用聘任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四条 职员职位变动或聘任期届满,需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聘用聘任工作的事业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用人单位在职员招聘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应聘人报考和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由市、区人事部门宣布招聘无效或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在考试、体检和考核中舞弊或弄虚作假的应聘者,取消其应聘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职员应聘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事业单位招聘暂行规定》(深人发〔2002〕83号)、《关于事业单位职员招聘工作的补充通知》(深人发〔2002〕9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7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序 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国务院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五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伟大领袖和导师毛泽东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彻底胜利,在1949年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开始。建国以后,在毛主席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我国各族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外交各条战线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经过反对国内外敌人的反复斗争,经过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胜利。我国的无产阶级专政得到了巩固和加强。我国已经成为初步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国家。
毛泽东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我国革命和建设的一切胜利,都是在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取得的。永远高举和坚决捍卫毛主席的伟大旗帜,是我国各族人民团结战斗,把无产阶级革命事业进行到底的根本保证。
第一次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胜利结束,使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议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根据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全国人民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
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的斗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对资本主义道路的斗争,反对修正主义,防止资本主义复辟,准备对付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对我国的颠覆和侵略。
我们要巩固和发展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团结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的革命统一战线。要加强全国各民族的大团结。要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要在全国人民中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以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克服一切困难,更好地巩固无产阶级专政,较快地建设我们的国家。
台湾是中国的神圣领土。我们一定要解放台湾,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
在国际事务中,我们要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同各国的关系。我国永远不称霸,永远不做超级大国。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国际主义,按照关于三个世界的理论,加强同全世界无产阶级、被压迫人民和被压迫民族的团结,加强同社会主义国家的团结,加强同第三世界国家的团结,联合一切受到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超级大国侵略、颠覆、干涉、控制、欺负的国家,结成最广泛的国际统一战线,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反对新的世界战争,为人类的进步和解放事业而奋斗。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间要团结友爱,互相帮助,互相学习。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或者农村的基层组织统一安排和管理下,从事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
第六条 国营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
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七条 农村人民公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在一般实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生产大队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向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过渡。
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在牧区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
第八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障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侵吞、挥霍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危害公共利益。
第九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十条 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在无产阶级政治挂帅的前提下,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方针,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国民经济,不断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在发展国民经济中,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方针。
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二条 国家大力发展科学事业,加强科学研究,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在国民经济一切部门中尽量采用先进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学习和独创相结合。
第十三条 国家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文化科学水平。教育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都得到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 国家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各个思想文化领域的领导地位。各项文化事业都必须为工农兵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国家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促进艺术发展和科学进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关心群众疾苦,精兵简政,厉行节约,提高效能,反对官僚主义。
国家机关各级领导人员的组成,必须按照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的条件,实行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努力钻研业务,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接受群众监督,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正确地执行国家的政策,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七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惩办新生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国家依照法律剥夺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柱石。国家大力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建设,加强民兵建设,实行野战军、地方军和民兵三结合的武装力量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根本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社会帝国主义、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应经过民主协商,由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或者提前召开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制定法律;
(三)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四)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五)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八)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九)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务院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常大会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
(四)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决定任免国务院的个别组成人员;
(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八)决定任免驻外全权代表;
(九)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十)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十一)决定特赦;
(十二)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的情况,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十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节 国务院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总理主持国务院工作,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其他所属机构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七)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人民公社、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是基层政权组织,又是集体经济的领导机构。
省革命委员会可以按地区设立行政公署,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本级革命委员会召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监督和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议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革命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和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革命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革命委员会所属机关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县和县以上的革命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国务院统一领导。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职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在多民族居住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十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充分考虑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大力培养各少数民族干部,积极支持和帮助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
第五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第四十七条 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劳动就业,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扩大集体福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劳动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五十条 劳动者在年老、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国家关怀和保障革命残废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
第五十一条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逐步增加各种类型的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设施,普及教育,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国家特别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十二条 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
男女婚姻自主。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
第五十四条 国家保护华侨和侨眷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五条 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对这种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十六条 公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五十七条 公民必须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保守国家机密。
第五十八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崇高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权利。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