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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赵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54:00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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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赵勇  周柯利
(西华师范大学 四川 南充 637002)
[内容提要]在传统理论中私法与公法是截然对立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与私法的相互融合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行政法是公法的代表。公私法的融合为我们将私法理念和私法手段引入行政法领域提供了条件和基础。私法理念包括平等理念、公平理念、自由意志理念、诚信理念以及义务、责任理念。这些理念在行政法中引入会使行政法更加符合人性,会促进行政相对人参与意识的提高,会充分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
[关键词]公法  私法  私法理念  行政法  契合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的一种重要分类,行政法作为公法的代表在其长期发展过程中一直被认为是管理公共事务的法,是与私法毫不相关的法律部门。随着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服务行政与控制行政权力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在行政法领域引入私法理念以及运用私法手段完成公共事务越来越受到关注。本文将通过对公法与私法的融合的梳理,对私法理念和行政法任务的研究,论述行政法与私法理念契合的合理性与可能性。
公法与私法的融合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据《学说汇纂》记载,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1]公法与私法有着截然不同的侧重点,历来是被作为两种截然对立、不可融合的法律类型而对待的。对大陆法系的法学家来说,公私法的划分是一个不言自明的真理。在19世纪的西欧大陆,公私法之分在广泛开展的法典编纂和法律改革中被普遍应用,成为构筑西欧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和法学体系的基础。公法与私法的分立与当时西欧经济领域的自由竞争和社会领域中的个人自由主义是不可分的。自由竞争、个人主义与自然法学说中的理性主义、人道主义形成了公私法之分的一个很需要概念——私人自治[2]。在此基础上,划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为其提供了广阔的生存空间。其主要含义是:个人享有财产和缔结合同的绝对权利,国家的活动仅限于保障个人的这些权利,并充任私人之间纠纷的裁决人,而不应干预个人的自由。因而,法律有公法和私法之分,它们分别代表两个不同主体——国家和个人。构成私法关系的是彼此平等的个人,而构成公法关系的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与个人。私法体现的是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而公法体现的是一种权力服从关系。
进入20世纪后,公私法之分的传统日趋动摇,从19世纪二者是明确划分,变为相互渗透。19世纪的政府的角色可以被称为私有财产的“守夜人”,而进入20世纪,随着行政国家的出现,服务行政的兴起,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充当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国家要对一个公民从婴儿照管到死,保护他们生存的环境,在不同的时期教育他们,为他们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养老金,要管理经济活动和各种社会公共事务。[3]这就必然会出现法律的社会化,使公私法之间清晰的界限变得模糊,公私法之间的渗透成为趋势。
19世纪经济活动主体主要是个人,国家即使参加经济活动,也是作为平等的相对方。但进入20世纪后,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除了个人与国家机关之外,出现了无数具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这些组织的出现使得以前的法律调整方式不再完全适用,新的调整方式必须被创设。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20世纪以来,国家对公民的保护从市民社会层面及私法领域逐渐扩展到了政治国家层面和公法领域,违宪审查制度和服务行政等一些全新政治制度和理念的确立也促成了公法与私法之分的动摇。
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相互渗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私法的公法化。由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私法日益受到公法控制,私法的传统概念、制度和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按照传统是典型的私法关系,已由新的法律关系所调整。私法的价值取向已由原来的个人本位转变成了社会本位。调整方式也由原来的纯私法调整转变成为混合型调整。
其次,公法的私法化。在行政法中,随着行政国家的兴起,国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依靠原来的方式进行行政管理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第三部门的出现,服务行政的兴起都是适应这一要求的产物,都是私法理念与私法方式进入公法领域的产物。
最后,公私法之间相互渗透的另一种形式,是产生一种既非公法又非私法,即介于公私法之间的混合法,这个混合法就是所谓的“社会法”。[4]
从法理上说,法律是为个人服务的,政府是为了个人的幸福而存在的,法律不是为了政府而生,而政府却是循法律而建。公法与私法虽然有诸多不同,但是二者却有一个共同的终极任务,即保证个人获得最大的利益,这也是所有法律所共同要达到的终极目标。公法运用国家权力从宏观上为个人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私法利用人的良心在微观上构建理性的制度。公法着眼于人的恶性,“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5]是其确立的基础;而私法更看重于人的良知。它们都是私人幸福的保障,都是人作为人的要求。公法与私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分别调整着一部分社会关系,实现着法律的终极目的。“今天我们所经营的共同生活中,活动着的关系有以权力团体的国家为基点的所谓上下的纵向关系,还有不考虑国家而是人类本来面貌的个人之间的所谓水平的衡向关系。因此,大体上可以说有具有国家的、政治的、公的意义的生活关系和具有私的意义的生活关系。这样,关于前者的法就是公法,关于后者的法就是私法。”[6]因此,公法与私法之别只应存在于理论之中,而不应在现实中截然对立。无论是公法的私法化还是私法的公法化都是人们在追求自由与幸福的过程中所作的努力,都是在为私人的幸福创造更多的发展条件,都是在为私人自由的发展提供更大的活动空间。公法与私法的融合趋势为我们将私法理念引入行政法领域提供了条件,为运用私法手段完成公共事务提供了可能。
私法理念与行政法
一、行政法的任务
法是一种社会规范,也是人们相互之间订立的社会契约,这一点从法制定、产生的过程就可以看出。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的存在必然有其特定的任务。行政法的任务也就是行政法存在的意义,对于行政法存在的意义,法学界有多种观点:其一为源自苏联法学的管理论,即认为行政法的任务是对社会进行管理;其二是控权论,认为行政法的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的行使,避免公权力滥用侵害私人利益,这一观点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三为中国本土产生的平衡论,即将管理与限权结合起来,一方面保障行政主体管理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又对其行使进行限制。此外,在对以上观点进行反思之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其他观点,如服务论、公共权力论、新控权论、公共权益本位论、控权加平衡论、行政职责本位论以及控权加服务论等,[7]如此多的观点体现了学者们不同的法律理念,但这些理念均只是中级层次的法律理念。[8]在高级层次的法律理念的意义上,无论是管理论、限权论、平衡论还是其他理论,隐藏在其后的价值取向均是对个人最大利益和自由实现的关注。管理论采用集权模式保证社会利益的实现,在牺牲既有的个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未来全人类利益的最大化;控权论着眼于现存的个人的利益的实现,在充分保障今人个人利益的情况下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平衡论等其他理论虽称谓不同,但其核心也同样是如何保障个人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人及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9]因此,在终极的意义上,就行政法来说其任务同其他法律的任务并无不同,均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保障个人自由的实现。
二、私法理念的涵义
私法作为与公法相对应的一类法律,主要包括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私法作为一类重要法律类型有其自身特殊的价值取向及实现方法。私法追求平等、公正、民主,其通过平等协商、权利自决、自主交易实现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其伦理基础在于“‘人的互相尊重’:即每个人得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及尊严,而此更须以尊重他人为前提。”[10]私法理念是私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实现方式的抽象,是“私法”与“理念”的结合。理念在英文里即idea,是一个包含多种涵义的词,其既可以指观念、概念又可以指学说,还可以指精神或一种价值取向。理念“可以将一些无法用其他词汇表达的概念包容进去,还可以在多层面的意义自由地加以使用。”[11]私法理念是指私法中所包涵的特殊价值,是隐含于私法制度深层中的价值取向。“私法的首要原则或者称基本理念是满足个体需要的‘私的本位’,而于此之下的基本原则就是以‘诚实生活’为内容的行为原则和以‘各得其所’为内容的程序原则。”[11]
具体而言,私法理念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平等理念
“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是出自人的天性”。[13]平等即法律主体的平等,私法是调整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现代社会中,私人之间的关系已经从身份关系转变为一种契约关系,“从身份到契约”[14]的转变,以及商品这一“天生的平等派”[15]使得在私法领域任何人都没有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利,任何人都是一个社会中平等的一分子,所有平等的私人组成市民社会,在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平等是市民社会的重要特征。而私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律,因此,平等也必然是其重要理念之一。
(二)公平理念
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权利和责任的要求,谓之公平。公平是法所包含的重要价值。公平不等于平等,平等着重于形式,而公平则侧重于实质,公平较平等更多地带有伦理涵义。公平系来自道德的观念,提倡公平谴责偏私是社会公德的要求。私法调整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直接关系私人自身利益的事务,公平的实现也必然应是其首要目标之一。
(三)自由意志理念
人们之间是平等的,同时他们也应当是自由的,任何人都没有奴役他人的权利,也同样 不被他人奴役。在平等的私人组成的市民社会中,因其所涉及的事务均属私人事务,因而不允许公权力的存在,一切行为的行使都是依靠市民自身而独立实现,自由意志理念即由此产生。平等的私人主体组成的共同体——市民社会同样也不受同样由这些人组成的国家的奴役,它是作为私人用来躲避公权力侵害的堡垒而存在的,因此,在私人领域,国家意志要让位于私人意志。私法正体现了这一自由意志理念,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都有权依自己的意志作出行为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通过各种手段限制他人意志自由的行为都要受到制止。“在民主国家里,人民仿佛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这是真的;……在一定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16]意志自由是私法的精神所在。
(四)诚信理念
私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调整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私人之间对其利益的处分主要依靠当事人自己的自由意志。自治是市民社会的主要运作方式,而自治的实现需要依靠人自身的道德和趋利避害的本性,以及一个良好的交易环境,诚信的缺乏会使平等丧失,使自由沦陷,损害私人利益,进而损害整个市民社会的存在,因此,私法必须促使诚信的确立。诚信使得平等主体之间形成一种良好和谐的关系,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行。“诚信原则是适用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又分化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17]诚信原则“标志着立法方式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18]诚信理念是私法的精神要求。
(五)义务责任理念
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同时又是相区别的,权利是义务存在的前提,而义务是对权利实现的保障,是对权利滥用的制约。权利是为一定行为或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自由,而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自由(权利)超越一定界限就会侵害他人的自由(权利),因此必须对自由(权利)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义务与责任制度正是为这一目标而创设的。私法主体作为平等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因行使其权利而使他人权利受损时,法律必然会为了实现公平、平等而对其进行惩罚、迫使承担责任并履行应尽的义务,义务责任理念的存在使得其他私法理念得以实现,义务责任理念的欠缺会使其他私法理念成为空想。
三、私法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一)私法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与私法理念的平等、公平、自由意志、诚信和责任、义务等理念相比,传统行政法更加重视命令、服从。这一方面迎合了行政权行使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负面影响:它虽然表面上提高了行政效率,但却助长了权力滥用的风气,虽然保障了行政权的运行,但却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不信任和反感,使行政权的行使阻力越来越大。因此,迫切需要行政法引入私法理念,用平等、公平、自由意志、诚信和责任、义务来淡化其强制性,使行政法更富有人性。
1.平等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传统行政法理念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政相对人处于被动地位,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能处于平等地位,否则行政行为便难以实施。[19]这一理论虽有其合理之处,即保证了行政权的有效运行,但却将行政主体不适当地抬高到了一个管理者的地位,这就为权力滥用提供了条件,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怀有戒心,进而阻碍行政事务的实施。“当代的所有人,如欲使自己的同类得到和保持独立和尊严,就得表明自己是平等的友人,而能够证明自己是平等的友人的唯一办法,就是平等待人。”[20]将平等理念引入行政法领域,使行政相对人之间尤其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平等和谐的关系,一方面体现了行政法对人性的关怀和服务行政的理念,另一方面也可以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参与行政事务,同时也可以增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责任感,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2.公平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公平是法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也是法所运行的基本要求之一。在行政法中,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主体往往通过剥夺、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手段(即限制性行政行为)来完成行政事务。由于行政主体的强势地位,使得这种剥夺、限制行为常常丧失其正当性,使得行政相对人权益沦为行政权力滥用的牺牲品。而在授益性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会出于不正当的考虑而采用各种手段限制当事人受益的机会,使行政权力的行使丧失其本应具有的正当特性。“在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他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从这一立论中可以推乎出: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承担这种尊重他人人格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21]因此,将私法中的公平理念引入行政法,确立公平理念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会使行政权力的行使更加符合人性,体现理性。
3.自由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22]行政法因其特殊性因而从其诞生开始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和自由的强制手段就是其实施行政行为的主要方式。这一方式充分地保证了公共事务的执行,有效地协调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但同样也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和权力不合理行使的后果。在某些特殊领域,如经济领域,强制性的行政方式往往难以达到良好的效果,反而会降低行政效率,造成行政资源的不必要的浪费。“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自由,意志自由是人行为的基础。一个人只有在自己的自由选择下,按照自己的意愿,才能受到拘束,这种拘束是一种自己对自己设定的拘束,而不是别人强加的拘束。人正是因为有着自由意志,才受自己意志的拘束。因而自由意志的另一层面意义也表明着自由的限度和限制。”[23]因此,行政法应当尽量保证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中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在充分考虑和采纳行政相对人意愿的前提下作出行政行为。在某些特殊领域,主要指涉及资源分配,公共产品提供等领域引入私法中的自由意志理念,通过私法手段——契约手段来完成公共任务,这一方面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市场机制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的肆意行使,同时也可以增强行政相对人的自主参与意识和积极性。
4.诚信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由诚信理念引伸出来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它从诞生之日起就对民法起着主导作用。在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是行政权力的实施者,而全体公民是权力的所有者,行政主体从本质上不过是公民行使行政权力的代理人,是为公民服务的,两者之间是一种类似于代理的法律关系。 “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实现的方法,根据当事人间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法律、合同人很难一一预见从而加以规定或订定,因此,对方当事人有可能基于自私而利用这些漏洞,牺牲他方利益以实现自己的利益。”[24]因此,行政主体的活动也必须遵循诚信原则。诚信是民主政府必备的品质,“维持或支撑君主政体或是专制政体并不需要很多的道义,前者有法律的力量,后者有经常举着的君主的手臂,可以去管理或支持一切。但是在一个平民政治的国家,便需要另一种动力,那就是品德。”[25]诚信的丧失会使权力运行丧失公平与平等,会使行政主体在自私的和其他不正当的考虑之下利用法律漏洞将公权力变为私权力,从而损害权力的所有者——公民的利益,使公民对行政主体和行政权力产生不信任感,造成行政权力信用危机和行政权力效力的虚无。因此,将诚信原则引入行政法,用诚信理念整合行政法是促使行政权力有效、合法实施的必经途径。诚信这位“君王”终将威临整个法域,成为公私法通用的真正意义上的“帝王条款”,成为所有法律关系的最高指导原则。
5.义务责任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权力与义务、责任是相辅相成的,没有义务和责任的限制,权力的行使将会变得肆无忌惮、无所畏惧,权力的滥用将畅行无阻,“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6]没有义务和责任的限制的权力将会异化为暴力统治的工具。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权力的行使如果缺乏必要的约束,它将会使行政主体从服务者的角色异化为统治者的角色,会将公权力异化为某些部门和个人的私权力。因此,现代行政法均将义务、责任理念引入行政法,以加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权力的约束和监督,使行政主体的活动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将行政权力的运行引入法治的轨道。
(二)私法手段与行政法的契合
通过上文论述,我们已经知道,行政法的根本任务与私法的根本任务并无差别,它们与其他法律一样,均是为了实现私人利益最大化,保障私人自由的实现。行政法虽有其特殊的直接任务:即控制行政权力的肆意运行,但行政法在主观上控制行政权力运行的同时也在客观上起着保障行政权力合法运行的作用。而行政权的主要任务就是进行社会管理,提供公共产品,行政权的行使关系整个社会。这就决定了行政法的执行手段必然有其特殊性——其手段往往是强制性的。但这一特殊性却不能排除在一定范围内运用非强制性手段完成公共任务的可行性,因为达到同一目的的方式并不只能限于一种。行政法的特殊手段均是建立在行政权的强制力基础之上,这种强制性往往表现为专横、暴力、单方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缺乏人性,十分冷漠,使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怀有戒备心理。私法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导致行政法执行手段也必须随之改变和修正,私法手段引入行政法成为必然。私法手段的引入,会使得原有行政法手段的强制性、单方性、暴力性与专横性特点相对弱化,会使行政法、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变得富有人性,会促使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行政活动,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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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旅游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旅游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便于《企业财务通则》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将国有旅游企业新旧制度转换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现有资金的处理
企业的现有资金应按如下规定进行处理:
固定基金(扣除已完待转的专项工程支出数额)、流动基金、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基金作为国家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国家投资”。企业在联营中接受的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作为法人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其他单位投资”。企业接受的个人投资,作为个人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个人投资”。企业接受的外商投资作为外商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外商投资”。
专用基金中的企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以及在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其赤字冲减固定基金、流动基金。专用基金中的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以后发生的修理费用,其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专用基金中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超时补贴基金结余转作流动负债,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对于职工福利基金赤字的企业,其赤字先用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等负债性基金抵补;负债性基金抵补不足的,再用后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等积累性基金抵补。具体抵补顺序为: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承包风险基金。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工资基金结余转作流动负债,计入“应付工资”。
二、关于长期借款和利息及汇兑损益的处理
对于企业的基建借款和专项借款等长期借款,按借款偿还期不同分别处理:属于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借款,作为短期借款;属于超过一年才偿还的借款,作为长期借款。
对于企业的长期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按借款时间不同分别处理:
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长期借款,其已发生的利息及汇兑损益,凡购建项目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计入有关资产价值;凡购建项目已经完工并办理竣工决算的,冲减企业专用基金,尚未冲销部分,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以后新发生的不计入资产价值的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直接计入财务费用;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转作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按新的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三、关于税前还贷的处理
对于按规定在“八·五”期间仍实行税前还贷办法的企业,其税前归还借款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金;税前归还借款的利润,在“利润分配”中单独反映。
四、关于超过三年以上应收帐款核销的处理
企业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应收帐款,应在调帐前进行认真清理,对于超过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视作坏帐,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或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计入管理费用。
五、关于固定资产标准改变后有关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转换问题
改变固定资产标准后,一部分固定资产要转为低值易耗品,一部分低值易耗品要转为固定资产。对于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费用;而对于低值易耗品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再转作固定资产,仍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购入的资产按照新的标准划分。
六、关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固定资产的处理
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毁损、报废,在执行新制度前按老办法处理完毕,盘盈固定资产的净值增加固定基金,盘亏、毁损、报废固定资产的净值减少固定基金。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毁损、报废等,按新制度规定处理。
七、关于旅游饭店加收服务费的处理
旅游饭店按规定加收的服务费,属于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收入,应列作企业的营业收入,计入营业收入总额,不再作为专项资金专项处理。
八、关于奖金计入成本费用问题
执行新制度后,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职工奖金全部计入成本费用;其他企业,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职工奖金在今后三年内逐步计入成本费用。未计入成本、费用的奖金,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在“利润分配”中单独反映;计提的奖金,转作流动负债,直接计入“应付工资”。
奖金计入成本费用后,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计提的奖金按照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奖励基金数额控制;实行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计入管理费用。
九、关于国家拨入创汇奖励金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财政核拨给企业的非贸易外汇创汇奖励金,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职工福利、奖励部分,转作流动负债管理,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十、关于企业自有留成外汇调剂收入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企业调剂自有留成外汇额度所得收入,应计入损益。考虑到旅游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八·五”期间,对于企业调剂自有留成外汇额度所得收入,仍按照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福利、奖励的原则办理。即用于生产发展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职工福利、奖励部分,转作流动负债,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十一、关于企业挂帐的经营性亏损的处理
企业挂帐的经营性亏损,在调帐时应将其转入“利润分配”中的“未分配利润”,留待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或以前年度结余的盈余公积金予以弥补。
十二、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执行新制度的问题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其承包分配体制执行到承包合同期满。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得超过“八·五”期间。
承包企业执行新制度后原则上不调整承包基数,确实需要调整的,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三、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切实做好新旧制度衔接转换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新的旅游财务制度和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财务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46号




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的选址、设计、建造工作,现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
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

(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四年二月


目 次

1 总则 1
1.1 编制目的 1
1.2 适用范围 1
1.3 编制依据 1
1.4 废物库的性质与分类 1
1.5 废物库的形式 2
1.6 废物库的库容和设计寿命 2
1.7 废物库接收的废物和放射性水平 2
2 选址 3
2.1 一般要求 3
2.2 选址的步骤 3
2.2.1 初选 3
2.2.2 场址确定 3
2.3 场址条件 4
2.3.1 场址的自然条件 4
2.3.2 场址的社会与经济条件 4
2.4 应收集的基本资料 5
3 设计 6
3.1 设计阶段的划分 6
3.2 设计依据 6
3.3 引用标准 6
3.4 设计原则 7
3.5 设计输入 8
3.6 工程项目组成及总图布置 8
3.6.1 工程的子项及其任务 8
3.6.2 总图布置 9
3.7 工艺过程和布置 9
3.7.1 废物接收 10
3.7.2 废物贮存库 10
3.7.3 废物处理车间 13
3.8 辐射防护 14
3.8.1 辐射防护设计原则 14
3.8.2 辐射分区 14
3.8.3 辐射屏蔽设计 15
3.8.4 辐射监测 16
3.8.5 个人防护 16
3.8.6 环境监测 17
3.9 建筑 17
3.9.1 建筑布置 17
3.9.2 建筑防火等级 18
3.9.3 地面设计 18
3.9.4 屋面设计 18
3.9.5 建筑涂装 18
3.9.6 门窗设计 19
3.9.7 地下部分设计 19
3.10 结构 19
3.10.1 基本准则 19
3.10.2 结构荷载和荷载组合 19
3.10.3 混凝土结构 20
3.10.4 废源贮存坑和盖板设计 20
3.10.5 地下或半地下的废物库设计 21
3.11 通风 21
3.11.1 通风设计原则 21
3.11.2 通风换气次数 21
3.12 给排水 22
3.13 电气 22
3.14 通信 22
3.15 安全保卫 22
3.15.1 出入口控制系统 22
3.15.2 闭路电视监视系统 23
3.15.3 周界照明和报警系统 23
3.16 环境影响与辐射安全评价 23
3.16.1 环境影响评价 23
3.16.2 辐射安全评估 23
3.17 事故预防和应急 24
3.17.1 可能发生的事故 24
3.17.2 事故预防措施 24
3.17.3 事故应急措施 24
3.18 退役 24
3.18.1 一般原则 24
3.18.2 退役计划 25
3.19 质量保证 25
3.19.1 一般要求 25
3.19.2 质量保证大纲的基本要求 25
3.20 人员编制 26
4 建造 27
4.1 总则 27
4.1.1 引用标准 27
4.1.2 质量计划 27
4.1.3 不符合项处理 28
4.2 土石方工程 28
4.3 钢筋混凝土工程 28
4.3.1 材料、材料运输和贮存 28
4.3.2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29
4.3.3 混凝土搅拌 29
4.3.4 混凝土的表面处理 29
4.4 预制盖板 29
4.5 涂料施工 30
4.5.1 涂料要求 30
4.5.2 混凝土表面处理 30
4.5.3 涂料施工 31
4.5.4 涂装质量的检验 32
4.6 土建工程验收 32
4.7 安装工程 33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制订本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核技术利用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规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以下简称废物库)的选址、设计和建造工作,促进核技术的利用,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保障社会安定。
1.2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核技术利用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放射源贮存库的选址、设计和建造。
1.3 编制依据
本规范的编制依据:
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⑶ 《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
1.4 废物库的性质与分类
废物库是地区性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放射源贮存库,属社会公益性环境保护设施。
废物库主要接收来自工农业、科研、医疗、教学等领域在核技术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和不再使用的或废弃的密封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源)。废物库中贮存的废物应是可回取的,废物库应实行动态管理,满足周转使用的需要。
根据地区废物产生的形态和量以及废物处理、整备能力的情况,废物库可分为二类:包括废物处理、整备装置和废物贮存设施的一类库和仅设贮存设施的二类库。
1.5 废物库的形式
废物库可根据当地条件和选址结果采用地面、地下、半地下或洞穴库的形式。
1.6 废物库的库容和设计寿命
应根据当地核技术应用的具体情况确定废物库的库容,一般有效库容不应小于500m3。设计寿命不得低于100年。
1.7 废物库接收的废物和放射性水平
废物库接收的放射性废物一般不应超过GB9133规定的低放水平。接收的单个废密封放射源或不在用密封放射源的活度一般不应超过4×1012Bq(100Ci)。贮存设施仅接收符合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废物包和废放射源。

2 选址
2.1 一般要求
废物库的选址应满足以下一般要求:
⑴ 满足废物库的建造、运行、扩建和退役的需要;
⑵ 考虑外部人为事件和自然事件对废物库的影响以及废物库可能的放射性与有害物质的释放对公众和环境的影响,保证在设计寿期内为放射性废物提供与公众、环境间有足够的隔离和良好的包容性能,满足审管部门的要求;
⑶ 考虑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和废物库建造与运行的经济合理性。
2.2 选址的步骤
废物库的选址通常包括初选和场址确定二个步骤。
2.2.1 初选
2.2.1.1 目标
初选的目标是通过对区域初步调查和初步评价,选出2~3个候选场址。特殊情况下,经审管部门同意可以只对指定的场址进行初步调查和评价。
2.2.1.2 区域调查
在本地区范围内对可能建立废物库的诸地区进行图上选址(包括行政区划、人口分布、地形、水文、地震等),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踏勘或查勘。
2.2.1.3 场地特性初步评价
对各区域的地质稳定性、工程地质、气象和水文条件,社会和经济学因素以及业主和当地政府和公众的意向进行初步评价,选出候选场址。
2.2.2 场址确定
2.2.2.1 目标
场址确定的目标是通过对候选场址的详细调查、评价和论证,确定一个推荐场址。
2.2.2.2 详细调查
对候选场址进行详细的自然条件和社会与经济条件的资料和现场调查,以便为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和申请许可证提供必需的场址资料。
2.2.2.3 场址特性评价和论证
在详细调查的基础上,从技术、安全、环境和经济各方面对候选场址的适用性、安全性和与环境相容性进行评价和论证分析,确定推荐场址。
2.3 场址条件
场址条件应以不影响废物库安全运行和废物库运行不影响附近地区的环境安全和社会与经济发展为原则。
2.3.1 场址的自然条件
— 地形地貌比较平坦、坡度较小的地区。
— 地质构造较简单,地震烈度较低的地区。
— 地下水位较深。离地表水距离较远的地区。
— 工程地质状态稳定(无泥石流、滑坡、塌陷、冲蚀等不良工程地表现象),岩土的透水性差、有足够承载力的地基土层的地区。
— 气象条件较好的地区。
2.3.2 场址的社会与经济条件
— 附近没有可以对废物库安全造成影响的军事试验场、易燃易爆与危险物生产或储存等设施。
— 附近没有具有重要开发价值的矿产区、风景旅游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或经济开发区。
— 交通方便和水、电供应便利的地区。
2.4 应收集的基本资料
选址阶段应收集候选场址区域范围内以下的资料:
⑴ 行政区划图(包括省、市、县)和人口分布资料;
⑵ 交通(包括铁路、公路、水路)图和交通运输资料;
⑶ 地形图和地貌特征与分布资料;
⑷ 地质、构造和地震资料;
⑸ 岩土特性资料;
⑹ 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料;
⑺ 气象资料(包括降水量、蒸发量、风向、风速、气温、灾害性天气等);
⑻ 辐射环境本底资料(包括区域g天然辐射本底水平及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动植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
⑼ 其他可能收集到的资料(例如军事设施、危险品仓库的位置等)。

3 设计
3.1 设计阶段的划分
根据《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1983年)的规定,建设项目一般按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两个阶段进行。二类废物库,经主管部门同意,在适当加深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并获批准后可直接做施工设计。
3.2 设计依据
设计的依据包括以下文件:
⑴ 主管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批文;
⑵ 审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文;
⑶ 设计合同及其附件。
3.3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为本规范的条文。本规范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9133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
GB 11806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GB 14500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GB 18871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 50007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GB 50009 建筑结构荷载规范
GB 50010 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GB 50011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GB 50023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GB 50034 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
GB 50037 建筑地面设计规范
GB 50053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
GB 50054 低压配电装置及线路设计规范
GB 50055 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
GB 50057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GB 50108 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
GB 50207 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GBJ 13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
GBJ 14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
GBJ 15 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
GBJ 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 19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J 42 工业企业通信设计规范
GBJ 45 工业与民用电力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
GBJ 14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EJ/T 1108 密封箱室设计原则
EJ XXXX 放射性废物体和废物包的特性鉴定(报批稿)
HAF 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
HAF 501/02 核动力厂实物保护导则
3.4 设计原则
废物库设计的一般原则如下:
⑴ 满足法规、标准的要求;
⑵ 有利于废物库的建造、运行、维修和退役;
⑶ 方便废物的回取;
⑷ 采用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是安全、可靠和有效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仪器;
⑸ 经费概算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5 设计输入
设计输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⑴ 设计依据文件中要求的条件;
⑵ 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⑶ 设计合同书中约定的技术要求;
⑷ 拟收贮或处理废物的源项应包括废物的数量、物理性状、主要成分及其浓度(或百分比)、所含放射性核素及其活度浓度(或总活度)、非放有害物的组分及其浓度、废物包表面剂量率和表面污染水平等;
⑸ 场址条件应包括建筑占地(长´宽尺寸)、位置、自然条件、人为事故的影响等)。
3.6 工程项目组成及总图布置
3.6.1 工程的子项及其任务
3.6.1.1 一类废物库
一类废物库通常包括以下子项:
⑴ 废物和废源贮存车间,可以在一个车间内设置废物贮存区和废源贮存区,如废物和废源的数量都很大时,经过优化评估也可以分别设置废物贮存车间和废源贮存车间;
⑵ 废物处理车间,根据废物源项情况和废物库的接收准则,选择所需的废物处理、整备装置;
⑶ 实验室,包括废物处理和贮存所需的分析与测量实验室和辐射防护测量实验室;
⑷ 办公用房。根据场址条件,也可将办公用房与实验室设在一个建筑物内;
⑸ 专用车库,用于停放放射性废物运输车;
⑹ 车库,用于停放公务车和家用车;
⑺ 洗衣房,用于接收和洗涤工作服,通常也设洗净工作服的存放和发放点;
⑻ 备品备件和材料库,用于存放运行、检修所需的各种工具材料;
⑼ 室外工程,包括大门、围墙、室外管网、排水沟、排洪沟、护坡、绿化工程等;
⑽ 其他。
3.6.1.2 二类废物库
除废物处理车间,二类废物库的子项与一类废物库基本相同。对于规模较小的二类废物库,可以考虑合并一些子项。
3.6.2 总图布置
总图布置的原则如下:
⑴ 整个库区分为工作区、办公室和隔离区。工作区和办公室之间应相隔一定距离。放射性建(构)筑物应布置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方向。库区围墙外应设立隔离区,隔离距离应保证库区周围公众的年有效剂量达到3.8.3.2规定的要求;
⑵ 尽量缩短废物的运输搬运距离;
⑶ 道路、管网的布置应方便与场外设施的连接、方便运行和维修的作业、有利于场区的排水和防止人流与物流的交叉污染;
⑷ 有利于气载流出物的扩散;
⑸ 预留发展区。
3.7 工艺过程和布置
工艺设计应保证满足废物库运行、检修和退役过程中,废物接收、运输、存放、回取、外运、废物处理与处置、去污与拆除等活动所需的系统、设备、仪器、搬运工具的需求。
3.7.1 废物接收
应考虑在废物库接收废物之前对拟接收的废物按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核实的需求。
3.7.1.1 核实
应考虑对废物产生(或送交)单位申请送交的废物进行就地核实的需求。包括:
⑴ 核对废物的数量和标识,根据需要抽查废物的核素及其活度浓度(或总活度),以验证申请报告中的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⑵ 检查废物包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如表面剂量率、表面污染水平、容器的完整性等);
⑶ 对核查合格的废物包施封,并按规定标识和记录。
3.7.1.2 运输
应考虑按GB 14500第13章“废物的运输”中的要求组织运输的需求。
3.7.1.3 接收
应考虑废物库在接收前检查废物包的表面剂量率和废物包上的封装和标识是否完好,以及将全部信息输入废物库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的需求。
特殊情况下(如运输中的事故),应考虑按事故应急措施的规定对废物包进行去污处理和(或)再包装的需求。
3.7.1.4 废物的分类
应考虑按GB 9133和国家环保局制订的放射源分类导则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源进行分类,并分别存放、处理与整备的需求。
3.7.2 废物贮存车间
3.7.2.1 分区
应根据废物的数量和类别的具体情况,将废物贮存区分为废源存放区、废物存放区、接收与转运存放区和(或)衰变存放区。必要时,可增设较高活度(或较高剂量率)废物存放区。
3.7.2.2 布置原则
废物贮存车间的布置原则如下:
⑴ 废源和废物存放区应分开布置;
⑵ 废源应存放在有屏蔽盖板的贮存坑内。活度小或半衰期很短的废源(如校准源、某些医疗用源)可以存放在地面上的铁柜内;
⑶ 放射性废物宜存放在贮存车间地面上。根据废物的特性,可将地面库分成较低活度间、较高活度间、衰变存放间等。对高活度废物应考虑尽量缩短其搬运距离,其存放间应有适当的屏蔽墙(门)或迷宫式通道;
⑷ 废物和废源均应分类、分组排列存放,各组间留有一定的距离,以便日常的检查、监测、回取和转运,并留有对受损废物包进行再包装的场地;
⑸ 应采取措施,加强对高危险源的安全保卫;
⑹ 排风机房的布置应靠近需要排风的贮存坑。
3.7.2.3 废物容器
废物容器的特性应符合GB 11806和EJ XXXX《放射性废物体和废物包的特性鉴定》(报批稿)中相应规定的要求,尽可能采用标准包装容器。为了方便搬运和运输,可以将尺寸较小的废物包放在大的外包装内(小的废源可放在吊篮内)。
3.7.2.4 运输工具、搬运设备和工器具
⑴ 运输工具
应根据废物包的特性和运输路线的状况选择合适的运输车辆。运输车应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应配置拴固用的机具和明显的放射性货运标识。必要时应设置屏蔽防护装置。
⑵搬运设备
应根据废物包或空容器等物件的重量、尺寸、数量、放射性活度水平,废物库设计特点和搬运操作的条件,选择合适的搬运设备,如吊车(数控或手控)、叉车(电动或手动)、电瓶车、手推小车等。
对废物包搬运设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① 操作简便、行走平稳、安全可靠;
② 定位准确;
③ 满足废物包堆码高度要求;
④ 起重能力满足最重废物包、吊篮或贮存坑盖板的吊装要求;
⑤ 与容器、抓具、拴固件、外包装相匹配。
⑶ 工器具
应根据废物包的重量、容器(吊篮、外包装)的形状和尺寸,以及搬运设备的要求选择合适的吊装用工器具,如专用的抓具、拴固件、钢丝绳等。
对工器具的基本要求如下:
① 操作简便、安全可靠;
② 有足够的强度;
③ 有可靠的自锁或拴固机构;
④ 与容器(吊篮、外包装)和搬运设备相匹配;
⑤ 无尖锐棱角、毛刺,以免损坏容器和伤害人员。
3.7.2.5 废物包和存放区的识别
应考虑不同类别的废物包和存放区均应有便于识别的标识的需求,以免发生差错。通常用色码来区别不同类别的废物包和用编码来识别废物包。有条件时,可考虑在使用遥控操作搬运设备时,用条码技术来识别废物包。
通常用不同的颜色或墙面(或地面)上的醒目文字来识别不同存放区。
3.7.2.6 废物信息管理系统
废物库应设置废物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便记录、修改、编辑、查询废物的信息,包括废物的特性、容器的特性、存放地点和位置、发送和接收单位、收发日期、事故和事故处理情况等。应考虑采取措施(如及时下载、设置备份、保存底稿等),保证信息安全的需求。
3.7.2.7 废物的检查、回取、解控和处置
⑴ 废物库的布置和废物包的堆码与存放安排应考虑检查和回取的要求。
⑵ 信息管理系统应能提供以下信息:
① 废物衰变到解控水平。以便及时送指定的填埋厂处置。
② 废物贮存时间达到审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以便及时送低中放废物处置场或极低放废物处置场处置。
3.7.3 废物处理车间
废物处理车间通常应包括:废物分拣和存放区、处理与整备操作区、去污检修区、原材料存放区、风机房、配电间、控制室、办公室、工具间、卫生通道等。
3.7.3.1 处理、整备工艺的选择
应根据废物的特性和后续处理与整备、贮存、运输和处置的要求,优化选择合适的工艺,选用安全、高效、便于运行和检修、二次废物量少、包容性能好、技术复杂性小、节能和经济合理的技术和设备。废物处理与整备系统的设计应符合GB 14500第十章和第十一章规定的要求。
密封箱室的设计应符合EJ/T 1108及其各种部件标准的要求。
3.7.3.2 布置原则
废物处理车间的布置原则如下:
⑴ 放射性操作区应与非放工作区隔离,二者通道处应设过渡间或隔离台;
⑵ 应考虑工艺过程的连贯性(如压实后的固定、焚烧后焚烧灰的固化),减少废物转运距离,方便运转操作;
⑶ 不同的处理或整备装置应设置在不同的房间内,避免交叉污染;
⑷ 原材料(如水泥、砂石料等)存放区应紧靠处理车间单独设置。
3.7.3.3 废物包的转运
应考虑处理、整备后对废物包进行检查(包括表面剂量率、表面污染水平和废物包完好性),以及检验合格后转运至废物库贮存的需求。
3.7.3.4 二次废物的管理
废物库设计应考虑废物库运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整备和处置。可以根据本废物库和本地区的条件采取在本废物库或其它有能力的设施中处理、整备和处置二次废物。产生的非放废物可以在本废物库场址范围内或送交地方垃圾填掩场址处置。
3.8 辐射防护
3.8.1 辐射防护设计原则
⑴ 废物库的设计,必须符合GB 18871规定的原则和要求,为从事废物作业的工作人员和公众提供辐射防护措施。
⑵ 从事废物运输、接收、贮存、检查和监测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受照剂量应不超过GB 18871所规定的限值。
3.8.2 辐射分区
放射性废物贮存库内的房间按其辐射水平和可能污染的程度分为二区,即控制区和监督区。废物贮存车间、贮源车间、废物处理车间所在区为控制区,其他工作间为监督区。
3.8.3 辐射屏蔽设计
3.8.3.1 屏蔽计算中源项的选取
⑴ 在确定贮存坑盖板及废物库墙体的屏蔽层厚度时,应选取所存废物内可能出现的活度高且γ射线能量较高的核素作为屏蔽计算的主要辐射源项,以适应未来贮存的需要。
⑵ 当废物堆放面积和体积均较大时,可选用半无穷大体源计算屏蔽厚度。
⑶ 由于废源库接收的不在用的或废弃的密封放射源均带有屏蔽容器,根据GB11806《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其表面及一米处的剂量率应符合三级货包运输规定,即表面剂量率小于2mSv/h、距表面一米处小于0.1 mSv/h。屏蔽计算时,可选用点源及点源组合,按钴-60γ射线能量确定屏蔽层厚度。
3.8.3.2 剂量目标值
设计所采取的剂量目标值如下:
⑴ 从事放射性废物运输、检查、监测和贮存等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年有效剂量不超过5 mSv;库区周围公众年有效剂量不超过0.1 mSv。
⑵ 在进行屏蔽层厚度计算时,选用的剂量率值分别为:
— 距盖板表面0.5米的剂量率不超过20μSv/h;
— 各贮存间隔墙表面0.2米处剂量率不超过20μSv/h;
— 库体外墙外表面0.2米处剂量率不超过2.5μSv/h。
⑶ 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按GB 18871 规定值执行。
3.8.3.3 屏蔽材料
废物库主体建筑物的墙体(高度2米以下)、贮存区内的隔墙、贮存坑及贮存坑盖板应选用质量合格的普通混凝土做屏蔽材料,混凝土的密度不低于2.2 g/cm3。
3.8.4 辐射监测
辐射监测设计应提供必要的手段和仪器,保证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工作场所的外照射水平和空气污染水平、以及废物的放射性水平和废物包的表面剂量和表面污染水平监测的要求。
3.8.4.1 个人剂量监测
采用个人剂量仪监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以了解放射性工作人员受照情况及做为对其职业照射评价的依据。
3.8.4.2 工作场所监测
⑴ 外照射水平监测
应提供可携式剂量率仪,对工作场所、废物桶、废源容器、屏蔽层外的外照射水平进行监测,以确定工作方式及贮存位置。
⑵ 表面污染监测
应提供表面污染监测仪,监测工作人员皮肤与工作服、搬运工具、废物包装容器、工作场所等处的表面污染水平,以确定是否符合控制值要求及应采取的对策。
⑶ 气溶胶监测
应提供可携式空气取样器,对气态流出物及工作场所、贮存间等地的空气采样,在放射性气溶胶监测仪上进行测量,以确定取样处的空气污染水平及应采取的措施。
3.8.4.3 事故下的监测
应提供上述仪表,以便在能发生的事故工况下,对上述监测内容进行测量,对事故影响作出评价。
3.8.5 个人防护
应为从事废物搬运、吊装、检查、贮存、监测等放射性操作的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个人剂量监测仪表和个人防护用品(包括防护衣、手套、工作鞋、口罩等)。
3.8.6 环境监测
应考虑对库区内、外环境实施监测,以便评价和证实废物库的安全性。
3.8.6.1 外照射水平监测
应选用便携式剂量仪表对库区内、外环境的外照射水平进行测量并与开工前的本底水平进行比较,以便对辐射质量现状进行评价。
3.8.6.2 环境样品监测
应为库区内、外环境中的空气、地表水和地下水、土壤、动植物等样品测量提供必要的仪表。
3.8.6.3 监测仪表
应选择灵敏度较高的低量程仪表,以满足环境监测工作需要。
一类废物库应尽可能建立自己完备的监测系统,包括核素分析及低本底监测仪。二类废物库可视实际情况配置必要仪表或将样品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测量。
3.8.6.4 记录与数据保存
应为所有监测记录与数据的长期妥善保存提供相应的手段和设备。
3.9 建筑
3.9.1 建筑布置
⑴ 放射性废物库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应满足工艺布置要求,同时应能防止非获准的人员进入库房。
⑵ 废物库的平面设计应组织好人流和物流,避免交叉污染。人流的路线应遵循从低辐射区进入高辐射区的原则。
⑶ 废物库入口和走道处应设置指示牌和警告牌。不同辐射分区应采用不同色标;
⑷ 工作人员进入或离开贮存区或废物处理操作区,必须通过过渡间或卫生出入口。卫生出入口处应设置手/脚污染监测装置。贮存区或废物处理操作区不能作为通向其他作业区通道的一部分;
⑸ 建筑布置应充分考虑废物装卸、运输和处理等操作空间以及维修设备和工具的贮存场地的需要。
3.9.2 建筑防火等级
废物库设计应符合GB J16的有关规定,废物库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按丙类设计,建筑物耐火等级为二级。
3.9.3 地面设计
废物库地面设计应符合GB 50037的有关规定。为了便于去除可能产生的放射性污染,贮存区和操作区的地面层应平整,并涂装涂料,其底层应设置防潮层,还需考虑汽车、叉车的通行和物件可能跌落的冲击作用。
应采取措施防止室外雨水侵入室,防止贮存区进水,防止墙体与基础之间渗水。
3.9.4 屋面设计
废物库的屋面设计应符合GB 50207的有关规定,屋面的防水等级为“I”级,库房不应设置内落水。屋面设计应有防止结露的措施。
3.9.5 建筑涂装
废物库内应根据辐射屏蔽设计要求布置钢筋混凝土外墙和内墙。库区的墙面、地面和废源的贮存坑应按工艺要求涂装涂料。涂层应满足以下要求:
⑴ 涂膜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持稳定,至少在七年内不出现起泡、裂缝、粉化等外观缺陷;
⑵ 涂层要易于修补;
⑶ 光滑且易清洁;
⑷ 涂层系统应通过试验证明漆膜具有良好的附着力和去除放射性污染的性能;
⑸ 设计中应详细说明混凝土表面涂装涂料的技术要求:包括涂料品种和面漆颜色,涂料的性能和试验验收要求,基层表面的预处理,涂料施工和质量检验等。
3.9.6 门窗设计
为了防止可能的盗窃和放射性气溶胶向外泄漏,库房通常不设窗户。如需窗户,应采用固定窗,设置在2.5m以上,并设防盗栅栏。库房的外门应满足防盗和半气密的要求。
3.9.7 地下部分设计
地下和半地下废物库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箱式结构,并采用有效的防水措施。
3.10 结构
3.10.1 基本准则
⑴ 废物贮存库的结构构件,应根据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及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要求,按各使用工况分别进行承载能力及稳定、变形、抗裂、裂缝宽度计算和验算,处于地震设防区的结构,应按GB 50011的有关规定进行结构构件抗震的承载力计算。
⑵ 废物库建筑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处于地震设防区的废物库,其抗震设防分类按GB 50023的规定为乙类。
3.10.2 结构荷载和荷载组合
⑴ 建筑物地基基础设计应遵循GB 50007的有关规定。
⑵ 结构荷载和荷载组合应遵循GB 50009的有关规定。
⑶ 处于地震区的废物库应遵循GB 50011的有关规定。
⑷ 混凝土墙和地坑的设计应考虑大气温度变化产生的效应。
⑸ 废源贮存坑盖板应考虑盖板叠放时荷载和吊物从吊钩垂落引起的冲击力。
⑹ 地下、半地下的废物库应考虑地下水的作用效应。当有充分理由证明在使用期内地下水和上部滞水等不会对地下室产生水力作用时,可不考虑地下水的作用。
3.10.3 混凝土结构
⑴ 混凝土结构设计应遵循GB 50010的有关规定。
⑵ 混凝土结构厚度由辐射防护设计决定,最小厚度不宜小于250mm,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宜低于C25,并符合GB 50010规定的有关混凝土耐久性的要求。
⑶ 废物库外墙内侧,废源贮存坑的墙和盖板宜采用精制模板,处理后用作油漆涂装的基层,不宜采用水泥砂浆抹面。
3.10.4 废源贮存坑和盖板设计
⑴ 为满足辐射屏蔽要求,盖板周边均要设计成企口,盖板铺设后不应出现通缝。企口尺寸不小于100mm。盖板相互缝隙和盖板与墙体之间的缝隙尺寸不应超过10mm。
⑵ 盖板的分块应与吊车起重量相适应。
⑶ 为了保护盖板周边不会因吊运的撞击造成边角损坏,盖板周边和企口处、墙与盖板的接合处应包镶角钢。
⑷ 盖板铺设后要求平整,盖板吊钩不宜高出地面,吊钩部位要求光滑和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3.10.5 地下或半地下的废物库设计
地下或半地下的废物库应遵循GB 50108的有关规定。防水等级为二级,采用防水混凝土,混凝土抗渗等级不低于S6。结构外侧宜采用防水措施。
3.11 通风
3.11.1 通风设计原则
放射性废物库的通风设计原则如下:
⑴ 通风设计应确保气流组织由放射性水平低的区域流向放射性水平高的区域;
⑵ 从事开放性操作的区域(如密封箱室内)和在正常条件下有可能受放射性污染的区域(如贮存镭源的贮存坑和废物处理操作间)应单独设立通风系统,以免交叉污染;
⑶ 应根据场址气候条件决定是否设置机械进风。对沙尘较多的地区应设置有效的进风过滤系统,防止室外的沙尘进入,抑制放射性污染扩散;
⑷ 应采取措施保持特定区域(如密封箱室)内在运行和停运工况下的适当负压,以防放射性气载物泄漏和扩散;
⑸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应满足相关法规、标准和审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⑹ 除上述要求外,采暖通风与空调系统的设计应符合EJ/T 1108、GBJ 19和相关规范的规定。
3.11.2 通风换气次数
通风换气次数如表1。
表1 通风换气次数表
工作区 换气次数 负压Pa
非放工作区 约2次/时,或自然通风 常压
废物贮存车间 约2次/时 约20
排风机房 约4次/时 约30
废物处理车间 约5次/时 约50
工作箱 不小于5次/时 200~300

3.12 给排水
放射性废物库的给排水设计原则如下:
⑴ 放射性废物和废源的贮存库内不应设置供水点,以防漏水造成废物包受浸和放射性污染扩散;
⑵ 应采取措施,将有可能因放射性泄漏而污染的上水系统与其他的生产上水、生活上水隔离;
⑶ 应采取措施,将有可能受污染的生产下水和排水系统与其他非放系统隔离,并单独收集和处理;
⑷ 向环境排放的废水应满足相关法规、标准和审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⑸ 除上述要求外,给排水系统(包括消防)的设计应符合GB J13、GBJ 14、GBJ 15、GBJ 16和GBJ 140规定的要求。
3.13 电气
放射性废物库的电气设计应满足GB 50034、GB 50053、GB 50054、GB 50055、GB 50057、GBJ 45等规范的要求。
3.14 通信
放射性废物库的通信设计应满足GBJ 42的要求,并考虑多种手段的可靠性。
3.15 安全保卫
应根据放射性废物库的放射性源项和周边社会与安全环境情况参照HAF 501/01和HAD 501/02的规定设置适当的安全保卫系统,包括出入口控制系统、闭路电视监视系统和(或)库区周界照明和报警系统。
3.15.1 出入口控制系统
应在废物库区的出入口,特别是废物贮存车间和废物处理车间的出入口设置合适的控制系统,如证件检查、可视对讲、密码输入或读卡控制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应与出入登记系统和(或)闭路电视监视系统相连,以便确认、记录和(或)监视出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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