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建议稿/张宗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12:26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期研究了一些相关的法学论文后,本人对自己提出的司法解释法建议稿进行了部分充实,是谓3稿,现贴出来,以与本人以前在此网发的相关文章相互参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解释活动,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第三条 司法解释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侦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职权范围内的特定事项,有权作出司法解释。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审判解释:

(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中属于审判工作的法律问题;

(二)地方法院就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审判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

(三)各级法院如何开展审判业务的问题。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一)刑事诉讼中专属于检察工作的法律问题;

(二)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

(三)监所监督、法纪监督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

第六条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刑事侦查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侦查解释。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对宪法、宪法性法律和法律保留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不得脱离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文或具体案件进行审判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刑事实体法问题和审判活动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能就法律、行政法规的实体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相互冲突或涉及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职权的,应提请权力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10年12月30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区域,包括金阳科技产业园、贵阳高新技术生态产业经济带、新天高新技术工业园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创业投资引导、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条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 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在高新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市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高新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建立完善服务体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高新区详细规划,编制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高新区的综合配套改革,指导高新区内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劳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培育发展各类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
  (四)统筹、协调、管理高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和招商引资;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县发展经济,形成相互促进的合作机制。
  第六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改革、创新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
  第七条 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高新区的人才培养和引进。对高新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优先办理聘用、录用、户籍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高新区内的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统一征收、开发、出让、管理。
  高新区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单位土地面积的投资强度和产出效率。
  高新区的土地收益留存部分用于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投资环境。
  第九条 根据高新区发展需要,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可以在高新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依法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十条 高新区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结合本地实际,重点发展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先进制造、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并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鼓励和支持金融、现代物流、服务外包、网络信息、创意设计等现代服务业以及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其他产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地区总部。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市以及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完善高新技术产业扶持政策,优化发展环境。市技术改造资金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当重点保障高新区的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与开发。
  第十三条 加强对高新区项目的扶持,高新区内获得国家、省、市资金扶持的项目,高新区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资金匹配。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个人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对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且在高新区实施产业化的机构和个人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高新区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在高新区兴办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经认定的孵化器,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加强留学归国人员创业园、大学生创业园等特色园区建设。
  鼓励、扶持留学归国人员、大学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高新区创业。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在高新区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享受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等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十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完善招商引资激励机制,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高新区内需申报认定高新技术的企业提供服务,协助企业申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有关优惠政策、办事项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应当公布。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进行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检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入区检查。实施检查不得干扰、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收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检查,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有权拒绝,并且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高新区管委会投诉。
  高新区管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企业、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适时制定公布有关优惠、扶持、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0〕1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建设,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区最低收入、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工作适用本细则。
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由民政部门(其中特困家庭由市总工会认定)依据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收入标准等审核认定。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街道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受理、初审和要件复核工作。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规划、国土、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租赁补贴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当给予租赁补贴。
  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的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公开摇号,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制定实物配租摇号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实物配租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户月租金=租金基价住房条件增减率(地段、朝向、楼层)使用面积+附属设施租金。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住房的承租人须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收入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
  经认定符合急需救助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也可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主要面向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
  (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三)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人员之一的,可以在轮候时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一)市级以上劳模、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
  (二)经残联部门认定的4类(肢残、智残、精残、盲残)伤残1~2级的重度残疾人,或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鉴定为1~6级(含)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
  (三)年满60周岁的孤寡无房老人。
  第十五条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长期共同生活居住,作为计算家庭收入和分摊住房面积的家庭人员。
  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成员,指经民政部门(其中特困家庭由市总工会认定)依据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收入标准等审核认定的家庭人员。
  与房主无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不纳入家庭成员范围。
  第十六条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家庭成员已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
  (四)已购买或已拆迁安置的房屋。
  第十七条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不能确定住房建筑面积的,混合结构多层住房按1.38系数,其他住房按1.2系数将住房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
  第四章申请和核准
  第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家庭住房证明。指家庭成员所有住房证明,如公房租赁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拆迁住房安置协议或其他住房证明;
  (三)最低收入家庭需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低收入家庭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辅助证明或材料(如离婚协议或判决书等)。
  以上材料中属证件类的,由受理单位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
  第十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住房保障窗口提交《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社区住房保障窗口经验证预审,符合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单》,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初审。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经济收入等情况进行逐项调查、取证、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公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
  (三)住房状况审核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
  (四)家庭收入审核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并签注审核意见返回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送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逐级转社区住房保障窗口送达申请人。
  (五)审批和登记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应收要件和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10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行信息录入,填制《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或《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核准通知单》逐级转住房保障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租赁补贴的发放:
  (一)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实施之前,均可享受租赁补贴;
  (二)租赁补贴自正式批准的当月起计算发放。租赁补贴金应专款用于租赁住房;
  (三)租赁补贴金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每半年建册造帐报市财政局拨款发放;
  (四)最低收入家庭退保后,如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年初确定的住房保障标准、房源和优先条件等情况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对轮候到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开具选房通知单,与申请人签订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对正在轮候或已配租的房源但暂时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继续实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交付使用当月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资格进行年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取消其资格,享受租赁补贴的停发租赁补贴资金,享受实物配租的限期搬出。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房源管理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全部余额;
  (二)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租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二十五条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收取租金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在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房源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在市区三级及以外地段的小区中收购。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规划选址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情况下,选择水电气等公建配套完善,公交、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的区域,方便群众生活。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房屋装修施工单位对新建廉租住房进行适当装修,装修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二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依照规定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条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新建、改建和收购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产权属国家所有,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可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委托市公房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市场化、社会化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依据国家、省、市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规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等内容,报市政府同意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于每年年初提出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年度计划应明确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标准、房源筹集、资金需求和实施步骤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合作。
  发改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立项审批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建筑总平及单体设计审批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人民银行负责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利率优惠政策落实相关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税费优惠落实相关工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实物配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约定,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涉及的保障对象和范围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