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4:22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本市发展改革、房屋管理、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的范围)

  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第六条(幕墙玻璃的采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幕墙玻璃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采用前款规定玻璃的,玻璃幕墙设计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应急击碎玻璃。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出让土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第八条(规划控制)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不符合国家、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玻璃幕墙的型式,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结构安全性论证和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阶段,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阶段,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等规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结构安全性和光反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论证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从业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

  本市鼓励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维修,由同一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建筑材料的要求)

  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玻璃幕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时,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十八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主体)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本市鼓励业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

  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并督促业主采取相应措施;

  (二)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业主拒绝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协助业主维护玻璃幕墙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定期检查)

  业主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检查一次。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定期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全性鉴定)

  既有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玻璃幕墙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维修)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应当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需要进行玻璃幕墙大修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构安全性论证。

  第二十三条(防护措施)

  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建筑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粘贴安全膜、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粘贴安全膜的,应当将安全膜固定于周边结构上。

  采用的安全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安全膜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膜的产品质量责任。

  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具备抗高空坠物冲击的防护性能。

  第二十四条(技术资料)

  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定期检查、维修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

  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于每年12月将当年玻璃幕墙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以及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技术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规定缴存至指定专户。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墙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缴存至指定专户。分批缴存的,最长缴存年限不得超过5年。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金额,按照玻璃幕墙造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缴存比例应当按照玻璃幕墙结构设计、使用材质的安全性能高低,设定不同等级。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建筑玻璃幕墙的检查、鉴定、维修。具体缴存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更新。

  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玻璃幕墙的规划管理信息、环境影响论证信息移交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维护的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安全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按规定履行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临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予以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未建立和未报送技术资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其传递信息、发展经济、方便群众、美化市容等作用,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场内自行设置存留10天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的设置、维修和雇请管理人员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分别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应交而未交公共广告栏使用费的,处以应交费用的一至二倍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六)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修复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第3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省政府令第124号),结合宜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察、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每个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机关负责执行的和配合有关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深入开展《宜春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宜府发[2005]27号,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的学习培训,将其纳入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学法和持证上岗培训的重要内容,使所有行政执法人员都能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执行标准》的各项规定,增强执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能力。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了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确定本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管理相对人和社会的监督。
(一)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公布《执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定处罚幅度、细化执行标准;
(二)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三)涉及行政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各项制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事先审查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做到行政处罚权与部门利益脱钩,严禁利用执法职能搞部门创收,严禁下达罚没收入指标,所有罚没收入都必须缴交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七)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八)行政处罚裁量不严格按《执行标准》执行,随意降低或抬高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九)在中心城区从事已经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执法活动;
(十)行政许可拒不进入政府集中设立的场所;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应当报上级主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行政领导与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洁教育;
(三)负责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
(四)负责抓好《执行标准》的贯彻落实;
(五)负责执行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
(六)及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问题;
(七)组织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重大行政处罚等案件的讨论并作出决定;
(八)带头严格执法,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经省政府备案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四)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利用执法权限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随意降低或抬高《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
(十)拒不执行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回避制度,凡行政执法人员遇有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向单位说明情况,退出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抽查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则上每年应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每年应对下级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每年对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纳入本机关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定和奖惩、任用、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处罚裁量贯彻落实《执行标准》情况;
(七)协助、配合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情况;
(八)行政许可进入政府设立的集中许可场所情况;
(九)执行罚没收入缴交财政专户管理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是否合法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单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单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举行民意测评等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五)对被考核单位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简化程序,注重实效。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在考核机关对其进行考核之前,应当就本单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论报考核机关。考核机关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后,应当作出客观、公正的考核结论。
考核结论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并报被考核单位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抽查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牵头负责,同级政府法制、人事、财政、审计、城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抽查、指导、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申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或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本机关内设或直属执法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第一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测评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
(六)随意降低或抬高《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
(七)不严格按照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履行职责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九)行政许可拒不进入政府设立的集中许可场所的;
(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进行事先审查或不报政府备案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报送政府备案的;
(十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吊销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过错造成国家赔偿的,应按其过错大小,自行承担50—60%的国家赔偿费用;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赔偿后,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5—10%的标准向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追偿,但最多不得超过10000元。
以上具体金额,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监察、法制机构确定,但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费用最少不低于国家赔偿费用总额的50%。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述职的主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