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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1:00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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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八章 调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送达

  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调解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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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线路维修规则

铁道部


铁路线路维修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线路维修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经常保持线路设备完整和质量均衡,使列车能以规定速度安全、平稳和不间断地运行,并尽量延长设备使用寿命。
第1.0.2条 线路维修工作,必须掌握线路设备技术状态变化规律,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修养并重”的原则。在线路维修工作中,应按线路设备技术状态各种变化的不同程度,相应地进行综合维修、经常保养和临时补修,有效地预防和整治线路病害,有计划地补偿线路设备损耗,以取得较好的技术经济效益。
第1.0.3条 线路维修工作要实行科学管理,开展标准化作业,改善检测手段,建立和健全责任制,严格执行检查验收制度。要采用新技术,提高机械化作业程度,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改革作业方法和劳动组织,不断地提高线路维修工作水平。
第1.0.4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铁路1435mm标准轨距铁路的线路维修。
凡铁路线路维修工作,均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未做规定者,铁路局可根据需要自行规定。采用新型线路设备,在设计文件中应有设备标准和维修要求,并经铁道部(或铁路局)批准。
非标准轨距铁路的线路维修,由铁路局自行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线路维修工作组织
第一节 维修工作内容
第2.1.1条 铁路线路维修分为综合维修、经常保养和临时补修。
综合维修是按周期有计划地对线路进行综合性修理。通过综合维修,改善轨道弹性,调整轨道几何尺寸,整修和更换设备零部件,以恢复线路完好的技术状态。
经常保养是根据线路变化情况,在全年度和线路全长范围内,有计划有重点的养护,以保持线路质量经常处于均衡状态。
临时补修主要是及时整修超过临时补修容许误差限度的轨道几何尺寸及其他不良处所,以保证行车平稳和安全。
第2.1.2条 正线线路综合维修周期的年数,由铁路局比照表2.1.2(略),结合线路大中修周期,根据各线(或按区段)的线路条件、运输条件、自然条件等具体情况适当规定。
道岔和站线的综合维修周期,由铁路局规定,其中正线、到发线岔的综合维修周期可与线路同步,但最长不宜超过两年。
铁路分局(工务段)应根据路局规定的综合维修周期,结合线路大中修计划和线路设备实际状态,因地制宜地安排综合维修。线路质量较差地段适当缩短周期,薄弱地段可一年进行一遍。当年线路大中修地段可不安排综合维修,但应加强经常保养。
第2.1.3条 线路、道岔综合维修基本内容
一、根据线路状态,适当起道,木枕地段全面捣固;混凝土枕地段,撤除调高垫板,全面捣固或重点捣固;混凝土宽枕地段,垫碴与垫板相结合。
二、改道、拨道、调整道岔各部尺寸,全面拨正曲线。
三、清筛枕盒不洁道床和边坡土垄,处理道床翻浆冒泥,补充道碴和整理道床。
四、更换、方正和修理轨枕。
五、整调轨缝,整修、更换和补充防爬设备,整治线路爬行,锁定线路。
六、矫直钢轨硬弯,整治钢轨病害和接头病害。
七、整修、更换和补充联结零件,并有计划地涂油。
八、整修路肩,疏通侧沟,清除道床杂草和路肩大草。
九、整修道口及其排水设备,修理和补充标志,收集旧料。
十、其他预防和整治病害工作。
第2.1.4条 线路、道岔经常保养基本内容
一、根据超过经常保养容许误差的轨道几何尺寸状态,成段地整修线路。
二、处理道床翻浆冒泥,均匀道碴和整理道床。
三、更换和修理轨枕。
四、调整轨缝,锁定线路。
五、更换伤损钢轨,整治钢轨病害和接头病害。
六、成段进行扣件和接头螺栓涂油。
七、无缝线路应力放散和断缝焊复。
八、整修防砂、防雪设备和整治冻害。
九、整修道口,疏通侧沟,清除道床杂草和路肩大草。
十、季节性工作、周期短于综合维修的单项工作和其他工作。
第2.1.5条 线路、道岔临时补修的主要内容
一、整修超过临时补修容许误差限度的轨道几何尺寸。
二、更换重伤的钢轨和夹板,更换折断的接头螺栓和护轨螺栓。
三、调整严重不良轨缝。
四、无缝线路地段断缝、重伤钢轨和重伤焊缝的处理。
五、疏通严重淤塞的侧沟,处理严重冲刷的路肩和道床。
六、整修严重不良的道口设备。
七、垫入和撤出冻害垫板。
八、其他需由临时补修处理的工作。
第二节 维修管理组织
第2.2.1条 工务段管辖的正线长度,应根据单线或双线、平原或山区等条件确定。单线铁路一般以200~250km为宜,山区铁路以150km左右为宜,双线铁路以300km左右为宜。在工务段管辖范围内有枢纽或编组站时,应适当减少管辖的正线长度。在运输繁忙、列车间隔时间短的区段,使用大型养路机械时,应设置机械化线路维修段。
工务段下设的线路维修管理组织有:养路领工区和养路工区;有人看守道口数量较多且比较集中的地区,可设道口领工区和道口工区,或设由养路领工区领导的道口工区;专业性较强且工作量较大的工作,可设由工务段直接领导的专业工队。
第2.2.2条 线路维修管理组织分为修养分开和修养合一两种形式。
修养分开组织形式有:由工务段直接领导的跨养路领工区的机械化维修队,负责综合维修,养路领工区和养路工区负责经常保养和临时补修;由养路领工区领导的跨养路工区的机械化工队,负责综合维修,养路工区负责经常保养和临时补修。
修养合一组织形式有:由养路领工区领导的2~3个机械化养路工区,或3~5个手工操作为主的养路工区,负责全面线路维修工作。有大站时,可设站线养路工区、道岔工区。
机械化养路工区管辖的线路长度,单线铁路一般应不大于20换算公里,双线铁路一般应不大于30换算公里。
养路工区管辖的正线长度,一般应不大于10km。
第2.2.3条 设有路基工区的区段,由养路工区负责的路基维修工作:修理土质路肩,清除路肩大草,疏通侧沟。
未设路基工区的区段,路基维修工作由养路工区负责,根据路基设备配置相应定员。按《铁路路基大维修规则》的规定,进行路基维修、检查、评定和巡守工作。
第三节 维修工作计划
第2.3.1条 工务段根据铁路分局下达的年度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编制年度分季维修计划,分劈下达各养路领工区和机械化维修队。主要内容包括:线路、道岔综合维修工作的数量和进度;经常保养工作的重点和安排;各项技术指标;劳力和主要材料计划。
线路设备状态和线路维修质量的主要技术指标:
一、线路设备状态评定合格率。
二、线路保养质量评定合格率。
三、道岔保养质量评定合格率。
第2.3.2条 根据工务段下达的年度分季维修计划和各项技术指标,由机械化维修队与养路领工区共同编制维修队的年度分月维修计划。由养路领工区会同养路工区和机械化工队,编制工区和工队的年度分月维修计划。
第2.3.3条 养路工区每月作业计划,由养路工长负责调查与编制。主要内容:
一、综合维修的线路延长米、道岔组数,主要项目和数量,使用材料和人工数。
二、经常保养主要项目和数量,使用材料和人工数。
三、临时补修使用人工数。
四、由巡守人员负责经常保养的项目和数量。
养路工区的日作业计划,由养路工长或班长负责调查与编制。
机械化维修队和机械化工队的月作业计划,由队长或工长负责调查与编制,日作业计划由工长或班长负责调查与编制。
第2.3.4条 在线路维修年季计划中,应根据线路设备条件和实际状态,结合季节特点,在不同季节合理地安排综合维修、经常保养和维修重点工作。日常应通过线路检查,掌握线路全面状态,根据轨道几何尺寸的误差程度、线路病害和其他质量情况,安排经常保养和临时补修,
在适时进行经常保养的基础上减少临时补修。
工务段可在不同季节根据线路具体情况,对经常保养的重点要求和工作进度,以及检验办法,临时做出规定。

第三章 线路设备标准和维修要求
第一节 路 基
第3.1.1条 路基应有必要的排水、防护和加固设备。路基及其排水、防护和加固设备,应符合《铁路路基大修维修规则》基本技术要求的规定,并经常保持稳固和完好状态。
第3.1.2条 路肩宽度一般应不小于0.6m,在困难地段或年通过总重密度小于8Mt·km/km的线路均不得小于0.4m。
为适应养路机械化作业需要,每隔300~500m,在路基一侧设置停放养路机械平台一处,面积一般为25~30平方米。
第3.1.3条 侧沟的深度和底宽均不应小于0.4m,土质边坡为1∶1~1∶1.5,沟底纵向坡度应不小于2‰,困难地段应不小于1‰。横向盲沟应设于道床陷槽以下。
所有排水设备应及时清理,保持流水畅通,清理或开挖出来的泥土杂物必须运走,不得弃置在沟边上或路堑边坡上。
第3.1.4条 在路基内埋设电缆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电缆不得埋设在路堤或路堑边坡上(过渡短经路除外)、侧沟和道床下,也不得损坏原有排水、防护和加固设备。
二、电缆沿路堑埋设时,应在堑顶天沟边2m以外,如无天沟,应在堑顶边5m以外。沿路堤埋设时,应在路堤坡脚1m以外。
三、特殊情况下,必须在路基面下埋设电缆时,应埋设在道床坡脚以外。电缆必须用水泥槽或其他有效措施防护,槽顶距路基面不得小于0.2m。
四、电缆埋设后,必须及时将电缆沟填满、夯实、整平,恢复路基完好状态。
五、埋设电缆前,施工单位应与工务段联系,必要时工务段派人检查。
第二节 道 床
第3.2.1条 道床顶面宽度及边坡坡度应不小于表3.2.1(略)的规定。
无缝线路道床碴肩,可根据需要堆高150mm。有碴桥上无缝线路,要设挡碴板。
道床顶面应低于轨枕顶面(以轨底处为准)20~30mm。混凝土枕地段中部道床顶面还应凹下并低于枕底不小于20mm,凹下部分长度为200~400mm。S—2、J—2型混凝土枕中部道床可不掏空,但应保持疏松。
第3.2.2条 混凝土宽枕线路的道床,由面碴带和底层组成,均采用碎石道碴。面碴带道碴粒径为16~40mm,厚度为50mm,每侧宽度为900~1000mm。底层为普通碎石道碴。道床顶面宽度应不小于2.9m,枕端埋入道床深度应为80mm。
第3.2.3条 各种道碴必须有“碎石道碴产品合格证”作为竣工验收、评定道床质量的依据。(道碴粒径级配,表3.2.3略)。
垫碴起道用的道碴,采用火成岩材料,级配粒径为8~20mm。
第3.2.4条 道床应经常保持饱满、均匀和整齐,并应根据道床不洁情况,结合综合维修有计划地进行清筛,以保持道床弹性和排水良好。
第三节 轨 枕
第3.3.1条 轨枕每千米配置根数,应根据运量、容许速度及线路的设备条件等决定。每节钢轨轨枕间距尺寸如表3.3.1的规定(表略)。
相错式接头、非标准长度钢轨的轨枕配置根数和间距尺寸,比照表3.3.1(略)的规定,通过计算采用接近值,但a值不得比标准大于20mm。轨枕间距尺寸计算方法如附录一(略)。
使用大型养路机械的线路,轨枕间距尺寸可适当调整均匀布置。
第3.3.2条 轨枕的位置应用白铅油标记,原则上直线地段标记在顺计算公里方向左股钢轨内侧的轨腰上,曲线地段标记在外股钢轨内侧的轨腰上。各标记位置与轨端距离的误差不得大于10mm。轨枕应按标记位置铺设,并应与线路中线垂直。
第3.3.3条 使用木枕(含木岔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木枕宽面在下,并尽可能使树心一面向下。
二、接头使用质量较好的木枕,并一同更换。
三、劈裂的新木枕,铺设前应经过处理。
四、使用新木枕要用直径12.5mm木钻钻道钉孔,孔深有铁垫板时为110mm,无铁垫板时为130mm。
五、改道用的道钉孔木片规格为:长110mm,宽15mm,厚5~10mm,并经过防腐处理。
第3.3.4条 非同类轨枕不得混铺。混凝土枕与木枕、混凝土枕与混凝土宽枕的分界处,距钢轨接头不得小于5根轨枕。木枕与混凝土宽枕之间,应用混凝土枕过渡,其长度不得小于25m。
第3.3.5条 轨枕失效标准
一、混凝土枕(含混凝土宽枕,混凝土岔枕):
1.明显折断;
2.环裂裂缝宽度超过0.5mm;
3.承轨槽面压溃,挡肩严重破损;
4.纵向裂缝宽度超过0.5mm,长度超过1.25m;
5.承轨槽两钉孔间裂缝宽度超过0.5mm,并延伸至轨枕端部或轨枕中部;
6.纵横裂缝交错,严重掉块露筋。
二、木枕(含木岔枕):
1.腐朽失去承压能力,钉孔腐朽无处改孔,不能持钉;
2.折断或拼接的接合部分分离,不能保持轨距;
3.机械磨损,经过削平或除去腐朽木质后,厚度不足100mm;
4.劈裂或其它伤损不能承压、持钉。
第3.3.6条 旧轨枕分为三类。
一类为再用轨枕:可不经修理或稍加修理,即能使用的轨枕;
二类为待修轨枕:经过修理才能再用的轨枕;
三类为废轨枕:不能修理再用的轨枕。
第3.3.7条 从线路上更换下来的旧轨枕,应及时回收集中,分类堆码在工区或车站。一、二类旧轨枕,有计划地修理使用;三类旧轨枕由工务段鉴定处理。其中有的废木枕可做防爬支撑、冻害垫板及其他零星用料,有的废混凝土枕可改做其他用途。
第3.3.8条 线路上轨枕的修理
一、用捆扎、腻缝或打钉板等方法,修理劈裂的木枕。
二、用削平、镶补等方法,修理机械磨损的木枕。
三、用环氧树脂修补局部破损的混凝土枕。
四、用硫磺水泥砂浆锚固松动或失效的螺旋道钉。
第四节 钢 轨
第3.4.1条 线路上的钢轨类型,应与运量和容许速度相适应。超过大修更换周期的钢轨,如因金属疲劳、强度减弱而伤损严重时,应适当降低线路容许速度,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3.4.2条 伤损钢轨分轻伤和重伤两类。
一、轻伤钢轨标准如下:
1.钢轨头部磨耗超过表3.4.2—1所列限度之一者;
2.轨头下颏透锈长度不超过30mm;
3.钢轨低头(包括轨端踏面压伤和磨耗在内)超过3mm(用1m直尺测量最低处);
4.轨端、轨顶面、淬火层或焊补层有剥落掉块,其长度超过15mm,深度超过4mm;
5.波浪型磨耗谷深超过0.5mm,轨顶面擦伤深度1~2mm(不含剥落掉块);
6.钢轨探伤人员或养路工长认为有伤损的钢轨。
二、重伤钢轨标准如下:
1.钢轨头部磨耗超过表3.4.2—2(略)所列限度之一者;
2.钢轨在任何部位有裂纹(但焊缝裂纹应鉴定后确定);
3.轨头下颏透锈长度超过30mm;
4.轨端或轨顶面剥落掉块,其长度超过30mm,深度超过8mm;
5.钢轨在任何部位变形(轨头扩大、轨腰扭曲或鼓包等),经判断确认内部有暗裂;
6.钢轨锈蚀除去铁锈后,轨底厚度小于5mm(在轨底边缘处测量)或轨腰厚度小于8mm;
7.轨顶面擦伤深度超过2mm(不含剥落掉块);
8.钢轨探伤人员或养路工长认为有影响行车安全的其他缺陷(含黑核、白核)。
普通线路(道岔)和无缝线路缓冲区的重伤钢轨应及时更换,换下后应垛上明显的“×”标记,防止再铺用。无缝线路长钢轨的重伤,应按条4.3.9条的规定处理。在桥上或隧道内的轻伤钢轨,应及时更换。
第3.4.3条 线路上的两股钢轨接头,一般应采用相对式。曲线地段外股应使用标准长度钢轨,里股应利用厂制缩短轨调整钢轨接头位置,剩余的少量相错量,应利用钢轨长度误差量在曲线内(有困难时可在直线上)调整。直线地段应接钢轨长度误差量配对使用,在每轨节上相差
量一般应不大于3mm,并应前后、左右抵消,在两股钢轨上累计相差量最大不得大于15mm。
铺设非标准长度钢轨或再用轨,无厂制缩短轨时,钢轨接头可采用相错式,其相错量不得小于3mm。采用相错式的两曲线之间直线长度短于300m时,亦可采用相错式。采用相错式时个别插入的短轨,宜铺设在曲线两端的直线上,在困难条件下,可铺设在曲线里股。
第3.4.4条 线路上个别插入的短轨,在正线上不得短于6m,在站线上不得短于4.5m,并不得连续插入两根及以上短轨。
第3.4.5条 普通线路钢轨接头,应根据钢轨长度与钢轨温度预留轨缝。轨缝的标准尺寸按下列公式计算:
1
ao =aL(tx -to )+—aq
2
式中 ao ——更换钢轨或调整轨缝时的预留轨
缝(mm);
a——钢轨钢线膨胀系数为0.0118
(mm/m.℃);
L——钢轨长度(m);
tx ——更换钢轨或调整轨缝地区的中间
轨温(℃);
1
tx =—(Tmax +Tmin)
2
其中 Tmax 、Tmin ——当地历史最高、最低轨温
(℃);
to ——更换钢轨或调整轨缝时
的轨温(℃);
aq ——构造轨缝(mm),38、43、
50、60kg/m钢轨aq 均采
用18mm。


最高、最低轨温差小于85℃地区,在按上式计算以后,亦可根据具体情况,将轨缝值减小1~2mm。
对于25m钢轨,只允许铺设在当地历史最高、最低轨温差100℃以下地区,否则应个别设计。
各地区(或区段)采用的最高、最低轨温,由铁路局规定。
注:按原《铁路工务规则》第21条轨缝计算公式预留的轨缝,应结合线路中修或综合维修按上列公式计算调整。
第3.4.6条 12.5m钢轨地段,更换钢轨或调整轨缝时的轨温不受限制。对于25m钢轨地段,更换钢轨或调整轨缝时的轨温限制范围为tx +30℃~tx -30℃;最高最低轨温差小于85℃地区,如将轨缝值减小1~2mm,轨温限制范围相应地降低3~7℃。特殊情况下,在轨温限制范围以外更换的25m钢轨地段,必须在轨温限制范围以内时调整轨缝,使其符合第3.4.5条规定的标准。
轨缝应设置均匀,每千米轨缝总误差:25m钢轨地段不得大于±80mm;12.5m钢轨地段不得大于±160mm。绝缘接头轨缝不得小于6mm。
第3.4.7条 铁路线路上不得使用工业轨,线路上现有的工业轨,应加强检查监视,并有计划地更换。
第3.4.8条 在钢轨上钻螺栓孔时,两螺栓孔的净距,不得小于直径的两倍(直径不同时,按大直径计)。其他部门需要在钢轨上钻孔或加装设备时,须经工务段同意,钻孔位置须在轨腹中和轴上。
第3.4.9条 用于线路上的钢轨,需要截断时,应全断面垂直锯断。钻螺栓孔时,应用钢轨钻钻孔。严禁使用乙炔切割或烧孔,严禁使用剁子和其他工具强行截断和冲孔。
第3.4.10条 下列位置不应有钢轨接头,否则应将其焊接或冻结。
一、明桥面小桥的全桥范围内。
二、钢梁端部、拱桥温度伸缩缝和拱顶等处前后各2m范围内。
三、设有温度调节器的钢梁的温度跨度范围内。
四、钢梁的横梁顶上。
五、道口范围内。
第3.4.11条 要做好钢轨养护维修,预防和整治钢轨病害,延长钢轨使用寿命。钢轨硬弯用1m直尺测量,矢度大于0.5mm时应矫直。轨面擦伤和剥落掉块接近或达到轻伤程度时应焊补。要有计划地用打磨、焊补、更换道碴、垫枕下大胶垫等方法,综合整治钢轨接头病害。
对小半径曲线地段的钢轨,要根据磨耗情况定期涂油。对易受盐碱浸蚀地段和隧道内的钢轨,要经常保持排水畅通,必要时可在钢轨上涂抹防锈剂。
曲线地段侧面磨耗未达到轻伤程度的钢轨,要有计划地调边使用。常备轨要有计划地与线路上钢轨倒换使用。
第3.4.12条 从线路上换下的旧钢轨,应及时回收集中,按旧轨使用、整修技术条件(附录三,略)的规定,鉴定分类、划分等级与整修,并要分类堆码,建立帐卡,妥善保管。
第五节 联结零件
第3.5.1条 接头夹板伤损达到下列标准,应及时更换:
一、折断。
二、中央裂纹(中间两螺栓孔范围内),平直及异型夹板超过5mm,双头及鱼尾型夹板超过15mm。
三、其他部位裂纹发展到螺栓孔。
第3.5.2条 接头螺栓应齐全,作用良好,缺损时应及时补充和更换。接头螺栓扭矩应达到表3.5.2(略)的规定值,并应保持均匀。扭矩不足时,不得低于规定值100N·m以上。
25m钢轨地段,在升温季节(春夏)进行影响线路稳定性的维修作业时,亦可临时采取降低接头螺栓扭矩的办法放散应力,但必须保持轨缝大于零,并及时将扭矩恢复正常。
第3.5.3条 接头螺栓及垫圈伤损达到下列标准,应及时更换:
一、螺栓折断,严重锈蚀,丝扣损坏或杆径磨耗超过3mm。
二、弹簧垫圈折断或失去弹性。
第3.5.4条 钉道钉的规定
一、有铁垫板时,直线及半径800m以上的曲线地段,每根木枕上每股钢轨内外侧各钉一个道钉;半径在800m及以下的曲线(含缓和曲线)地段,内侧加钉一个道钉。铁垫板与木枕的联结道钉,必须钉齐(冻害地段、明桥面除外)。
二、无铁垫板时,每根枕木上每股钢轨的内外侧各钉一个道钉,四个道钉位置成八字形,道钉中心至木枕边缘的距离应大于50mm,钢轨内外侧道钉应错开80mm以上。
第3.5.5条 铁垫板和道钉应齐全,作用良好,缺少时应及时补充。伤损达到下列标准,应有计划地更换:
一、铁垫板折断、变形或严重锈蚀。
二、道钉钉头脱落、严重锈蚀或下颏磨耗达3mm。
第3.5.6条 扣件应经常保持设备齐全,位置正确,作用良好,缺少时应及时补充。扣板、轨距挡板应靠贴轨底边;扣板(弹片)扣件扭矩应保持在80~140N·m;弹条扣件的弹条中部前端下颏应靠贴轨距挡板或保持在80~120N·m,在半径为650m及以下曲线地段,还应将螺母再拧紧1/4圈或保持在120~150N·m。
使用扣板扣件时,正线半径在800m及以下和站线半径在450m及以下的曲线(均含缓和曲线)地段,在钢轨外侧应使用加宽铁座。
第3.5.7条 扣件伤损达到下列标准,应有计划地修理或更换:
一、螺旋道钉折断,螺帽或螺杆丝扣损坏,严重锈蚀。
二、平垫圈、弹簧垫圈损坏或变形,作用不良。
三、弹条、扣板(弹片)损坏或变形,不能保持应有的扣压力。
四、扣板(轨距挡板)严重磨损,与轨底边离缝超过2mm。
五、挡板座、铁座损坏或变形,作用不良。
六、大胶垫磨穿、断裂、压溃或变形(两侧压宽合计:厚度为7mm的胶垫超过15mm,厚度为10mm的胶垫超过20mm),小胶垫损坏。
第六节 轨道加强设备
第3.6.1条 曲线地段(含缓和曲线)应按下列条件安装轨距杆或轨撑。
一、铺设木枕时,正线半径为800m及以下和站线半径为450m及以下的曲线,按表3.6.1(略)的规定安装。
半径为350m及以下的曲线和道岔导曲线,可根据需要安装轨距杆和轨撑两种加强设备。
二、铺设混凝土枕时,在行驶电力机车区段半径为600m及以下的曲线,其它区段半径为350m及以下曲线可根据需要比照表3.6.1(略)安装,或采用保持轨距能力较强的弹性扣件。
设有轨道电路的线路,安装轨距杆时,应安装绝缘轨距杆。
第3.6.2条 铺设木枕的正线和到发线,应根据线路条件,列车运行情况,安装足以锁定线路、道岔的防爬设备。其他站线的线路、道岔,应根据爬行情况,适当安装防爬设备。对驼峰线路,有正规列车通过的道岔、绝缘接头、桥梁前后各75m地段,应增加防爬设备数量。
第3.6.3条 铺设木枕的线路、道岔,使用穿销式防爬器时,一般安装数量和方式如表3.6.3—1(略)和表3.6.3—2(略)的规定。
第3.6.4条 铺设混凝土枕的线路、道岔,使用弹条扣件时,可不安装防爬设备。使用其他扣件时,对线路坡度大于6‰地段,制动地段,驼峰线路,有正规列车通过的道岔、绝缘接头、桥梁(明桥面)前后各75m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安装防爬设备,安装数量可比照木枕线路适当减少。
第3.6.5条 在碎石道床地段,每组防爬设备的组成:单方向锁定为一对穿销式防爬器和三对支撑;双方向锁定为两对穿销式防爬器和三对支撑。在沙道床和卵石道床地段,比照碎石道床地段,每组防爬设备强加一对支撑。
防爬设备应安装在钢轨中部,接头附近两根轨枕不宜安装。防爬支撑一般应安装在钢轨底下,不使用大型养路机械的木枕地段,亦可安装在与轨底边净距为350mm的道心内。
穿销式防爬器与轨枕之间,应设木制承力板,防爬支撑断面应不小于120平方厘米,防爬支撑与轨枕之间有空隙时,应用木片塞紧。
第3.6.6条 普通线路正线(不含站内)应设置爬行观测柱,有防爬设备地段,每0.5km设置一对;无防爬设备地段,每1km设置一对。爬行观测桩应埋设牢固,标记清楚,便于检查,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有固定建筑物可利用时,亦可在建筑物上设置观测标记。
第3.6.7条 轨道加强设备应保持数量齐全,作用良好,缺少时应有计划地补充。防爬设备的安装数量和方式与线路爬行情况不相适应时,应及时进行调整。
轨道加强设备伤损达到下列标准,应有计划地修理或更换:
一、轨距杆折断或丝扣损坏,螺帽、垫圈、铁卡损坏或作用不良。
二、轨撑损坏、变形或作用不良。
三、防爬器折损、变形,穿销打不紧或作用不良。
四、防爬支撑断面小于110平方厘米,损坏、腐朽或作用不良。
第七节 曲 线
第3.7.1条 在线路直线地段,两股钢轨顶面应位于同一水平。在线路曲线地段,应根据曲线半径和实测行车速度,在外股钢轨合理地设置超高。超高按下列公式计算:
2
11.8Vi
H=——————

------
/ 2
/ΣNi Qi Vi
Vi = /--------
√ ΣNi Qi
式中 H——超高(mm)
Vi ——平均速度(km/h)
R——曲线半径(m)
Ni ——一昼夜各类列车次数(列)
Qi ——各类列车重量(t)
Vi ——实测各类列车速度(km/h)
未被平衡欠超高,一般应不大于75mm,特殊情况下不得大于90mm。在按上式计算出超高以后,对未被平衡欠超高按下列公式检算:
2
11.8V0
Ho =——————-H

式中 H0 ——未被平衡欠超高(mm)
Vc ——实测最高行车速度(km/h)


实设最大超高,在单线上不得大于125mm,在双线上不得大于150mm。
第3.7.2条 行车条件有较大变化,或曲线发生木枕压切、混凝土枕挡肩破损、钢轨不正常磨耗等情况,应通过实测行车速度,重新计算和调整超高。
实测最高行车速度较低,实设超高较小的曲线,按线路容许速度检算时,未被平衡欠超高最大不得大于130mm。如因曲线线路容许速度偏高,实际行车速度偏低,设置超高有特殊困难时,可适当降低该曲线的线路容许速度。
第3.7.3条 曲线超高顺坡
一、曲线超高应在整个缓和曲线内顺完,顺坡坡
1度一般应不大于—————;如缓和曲线长度不足,顺坡
9Vmax可延伸至直线上;如无缓和曲线,则在直线上按不大
1于————顺坡。在直线上顺坡的超高,有缓和曲线时 9Vmax不得大于15mm,无缓和曲线时不得大于25mm。
在困难条件下,可适当加大顺坡坡度,但不得大
1于————。 7Vmax
1 1
式中Vmax =线路容许速度,————或————大于
9Vmax 7Vmax2‰时,按2‰计算,以下同。
二、复曲线的两超高不相等时,应在正矢递减范围内,从较大超高向较小超高均匀顺坡。
三、同向曲线两超高顺坡终点间的直线长度,应不短于25m。不足25m时,可在直线部分设置不短于25m的相等超高段;在困难条件下,可在直线部分从较大超高向较小超高均匀顺坡。
四、反向曲线两超高顺坡终点间的直线长度,应不短于25m。不足25m时,正线上可不短于20m,站线上可不短于10m;在困难条件下,可按不大于
1————顺坡;必要时,超高顺坡可延伸至圆曲线上,但7Vmax圆曲线始终点的未被平衡欠超高,不得超过第3.7.1条的规定。
五、特殊条件下的超高顺坡,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3.7.4条 轨距是钢轨头部顶面下16mm范围内两股钢轨作用边之间的最小距离。直线轨距标准为1435mm。曲线轨距按下列规定标准在里股加宽。
一、新建、改建及线路大修或成段更换轨枕地段,按表3.7.4—1(略)规定的标准。
二、其他线路按表3.7.4—1(略)规定的标准逐步调整,在未调整前可维持表3.7.4—2(略)规定的标准。
第3.7.5条 曲线轨距加宽递减
一、曲线轨距加宽应在整个缓和曲线内递减;如无缓和曲线,则在直线上递减,递减率一般不得大于1‰。
二、复曲线的两曲线轨距加宽不相等时,应在正矢递减范围内,从较大轨距加宽向较小轨距加宽均匀递减。
三、两曲线轨距加宽按1‰递减终点间的直线长度,应不短于10m。不足10m时:如直线部分的两轨距加宽相等,则直线部分保留相等的加宽;如不相等,则直线部分从较大轨距加宽向较小轨距加宽均匀递减。
在困难条件下,站线上的曲线轨距加宽允许按2‰递减。
四、特殊条件下的轨距加宽递减,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3.7.6条 要做好曲线养护维修,预防和整治线路病害,保持曲线的稳定状态。要注意控制曲线两端的直线位置和方向,保持曲线与直线正常连结和曲线位置正确;要有计划地用绳正法拨正曲线,整治曲线两端“鹅头”和钢轨接头“支咀”,保持曲线圆顺。
现场曲线的头尾位置、缓和曲线长度、圆曲线半径,均应与设备图表保持一致。
第八节 道 岔
第3.8.1条 轨距
一、尖轨尖端轨距:见表3.8.1—1(略)。
二、尖轨跟端轨距:见表3.8.1—2。
三、导曲线中部轨距:根据导曲线半径,按第3.7.4条表3.7.4—1(略)的规定办理。
四、辙叉部分轨距:直、侧向均为1435mm。
五、尖轨在拉杆处的最小动程:直尖轨为142mm,曲尖轨为152mm,AT型弹性可弯尖轨为180mm。
第3.8.2条 各部分轨距加宽递减
一、尖轨尖端轨距加宽,按不大于6‰递减至基本轨接头。
二、尖轨尖端与尖轨跟端轨距的差数,直尖轨在尖轨全长范围内均匀递减;曲尖轨按标准图或设计图办理。
三、尖轨跟端直向轨距加宽,向辙叉方向递减,距离为1.5m。
四、导曲线中部轨距加宽,直尖轨时,向两端递减至尖轨跟端为3m,至辙叉前端为4m;曲尖轨时,按标准图或设计图办理。
五、对口道岔尖轨尖端轨距递减:两尖轨尖端距离不大于6m,两尖端处轨距相等时不做递减,不相等时则从较大轨距向较小轨距均匀递减;两尖轨尖端距离大于6m时,则按不大于6‰的递减率递减,但中间应有不短于6m的相等轨距段。
六、道岔前端与另一道岔的后端相连时,尖轨尖端轨距递减率应不大于6‰,如不能按6‰递减时,可加大前面道岔的辙叉轨距为1441mm;仍不能解决时,旧有道岔容许保留大于6‰的递减率。
第3.8.3条 导曲线支距与超高
导曲线支距按标准图或设计图设置,在导曲线与基本股两股钢轨作用边之间测量。
导曲线可根据需要设置6mm的超高,并在导曲线范围内按不大于2‰顺坡。
第3.8.4条 轮缘槽宽度
一、护轨平直部分轮缘槽标准宽度为42mm,如侧向轨距为1441mm时,则侧向轮缘槽标准宽度为48mm;容许误差为+3、-1mm。
二、辙叉心理论尖端至心轨宽50mm处轮缘槽标准宽度为46mm,容许误差为+3、-1mm。
轮缘槽宽度的量取位置与第3.7.4条规定的轨距量取位置相同。
第3.8.5条 正线道岔(直向)与曲线之间的直线段长度,不得短于20m。站线道岔与曲线或道岔与其连接曲线之间的直线段长度,一般不得短于7.5m;在困难条件下或道岔后的两线间距较小时,不得短于6m;轨距加宽递减率一般不得大于2‰,直线段较短时不得大于3‰。
连接曲线半径不得小于该道岔导曲线半径。连接曲线可以设置超高,但不宜大于15mm,顺坡不得大于2‰。
第3.8.6条 双开道岔、交分道岔、交叉渡线及其他类型道岔的各部分尺寸,按标准图或设计图办理。
第3.8.7条 尖轨有下列伤损或病害,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一、尖轨尖端与基本轨不靠贴;
二、尖轨侧弯造成轨距不符合规定;
三、在尖轨顶面宽50mm及以上断面处,尖轨顶面低于基本轨顶面2mm及以上;
四、尖轨工作面伤损,继续发展轮缘有爬上尖轨的可能;
五、其他伤损达到钢轨轻伤标准时。
第3.8.8条 基本轨有下列伤损或病害,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一、曲股基本轨的弯折点位置不对或弯折尺寸不符合要求。
二、基本轨垂直磨耗,在正线上超过6mm,在到发线上超过8mm,在其他站线上超过10mm。
三、其他伤损达到钢轨轻伤标准时。
第3.8.9条 查照间隔(辙叉心作用面至护轨头部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1391mm,护背距离(辙叉翼作用面至护轨头部外侧的距离)不得大于1348mm。
第3.8.10条 道岔护轨螺栓必须齐全,作用良好,折断时必须立即更换。一块间隔铁的螺栓,全部折断或缺少时,停止使用。
第3.8.11条 道岔各种零件应齐全,作用良好,缺少时应及时补充。有下列伤损或病害,应进行修理或更换:
一、各种接头螺栓、连杆、顶铁和间隔铁损坏、变形或作用不良。
二、滑床板损坏、变形或滑床台磨耗大于3mm。
三、轨撑损坏、变形,轨撑与轨头下颏或轨撑与垫板挡肩离缝大于2mm。
四、其他各种零件损坏、变形或作用不良。
第3.8.12条 伤损辙叉分轻伤和重伤两类
一、高锰钢整铸辙叉轻伤标准:
1.在辙叉心宽40mm的断面处,辙叉心垂直磨耗(不含辙叉翼堆高部分)在正线上超过4mm,在到发线上超过6mm,在其他站线上超过8mm;
2.辙叉上面和侧面在任何部位有裂纹;
3.辙叉心、辙叉翼轨面剥落掉块,长度超过15mm,深度超过3mm;
4.钢轨探伤人员或养路工长认为有伤损的辙叉。
二、高锰钢整铸辙叉重伤标准:
1.在辙叉心宽40mm的断面处,辙叉心垂直磨耗(不含辙叉翼堆高部分)在正线上超过6mm,在到发线上超过8mm,在其他站线上超过10mm;
2.垂直裂纹长度(含轨面部分裂纹长度)超过以下限度者(表略);
3.纵向水平裂纹长度超过以下限度者(表略);
4.叉趾、叉跟的轨头及下颏部位裂纹超过30mm;
5.叉趾、叉跟浇注断面变化部位斜向或水平裂纹,长度超过120mm或虽未超过120mm,但裂纹垂直高度超过40mm;
6.底板裂纹向内裂至轨腰,并超过轨腰与圆弧的连接点;
7.螺栓孔裂纹延伸至轨端、轨头下颏或轨底,两个螺栓孔裂通;
8.辙叉心、辙叉翼轨面剥落掉块,长度超过30mm,深度超过6mm时;
9.钢轨探伤人员或养路工长认为有影响行车安全的其它缺陷。
三、钢轨组合辙叉的垂直磨耗比照高锰钢整铸辙叉办理,其他伤损比照钢轨轻重伤标准办理。
辙叉有轻伤时,应注意检查观测,达到重伤标准时,应及时更换。
第3.8.13条 单开道岔过岔最高速度规定如下:
一、直向过岔最高速度一般应不超过表3.8.13—1(略)的规定。
二、侧向过岔最高速度如表3.8.13—2(略)的规定。
其他道岔的直向和侧向过岔最高速度由铁路局规定。
第九节 无缝线路
第3.9.1条 温度应力式无缝线路的结构,分固定区、伸缩区、缓冲区三部分。固定区长度根据线路及施工条件确定,最短不得短于50m。伸缩区长度根据年轨温差幅度、道床纵向阻力、钢轨接头阻力计算确定,一般为50~100m。缓冲区一般由2~4节标准轨(含厂制缩短轨)组成,普通绝缘接头应为4节,如采用胶接绝缘接头,可将胶接的一节钢轨插在2节或4节标准轨的中间。
如需变更无缝线路原设计结构,或临时部分拆除,须有技术文件,并经铁路局批准。
第3.9.2条 每段无缝线路设置位移观测桩5~7对,如固定区较长,可适当增加对数。其中:固定区中间点一对,伸缩区始终点各一对,其余设置在固定区。
位移观测桩必须预先埋设牢固,在长钢轨两端就位后,立即进行标记,标记要明显、耐久、可靠。
第3.9.3条 无缝线路混凝土枕地段,应采用弹条扣件和厚度为10mm的大胶垫;木枕地段应采用分开式扣件;混凝土宽枕地段,可根据需要采用大调高量弹条扣件。
第3.9.4条 防爬设备安装数量和方式
固定区:混凝土枕弹条扣件地段可不安装;其他扣件地段根据需要安装;木枕地段比照普通线路办理。
伸缩区:混凝土枕弹条扣件地段可不安装;其他扣件或木枕地段,每12.5m安装4组(正反方向各4对)支撑24个。
缓冲区:比照伸缩区办理。
第3.9.5条 缓冲区钢轨接头,必须使用六孔夹板和10.9级高强度螺栓,接头螺栓扭矩应达到900N·m,扭矩不足时,不得低于700N·m。轨缝尺寸应符合设计要求,绝缘接头轨缝不得小于6mm,并应广泛采用胶接绝缘接头。
第3.9.6条 无缝线路的锁定轨温,应为长钢轨处于无温度力状态的轨温,通常将长钢轨两端正常就位时的轨温平均值作为锁定轨温。无缝线路的锁定轨温必须准确、均匀,用机械拉伸铺设长钢轨时,应观测与控制拉伸的均匀程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做好应力放散或调整:
一、实际锁定轨温不在设计锁定轨温范围以内,或左右两股长钢轨的实际锁定轨温相差超过5℃。
二、锁定轨温不清楚或不准确。
三、铺设的或维修的作业方法不当,长钢轨产生不正常的过量伸缩。
四、固定区出现严重的不均匀位移。
五、夏季线路方向严重不良,碎弯多。
六、通过测试,发现应力严重不均匀。
七、处理线路故障或施工需要,改变了原来的锁定轨温。
第3.9.7条 长钢轨的焊缝部分要保持平直,在线路上用1m直尺测量,矢度不得大于±0.5mm。两股长钢轨的联合接头应相对,其相错量不得大于100mm,距桥台挡碴墙边不得小于2m,并不得置于道口及无碴桥上(大桥按设计文件办理)。铝热焊缝距轨枕边不得小于40mm。
第十节 道口及标志
第3.10.1条 道口应根据铁路沿线交通运输的具体情况合理设置。车站内原则上不设道口,道口距道岔,桥隧应有不小于50m的安全距离。区间两道口之间的距离,一般不宜小于2km,交通运输繁忙地区不宜小于1km。
道口宜设置在了望条件良好的地点。在距道口不小7m范围内,应能看到两侧各400m(双线500m)以外的火车,火车在800m以外可看见道口。
道口的增设与拆除,须经铁路局批准。道口是否设置看守,由铁路分局根据了望条件、交通量及其他具体情况决定。
第3.10.2条 道口铺面宽度:城市道路和公路,一般应与道路路面宽度相同,通行机动车的乡村道路,应不小于4.5m;通行非机动车的乡村道路,应不小于2.5m。
第3.10.3条 道口上道路与铁路应为正交,有困难时,其交角一般应大于45°。道口两侧道路的平台长度(从钢轨外侧算起),应符合城市道路、公路和乡村道路的有关规定。如基建、大修及其它施工需要改移道口或变动道路部分时,应与道路产权单位商定。
注:《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经委及有关六部经交〔1986〕161号公布)中规定:铁路道口路面的改造、维修和管理,钢轨外2m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2m以外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
第3.10.4条 道口可采用木制、石制、钢制或混凝土制铺面板,材质及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铺砌要平整稳固。
护轨轮缘槽宽度,直线上应为70—100mm,曲线里股应为90—100mm;轮缘槽深度应为45—60mm。护轨两端各做成喇叭口。距护轨端300mm处弯向线路中心,其终端距钢轨工作边应不小于150mm。
第3.10.5条 在铁路上距道口500—1000m处设置司机鸣笛标(站内或站内道口两端不设)。在道口附近的道路两侧设置护桩(路堑内及城市市区可不设)。可根据需要在通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5m处的道路右侧设置道口自动信号机。
第3.10.6条 有人看守道口除按第3.10.5条规定办理外,还应修建道口看守房,在距最外股钢轨不小于3m处设置带有标志(标志为红色圆牌,有条件的地方夜间可安设红灯)的栏杆或栏门,并应设置照明、电话和电铃,备有防护信号用具、钟表和扩音器。可根据需要安装自动显示装置和自动栏木。必要时设置遮断色灯信号机,其位置一般应距道口不小于50m。
栏木或栏门以对道路开放为定位,特殊情况下需要以对道路关闭为定位时,须经铁路分局批准。
第3.10.7条 平过道应根据站、段、场、所的作业需要适当设置。平过道宽度应不小于2.5m,但只为工作人员走行的平过道宽度可采用1.5m。平过道不设置标志和护桩,其铺面可参照道口铺面根据具体情况办理。
第3.10.8条 线路标志及信号标志的式样应符合标准图的规定,并应经常保持完整、位置正确、标志鲜明。
线路标志:公里标、半公里标、曲线标、圆曲线和缓和曲线始终点标、桥隧标、坡度标及铁路局、铁路分局、工务段、领工区和养路工区的管界标。
信号标志(与工务有关的):警冲标、司机鸣笛标、减速地点标和作业标。
线路、信号标志设置的位置规定如下:
一、线路标志在单线上顺计算公里方向设于线路左侧,在双线上各设于该线列车运行方向左侧。
二、信号标志顺列车运行方向设于线路左侧。
三、各种标志(警冲标除外)应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不小于2m处,不超过钢轨顶面的标志,可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不小于1.35m处。
四、警冲标设在会合线路两线间距为4m的中间。有曲线时按限界加宽办法加宽;两线间距不足4m时,应设在两线最大间距的起点处。

第四章 线路维修主要作业要求
第一节 起道捣固和垫板作业
第4.1.1条 在线路综合维修中,如线路状态较好,质量基本稳定,可采取重点起道。如线路坑洼较多,积累的下沉量较大,应有计划地适当地全面起道。
全面起道时,应结合线路坡度和变坡点的情况,合理地确定起道地段的延长和起道量。起道量普遍超过40mm时,一般应用仪器测量设置水平桩,按水平桩起道。
第4.1.2条 木枕地段,在综合维修中,全面或重点起道时,应全面进行捣固。在经常保养和临时补修中,可采取重点起道和重点捣固。
捣固时,应在钢轨两侧各400mm范围内捣实道床,并对轨下部分加强捣固。
第4.1.3条 混凝土枕地段,在综合维修中,应将调高垫板全部撤除,对起道地段进行全面捣固,对非起道地段进行全面捣固或重点捣固。在经常保养和临时补修中,可采取捣固和垫板相结合的方法。
捣固时,应在钢轨两侧各450mm范围内均匀捣实道床。靠近捣固范围的枕下道床,应填充饱满。
第4.1.4条 调高垫板的规格尺寸和使用要求
一、规格尺寸:长度为185mm,宽度比轨底窄2mm,厚度分为2、3、4、7、10、15mm六种。
二、使用要求:调高垫板应垫在轨底与大胶垫之间,一般情况下,每处调高垫板不得超过两块,总厚度不得超过10mm;使用大调高量扣件的整体道床、沥青道床和其他新型轨下基础,每处调高垫板不得超过三块,总厚度不得超过25mm。
第4.1.5条 除混凝土宽枕线路外,采用垫碴起道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路基稳定,无翻浆、下沉,无超过15mm的冻害。
二、线路质量比较稳定。
三、道床为火成岩碎石,无严重脏污、板结和翻浆冒泥,排水良好。
四、垫碴起道用的道碴,符合第3.2.3条的规定。
第二节 拨道和改道作业
第4.2.1条 线路直线地段轨向不良,可用目测方法拨正。曲线地段轨向不良,可用绳正法测量、计算与拨正。如需改变曲线头尾位置、缓和曲线长度、圆曲线半径,应用仪器测量改动。
线路上其他设备影响轨道不能按应有位置拨正时,应用仪器测量校正。原则上应以线路中线为准,调整其他设备的位置和尺寸。在困难条件下,可通过测量调整轨道位置。
第4.2.2条 用绳正法拨正曲线的基本要求
一、曲线两端直线轨向不良,一般应事先拨正。直线段较短时,可与两曲线同时计算拨正。
二、在外股钢轨上,用钢尺丈量每10m设置一个测点(曲线头或尾是否在测点上不限)。
三、在风力较小条件下,在轨顶面下16mm处,拉绳测量每个测点正矢,测量三次取平均值。
四、按绳正法原理计算拨道量,计算时不宜为减少拨道量而大量调整。
五、设置拨道桩,按桩拨道。
第4.2.3条 木枕地段改道时,应使铁垫板外肩靠贴轨底边,同时应整直弯曲道钉和更换伤损道钉。混凝土枕地段,应用调整不同号码扣板、轨距挡板的方法改道,并可用加垫片的方法调整尺寸,但厚度不得超过2mm。改道同时应修理和更换不良扣件。
改道的前后作业程序要紧密衔接,保持起下道钉和松开扣件的数量不超过《铁路工务安全规则》的规定。要按改道量将钢轨拨正,禁止利用道钉或扣件挤动钢轨。
第4.2.4条 在道岔转辙部分改道时,应将影响按轨距标准改道的曲股基本轨弯折尺寸和尖轨侧弯整修好。在辙叉部分改道时,要处理好查照间隔、护背距离和翼轨、护轨轮缘槽宽度之间的关系,要用打磨钢轨肥边和间隔铁加垫片等方法,调整好轮缘槽宽度。
第4.2.5条 凡有硬弯的钢轨,均应于铺轨前矫直,常备轨亦应保持顺直。线路上的钢轨硬弯,应在轨温较高季节矫直,矫直时轨温应高于25℃。
矫直钢轨前,要测量确认硬弯的位置、形状和尺寸,确定矫直点数和矫直量,避免矫后硬弯复原或产生新弯。矫直钢轨时,要使钢轨横向变形,防止钢轨扭曲。矫直钢轨后用1m直尺测量,矢度不得大于0.5mm。
第三节 无缝线路作业
第4.3.1条 无缝线路应根据季节特点、锁定轨温和线路状态,合理安排全年维修计划。综合维修应以长轨段为单位安排进度,遇有跨工区的长轨段,需由双方协同安排计划。锁定轨温较低或薄弱地段的综合维修,宜安排在气温较低的月份进行。锁定轨温较高地段的综合维修,可安排在气温较高的月份进行。在高温月份尽量不安排综合维修和少做影响线路稳定性的工作。
凡影响无缝线路稳定性的基建或桥隧、路基大修施工,须有技术措施,并经铁路分局批准。
第4.3.2条 无缝线路维修作业,必须遵守下列作业轨温条件:
一、混凝土枕(含混凝土宽枕)无缝线路维修作业轨温条件,如表4.3.2(略)的规定。
二、混凝土枕(含混凝土宽枕)无缝线路曲线地段,扒道床、起道和拨道作业轨温条件:半径为600~小于800m地段,按表4.3.2的规定各缩小5℃;半径小于600m地段,按表4.2.2的规定各缩小10℃。轨温在实际锁定轨温减30℃以下时,伸缩区和缓冲区禁止进行维修作业(更换扣件和扣件涂油除外)。
三、木枕无缝线路维修作业轨温条件,按前两项规定各缩小5℃。
第4.3.3条 无缝线路综合维修或成段进行经常保养,如需在高温季节进行时,应有计划地先放散钢轨温度应力,然后再进行作业;以后,在设计锁定轨温范围内,重新做好应力放散与锁定工作。
少量的维修作业,如需在高温季节进行时,可采取调整作业时间的办法,以适应作业轨温条件的要求。
第4.3.4条 凡进行影响无缝线路稳定性的维修作业,必须测量与掌握轨温,检查钢轨位移情况,切实按作业轨温条件进行作业。作业过程中应注意:
一、起道要有足够道碴,起道前要先拨正线路方向。
二、起、拨道机具不得安放在铝热焊缝处。
三、列车通过前,起道要顺坡捣固,拨道要拨顺。
四、扒开的道床,要及时回填饱满和夯实。
作业中要随时注意线路状态和行车情况,如发现起道省力,拨道拨不动,轨向、高低临时有变化等胀轨预兆,应立即停止作业,回填道床,恢复线路。并应加强检查监视,必要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4.3.5条 无缝线路应力放散可采用滚筒放散和滚筒与拉伸器相结合放散两种方法。滚筒放散方法:在接近设计锁定轨温的条件下,松开扣件和防爬器,长钢轨下垫滚筒,配合以适当撞轨,使长钢轨正常伸缩。滚筒与拉伸器相结合放散方法:在轨温比较低的条件下,在利用滚筒放散的同时,用拉伸器拉伸,但原锁定轨温不清楚或不准确,必须在滚筒放散的基础上,通过计算后再用拉伸器拉伸。
无缝线路应力调整(不改变长钢轨长度),可在比较接近实际锁定轨温的条件下,采用滚筒调整和列车调整两种方法。滚筒调整方法:在调整地段松开扣件和防爬器,长钢轨下垫滚筒。列车调整方法:在调整地段,适当松动扣件和防爬器,利用列车碾压。
第4.3.6条 无缝线路应力放散,由养路领工区调查并提出计划,工务段审批。养路领工区组织施工,工务段派人协助指导。施工前制订施工计划(结合整治线路爬行),拟订安全措施,组织足够的人员和备齐料具,做好施工充分准备。
第4.3.7条 无缝线路应力放散时,每隔50~100m设置一个观测点,观测钢轨在放散时的位移量,及时排除影响放散的故障,力求放散均匀。
如应力放散不均匀,按全长实际锁定轨温计算,部分锁定轨温大于增减5℃,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局部调整或重新放散。
第4.3.8条 无缝线路应力放散符合设计规定后,应按实际锁定轨温修改有关技术资料,修正位移观测标记。
第4.3.9条 无缝线路长钢轨(含焊缝)重伤的处理要求如下:
一、在重伤处,及时上好鼓包夹板和急救器加固。或采取在钢轨上钻孔,上好夹板(含鼓包夹板)和螺栓的办法加固,并要根据伤损程度,有计划地进行永久处理。
二、如重伤范围较大,不能用夹板加固时,应及时按第4.3.11条或第4.3.12条的规定处理。
第4.3.10条 无缝线路长钢轨(含焊缝)折断的紧急处理要求如下:
一、在断缝处上好鼓包夹板和急救器加固,限速放行列车,并在前后各50m范围内拧紧扣件。
二、有条件时,应原位焊复;否则应在钢轨上钻孔,上好夹板(含鼓包夹板)和螺栓,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提高限制速度。
三、如折损严重或断缝拉开大于50mm时,不得放行列车,应及时按第4.3.11条的规定处理。
第4.3.11条 无缝线路长钢轨(含焊缝)折断,不论是否经过紧急处理(含重伤上夹板后折断),如不能及时原位焊复或焊接短轨进行永久处理时,均应进行临时处理。临时处理要求如下:
一、锯掉断缝前后各一段钢轨,锯口距断缝不得小于1m,插入4.5m的带孔短轨,并根据当时轨温适当预留轨缝。
二、上好接头夹板,拧紧螺栓,恢复正常行车速度。
临时处理插入的短轨,不宜在线路上长时间保留,应尽早采取焊接短轨的方法进行永久处理。
第4.3.12条 无缝线路长钢轨(含焊缝)折断的永久处理要求如下:
一、在接近锁定轨温的条件下,拆除插入的短轨,适当松开扣件和防爬器,按需要放散应力,使前后钢轨恢复应有位置;或在轨温比较低的条件下,用拉伸器拉伸,使前后钢轨恢复应有位置。
二、去掉带有螺栓孔部分的钢轨,插入不短于6m的焊接短轨,其长度应等于从长钢轨上取下的总长减去两个焊缝宽度,其材质应与长钢轨相同。
三、紧急处理后直接进行永久处理时,比照前两项办理。
四、在线路上焊接时,轨温应不低于0℃。焊缝不得凹下,高出相邻轨面不得大于0.5mm。用1m直尺测量,中间拱度不得大于0.5mm,工作边矢度不得大于±0.5mm。放行列车时轨温应不高于300℃(不限速)。
第四节 调整轨缝作业
第4.4.1条 成段轨缝尺寸是否符合第3.4.6条的规定,一般应于更换钢轨或调整轨缝时进行检查。日常可根据更换钢轨或调整轨缝的轨温,采用的C值和其后的轨温变化情况进行检算。必要时可采取抽样检查的方法,在抽样地段,逐根钢轨松动接头螺栓和扣件(或冒起道钉),尽量使钢轨自由伸缩,然后按检查时的轨温和轨缝的平均值进行检算。
第4.4.2条 轨缝应经常保持均匀,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调整:
一、原设置的轨缝,不符合第3.4.6条的规定。
二、轨缝严重不均匀。
三、线路爬行量超过20mm。
四、轨温在第3.4.6条规定的调整轨缝轨温限制范围以内时,出现连续三个及以上瞎缝或轨缝大于构造轨缝。
第4.4.3条 最高最低轨温差大于85℃地区的25m钢轨地段,一般应在夏前和冬前两次调整轨缝,通过放散钢轨温度应力,将轨缝调整均匀,避免在炎热季节过早地出现瞎缝,防止在严寒季节,过早地出现大轨缝。
第4.4.4条 成段调整轨缝时,应事先调查与计算,确定每根钢轨的串动方向与串动量,编制分段作业计划。如因配轨不当,接头相错量较大时,应按第3.4.3条的规定,在一般上或两股之间按长度误差量调配钢轨,不得用增减轨缝尺寸的方法调整接头相错量。
第4.4.5条 调整轨缝作业要求
一、不拆开接头调整轨缝,只松动接头螺栓,放行列车时,每个接头至少拧紧四个螺栓(每端两个)。
二、拆开接头调整轨缝,拉开空隙不超过50mm,放行列车时,将拉开的尺寸暂时均匀到其他接头内,每个接头至少拧紧四个螺栓(每端两个)。
三、拆开接头调整轨缝,拉开空隙超过50mm,放行列车时(限速),插入短轨头(带轨底),配合使用长孔夹板,并垫短枕,每个接头至少拧紧四个螺栓(一端两个,另一端一个,短轨头上一个)。
使用短轨头时,拉开的最大空隙不得超过150mm。短轨头(带轨底)的长度分为50、70、90、110、130mm五种。
第五节 混凝土宽枕线路作业
第4.5.1条 混凝土宽枕线路起道作业,采用枕下垫碴和枕上垫板相结合的方法。整治较大坑洼,以垫碴为主;找平小坑,以垫板为主。一次垫碴厚度不得超过20mm;垫板总厚度不得超过10mm,每处不得超过两块。使用大调高量扣件时,垫板总厚度不得超过25mm;每处不得超过三块。在维修中要根据垫板数量和线路坑洼情况,有计划地成段地撤出垫板,用垫碴起道整平。
第4.5.2条 垫碴起道作业枕端一次起高量:单股起道不得超过80mm;双股起道不得超过60mm。在经列车压过回落以后,先将起道机窝道床填满夯实,然后回填枕端道床。在一次垫碴起道后,除超过临时补修容许误差限度处所外,不宜在短时间内再次垫碴起道。两次垫碴起道的间隔时间,一般应不少于七天。
第4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727  实施日期:20050727  颁布单位: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经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7月27日
  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第二次清理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决定如下:
  一、停止执行《石家庄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设定的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证明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十五条。
  二、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设定的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须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三、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设定的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四、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定的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迁移和终止须办理变更、终止手续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定的技术贸易机构或者技术中介(经纪人)技术贸易证书和中介经纪资格证书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年度审验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六、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设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四条设定的相关处罚。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
  七、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设定的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行政许可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八、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定的开办营业性游艺场所须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必须报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九、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设定的在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表演的个人必须向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表演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十、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设定的从事图书报刊出租业务须经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行政许可和第二款设定的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租业务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设定的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在经营场所外举行展销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二、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设定的从本市运往外地的书刊必须取得县(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放行证明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三、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设定的音像制品展销、展览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性活动须向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四、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设定的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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