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33:02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10年9月1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根据2013年3月2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发展低碳农业和节能减排工作,编制本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国家、省和市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匹配资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

  第九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和服务,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财政、农业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产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和个人研发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一)利用气化、固化、炭化和发电技术,将农林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转化为高品质生物质能的项目;
  (二)利用太阳能和地热能技术,为农牧业和农民提供生产生活供热的项目;
  (三)利用风能和太阳能技术发电的项目;
  (四)利用沼气净化技术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项目;
  (五)其他先进适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项目。

  第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书。
  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生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并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大中小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申报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项目申报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报送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统一汇总编制申报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财政等部门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申报和实际情况,确定并下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相应市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所需设备材料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非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技术方案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沼气工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和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模化户用沼气、联户和养殖小区沼气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十名以上具有初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三)二名以上具有中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四)相关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沼气工程、大中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同时具备环境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人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开发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等光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其他太阳能节能技术,太阳能开发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

  下列事项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一)建设期限;
  (二)招标方案;
  (三)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
  (四)批复总投资金额。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废水、废气、环境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贮存、处置废料、废渣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二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 发展和改革部门。
  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评估机制,委托专门机构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建立跟踪机制,对项目运行管理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报区、县(市)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为项目管护责任单位;规模化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所在地村(屯)。
  其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区、县(市)和乡、镇及村(屯)设立服务站(点),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体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可以实施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工作的指导,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统计和评价制度。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具体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拨、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其行政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滞拨、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兴建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验收的;
  (二)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档案的复印件报备案的;
  (二)非政府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未经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技术方案未按照规定审核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已于1996年1月9日经总行第53次行长办公会和全国计划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紧贯彻执行。同时各分行要围绕强化总行和一级分行资金集中统一调度和灵活经营,结合自身实际,尽快确定辖内资
金管理改革办法和操作实施细则。
各分行1月份应归还总行的结转借款和应上缴总行的经营调节基金合到3月份一并归还和缴纳。
各分行执行本办法时如发现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资金计划部。

附一: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1996年1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53次行长办公会通过)
为了加快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化进程,总行决定自1996年起对现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实行改革。这次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增强总行统一调度资金和灵活经营资金的能力;分清资金集中与资金供应的渠道,明晰总分行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理顺资金核算体
系、规范资金核算内容。
一、改革要点
(一)取消借差,逐步消化借差存量。从1996年起取消借差,借差存量(包括划转人行再贷款)全数转为结转借款,同时根据各分行结余资金率、借用资金率、建贷平均期限、建贷逾期率及结转借款占一般性存款余额比例五项指标综合分类确定各分行结转借款归还期限。
(二)取消第二准备金和存差,实行总行经营调节基金制度。各分行原上缴的第二准备金和原存差行的存差资金全部并入总行经营调节基金。1996年各分行新上缴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的比例根据基础比例、结余资金参数、市场占比参数、消化借差参数等综合确定,并按季调整。
(三)重点项目贷款资金配置由各分行负责自行安排,不足部分向总行申请专项借款。各分行重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需求,必须首先在自身范围内平衡安排,确有不足和困难时,向总行申请解决。总行对有关分行资金余缺测算(见附表一)后,对因承担重点项目过多而引起的资金不足
,在一定时限内可抵减应上交的经营调节基金,再有不足可给予一定期限的专项借款。
(四)1996年各分行认购政策性金融债券任务,仍按各分行新增存款计划分配,总行减半下达,具体额度另行通知,各行按通知要求划缴资金。
(五)总行经营调节基金和专项借款利率的确定。为充分发挥内部资金价格等经济杠杆的利益调节功能,调动各分行筹集资金,努力平衡信贷收支的积极性,总行经营调节基金利率暂定为11.52%(年利率,下同);专项借款分半年和1年期两档,半年期利率为12.24%,1
年期利率12.78%;结转借款的利率为11.7%。上存资金、临时借款仍执行原利率。如分行无故欠缴、漏缴经营调节基金,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二、操作方法
(一)资金核算体系与核算内容的调整。待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有关科目和结转借款、临时借款、专项借款科目(同属系统内借款下的二级科目)设立后,原在“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中核算的累计存差,一次转入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中;原在“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中核算
的累计借差和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户”中核算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一次转入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结转借款中;原在“调拨资金——临时借款户”中核算的临时借款余额,一次转入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临时借款中核算。有关具体的会计科目及相关帐务的调整方法和
时间,总行另行通知。
(二)结转借款的归还方法。各分行1996年消化的结转借款分月平均归还总行,分别于当月的20日前归还。具体划交方法有三种:一是完全通过上存资金转户归还;二是完全以实汇资金方式归还;三是先通过上存资金转户来归还,不足部分实汇资金。
(三)总行经营调节基金计缴方法。1.总行经营调节基金以各行一般性存款的一定比例作为基础比例,再以结余资金、存款市场占比、消化借差三个参数按季予以修正。各分行上缴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的比例,依本季末三项指标实际数所计算得出的应缴总行基金比例,即为下季计缴比
例。2.作为总行经营调节基金计缴基数的一般性存款,分为1995年底存量和1996年增量两部分。其中:对按存量部分计缴的总行经营调节基金,于第3季度前每季分别按2∶4∶4的比例分月上缴(如一季度存量部分每月应缴调节基金=一季度总行基金比例×上年底一般性存款
余额×20%÷3,以此类推);对增量部分,则根据当月的上缴总行基金比例和当月一般性存款旬平均余额,按月计算上缴。3.划缴时间和划缴方法。总行经营调节基金上交时间确定为每月20日前交齐。具体划缴方式与归还结转借款相同。
4.专项借款核批程序。分行申请专项借款时,需提前5日向总行提出专项借款申请报批单(见附表二),同时提供以下资料:资金余缺测算表、重点项目清单。总行资金管理人员根据各分行上报资料及总行资金头寸情况,提出初步意见,报请有关领导核批后,反馈分行并办理划拨资
金手续。
附表:一
资 金 余 缺
分行: (一九九六年
---------------------------------------
| | | | 比年初增
| 资金运用 | 年初余额 | 截止日余额 |
| | | | (+)减(-)
|-------------|------|-------|---------
| 一般性存款 | | |
| 实收资本 | | |
| 金融债券 | | |
| 向中央银行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拆入资金 | | |
| 同业存放款项 | | |
| 系统内存放款项 | | |
| 系统内借入资金 | | |
|-------------|------|-------|---------
| 小计 | | |
|-------------|------|-------|---------
| 待清算业务资金 | | |
| *应付利息 | | |
| *其他应付款 | | |
| 银行结益 | | |
|-------------|------|-------|---------
| 小计 | | |
|-------------|------|-------|---------
| 合计 | | |
|-------------|------|-------|---------
| 缺口 | | |
|-------------|------|-------|---------
| 其中:结转借款 | | |
| 临时借款 | | |
| 专项借款 | | |
---------------------------------------
注:(1)为了反映资金的真实余缺,在项目指标设计上,增加了二级科目和对某些项目确定了最高比例。
如:在长期投资科目下设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二级科目;对备付率科目规定了8%的上限。
(2)待清算业务资金指在“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中核算的待清算汇差资金、财政拨款资金和部门委托贷款资金。
(3)备付金按上旬末一般性存款余额乘8%填制,实际备付金按报表中实际数填报。
(4)拆入资金包括同业拆入和金融性公司拆入,拆出资金包括拆放同业和拆放金融性公司
(5)本表数据扣除个别指标外,一律按最近一旬的信贷收支电月报余额填列,其中附有“*”的科目按最近月份的试算平衡表余额填列。
测 算 表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 | 比年初增 |
| 资金来源 | 年初余额 | 截止日余额 | |
| | | | (+)减(-) |
|-------------|------|-------|---------|
| 各项贷款 | | | |
| 长期投资 | | | |
| 其中: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 | | |
| 短期投资 | | | |
| 国库券买卖 | | | |
| 外币占款 | | | |
| 外汇买卖 | | | |
| 缴存准备金 | | | |
| 备付金 | | | |
| (实际备付金) | | | |
|-------------|------|-------|---------|
| 小计 | | | |
|-------------|------|-------|---------|
| 拆出资金 | | | |
| 存放同业款项 | | | |
| 存放系统内款项 | | | |
| 系统内借出资金 | | | |
| 总行经营调节基金 | | | |
|-------------|------|-------|---------|
| 小计 | | | |

|-------------|------|-------|---------|
| 应收利息 | | | |
| *固定资产净值 | | | |
| *在建工程 | | | |
| *其他应收款 | | | |
|-------------|------|-------|---------|
| 小计 | | | |
|-------------|------|-------|---------|
| 合计 | | | |
|-------------|------|-------|---------|
| 盈余 | | | |
|-------------|------|-------|---------|
| 其中:上存资金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建设银行专项借款申请报批表
申请行:签章
---------------------------------------
|申请金额: 万元|期限: |利率: |专项借款余额: 万元|
|-------------------------------------|
|借款原因: |
| |
| |
| |
|-------------------------------------|
|分行主管行长: 处长: 经办人: 1996年 月 日 |
|-------------------------------------|
|总行资金计划部资金处意见: |
| |
| 1996年 月 日 |
|-------------------------------------|
|总行资金计划部领导意见: |
| |
| 1996年 月 日 |
|-------------------------------------|
|总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1996年 月 日 |
|-------------------------------------|
|批准金额: | 批准期限: |实际起止日期: |
---------------------------------------

附:二 建设银行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相关指标及计算方法说明
一、主要指标含义
(一)结余资金率
是指上存资金等高流动性资产占存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一般说来,结余资金率的高低与消化借差能力的强弱之间存在着正相关。
结余资金率=(上存资金+系统外净拆出+系统内净拆出+净存放同业)/一般性存款月平均余额×100%
其中:(1)系统内净拆出=(系统内借出-上存资金)-(系统内借入-划转的人行再贷款)
(2)净存放同业=(系统内存放同业+系统外存放同业-(系统内同业存放+系统外同业存放)
若净存放同业为负数,则不算做结余资金
(3)一般性存款月平均余额为1995年1-12月的平均数(下同)。
(二)借用资金率
是指占用总行的资金占一般性存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一般说来,借用资金率的高低与消化借差速度的快慢之间存在着负相关。
借用资金率=(累计借差+临时借款+划转的人行再贷款)/一般性存款月平均余额×100%
(三)建贷平均期限
是指不同建贷期限的加权平均数。一般说来,建贷平均期限的长短与消化借差时间的长短呈正相关。
建贷平均期限=(不同的建贷期限×各自的权数)/权数之和
其中:(1)公式中的建贷期限是指1年以内、1-3年、3-5年、5-8年及8年以上等五类建贷期限,对前四类在计算平均期限时,一律取最高限。如1年期以内的建贷均视为1年期,依此类推;对最后一类在计算平均期限时,按10年期处理。
(2)权数是用各类期限上的建贷余额分别除以建贷总余额求得的。
(3)其所以选用建贷平均期限作为消化老借差的参照指标,是因为:其一,虽然老借差是由重点基建贷款与限上技改贷款所形成的,但目前重点项目和限上技改贷款余额及贷款期限数据搜集很难;其二,借差的行际分布与建贷的行际分布大体一致,据此可以确认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
关联性;其三,从最近3年总行供应资金的结构看,供应重点及大中型建贷770亿元,而限上技改仅80亿元。因此我们认为选用该指标是基本合理的。
(4)建贷期限数据取自1995年信贷部门贷款清理汇总报表。
(四)建贷逾期率
是指建贷逾期额占建贷余额的比率。作为反映建贷质量的一项指标,其比率的高低通常与消化借差的快慢呈负相关。
建贷逾期率=(一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建贷余额×100%
建贷逾期率数据取自1995年信贷部门贷款清理汇总报表。
(五)基础比例
是指“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比例的起点数。
(六)结余资金参数=(结余资金×1/10)/一般性存款余额×100%
其中:一般性存款余额为各分行1995年12月底数字(下同)
(七)市场占比参数=(全行平均占比-各分行市场占比)/10,意即凡低于平均市场占比1个百分点以内的行要相应增加0.1个百分点的总行调节基金;反之,凡高于平均市场占比1个百分点以内的行,要相应减少0.1个百分点的总行调节基金。其中:(1)市场占比数据取
自筹资部门提供的各分行1995年11月末存款余额占当地五家国有商业银行存款余额的比例。(2)1995年11月底全行平均市场占比为22.22%。
(八)消化借差参数=各分行1996年消化借差额/预计1996年一般性存款余额×50%,意即各分行1996年消化借差额占当年一般性存款余额比例的50%,可作为上交“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比例的扣除因素。
各分行预计1996年一般性存款余额=1995年底一般性存款余额×(1+25%)
二、具体计算方法
(一)消化借差期限的确定方法。
对各分行消化借差(包括划转的人民银行再贷款,下同)的年限加以分类时,主要考虑结余资金率、借用资金率、建贷平均期限与建贷逾期率四个因素。并按上述四个指标的综合加权分数作为划分消化借差期限的标准。具体步骤是:
1.分别按各自的标准对每项指标逐一打分。
2.根据下列公司计算出各行的综合加权分数。
综合加权分数=结余资金率分数×0.4+借用资金率分数×0.3+建贷平均期限分数×0.2+建贷逾期率×0.1
上式中的0.4、0.3、0.2、0.1分别为四项指标的权数。
3.在兼顾各行综合加权分数与95年底累计借差额(含划转的人行再贷款)占95年11月末一般性存款余额比例两项指标的基础上,划分各行消化借差的类别。
(二)集中资金比例的计算方法。
1996年“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比例的核定方法是按存款余额的4%作为各分行上缴的基础比例,并用结余资金、存款市场占比、消化借差三个参数对基础比例进行修正,具体计算公式为:总行经营调节资金比例=基础比例+结余资金参数+市场占比参数-消化借差参数。
综合加权分数计算标准和消化借差分类标准见附表一和附表二。
附表:一 综合加权分数计算标准
------------------------------------------
|分数| 结余资金率 | 借用资金率 | 建贷平均期限 | 建贷逾期率 |
|--|--------|--------|----------|--------|
| 1|X>=29 |Y=<0 |4.5>Z |2>K |
|--|--------|--------|----------|--------|
| 2|29>X>=25|10>=Y>0 |5.5>Z>=4.5|3>K>=2 |
|--|--------|--------|----------|--------|
| 3|25>X>=21|20>=Y>10|6>Z>=5.5 |4>K>=3 |
|--|--------|--------|----------|--------|
| 4|21>X>=17|30>=Y>20|6.5>Z>=6 |5>K>=4 |
|--|--------|--------|----------|--------|
| 5|17>X>=13|40>=Y>30|7>Z>=6.5 |6>K>=5 |
|--|--------|--------|----------|--------|
| 6|13>X>=9 |50>=Y>40|7.5>Z>=7 |7>K>=6 |
|--|--------|--------|----------|--------|
| 7|9>X>=5 |60>=Y>50|8>Z>=7.5 |9>K>=7 |
|--|--------|--------|----------|--------|
| 8|5>X>=2 |70>=Y>60|8.5>Z>=8 |13>K>=9 |
|--|--------|--------|----------|--------|
| 9|2>X>0 |80>=Y>70|9>Z>=8.5 |16>K>=13|
|--|--------|--------|----------|--------|
|10|X=<0 |Y>80 |Z>=9 |K>=16 |
------------------------------------------
举例:陕西分行结余资金率为7.5%、借用资金率为39.1%、建贷平均期限为8.1
年、建贷逾期率为6.7%。
综合加权分数=(7*0.4+5*0.3+8*0.2+6*0.1)/(0.4+0.3
+0.2+0.1)=6.5
附表:二 消化借差分类标准
---------------------------------
| 一类行 | 二类行 | 三类行 |
|------|------------|-----------|
| a=<5 | a>5 | a>=5.5 |
|且b<0.2|且0.2>b>=0.05|且0.3>b>=0.2|
---------------------------------
--------------------
四类行 | 五类行 |
-----------|-------|
a>=5.5 | a>=8 |
且0.6>b>=0.3|且b>=0.6|
--------------------
注:a代表综合加权分数,b代表借差(含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占存款余额的比重。
举例:陕西分行综合加权分数a=6.5,借差占存款余额比重b=0.34,则该
行为四类行,需在7年内消化借差。



1996年2月15日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我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以利于城市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调入或迁入厦门特区内的常住户口(包括“农转非”)、持有“蓝印户口”和暂住户口的人员,除以下条款另有规定外,必须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三条 以下人员(不含“蓝印户口”)符合市政府规定调入或迁入条件,经市组织、人事、公安、劳动、教育、民政、经济协作部门审查批准调入或迁入我市,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出国留学并在国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
(四)经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
(五)本市无法调配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人员包括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子女。
(六)按规定分配来我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志愿兵、复退军人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随军家属;
(七)按国家计划统配来我市工作的应届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厦门生源的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
(八)已调入我市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调入前已婚,其配偶在外地,为解决夫妻分居,经市组织、人事、劳动、教育部门批准而调入的配偶及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父母;
(九)符合厦府(1992)综282号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迁入的人员;
(十)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入厦投靠职工、居民生活的城镇或农村人员。
第四条 举办下列项目的单位,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人员减免城市增容费:
(一)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单位;
(二)重点扶持的高科技单位;
(三)社会福利企业。
第五条 各类教育事业,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的中级以上职称教员可减免城市增容费。
第六条 经批准的内联企业和各级驻厦办事处工作人员可减缴50%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在企业单位服务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合同期内调出的,调出单位可向调入单位或个人全额收回城市增容费;合同期满后调出,可按每工作一年减交城市增容费20%的标准,向调入单位或个人收回部分增容费。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本市岛外企事业单位,原则上要服务满五年方可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不满五年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的,由调入单位或个人按每提前一年20%的标准,补交城市增容费。
第九条 从外地招调或迁入特区内各单位的干部、工人或居民等,经批准入常住户口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1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原属外地户口本市人员落“蓝印户口”的,由个人按每人1万元(原属农业户口的每人1.5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一条 从外地临时聘雇人员入厦门特区的各单位工作的干部、工人,进入厦门特区内的个体劳动者,申报暂住户口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经市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办理正式招调干部工人的单位或个人,持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教育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
并办理报到手续,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和各地驻厦办事处内地一方人员经市经协办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落户的人员,由经协办开给缴款通知单到指定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经协办领取落户通知书,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 成建制单位人员凭市计委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当事人持市公安局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缴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蓝印户口”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聘雇外地干部工人的单位,凭市人事、劳动部门开出的聘(借)调干部复函或市劳动局证明及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聘雇手续。公安部门按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七条 外地来厦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凭市公安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市工商部门凭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其他进入特区内的暂住人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开给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暂住证。
市建委、计生委、劳动局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市增容费的收缴工作。
第十九条 凡属减免收城市增容费的,分别由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经协办、民政等部门出具城市增容费减免通知单,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增容费的收入纳入市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收取的城市增容费用于社会治安的业务建设和公安、计生、劳动等部门的日常人口管理费用;补助城市维护管理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电供应、道路等公共设施;补助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
公共事业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每半年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增容费的收缴情况,提出开支方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然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公安、经协办、民政等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每半年应统计一次并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职能部门违反纪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给予认真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不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职能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收取城市增容费后,各单位现有各项有关人口管理的收费一律停止收取。
第二十六条 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收取城市增容费可参照本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情况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杏林镇、集美镇办理“蓝印户口”收取的城市增容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