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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04:31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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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快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吸收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参加。
  第七条自治区、盟市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划出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二章康复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以盟市为统筹单位,按覆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的标准落实投入经费,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需求,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完善康复服务网络,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二条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精神病人服药、聋儿助听器验配、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康复训练等残疾人特需的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零至六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作,逐步实现免费医疗康复。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资助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适配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教育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采取独立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级以及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多种形式,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学。
  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特殊教育专业,发挥师范院校培养特殊教育师资的作用,提高特殊教育师资队伍素质。
  第十九条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减免就读中等和高等职业院校的残疾学生学费。
  就读于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助学金政策,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提高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专业素质,并免费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一条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聋儿语训机构教师、随班就读教师、手语翻译和直接从事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就业服务的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院校在招生、入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扶持集中就业、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平等权利。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失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咨询、指导等日常服务;负责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工疗机构资格认定;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五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要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基地、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逐步实现农村牧区残疾人转移就业。
  第二十八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保障残疾人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研发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三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盲文出版和文化资讯建设,加大对盲文、盲人有声读物、残疾人题材的图书、音像制品出版等的扶持力度。
  盟市以上电视台应当开播手语新闻节目,影视作品和节目要加配字幕。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参加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为其提供便利,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救助,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和水平,确保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的成员,除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外,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二)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并给予适配辅助器具救助或者补贴,逐步实现残疾儿童义务康复;
  (三)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多重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的残疾人,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各地根据实际再给予适当救助;
  (四)对城乡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由政府按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用,并逐步提高代缴标准;
  (五)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牧区残疾人家庭,优先实施危房改造,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六)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实物配租,适当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七)对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照顾;
  (八)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九)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第三十七条农村牧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社会救助资金中足额缴纳。
  对重度残疾、多重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特殊困难家庭和重病残疾人患者,超出报销封顶线由个人承担部分再给予救助。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院等福利机构和社区,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为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文化娱乐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残疾人居家安养服务,并对重度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三)免费邮递盲人读物;
  (四)收费性的旅游景区免收门票;
  (五)在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建设,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给予优惠,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四十四条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无障碍服务。
  机场、车站、图书馆、博物馆、会展中心、大型市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要提供语音、文字提示和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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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对所有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对所有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1989年1月28日,公安部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对所有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关,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新闻机构和商社驻华办公处、外资企事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牌照的公用、私用机动车辆,都必须在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由所有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从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没有办理前述保险的机动车辆,将禁止其行驶。对到期不续保的,不予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三、自本公告后,所有在华外国人员新购的机动车辆没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凭据的,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和发放牌照。

特此公告。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咨询、培训、经纪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中介机构的发展政策,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建立中介管理协调制度,确定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执业。中介机构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鼓励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有偿购买,不得强迫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二)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六)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中介机构可获得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的政策扶持。具体扶持办法,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六条 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在公布期限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核实反映被举报的机构及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提供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信用信息报送工作责任制,做到信用信息的报送全面、客观、及时。
第二十九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并协助其做好相关的资质(资格)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投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限制或者禁止对其实施财政投融资项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监管制度,加强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建设,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集和管理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应当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计算机信用档案互联系统,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机构脱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机构及人员可以给予评优表彰。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加强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反映被举报部门、单位及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执业中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中介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将办理备案手续变相为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未记入,或者依法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予以记入的;
(三)依法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而未记入的;
(四)按规定应当将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重点警示名单以及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结果向社会公开,而不向社会公开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开的;
(五)按规定应当报送、采集的信用信息,不报送、不采集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采集的;
(六)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七)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八)依法应当对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委托中介业务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而未予制止和纠正的;
(九)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
(十)违法要求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的;
(十一)未按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擅自在中介机构兼职的;
(十二)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其他中介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对中介机构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信用管理等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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