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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24:05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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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街面商品交易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面商品交易,是指在经批准的各类集贸市场以外占用临街空地和道路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街面商品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其管理街面商品交易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街面商品交易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三)管理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四)查处违章违法经营行为;
(五)取缔无照经营活动。
城建、公安、技术监督、卫生、文化、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街面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从事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领取占道(地)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饮食、副食、食品经营、加工制作的,到卫生防疫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从事卷烟经营的,到烟草专卖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从事修理、加工及其它商品经营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自产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街面发行奖券,进行有奖销售的,须经主管部门、城建、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交易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农民可在居民区或小街小巷游动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国营、集体企业参加市政府组织的在街面销售产(商)品的,必须在市政府临时划定的街面进行。
第八条 从事街面商品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经商,遵章守法;
(二)悬挂(携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三)保证出售商品的质量,明码标价。出售试销品、残次品、处理品,必须有明显标志;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四)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不短尺少秤;
(五)搞好卫生和保洁。
(六)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九条 禁止无照(证)者在街面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变更经营地点异地经营。
第十条 禁止在街面经营珠宝、玉器、文物、金银及其制品、国库券、债券等专营专卖物品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缺少证件,质价不符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经营的物品。
(三)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尺少秤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一)、(二)、(三)、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无照(证)经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或工具,每次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每次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营地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不缴纳罚款的,可扣留物品抵缴罚款,也可以通过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并由两名以上管理人员共同执行。
(二)强行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的,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开具罚没收据。
(三)扣留营业执照、物品、设备、工具的,应开具扣留证;扣留物品、设备、工具抵缴罚款的,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不签字的,应注明“拒签”的情况。
(四)扣留易腐、鲜活物品或其它不易保管的物品,需要处理的,要通知当事人,并在指定单位处理。
(五)扣留的物品需退还的,履行手续后,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罚权。
(一)罚款在一百元以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现场执行;
(二)扣留、没收物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罚款在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市场监察中队队长批准;
(三)扣留、没收物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罚款在二百元以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街面商品交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各数“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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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122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试行办法

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衢政发〔2005〕20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市本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项目建设均列入并联审批范围,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建设有关阶段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实施原则
并联审批按照“一门受理、告知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全程陪办”的方式实施。市外经贸局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牵头责任部门,负责有关并联审批事项的受理、告知、催办、汇总、咨询和陪办工作,协办部门负责所涉事项的审批或上报和反馈工作。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一门受理。由市外经贸局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申请事项。受理登记后,向企业发放受理单,并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市发改委、经委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分阶段牵头责任部门。
(二)告知相关。牵头责任部门审查申请内容。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告知企业相关审批项目的批准机关,同时开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告知单及回执由牵头责任部门制定),申请企业持告知单到市行政府服务中心相关窗口或部门办理。
(三)同步审批。相关审批联办部门接到告知单后,接收人应在该告知单的企业留存联签注姓名和接收日期,并根据企业提交的规定材料,依法予以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不宜批准的,或经审查认为企业提交材料不全或条件不完备的,应即时告知企业,在告知单企业留存联签署不予受理的意见和详细理由,并将情况当即书面告知牵头责任部门。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即时受理,并在告知单企业留存联签注受理日期。符合审批条件的,要在承诺期限内及时出具审批批件或许可证;如在承诺期限内暂时无法出具审批批件或许可证的,可在并联审批告知单回执上先签署审批意见,后制发审批文件。如审批事项需报省及省以上部门审批的,由职能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并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企业和牵头责任部门;如审批事项属下属职能部门审批的,应内部移交,按时办结。对需要实地联合踏勘的审批事项,由牵头责任部门统一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参加。
(四)限时完成。各相关审批部门应在收到告知单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在告知单回执上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通知企业并反馈牵头责任部门。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要求,企业作出整改后,可进入二次申请程序。对各部门将到时限尚未办结的事项,牵头责任部门有催办的责任。无正当理由逾期的,报市行政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五)全程陪办。凡属市本级受理、协议外资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外经贸局确定专人,全程陪同企业办理各类审批登记手续,协调审批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对于大型的、审批比较复杂的企业项目,可采取联审会的方式办理。需采取联审会的方式办理的,由市外经贸局提出,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召集联审会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分头并行办理。
三、操作办法
按照实施原则,制定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流程(见附件)。各审批登记部门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外经贸局:市外经贸局为牵头责任部门,根据企业申请,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外经贸局窗口对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确定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并以告知单形式告知相关部门窗口或部门。在工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相关部门前置审批意见限时返回后,1个工作日内出具合同、章程批复;在市质量技监局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的前置意见限时返回后,当场颁发批准证书。
(二)市工商局:在接到市外经贸局窗口告知单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办毕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向市外经贸局窗口返回告知单回执。在外经贸局颁发批准证书后,工商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对有关工商登记注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三)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发改委履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的牵头部门责任,市经委履行工业项目建设审批的牵头部门责任。在接到市外经贸局窗口告知单后,按企业性质,确定项目核准前置部门,向规划、国土、环保等前置部门发放项目核准告知单。各前置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分别办妥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环评审批意见等证件、文件后,市发改委、经委凭申请人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连同前置审批证件、文件,办理核准手续,并向市外经贸局窗口返回告知单回执。
(四)市质量技监局:在接到市外经贸局窗口告知单后,凭外经贸局的合同、章程批文,当场办结“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并向市外经贸局窗口返回告知单回执。在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市规划、国土、环保、建设等项目审批部门:在接到市发改委(或经委)项目核准告知单后,市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分别在承诺时限内同步办理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环评审批意见等批准文件。项目经市发改委(或经委)核准后,市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分别在承诺时限内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六)税务、外汇管理、银行、海关等登记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市行政服务中心即办)、外汇登记(市外汇管理局)、银行开户(各银行)、报关登记(海关)等。
四、建立并联审批责任制
(一)政务公开制。凡涉及并联审批的部门,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布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并公开审批结果。
(二)分工负责制。各审批部门要按照并联审批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有序实施。审批联办单位的窗口工作人员(或窗口负责人)即为专项审批联办人或联络人;暂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联办单位,在第一次接受联办审批事项时,向市外经贸局备案联办人员。
(三)服务承诺制。各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时限完成审批工作,要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企业、业主联系,解答有关问题,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提高办事效率。
(四)建立各审批部门的协调运行机制。各部门之间要保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为便于协调,各类会审和论证会议,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
(五)建立行政审批责任监督追究机制。建立通报制度,对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人员违反并联审批办法规定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按监察部门制定的并联审批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
本试行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流程





附件
衢州市区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流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登记
1、并联审批牵头受理(市外经贸局) 即办
2、企业名称预登记(市工商局) 即办
3、建设项目的核准(市发改委或经委) 3个工作日
4、企业合同、章程审批(市外经贸局) 3个工作日
5、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赋码(市质量技监局) 即办
6、企业批准证书办理(市外经贸局) 1个工作日
7、企业设立登记(市工商局) 3个工作日
8、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办理(市质量技监局) 即办
9、企业税务登记(市国税局、财政〔地税〕局) 即办
10、企业外汇登记(市外汇管理局) 即办
11、企业银行帐户设立(银行) 即办
12、企业报关登记(海关) 即办
二、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的办理(主要审批事项)
1、并联审批牵头受理(市外经贸局) 即办
2、建设项目的核准牵头受理(市发改委或经委) 3个工作日
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市规划局) 7个工作日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市国土局) 5个工作日
5、建设项目环评意见(市环保局)
报告书15个、报告表5个、登记表3个工作日
6、建设项目核准(市发改委或经委) 3个工作日
7、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市规划局) 3个工作日
8、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市国土局) 15个工作日
9、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市规划局) 8个工作日
10、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市建设局) 1个工作日


注:承诺时限从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并正式受理起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融通资金和支持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批准并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机构,其人民币信托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外汇信托资金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条 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编制年度信托资金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并经批准后,分别核定各省、区、市的信托资金计划。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在总行核定的信托资金计划内,核批各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计划,并负责组织执行。
全国性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收支计划,委托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汇总、上报和审批,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四条 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
一、委托投资或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坚持先拨后用,先存后贷。
二、信托投资或贷款,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措。
第五条 信托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事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所有信托机构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吸收存款。
第六条 信托机构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缴存比例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委托存款(即委托人拨付指明项目的委托投资或贷款资金)与信托存款必须严格划分,如实反映。委托存款减去委托投资或贷款后的结余额,可暂不缴存款准备金。信托存款应按实际余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七条 信托机构每月月后5日内,要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办理缴存存款手续。最后一天为节假日,可以顺延。
对应缴存款准备金,因资金不足发生欠缴的金额,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二计收罚息。对查出迟缴、少缴的金额,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三计收罚息。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信托机构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资金实行分开管理。信托机构办理信托投资、贷款业务所需要的资金,要坚持自求平衡的原则,量入为出,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不得留资金缺口。
第九条 信托机构不仅要有最低限度的实收资本金,而且要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不断补充。补充的来源,一是发行股票,二是从每年利润中提留一定比例,三是由地方或主管部门增拨。
第十条 信托机构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准备金后的存款,连同实收资本金,属于信托机构的营运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自主经营,合理运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讲求效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信托机构正常的资金收支活动。
第十一条 信托机构当年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增加的信托存款、发行债券与实收资本金之和的60%。根据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人民银行可以随时调整这个比例。
信托机构办理的信托与委托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二条 信托机构要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
一、全国性信托机构,在人民银行总行委托的所在地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贷款帐户。
二、省、区、市和地区的信托机构,在同级人民银行或同级人民银行委托的人民银行机构开立存款、贷款帐户。
信托机构对同城资金结算、异地资金结算以及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一律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中办理,不准透支。
第十三条 凡批准同时经营外贸进出口和技术引进业务的信托机构,其非金融信托业务与金融信托业务必须分开核算,单立帐户。帐务未分开,资金收支混在一起的,人民银行不予贷款支持。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开户行为信托机构划拨结算资金,收款或付款单位在同城专业银行开户的,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办理。异地结算汇划资金,汇出或汇入单位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过人民银行联行直接办理。汇入单位在异地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行通过本地专业银行联行“先横后直”办理。
第十五条 信托机构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六条 信托机构要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和利率政策。信托存、贷款利率,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信托机构在营运中,由于先支后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可按规定给予短期贷款。但要逐笔申请,确定期限,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未经批准贷款不得跨年占用。人民银行发放的短期贷款总额,不得超过信托机构的实收资本金和缴存存款之和。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时,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第十八条 信托机构与信托机构之间,信托机构与专业银行之间,可以短期拆借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拆借的利率和期限,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九条 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统一会计科目报表、统计项目,定期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报送信托资金收支情况统计表、资金平衡表、会计决算表,以及经营状况和投资、贷款效益分析等报表。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应及时汇总,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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