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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1:14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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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本经济特区内的组织机构(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拥有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在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中强制推行应用。在银行帐户管理、工商企业年检、统计报表、财政拨款、税务登记、劳动工资审批、公安交通车辆年检等业务管理工作中强制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GB11714“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分支机构;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国内外驻琼机构;
(五)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本办è所称组织机国代腚证书,包括饭人代码证书和法人分蜘机构川码证书。具有氟却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隋,其代码证书是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证书是法人分支还龚z妓发贩忍'川侣证书。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根据组织机构的申请,可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是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组织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三)划分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四)制作、分配赋予本经济特区各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五)颁发经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组织协调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作;
(六)建立本省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数据库;
(七)对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全省组织机构代码部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并对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经济特区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由申领组织机构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提交有关文件: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政府编制主管机关批文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按规定缴纳办
证费用;
(二)代码管理部门对申领组织机构提交的证明文件、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其提交的证明文件及申报表退回申领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组织机构变更时,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报表》,交回原来全部证书,经代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换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请表》,经代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收缴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码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由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编制管理部门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尚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组织机构,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实行年度审查。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该组织机构应当在《海南日报》登报声明作废(注明正本、副本数量),并在3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所登报纸,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办。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对逾期仍不申办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当地代码管理部门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年度审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换证的;
(四)使用非法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第十七条 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认为代码管理部门拒绝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侵犯组织机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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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6]2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加强来料加工业务的税收管理,特制定《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请各税务分局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好内部的学习、实施工作和企业的宣传、辅导工作。对具体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
(试行)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来料加工业务税收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市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如下:
  一、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的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来料加工”,是指由国外客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材料,必要时提供机器设备及生产技术,委托我国企业按国外客商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由国外客商负责销售,我国企业按合同规定收取工缴费的一种贸易方式。
  根据规定,出口企业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格式附后)后,可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加工收入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本市负责出具《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是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市财税三分局)。
  二、申请开具《免税证明》的企业范围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对外签订来料加工贸易合同并办理海关来料加工登记手册的各类出口企业,具体包括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将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再委托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的,由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负责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三、来料加工贸易的免税管理
  (一)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并免税进口第一批料件后20个工作日内,凭以下资料向市财税三分局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1.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2.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税务机关留存一联);
  3.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
  4.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自行加工不需提供);
  5.第一批进料的进口报关单;
  6.填写完整的《免税证明》(一式四联。来料加工出口企业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的,应按照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分别填写,并注明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7.《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正本);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在合同执行中如果发生实际出口额大于合同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到外经贸主管部门变更《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到市财税三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二)税务机关《免税证明》的出具
  1.市财税三分局应对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出具条件的,分别为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出具《免税证明》,按照《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内的相关金额,在《免税证明》“意见”栏内注明暂免税金额,并加盖“市财税三分局出口退税业务专用章”。留存《免税证明》第二联等资料后,将其他资料退还企业。对发生变更的,市财税三分局应按增加部分出具《免税证明》。对已出具的《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应通过《来料加工核销告知书》(格式附后),告知企业《免税证明》办理核销的期限,以敦促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按时办理核销。
  2.对已出具的《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应设立台帐,对相关内容和资料进行登记管理,并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已出具《免税证明》的编号、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号码、暂免税金额等,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档)告知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3.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为加工企业申请开具《免税证明》的,应将经市财税三分局签章的《免税证明》第一联、第四联交加工企业。
  (三)企业暂免税申请的办理
  1.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按《免税证明》开立《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格式附后),并做到一一对应。根据各月实际取得的外商来料加工收入或向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收取的加工收入,逐笔填写《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随同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
  2.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应凭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加工收入的增值税、消费税:
  (1)《免税证明》第四联(交税务机关留存);
  (2)填写完整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一式三联);
  (3)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仅第一次免税申报报送);
  (4)外销发票或收取加工费的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为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加工企业向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收取加工费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普通发票。填开发票时,应注明所加工货物的名称、数量、加工费金额等,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免税证明》编号。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向外商收取的加工费,应开具外销发票。
  4.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按规定将当月申请免税的加工收入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应栏目,即属一般纳税人的,填入表一30项“出口免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明细”栏,属小规模纳税人的,填入“免税货物”栏。同时,应按规定将来料加工耗用国内垫付料(如辅料、燃料、动力等)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
  (四)税务机关的免税核定
  1.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市财税三分局转送的《免税证明》明细资料,按企业分拆到各管理所,用于与企业申报资料的核对。
  2.对企业每月的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核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资料,对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还应根据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号,核对海关报关电子信息(003数据)。对无电子信息或纸质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加工收入,不予免税。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的出口收入按照记账汇率进行折算,在市财税三分局确定的“暂免税金额”额度内,将当月核定的免税金额填写在《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税务机关核定免税金额”栏内,然后将《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三联退还企业。对合同执行完毕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机关核定免税金额合计”栏内加盖公章(所戳),留存一联后,一联由纳税人在核销时交市财税三分局,一联退还纳税人。
  4.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企业的来料加工国内垫付料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市财税三分局出具的《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格式附后),对逾期未办理税务核销以及不予核销部分的已免税收入,按规定进行补税和处罚。
  5.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户按《免税证明》编号进行归并,并纳入日常纳税申报资料进行管理。
  四、来料加工贸易的核销管理
  (一)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的核销申报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在来料加工手册到期后90天内,凭以下资料向市
  财税三分局申请办理来料加工贸易的税务核销:
  1.《免税证明》(第三联);
  2.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交税务机关留存);
  3.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交税务机关留存);
  4.进、出口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5.银行保证金台账或加工贸易合同结案通知书(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6.外汇管理部门已核签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委托其他企业进行加工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还应提供加工企业的《免税证明》第三联及经加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委托外省市企业加工的,可不提供《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但应提供加工费发票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的免税核销
  1.市财税三分局应对企业免税核销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确认无误的,在《免税证明》第三联“意见”栏内注明核销金额,并加盖“市财税三分局出口退税业务专用章”退还企业。对不予核销的出口收入,市财税三分局应出具《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要求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按规定申报纳税。
  2.市财税三分局应按月对已出具《免税证明》进行清理,对逾期未办理税务核销以及不予核销的,于每月10日前,编制《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以书面形式告知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办法从2006年8月1日起执行(以市财税三分局出具《免税证明》的时间为准)。
  对已在执行且企业未取得《免税证明》的来料加工合同,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必须在8月底前,到市财税三分局申请开具《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按本办法出具《免税证明》,并在《免税证明》备注栏内注明已取得的加工收入。对余额部分,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进行免税核定。对企业逾期仍未申请开具的,市财税三分局将不予受理,并按规定予以征税。


粮食部关于检发《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检发《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通知

1965年11月27日,粮食部

现行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自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来,对促进粮油调拨任务的完成,保证供应,加强经济核算起了一定作用。但由于情况的变化,现行办法中有些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工作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改革。今年四月,全国粮食财会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九月间,草拟了具体改革办法,征求了各地意见。现随文检发《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一份,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对调拨作价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国家规定,实行超产、超购粮油加价奖励和统购粮食加价奖励,支出的奖励价款,在省间调拨时,都不计入调拨价内,一律按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执行。这部分奖励价款,在会计核算上作营业外支出项目单独反映,由国家拨款。
二、粮食部安排的省间议价粮油调拨,一律按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执行。议价大于平价的差价,按上月(或上季)议价粮油进货差价摊销率计算。调运完了以后,按照实际调运数量,由发货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与收货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采用汇兑方式直接办理差价结算。
粮食部安排的省间议价粮油指标划转的差价计算和结算,比照上述原则办理。
三、粮食部规定的省间调拨粮油质量标准、等级差价,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规定的标准不一致,而发生的差价损失和差价收入,在会议核算上,发货单位不另作处理,即按粮食部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实际结算收入,列内部供应收入核算,因此而影响盈亏时,可在财务情况分析中加以说明。
四、发货明细表各栏必须认真填写。目前有不少发货单位对作价根据空置不填,收货单位无法审核。要求各发货单位填制发货明细表时,务必在记事栏详细填写价格、经营费用等数字,加以说明。新印发货明细表时,可将发货方托收的“单价”栏,分成“价格”和“经营费用”两栏。
五、天津市粮食局所属单位与各省之间的粮油调拨作价,一律按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办理;与省内的粮油调拨作价,由河北省粮食厅规定。
六、本部(63)粮财字第53号通知检发的《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63)粮财字第379号通知《关于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议价粮油调拨作价暂行规定》(63)粮财字第443号通知《关于议价粮油和统购粮油省间指标划转差价结算办法》以及本部过去规定的省间粮油调拨作价与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有抵触的,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废止。
为了正确地贯彻执行调拨作价办法,做好调拨作价工作,各级单位必须在党政统一领导下,从整体利益出发,贯彻全国一盘棋的精神。发生问题要主动协商解决,不得因调拨作价双方意见不一致,而影响调拨任务的完成。

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统一全国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以促进粮油调拨任务的顺利完成,保证供应,加强经济核算,特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商业部门之间农产品调拨作价问题的指示精神,结合粮食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粮油调拨作价工作,必须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下,坚持政治挂帅,加强全局观点,发扬协作精神,更好地完成调拨任务。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商业部门之间农产品调拨作价问题的指示:“原则上要使产地和销地都有适当的利润,为了促进生产的发展,产地的利润应当比销地大一些。在经营某种农产品无利或者赔钱时,应当使产地商业部门能够保本,亏损由销地商业部门负担”,并结合当前全国粮油经营情况,粮油调拨作价,一般地以调出省、区不赔钱为原则。
四、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以下简称省间)粮油调拨,均按本办法的规定作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以下简称省、区、市粮食厅、局)所属单位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由省、区、市粮食厅、局参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并报粮食部备案。

第二章 调拨价格的计算
五、省间粮油调拨,按下列规定作价:
1.调拨原粮、成品粮、薯类、油料,一律按发货省“最后发货地”的统购价加规定的经营费用进行作价。
面粉调拨价,应包括加工环节交纳的工商统一税,不包括面袋价款。
2.调拨食用油品和工业用油品,一律按发货省“最后发货地”的统销价进行作价,不加经营费用。
有的地区工业用油品的统销价,有批发价和零售价两个价格的,一律按零售价格作价。
3.调拨豆饼、油饼、粮食副产品和混合饲料,一律按发货省“最后发货地”的统销价加规定的经营费用进行作价。
4.根据国家规定,统购统销价格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一律按调整后的价格作价。
六、省间粮油调拨,应贯彻依质论价的原则。粮油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一律执行粮食部的统一规定。有的品种粮食部尚未规定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的,按发货省的规定执行。发货省没有规定的,按收货省的规定执行。
七、省间粮油调拨,在一个县的范围内有几个“最后发货地”,而各个“最后发货地”同品种、同等级的粮油价格不同的,一律按县城(即县人委所在地)的价格计算。
八、省间粮油调拨在“最后发货地”没有统购价(或统销价)的,可以制定内部调拨专用统购价(或统销价)。内部调拨专用统购价(或统销价),由省、区、市粮食厅、局制定,报省、区、市人民委员会主管价格部门备案,专作为内部粮油调拨作价使用。内部调拨专用统购价(或统销价)按下列顺序依次制定:
1.对外不挂牌价的,但有内部掌握的牌价,即按内部掌握的牌价,作为内部调拨专用价。
2.原粮有统购价,而无成品粮统购价的,可由省、区、市粮食厅、局按照全省(区、市)情况统一制定成品粮调拨专用统购价。计算公式:
成品粮专用统购价=(原粮统购价+加工费-副产品收入)÷出品率。
面粉专用统购价,除按上述公式计算作价外,再加面粉加工环节应纳的工商统一税。
3.原粮没有统购价、油品没有统销价的,应根据粮油合理流向,参照附近地区的有关品种的价格,由省、区、市粮食厅、局统一制定。
九、粮油调拨价格,一律按百市斤为单位,计算至元以下小数点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由于升降等级和水分杂质而增减价(有增价和减价的,应按相抵后的差额计算),亦计算至元以下小数点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例如:大米统购价每百市斤12.36元,应增价3%,则大米定等价每百市斤为12.73[12.36元×(1+3/100)=12.7308元]。
十、省间粮食调拨应加的经营费用,由粮食部统一制定。一九六六年起执行的粮食经营费用如附表。
十一、省间粮油调拨使用的麻袋、铁桶、面袋的作价,按照粮食部《麻袋、铁桶、面袋等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粮油运输损耗和费用负担的划分
十二、省间粮油调拨发生的运输损耗,在定额损耗以内的,由收货单位负担;超过定额损耗部分和撒漏、丢包、短件等损失,由收货单位向承运部门的到站、港查明责任。如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由收货单位负责向承运部门追赔;如责任属于发货单位的,由发货单位负担。
十三、省间粮油调拨发生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以“最后发货地”车船开动为分界线,在车船开动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发货单位负担;自车船开动时起至收货单位收清止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港务费等),均由收货单位负担。
应由收货单位负担的调拨运费,为了更好地促进合理运输的开展,节约运费开支,收、发货省应积极推行调拨运费定额包干的办法,按协定的固定调拨费用计算。
2.发货省因当地运力不足,需从其他地区调进车船支援完成外调任务时,其费用负担的划分:凡发货省调进的车船,为了支援从产区运往“最后发货地”在省内集并阶段使用的,车船调进费用及返还费用,均由发货单位负担。为了支援从“最后发货地”运往省外粮油任务使用的,车船调进费用及返还费用,均由收货单位负担。对于这项费用,调拨双方另有协议的,可按双方的协议办理。
十四、发货单位装车船使用的席子、草袋及附属用品的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1.使用新的席子、草袋,一律按原购价作价,由收货单位负担。
2.使用旧而完整的席子、草袋一律按原购价的50%作价,由收货单位负担。
3.使用残破的席子、草袋和各种附属用品,一律不作价,由发货单位开支。
十五、发货单位必须保证将所发运的粮油铺垫、苫盖、包装妥善,避免在运输过程中损失。如因铺垫、苫盖、包装不善,使粮油遭受损失时,应由发货单位负责。如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由收货单位向承运部门按有关规定索赔。

第四章 中转粮油的调拨作价
十六、省间粮油调拨,须在调拨双方省境以外改换运输工具时,应委托承运部门办理联运。如不能联运时,按两次调拨处理,由中转所在地的粮食部门(包括粮食部设立的转运站和各省在省外设立的转运站)办理中转工作。中转的粮油调拨价,以不赔不赚的原则进行作价,包括:转运站调入粮油(分具体品名)的平均进货价加应负担的运输费用和办理中转业务而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中转地车船开动以后至收货省的运输费用由收费单位负担,不计入中转调拨价内。
十七、中转粮油调拨价,由转运站提出方案,报经省、区、市粮食厅、局(粮食部设立的转运站,由转运站所在地的省、区、粮食厅、局)审查批准后执行,并通知有关收货省、区、市粮食厅、局转知收货单位。
负责中转的粮食部门,必须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降低中转经营管理费用。
十八、中转地粮食部门应负担的运输损耗和费用,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转运站调入粮油时,视同收货单位处理;调出粮油时,视同发货单位处理。

第五章 油料返饼的作价和费用负担
十九、省间油料调拨,实行油饼返还办法的,油饼返还的调拨价,按油饼收货省“最初收货地”(指铁道沿线车站、沿河码头等)的油饼统销价作价。
二十、返还的油饼,由油饼发货省运到收货省省境以内“最初收货地”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油饼发货单位负担;到达“最初收货地”后的一切费用(包括到站调车费、卸车费、过磅费等),均由油饼收货单位负担。

第六章 其他规定
二十一、本办法所规定的“最后发货地”,是指发货省省境内最后集中装运地,由此装上火车、轮船、木船、汽车后,可直接运出省外而在发货省省境以内不再改换运输工具的地点。由交通和铁道部门办理联运的粮油,即以联运起点为“最后发货地”。
二十二、为了鼓励发货单位选择经济路线和廉价运输工具,节约费用开支,凡有下列情况的,可作为特殊的“最后发货地”,并以此进行作价和划分费用负担。特殊的“最后发货地”的名单和流向,应由发货省、区、市粮食厅、局通知有关收货省粮食厅、局转知收货单位。
1.内地的粮油集中到交通沿线发运,如“最后发货地”有甲、乙两处,均在一条交通线上,由内地到甲地的运杂费小于由内地到乙地的运杂费,但内地到甲地加甲地到乙地的运杂费总数大于由内地到乙地的运杂费时,则内地的粮油应集中到乙地发运,并以内地作为特殊的“最后发货地”进行作价及划分费用负担。
2.内地的粮油集中到交通沿线发运,如“最后发货地”有甲乙两处,分别在两条交通线上,由内地到甲地的运杂费小于内地到乙地的运杂费,但内地加甲地到甲地到两条线交叉点的运杂费总数大于由内地到乙地加乙地到两条线交叉点的运杂费总数时,则内地的粮油应集中到乙地发运,并以内地作为特殊的“最后发货地”进行作价和划分费用负担。
二十三、本办法适用于粮食部门经营的救灾备荒种子省间调拨作价和省间粮食商业企业与国家粮油储备库之间、储备库与储备库之间的粮油调拨作价。
二十四、本办法调拨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严格执行。在执行中,认为需要改变调拨作价办法的,必须层报粮食部批准。调拨双方因作价意见分歧,应直接联系主动协商解决。经过协商确实解决不了的,层报上级联系解决。
为了密切调拨双方关系,更好地执行调拨作价办法,调拨双方省、区、市粮食厅、局可以签订具体合同或协议下达执行。发货省、区、市粮食厅、局对分地区、分品种的价格资料,应提供给有关收货省、区、市粮食厅、局转知所属单位。按规定调整价格时,事前通知。
二十五、本办法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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