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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3:57:19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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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6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积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陕西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7〕62号)及《陕西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16号)、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配套建设,是指在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称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标准的制定、配套建设合同的签订以及建成后的房屋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须按以下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20%。
(二)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10%。
(三)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有条件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原则不低于5%。
第六条 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户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外立面与室外配套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房一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应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在新建住宅小区内以栋或单元为单位相对集中配套建设,不得分散建设。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等,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有线电视等基本生活设施安装到位。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必须分户计量。
(三)装修标准达到不需经二次装修即可正常入住使用。由市住建部门制定装修标准,并审查验收。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部分应在首期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府收回,市政府向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拨付中省投资补助部分的资金,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十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中省投资补助项目,报建资料需单独办理,立项、可研、环评、土地证、初步设计、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手续、资料齐备,达到中省下达项目补助资金的资料要求,并报送市住建部门。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费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人防易地建设费),免收政府基金(含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市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土地供应工作。市国土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应将市住建部门确认的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条件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普通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总面积、套数。
第十三条 市发改部门在项目审批或备案时,应审核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根据中、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性质及时办理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规划审批、设计、质量监督等管理工作。
(一)凡在市区内对宗地提交规划条件、审批规划建设项目时,必须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规划审批的先决条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配套建设要求,在平面规划设计上要集中设计配建,便于产权划分,并对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单体审批或注记说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竣工备案。
(二)市住建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审查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的情况,对不按合同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开发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按违约处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已约定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套数、标准等事项的,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缩小、变更和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变更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补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与市住建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市住建部门在合同中应明确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及配建面积、套数、设计要求、建设标准、建设时限、资金拨付等事项。
第十八条 市住建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工程的全程监督管理,确保按时或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加层、超过建设规划设计标准等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由执法部门严肃处理,所得资金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应当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由市住建部门、国土部门按照《配建合同》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备案并办理交接手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由市住建部门代为登记,并作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与所在新建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维护等义务。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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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二十二号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11年3月24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2010年12月2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规定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三)指导、协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组织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
(二)办理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等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召集及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确定。
业主要求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后,根据公共配套设施设备配置、物业类型及社区布局,作出决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一年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业主清册、物业总建筑面积、各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及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资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向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查阅、复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姓名、各独立产权建筑面积、业主联系方式等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法定条件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未提交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请求。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经费,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或者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自荐和推荐产生,并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同物业类型、不同幢(梯)及相应建筑面积均衡分布。同一物业类型、同一幢(梯)按照推荐票多少顺序确定委员候选人。
筹备组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七日。业主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核实和处理,及时向业主反馈,并将处理情况向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至十三人的单数组成,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顺序当选。
每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的条件、人数、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应当一次性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多少顺序当选。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为委员,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物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以及按照建筑面积比例预留尚未开发物业的委员名额。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一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人数应当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且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应当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或者在表决票、选举票上签字确认。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事项经与会业主表决多数通过,但不足法定票数的,可以将会议表决事项及表决情况书面送达未与会业主。未与会业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规定期满,应当将未与会业主回复情况进行公告。未书面回复的,视为同意与会多数业主表决意见。
第十六条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应当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定要求表决通过,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业主。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会议或者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其工作职责、报酬由业主大会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 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利益的;
(二) 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利害关系人就业的;
(三) 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等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五)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 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七)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终止委员职务的事项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按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程序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出现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中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的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不及时召开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无法召开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和物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人员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信用评价和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人员,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被列入警示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物业服务投标。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制订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购房合同中注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调高物业服务的计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物业管理用房位置、面积等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向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查询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并将查询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大会决定不再接受原物业服务企业的事实服务,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或者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十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移交保管的业主名册、有关物业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的有关资料、代收代缴的水电分户表的读数及公摊水电费明细。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物业服务费结余、专项维修资金结余、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
(二)清退预收、代收未缴的有关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屋装修应当在开工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规定和房屋装修中的其他禁止行为、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由其签字确认。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违法建造、擅自改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调查核实,对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供水、供电单位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暂时停止供水、供电。业主或者使用人改正违法行为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供电单位恢复供水、供电。
第三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挖、埋设或者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燃气、电信等管道管线,除抢修等紧急情况外,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并就协议内容及其履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时,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为业主指定搬运、装修等特约服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限制业主自由选择搬运、装修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业主相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三十五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各类建筑工程综合平米造价指标计算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一次性划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按照幢(户)建账。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缴纳,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遵循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统一监管的原则,对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管理和使用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公开。
第三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大会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续筹后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利害关系人有权查询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将扣除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费用后的经营收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经营管理费用支出不得超过经营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以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扣除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费用后的经营收入存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用于抵扣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的支出。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将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明细、物业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支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十日以上,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半年。
第四十二条 建筑外墙墙面采用涂料饰面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刷新,依法由业主承担的有关费用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危及建筑物安全、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或者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同时通知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建造严重违反规划、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利用建筑物共有部分违法建造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秩序后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车辆拖至指定的地点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泄露业主资料,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应交款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业主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通知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未及时将经营收入存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应交款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业主自行管理以及未取得产权的物业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办[2005]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宁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促进电子政务的健康发展,保证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信息的安全保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入南宁市电子政务网的计算机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条 南宁市电子政务网属于非涉密的政务外网,各联网单位不得将涉密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接入本网,不得在市电子政务网上传输、处理或存储涉密信息。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电子政务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利用市电子政务网查阅、复制、制造和传播非法信息。
  第五条 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市保密局、市公安局组成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制定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策略和工作规范;建立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风险评估体系;督促联网单位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六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技术保障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的安全监管;市国家安全局、市保密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市电子政务网安全的活动:
  (一)对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设备的参数配置进行修改;
  (二)对市电子政务网功能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三)对市电子政务网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制作、传播、安装计算机病毒及木马等破坏性程序以及其他危害市电子政务网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全市统一管理电子政务网络的国际互联网出口,接入电子政务网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不得再通过其他线路联接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外部网络。
  第十条 各单位在建设电子政务网络的同时,必须同步设计和实施信息与网络安全系统。
  第十一条 各单位用户的IP地址统一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分配,建立登记制度。用户的IP地址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更改,应及时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同意并备案。
  第十二条 各单位计算机系统必须使用正版软件,安装防毒软件并及时更新。发现计算机病毒或“黑客”袭击时,应立即断开网络连接,停止使用,并做好记录,及时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告。
  第十三条 各单位从事信息及网络安全的工作人员应通过信息网络安全培训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才能从事相关工作,工作人员名单应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进行备案,如有人事变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联网设备定期进行检查,并记录系统日志,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对市电子政务系统的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定期进行备份。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数据信息的存取访问控制机制,按数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划分访问和存储等级,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网络、设备、数据和应用系统等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灾难恢复策略和预案,并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工作小组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部门查处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覆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每月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向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工作小组汇报网络安全情况;
  (二)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络设备和线路维护,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电子政务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单位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建立计算机联网保密管理制度和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对在市电子政务网上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负责所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五)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公安局、保密局、信息办报告。
  第二十条 各单位保密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单位联网系统的保密检查,一旦发现泄密问题,应立即组织查处,督促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的审批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中保办发〔1998〕6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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