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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旅客包用公务车及豪华列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1:39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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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旅客包用公务车及豪华列车暂行办法

铁道部


外籍旅客包用公务车及豪华列车暂行办法

1986年7月30日,铁道部

外籍旅客包用公务车、豪华列车(高级包房列车)或我国有关部门包用供外籍旅客使用时,均暂按下列办法办理,自即日起实行。
一、单位或个人包用公务车、豪华列车时,向铁路分局、铁路局或铁道部申请,同时提出全程路程单,在路局管内使用时由路局审定,跨局使用时由铁道部审定。经审定同意后,包用者应交定金(公务车二千元,豪华列车一万元),自交定金时起,运输协议即告成立。
二、包用的公务车、豪华列车的运输组织工作由审定单位负责布置。铁路局审定在管内使用时,应于确定的二日内向铁道部备案。
三、票价的计算
1、公务车按40个定员核收软座、高级包房全价票价。
2、豪华列车每辆按32个定员核收软座、高级包房全价票价。
3、公务车根据附挂列车的等级核收相应的加快票价;豪华列车核收特快票价。
4、装有空调的车辆,使用空调时另核收客票、卧铺票15%的空调费。
5、包车一次行驶不足五百公里时,起码按五百公里计算票价。
四、杂费的计算
1、回空费(包括向使用站送车)按回空里程应收票价的50%计算。
2、停留费每日每辆230元,当日停留不足12小时的按半日计算。
3、餐车使用费、停留费每日每辆525元,当日不足12小时的按半日计算(饮食加成另收)。
4、包用豪华列车,包用辆数不足8辆时,按实际运行日数每欠一辆每日核收欠轴费300元,当日不足12小时的按半日计算。
5、服务费按票价15%计算。
五、包车变更的处理
1、包用者在始发站停止使用时,除与国际旅行社另有协议外,已产生的回空费不退,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1)自交定金日起至开车前七日(含开车当日),在此期间要求停止使用时,核收票价和餐车使用费30%的停止使用费。
(2)在开车前六日要求停止使用时,核收票价和餐车使用费50%。
(3)开车前六小时内要求停止使用时,只退还包车停留费。
2、包用单位要求延期使用时,在开车前一日以前提出时,按日核收包车停留费。开车当日提出时,加倍核收包车停留费。
六、预约金用于冲抵有关费用。
七、所收服务费由主办单位和担当局掌握(主办单位四分之一,担当局四分之三),用于改善有关设备、赠送纪念品、途中特需费、有关人员制装补贴、奖励等。
八、华侨、港澳台同胞申请使用公务车、豪华列车时,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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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住建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民防管线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市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城管、广播电视、电力、通讯、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现状资料的地区,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现状综合地下管线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现状资料以外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市规划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查明上述管线的性质、权属,通知责任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对不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完善相关资料,重新编制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在承接地下管线工程委托时,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向其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所需经费从市政配套费或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净收益中支出,东部城区所需经费由东部城区承担。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保密和利用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损坏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导致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土地管理
第五章 财税与金融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振兴沈阳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由南湖科技区、南塔产业区和浑南产业区等构成。
开发区是沈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享受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坚持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的原则,按照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建设多功能、产业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的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境内外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加速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动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三)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
(四)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的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八条 沈阳市人民政府设立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二)拟定、实施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
(三)规划和管理开发区产业区的各种建设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初审和管理工作;
(五)审批开发区内国家产业政策允许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本数)外商投资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本数)的基本建设项目;
(六)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等工作;
(八)管理、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工商、税务、土地等分支机构的工作;协调海关、商检、金融等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依法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十)组织兴办开发区的产业区内社会发展事业;
(十一)负责为开发区企业引进的各类人才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管委会工作,对相关业务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环境保护技术;
(七)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八)海洋工程技术;
(九)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按有关规定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认定,领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兴办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经审核、批准,可在开发区注册登记,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
第十七条 管委会定期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复核同意后,不再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中途歇业或破产,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企业的剩余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出。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的有关事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并向开发区的财政、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土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在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管委会领导下,负责开发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开发区产业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转让,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它经济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开工建设,违反合同规定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变更合作对象的,应向管委会申报,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开发区统一办理并代发有关证件。

第五章 财税与金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在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在开发区税务部门进行登记,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
(三)国家扶植基金、财政拨款;
(四)银行贷款;
(五)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
(六)经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法律允许的其它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主要用于:
(一)开发区产业区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二)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研制;
(三)培训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科技人才;
(四)开发区重点产业项目的开发与生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科技、金融、财政相结合的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和开发。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外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办理信贷业务。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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