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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24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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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7号


  现发布《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工业管理,保证饲料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养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饲料产品是指经工业化生产的配合饲料、全价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销、储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以及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工业,日常工作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市(地)、县(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饲料工业企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饲料的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饲料生产与经销
  第七条 设立饲料生产和经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和经销:
  (一)具有与生产和经销相适应的厂房、库房(场所)设备、工艺、 储运设施和资金。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适应生产和经销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饲料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生产工艺规程组织生产,建立完整的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留样观察等制度,饲料新产品应经过饲喂试验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鉴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饲料生产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需要政府投资的,须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再按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使用并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或新饲料添加剂的,须报经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再报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并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进行生产或试生产。
  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委员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委托、经省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组成。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畜牧兽医站同意的兽医处方,不得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药物。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饲料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销有产品合格证、质量标准(实行许可制的还必须有生产许可证)的饲料产品和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改变饲料产品成份、包装标记。严禁经销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假冒伪劣的饲料产品。
  第十五条 饲料经销单位和个人,经销外省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有经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经销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还必须有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包装、标签、标记和广告
  第十六条 饲料的包装,必须符合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及销售外省的颗粒饲料等饲料产品,必须有两层以上包装。普通混合、配合粉状饲料产品,可以采用普通包装或散装。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标签的内容应包括产品登记号、标准代号、批准文号、质量等级、净重、出厂日期、有效日期、厂名、厂址(加药饲料产品应注明药物的名称及含量)。
  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贮存方法及注意事项。
  标签代替说明书的,必须增加说明书的内容;说明书代替标签的,必须增加标签的内容。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在饲料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表明注册标记。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需要申请专利的,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已获得专利的饲料产品,应当在该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外国企业和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本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广告的,应持国家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和饲料产品说明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二条 饲料生产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订相应的企业标准,报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后,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产品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饲料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监测工作,由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派出人员,到饲料生产、经销单位检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外省饲料进入本省销售的,饲料的生产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将饲料的质量标准报销售地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对饲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饲料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饲料中掺杂使假的;
  (二)生产和经销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和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无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饲料的;
  (四)生产和经销的饲料违反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的;
  (五)经销失效、发霉、变质饲料的;
  (六)生产和经销的饲料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或者标签、 说明书所表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七)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无照生产和经销饲料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属于由饲料质量引起畜、禽、鱼类及经济动物大量死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该饲料的生产或经销,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已销售的产品应立即通知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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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使商业、饮食服务企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保证改革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八项规定。
一、一切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凡国家规定牌价的工农产品和收费标准,一律不准擅自涨价和提高。出售商品必须明码实价(有价格标签),不得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串等提价、掺杂使假或巧立名目变相涨价。
二、国营和集体商业开展议购议销,不得高于集市价格,不准任意扩大议价商品的品种、范围或平价购进议价售出。定量供应的商品,要保证定量部门按规定的零售牌价供应,做到保平有议。允许议价的品种,要按照薄利多销的原则作价,平抑市场价,体现国营商业的主导作用。
三、国营、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要把维护消费者利益做为一项重要内容,保证做到承包后不涨价、不减少经营品种。对于群众需要的日用小商品要积极经营,品种不得少于必备商品目录。饮食行业的经济小吃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对现有的受群众欢迎的服务项
目、服务方式和便民措施,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减少或取消。
四、国营、集体商业零售门市部要认真执行供应政策,对市场紧缺商品要坚持面向群众、零售供应。不准把紧缺商品卖大份给个体商贩,严格防止个体商贩套购倒卖、转手加价销售。
五、经营食品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要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不准使用腐烂变质的原料,严禁出售不合卫生法规的食品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六、加强度量衡器管理,保证足斤足两、足尺足寸。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和无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严禁使用失准、失灵的度量衡器。
七、国营、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要建立健全物价责任制、领导值班制以及设立复称台和开门评店等制度,以维护消费者利益。
八、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工商、物价、卫生、计量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要根据情节和态度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减发工资、停业检查、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对问题严重、屡教不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3年6月22日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省安置的义务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即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就业安置、扶持就业与鼓励自谋职业相结合,多渠道进行安置。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就业扶持。


  第四条 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该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士官,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统一审核和予以安置。经审核批准作转业安置的士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优先安置。


  第七条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和组织科学文化知识及职业技能技术培训。


  第八条 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根据当地退役士兵数量和接收安置单位的职工总数等情况,按比例下达安置计划和分配安置任务,包干安置。
  中央直属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计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安置计划;省属和地、州、市属单位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其他单位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
  下达安置计划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招收专职武装干部和安全警卫人员。


  第十条 伤残和立功的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安置。
  接收伤残退役士兵的单位,每接收一人视为完成二人的安置计划任务。用人单位应当为伤残退役士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非个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特等、一等伤残退役士兵建房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与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续签劳动合同;需要再就业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介绍就业。
  退役士兵在合同期内或者到接收单位工作期限不满3年的,非个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此期间的失业、医疗、养老等保险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当年接收退役士兵人数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按照人均不低于200元的标准列支安置经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就业补偿,对超额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以及对退役士兵的培训、生活补助等。安置保障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安置专项资金;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退役士兵转移安置金;
  (三)上述资金专户储存的银行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上述第(二)、(三)、(四)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予以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下达安置计划的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转移安置金后,相应减少安置任务。
  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由下达安置计划的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补偿金。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举办退役士兵安置供需见面会,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保底安置。
  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依据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持介绍信进入会场设点招聘;退役士兵持退役证进场择业。
  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劳动力市场,应当为退役士兵就业安置提供服务,并给予减免费用等优惠。


  第十八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审查批准后,按规定从安置保障金中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当地人民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档案移交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者人才交流机构,本人凭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新办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凭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两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经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可以免征所得税两年。


  第二十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可以要求保留两年分配工作的资格。但是,在保留分配工作资格期间的生活费用自理。两年内本人要求分配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安排,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超过两年的视为自动放弃分配工作资格,档案移交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者人才交流机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自谋职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役士兵,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对有专长的退役士兵,应当提供条件,帮助创办经济实体,扶持发展第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工作,把开发使用两用人才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规划。
  兴办以退役士兵为主体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凭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的证明,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退役时凭入伍地征兵办公室和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所发的《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退伍安置登记表》安排工作;对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予办理落户手续,不予安排工作。对在服役期间或者退役后待分配期间违反规定农转非的农村退役士兵,不予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者接到分配工作介绍信后逾期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者伪造伤残、立功荣誉证明的;
  (四)待分配期间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由下达安置计划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自退役士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开出的当月起,按其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承担应安置人员待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转移安置金、补偿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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