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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上海市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工作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6:25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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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上海市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工作方案

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2011年上海市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工作方案

沪农机[2011]19号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农办机 〔2011〕21号)精神,扎实推进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强化农机安全生产监管,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思路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全面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为主线,以提高“上牌率、检验率、持证率”为重点,扎实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和宣教“三项行动”,切实加强农机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和监管队伍“三项建设”,严格依法行政,排查事故隐患,创建平安农机,提高监管能力,促进本市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科学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大农机安全执法力度,使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牌行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促进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使农机事故得到遏制;加大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安全发展理念得到增强(两遏制一增强)。通过加强农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健全农机安全法制,完善农机监管体制,创新农机监理机制,增加农机安全投入,推进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提升农机安全监管水平。2011年农机安全监理“三率”水平保持在95%以上;创建全国“平安农机”示范区(县)1个,全年安全生产形势保持平稳。

三、工作重点

(一)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执法行动

切实履行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定职责,认真组织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严厉打击、查处农机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检查执行安全生产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安全技术标准等情况;查处违法违规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行为;检查农机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对已发生的农机事故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严厉打击和查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超速超载、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保障农机安全生产。

(二)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治理行动

继续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行动,重点排查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农机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等建立与落实情况;检查农业机械机库棚、维修、储油等设施安全情况;检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年度检验情况,驾驶证申领、换发、审验情况。加大力度,对无牌行驶作业、不按时参加安全检验的现象进行整治,对驾驶操作人员无证驾驶的现象进行治理,努力提高登记率、检验率和驾驶操作人员持证率,消除事故隐患。

(三)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

积极组织农机安全咨询日宣传活动,开展好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加强农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农机安全生产氛围。加强农机监理人员的培训,增强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农机手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做好“六个一”的宣传活动,把农机安全宣传工作落到实处,切实增强农民群众和农村中小学生的安全意识。

(四)加强农机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

贯彻落实全国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积极争取农机安全监理体系建设项目,加强检查督导,理顺区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体制,明确职责,改进农机安全监理设施设备条件,增强安全监理公共服务能力。要完善相应的农机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建立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要落实农机事故应急处理工作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重大农机事故。

(五)继续开展“平安农机”创建活动

继续开展“平安农机”创建活动,加大对示范点的检查和支持力度,进一步提高安全监管能力,提升水平,规范业务,树立良好形象。争取各级财政投入,保证创建工作持续开展,将开展创建“平安农机”活动的着力点、工作重心向基层延伸。充分发挥区镇两级政府在创建活动中的作用,整合农业、安监、交管等部门管理资源,推进“平安农机”创建工作的深入、持久开展。调动农机合作社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农机安全监管网络,使创建工作深入到村户。

(六)着力提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率”水平

要制定提高“三率”的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层层落实,加强对区县监理机构的组织领导和绩效考核,确保完成2011年全市“三率”水平维持在95%以上的目标任务。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切实做好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牌证管理,努力提高上牌率、检验率和持证率。要督促保险工作部门,切实提高保险服务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区县要认清形势,高度重视,强化领导,确保重点工作不折不扣落实。要把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与当地“三农”工作结合起来,与推进农业机械化工作结合起来,与创建“平安农机”活动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促进农机安全生产,保障农村社会和谐发展。

(二)细化方案,明确任务。按农业部有关部署和本方案要求,要结合工作实际情况,认真调查研究,制定具体的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进度安排,扎扎实实做好农机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并将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市农机化办。

(三)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结合“三夏”、“三秋”等重点农时季节,重点开展农机作业服务组织安全责任落实、违规发牌发证行为整治、伪造变造牌证及标志行为治理等工作。在做好日常安全监管工作的基础上,加强对重点地区、重要场所和重要农业生产环节的安全监管和监控,全面推进农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开展。

(四)强化监督,大力整治。加强对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指导、监督检查,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活动中出现的问题,稳定和改善农机安全生产形势。对突出问题、重大事故隐患要加强排查力度;对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分析原因,研究对策,深化整治效果,着力构建农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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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国税地[1988]20号

1988-11-18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
  你局(88)宗发字386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的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我局已在(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作了解释,即“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这里的“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八号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构成的满足农作物质量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实行政府主导、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主体、多元投入、全面规划、用养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建立耕地耕作、养护、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任,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组织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土壤培肥、标准粮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工作,防止耕地荒漠化、盐渍化、黑土退化和水土流失。

第九条 建立补充耕地验收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剥离耕作层土壤,按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指定地点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投入,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织指导工作,逐步提高耕地地力并达到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和保护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综合措施治理水土流失、沙碱化的耕地,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耕地遭受污染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监测确认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应当依法划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对受污染耕地和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农业扶持政策,采取财政和技术、工程等综合配套措施,组织开展下列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设施;

(二)农田防护林;

(三)农田监测设施;

(四)田间用电设施;

(五)田间道路;

(六)植物保护设施;

(七)农田机械设施;

(八)农田生产保护性设施;

(九)其他有利于提高和保护耕地质量的农田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田基础设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保护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确保其完好。

耕地使用者应当看护其农田内的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告。

第三章 耕作与养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与养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式、保护性耕作措施和先进适用的养护技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用下列耕作与养护技术,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退化:

(一)有机肥料积制和施用;

(二)作物秸秆与根茬还田;

(三)测土配方施肥;

(四)水土流失防治;

(五)节水灌溉;

(六)深松与深翻;

(七)地膜覆盖;

(八)生物覆盖免耕播种;

(九)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与养护技术。

第十九条 耕地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由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作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和污水灌溉的;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物作肥料的;

(三)施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农药的;

(四)其他危害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倡科学合理施用农药、肥料。

鼓励和支持使用大型先进农业机械开展田间作业。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用后应当及时回收,防止对耕地的污染。

第四章 科技与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与教育培训投入,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单位,组织开展土壤培肥、土壤养分管理、新型农机具和现代耕作制度的研究与示范、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试验基地和保护示范区,进行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开展先进技术交流,鼓励引进先进的耕地质量保护技术,推进耕地质量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加强对农民和其他耕地使用者的教育与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宣传和指导工作,负责对农民进行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与评价工作,调查耕地质量状况,对耕地质量进行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向同级政府提出耕地质量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等因素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认定,认定等级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据。具体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动态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耕地质量监测和预警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设立永久性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在每届任期届满前,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有关耕地质量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培训;

(二)耕地质量保护规划的制定和耕地质量的保护、土壤恢复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

(三)耕地质量的调查、评价、监测、认定等数据库及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四)耕地养护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和指导;

(五)肥料的试验、示范、推广和管理;

(六)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承担耕地质量等级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

(七)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耕地质量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耕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坏耕作层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逾期未修复或者未依法赔偿的,处以耕作层修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依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或者损毁农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变动监测点基础设施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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