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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5:04:15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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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0]6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宣传、经营的管理,促使广告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和用户服务,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以下媒介或形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索引簿、产品样本、说明书、名片及其它印刷品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电话、电子游戏机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河堤、墙壁等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牌匾、雕塑、气球广告或绘制、张贴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公园(游乐场)、商店(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各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刻蚀广告;
  (六)利用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体育比赛、体育竞技、文艺演出、时装表演、模特儿等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馈赠实物、商品包装、装璜进行广告宣传;
  (九)利用召开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广告宣传;
  (十)利用其它媒介或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和用户。


第四条 在广告宣传、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损害他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抚顺市的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的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揽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必须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即具有翻译和熟悉国家对外政策、具有一定广告业务知识的编审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广告设计、制作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须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九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手续,经核准后发给证照: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具备经营广告业务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五)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必须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须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广告经营单位审批表》中所核准的广告经营范围,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非广告经营者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其中包括含有广告内容的单张挂历、年历画、交通时刻表、节目单、年鉴、史志、导游图、画册、电话薄、赞助、祝贺以及各种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的现场广告等,事前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广告活动;
  (七)外地广告经营者或非广告经营者来抚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或办理临时广告业务时,须持当地市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性广告批准手续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在我市活动。


第十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它烈性酒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必须确定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和固定人员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其它部门不得以任何手段或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严禁以新闻形式刊播广告,严禁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用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出具可以证明广告客户经营范围的证件: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须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须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授与优质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须提交专利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专利证书号码;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须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报刊出版发行广告,须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八)图书出版发行广告,须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九)各类文艺演出广告,须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文艺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十)大专院校招生广告,须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须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须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十一)待业青年就业前培训和需上岗证明的特殊工种培训班以及在岗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班的招生广告,须提交市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它各种技术培训班和各类文化补习班招生广告,须提交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招工招聘广告,须提交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十二)个人行医广告,须提交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十三)药品、类药品(指含有药物并明确注明对某种疾病有防治功能的食品、化妆品等)广告,须提交市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换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十四)医疗器械产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证明和对广告内容审查批准的证明;
  (十五)农药广告,须提交省农药检定站市植物保护站核发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十六)兽药广告,须提交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药检、植保部门审定批准的证明;
  (十七)种子、种畜等广告,须提交县以上林业、农牧渔业行政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十八)食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十九)计量器具广告,须提交市以上计量标准机关的证明并按证明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二十)锅炉、高压容器、消防器材及其它需要加强安全管理,产品广告,须提交劳动、公安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有关证明;
  (二十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展览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广告,须提交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十二)预售商品广告,须交验营业执照副本、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证件,有效进货合同;
  (二十三)有奖储蓄、发行债券广告,须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二十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须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十五)其它须提交证明的广告,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二十六)印刷企业承印各类印刷品广告时,必须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所使用的各种证明,必须是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广告审查员,负责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无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广告档案制度,广告档案应保留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一律使用经市税务局核准监制的《广告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物价局备案。收费标准变动须通知上述部门。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薄,依法纳税;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统计制度;在财务、经营状况、收益分配等方面,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须按年度广告营额,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1%的广告经营管理费,广告经营者缴纳管理费有困难的,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必须委托合法的广告经营者承办。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应对企业的广告费用开支标准和使用范围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交通、公安、规划等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建筑、电杆、行道树以及政府禁止设置、张贴、绘制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绘制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城建、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之一的,无证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三条、第 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四条、第 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印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设置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非法张贴、绘制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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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8〕17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环境,加强市区绿化管理,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市区绿化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成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洮北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市区绿化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洮北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市区公共绿地及行道树的栽植、日常养护等工作。
第四条 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行使市区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根据《白城市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履行责任区美化、绿化,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管理的责任。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损害市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如不能按期恢复原状的,由城管监察支队负责组织相关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取土;(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砂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畜禽;(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六)擅自砍伐、损坏、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七)往绿地内或树下倾倒有害物质。
第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市区分车岛及公共绿地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地或改作他用。因特殊工程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修复绿地协议,并按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按使用、修复绿地协议的要求修复绿地,并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
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和补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城管监察支队可并处造成损失金额30%的罚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栽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栽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但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除外。砍伐树木者应按规定在园林管理机构指定地点进行补栽。砍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树木,砍伐者须按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第十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园林管理机构,并根据园林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砍伐、更新。(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十二条 对破坏市区绿地、树木和花草行为,新闻媒体应及时曝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洮北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专项用于补植树木、花草的费用支出。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监察支队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7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我部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现将废止和修改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

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施行日期
废 止 理 由

1
劳动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劳部发

[1993]301号
1993.11.5
其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代替。

2
劳动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

[1994]532号


1995.1.1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3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劳动部令

第1号


1996.10.1
已被《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4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人核发[1994]4号


1994.3.8
已被2007年1月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代替。

5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37号


1995.3.31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6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77号


1995.7.18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7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91号






1995.8.11
关于公务员申诉,已被2008年5月1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代替;关于公务员控告,公务员法已作原则规定,暂行规定中有关内容与公务员法表述不一致。

8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
人外发[1995]110号




1995.9.21
其制定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被废止,其内容已不符合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9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人发[1996]13号


1996.1.29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10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
人发[1996]64号


1996.7.19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11
人事部
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办法
人发[1996]86号


1996.9.13
已被2006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代替。




附件2

修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施行日期
修改条文

1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
劳人培

[1986]22号


1987.1.1
将名称修改为“技工学校工作规定”。

2
人事部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人调发[1992]18号
1992.10.16
将第十七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
劳动部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4]448号
1995.1.1
将第十四条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将第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4
劳动部、公安部、 外交部、外经贸部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6]29号
1996.5.1
将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5
人事部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人事部令

第3号


2005.1.1
将第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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