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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10:01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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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管理,规范饲料生产、销售行为,保障人身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工业和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作为商品销售、用于饲养畜禽(包括鱼类,下同)等动物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饲料药物添加剂除外,下同)等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工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饲料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饲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饲料,并在政策和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六条 在饲料研制、生产、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生产饲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储存设施;
(三)具有对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饲料产品正式投产前必须经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正式投产。
第九条 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必须是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通过的添加剂。
自行开发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经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通过后,方可生产。
第十条 生产饲料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饲料产品标准。鼓励执行国家推荐性饲料产品标准。
没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又不执行国家推荐性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当地技术监督和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应当按照饲料产品标准生产,建立生产记录和留样备查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的饲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 饲料的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出厂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并注明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标签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与厂址、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
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销售饲料应当具有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并将饲料和有害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销售的饲料应当具有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
(一)未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
(三)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使用说明书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四)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五)失效、变质的;
(六)掺杂、掺假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饲料。
第十八条 经营、发布饲料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夸大饲料的效用。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生产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生产的饲料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销售无饲料产品批准文号饲料的,处以销售的饲料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造成饲养的畜禽等动物死亡或对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饲料药物添加剂按照《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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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2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服务创新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省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促进科技创新的制度和机制。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经贸、外经贸、教育、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国土房管、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 本市以科技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强协同创新,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立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科技创新精神,培育科技创新意识,营造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财政预算应当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需求。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科技创新计划以及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科技创新决策程序,建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科技创新决策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相关企事业单位及公众参与和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提名、科学评议、实践检验、公信度高的原则完善科技创新奖励制度,明确推荐条件,建立健全评审规则和标准,对下列为本市科技创新作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普及科技知识等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运用先进科技手段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项目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个人和集体。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信息网络平台,向社会提供科技信息查询服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该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下列科技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一)科技创新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计划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
  (三)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情况;
  (四)科技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
  (五)财政资助或者补助的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和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设施的分布和使用情况;
  (六)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
  (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和高端紧缺人才目录;
  (八)拟引入风险投资的科技项目;
  (九)科技创新方面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十)申请各类财政资金的受理部门、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程序、审核时限和立项以后资金的拨付程序与时限;
  (十一)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绩效评价等情况;
  (十二)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产出的科技研发成果与知识产权情况;
  (十三)其他可公开的重要科技信息。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服务机构向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本单位的有关科技信息。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提高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总体水平,到2015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五以上,以后逐步提高。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科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经费占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超过百分之三,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集成等公共研发项目以及其他重要研发项目,应当采取资金资助等方式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财政科技研究与开发经费的引导、示范作用,通过采取资助或者补助、科技贷款贴息、贷款风险担保、资本金注入、创业投资、奖励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五条 本市实施创新型企业示范工程,建立创新型企业研发投入补助制度,按照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占销售总收入的比例、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企业盈利状况和拥有知识产权的质量、数量状况等标准,对拥有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创新型企业予以研发投入补助,补助经费用于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开展产学研合作、培养创新人才等。
  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本市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用于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创新战略合作关系。
  第十七条 以企业为主体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报本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企业申报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报国家或者省级重大科技项目获准立项、组织单位有明确资金配套要求和配套比例的,市或者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配套要求或者比例予以配套;没有明确配套要求和比例的,视财力情况予以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科技研发投入的引导和督促,完善国有企业研发投入的考核措施。国有企业应当根据盈利情况逐步增加科技研发投入经费。
  国有企业负责人是企业科技创新的第一责任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技术创新成效及知识产权产出与应用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
  国有企业技术创新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产业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发展区域特色和优势产业,发挥集聚效应,促进知识产权创造,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以科技创新为动力,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镇、街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营科技园发展,以产业集群、企业集聚、用地集约、科学有序为原则,优化民营科技园区区域布局,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民营科技园区建设,重点扶持产业特色鲜明、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和示范效应突出的民营科技园区。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多元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优先安排孵化器新建或者扩建项目的用地计划指标。
  本市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设孵化器、资助孵化器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完善创业孵化功能环境和支持在孵企业自主创新活动等。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按照市场机制的原则,为进驻企业提供专业孵化、创业引导和持股孵化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设立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符合科技创新发展需要的应用性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原始创新;
  (二)支持在本市设立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其分支机构,支持在本市创建国家级重点学科;
  (三)支持建设具有本市优势和特色的科学研究创新基地。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在本市单独设立或者合作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用地、财政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或者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本市设立产学研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合作联盟,合作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产学研合作联盟各方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科技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分享办法和转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开展产业关键共性和核心技术研究开发、公益性科研、成果推广与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并定期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科技创新活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与发展,将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平台优先列入年度重点项目建设计划。
  本市设立科技创新平台开放共享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向社会开放。
  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资助的创新平台,以及企业愿意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等基本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引导扶持制度,加大对科技创新服务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重点支持研发设计、技术转化、技术服务外包、检测认证、科技咨询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
  本市建立和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市场能够提供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应当委托给具有资质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制定优惠政策、给予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通过建设科技合作园区、公共创新平台、合作开展重大科技项目等形式,开展国际和港澳台科技合作,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和技术转移。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制定优惠政策、给予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和鼓励本市对外科技交流专业机构通过举办国际性科技创新展会等形式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交流和国际技术转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展会补助制度,对本市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加国内外具有影响力的科技成果展会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扩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规模,引导社会资金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科技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企业进行风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商业银行设立为科技企业服务的分支机构开展下列科技金融服务:
  (一)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
  (二)高新技术产品订单贷款、股东担保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等金融产品;
  (三)科技企业发行中短期票据、融资租赁、资产重组和收购兼并及在境内外上市。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工作部门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政策及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情况,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现有政策性担保资金的作用,扶持担保机构为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金融机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建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评估、咨询、交易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投资风险财政有限补偿制度,设立的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对商业银行及其科技服务分支机构、保险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机构开展对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信用保险、担保等业务所发生的亏损给予一定比例补偿。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建立科技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
  本市建立科技保险保费补助制度,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科技企业年度科技保险保费总额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企业上市扶持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上市发展。支持非上市科技企业通过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和股权交易机构等场外市场进行股权转让及流转。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科技企业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企业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改进计核方法、简化办理程序,提供办理减免相关税费的咨询服务和指南,提高纳税服务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项报告。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费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费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财政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责任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予以终止,承担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不受影响。
  承担项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原始记录的管理,指导、督促科研人员规范、及时、准确做好研究开发、试验等科研记录,确保原始记录客观、真实、完整。
  
  第三章 知识产权
  
  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资助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才申请国内、国外专利,实施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程,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助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专利实施许可方面的国际合作,奖励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申报本级科技计划项目的,应当优先立项。
  第四十条 利用财政科技经费的重大科技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申报立项时提供知识产权状况和风险评估报告。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状况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立项前的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批准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支持的应用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以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产出作为项目实施的目标,并纳入项目验收内容。
  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资金支持科技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申请量纳入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发展,完善交易规则与程序,引导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才和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有序参与知识产权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支持建立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知识产权联盟和维权援助机制,协助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引进国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的工作机制,加大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财政投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创新的实际需要,编制高端紧缺人才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吸引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向本市集聚。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住房保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和适当的住房补贴。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施创新创业团队和领军人才计划。对符合条件并在我市发展创业的国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给予一定金额的创业启动经费、创业贷款贴息、办公用房补贴和安家费补贴;在户口迁移、居住证办理、医疗保障、配偶安置和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人才引进渠道,建立健全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和机制。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本市高等学校对学科专业实行动态调整,推动与本市产业需求相适应的人才培养,促进交叉学科发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产、学、研单位互设人才流动岗位,实现人才双向交流,培养、锻炼科技人才。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选派到基层或者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化、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技活动的科技人员,选派期间在原单位的待遇不变,其在基层或者企业作出的创新业绩,可以作为技术职务聘用的依据。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创新成果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标准,完善科技人员的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制度,将科学发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产业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施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对符合条件的青年科技人才开展研发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研发单位和科技人员科研诚信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收集与共享机制。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科技人员的科研诚信档案制度,将本单位科技人员的下列行为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非法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
  泄露本单位科技秘密的;
  在申请科技项目立项、科技研发、成果申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其他违反科研诚信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财政资金的,由申请人向下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金、补助的,向市或者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补助的,参加国内展会的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加国外展会的向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金的,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金的,向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人申请前款规定的各项财政资金的,应当按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科技经费的申请和使用管理制度,规定各类财政资金、补助的使用范围、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程序和救济途径,并向社会公布。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申请各类财政资金的审核机制,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一站式受理和限时办结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的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督促,确保财政经费拨付及时足额到位,支出规范合理。
  利用财政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向批准使用财政资金的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汇总本部门科技项目的信息后,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和信息进行研究分析,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科技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在科技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评估、中期检查、项目验收等环节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应当作为科技项目立项、管理与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单位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对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得批准其新购、新建的申请。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避免闲置浪费。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项目立项、执行、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制度并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将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制定评价标准,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每两年对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进行评价,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科技经费使用绩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公开公示制度,明确公开公示的范围、程序和时限,加强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监督。
  市、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执行科技创新法律法规的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执行科技创新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年度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社会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低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市、区、县级市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低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或者市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要求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责成改正。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建立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或者未向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科技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依法设立、落实各类资金、补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办理税收优惠手续或者公开相关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不优先立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立项前的评议,或者不以评议结果作为立项依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科研诚信管理制度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对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必要性进行评议,批准重复购建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或者未定期对设备和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不依法建立科技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制度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科技项目立项、验收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或者不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增加科技研发投入经费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五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将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利用财政科技经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报送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和信息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已取得的资助,追回有关经费。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资助、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在科技成果鉴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骗取科技项目立项和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资助、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有关经费和奖金,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报科技项目、享受优惠待遇和成果奖励。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成果和科技项目评估、鉴定、论证等工作中,作出虚假评估、鉴定的,除依照《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技成果和科技项目评估、鉴定、论证等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陵人常[2006]13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6年3月16日修订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6年12月20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驻椰林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与时俱进,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协调发展,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自治县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治县依法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县保障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县依法保护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八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中,黎族公民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违背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名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遵循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可以提出招录名额和黎族及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自治县的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人员时,划出相应的名额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根据本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自主引进和招聘各类专业人才,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短期合作、临时聘请、兼职兼薪等多种形式引进和招聘人才。
自治机关对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对支援自治县的各类人才及在自治县边远乡镇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生活补贴。
自治机关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建立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津贴制度和艰苦地区工作补助制度,提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二个月标准工资补助。
自治县内的各类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全省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自主调整经济结构,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强经济发展活力。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旅游业、海洋渔业和资源型加工业,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农业生产布局,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增值,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安全农业。
自治机关稳定并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重视科技兴农,健全农业科技网络,引进和推广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产品竞争能力。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自主保护和开发本地旅游资源,根据全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对本地旅游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
自治县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发展具有民族风情、热带滨海和热带雨林风光特色的地方旅游业,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品牌,做好旅游宣传、促销等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与监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政府主导的旅游对外宣传促销活动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扶持发展中深海和远海捕捞、港湾及滩涂养殖等水产业,积极拓展港外深水养殖,做好水产品的保鲜、贮运、加工和销售工作。自治机关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海域出让金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自主制定工业发展规划,重点发展海产品、农产品和畜牧产品等地方资源型加工业,提高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机关加快国有企业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护、管理和开发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机关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自治机关实行土地流转制度,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自主安排建设用地。如需增加建设用地计划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加。
自治机关依法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推行节约用水,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水电发展规划,经资源论证,专家评审,自主审批小型水电站建设项目,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实行招标、投标和拍卖等制度。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营造并保护沿海防护林,大力发展商品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强护林防火和林木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林业规费和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县建设,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资源,不断提高生态资源效益。
自治县着力保护吊罗山生态功能区、南湾猴岛自然保护区、沿海和海域生态系统。建设生态农业、生态风景区,发展文明生态乡镇和村庄。
自治县在利用资源和开发建设中,依法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负责征收在本行政区域内(含农垦)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扶贫工作规划,采取措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以及革命老区,帮助当地群众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口援助边远乡镇村庄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市公用事业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政策照顾。
自治县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改造和养护,提高公路等级和标准,增强道路运输能力。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改造和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资金的支持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最大限度地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支持非公有资本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在本地方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和生产性企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编制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县城建设为重点,推进乡镇建设,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编制农村发展总体规划,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完善市场流通体制,规范市场管理,禁止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积极促进产品流通,提高民族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和调整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确定的其他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
自治县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给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财政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报请上级财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地方经济发展和自治县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过程中,需要变更的部分和计划外资金安排,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教育方针,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教育综合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学前教育、普通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建立协调发展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改善教学条件,普及信息教育,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设立少数民族学生助学金,对民族寄宿班、残疾或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中、小学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县的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放宽录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建立和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重视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建设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建立教师任教交流制度。鼓励教育基础好的地区的教师到边远贫困乡镇和村庄的学校任教。
每年九月为尊师重教宣传月。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教育投入机制。
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捐资助学有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受益学校在征得捐资方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可以以该组织、个人的名称命名该校校名或专门建筑物名。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加快科学技术应用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多渠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城乡文化设施建设,依法管理文化市场,积极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大力搜集、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依法开展对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加大对文化艺术团体和传统文化活动的帮助和扶持,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医疗救治等公共卫生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委会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改善农村医疗卫生状况,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推行农村医疗保险。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医疗、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医药市场,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水平。
自治机关坚持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每五年举办一次全县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展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早婚、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禁止家庭暴力。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帮助特殊困难群体就业。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推行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城市居民和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各民族制作和穿戴本民族的服饰。
自治机关积极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各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其意见。
自治机关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其特点和需要,逐步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放假二天。
每年农历三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机关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
每年12月16日为陵水苏维埃政权成立纪念日。
每年12月30日为陵水黎族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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