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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6:33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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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111号


部属各单位,公务员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部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是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一项重要工作。公开部政府信息是部属各单位的法定义务。部属各单位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把政府信息公开作为接受监督、宣传政策、推进工作、树立形象的重要工作,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切实做好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认真学习,明确工作程序和要求。《实施办法》是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操作性办法,部属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掌握其基本精神,熟悉具体的工作程序和要求,特别要把握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基本要求,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地公开部政府信息。

三、各负其责,切实做好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单位要严格《实施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公开工作。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要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主动公开;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要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提供。要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在信息公开工作中把好保密审查安全关,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要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与公文运转程序结合起来,各单位公文起草处(室)在呈报公文前要对公文是否涉密、是否适宜公开进行严格审查,从源头上做好保密审查工作。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程序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依法依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实施办法》落到实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是指部机关或者受部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负责部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建设、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部属各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策研究司负责部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法规司负责承办涉及部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划财务司负责对首次发布的本部门主要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信息中心负责部门户网站技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机关服务中心负责部机关办公楼电子显示屏的内容加载和运行维护;驻部监察局负责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部政府信息公开的总体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协调部属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四)协调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窗口的业务进行指导。



第六条 部属各单位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具体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制作、保存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及时提出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和范围的意见;



(二)具体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三)办理涉及本单位职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维护、更新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在部门户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参与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对拟公开的涉及本单位职能的政府信息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七)关注本单位公开政府信息的社会反映并及时提出应对建议;



(八)根据要求对保密期限已满公文和无密级未公开公文进行可否公开的审查。

第七条 部属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及时、准确地公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系人制度,部属各单位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部属各单位对本单位发布政府信息建立台帐,按月汇总报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部属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者部内其他单位的,应当与其进行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



第十一条 公开部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部属各单位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三条 部属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规章和应公开的规范性文件;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和统计年鉴;



(四)部年度部门预算;



(五)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部机关公务员招录公示事项;



(八)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职位及资格条件;



(九)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表彰情况;



(十)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



(十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因解决夫妻两地分居从京外调入人员的备案情况;



(十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管理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



(十三)国际职员后备人员公开招考相关信息;



(十四)全国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十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十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承办的国务院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情况;



(十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资助的各类人才培训项目实施情况;



(十八)国家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国际合作协议;



(十九)部信访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机构设置、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和网址等信息;



(二十)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有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并由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部属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规章、文件草案除外),不对外公开。



第十五条 保密期限已满公文和无密级未公开公文经审查后可全文公开的,及时全文公开;对主要内容可公开,但文中某些内容不宜公开的,经删减处理后公开;对确属暂时不能全文公开或虽经删减仍不能公开的,应专门说明理由并报分管部领导审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部政府信息的特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部门户网站(http://wwwmohrssgovcn);



(二)部主管的报刊及其他新闻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具备条件时建设部政务大厅,集中受理面向社会公众和企事业单位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并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场所、设施,公开部政府信息;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七条 部门户网站是部政府信息公开的主渠道,所有通过其他方式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在部门户网站上公开。部属各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后直接加载到部门户网站上本单位子站的相关栏目中;通过部门户网站主站进行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后送网站相关栏目的责任单位进行审核并安排加载。



第十八条 编制、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部属各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部属各单位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或其内设机构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或其内设机构负责。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部属各单位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和方式的确定纳入业务流程进行管理,通过公文运转程序进行逐级审查,报部领导审定后,及时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部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部属各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有关程序提供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设立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部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部政府信息的,应要求其提供书面申请(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可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在收到申请的同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说明理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转送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根据业务相关性及时交部内有关单位办理,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交办单》,注明限办日期,履行签字接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部属各单位接到转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的公开类型提出意见,经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同意后,于限办日期之前书面报送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属各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提出意见,并书面报送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提供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按照规定提供申请人所需的部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四)依法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提出明确意见,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提供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提出请申请人予以更改、补充的意见;



(六)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部内其他司级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三十条 部属各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由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部属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答复。



第三十二条 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四条 答复申请人后,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办理单位的答复意见、报批件、告知书等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保密审查



第三十七条 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部属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进行审查,提出保密审查的意见,按部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正式发布政府信息时,发布单位应对保密审查程序的完整性、公开范围的适当性和公开内容的准确性进行确认。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信息因可能涉密或其他原因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由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部属单位商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分管部领导审定。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且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要与有关部门协调会商。



第三十九条 对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批准和保密审查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四十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驻部监察局会同办公厅负责对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内容包括:



(一) 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公开;



(二)是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部政府信息的申请,并在规定时限内答复;



(三)是否存在暗箱操作,提供虚假信息,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



(四)公众对部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反映。

对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每年3月31日前公布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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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森林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森林防火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维护林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本县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主管森林防火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区、乡、民族乡、镇、村、林(牧)场及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指挥各方面力量扑救火灾;

  (三)协调区、乡、民族乡、镇、村及各有关部门之间森林防火工作事项;

  (四)讨论决定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各林区设立护林防火联防委员会,各乡、民族乡、镇设立护林防火委员会,各村及驻林区各单位设立护林防火小组。

  林区各级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护林防火工作,并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宣传教育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制定各林区防范措施和扑火预案,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森林防火责任制。林区各级森林防火组织要实行护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定责任书;

  (三)火情报告制度。防火期内,坚持昼夜值班,保证通讯联络畅通,准确掌握火情动态,及时上报情况;

  (四)火警、火灾紧急扑救制度。发生火警、火灾要立即通知辖区内各级森林防火组织迅速赶赴现场,成立临时扑火指挥部,下达扑火动员令,制定扑救措施,紧急动员各方力量全力以赴投入扑救工作;

  (五)森林火灾档案备案制度。记载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森林资源受害及成灾情况,并建立档案。

  第五条 各国有林场要组建半专业森林扑火队,林区内的乡、民族乡、镇、村应组建民兵义务扑火队,定期进行培训和防火演练,做到组织健全、应急到位。

  第六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交通要道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山口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点)。凡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和人员必须接受防火检查。

  第七条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1月1日至4月30日为森林火险期,3月至4月为高火险期,11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八条 防火期实行凭证入山制度。凡进入林区的人员、车辆,必须办理由林场(站)签发的入山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活动,必须接受森林公安民警和林政人员的防火检查。

  第九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及林缘区野外吸烟、烤火、烧纸、野炊和燃放鞭炮。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森林公安民警和林政工作人员定期清理林区内闲散人员,严禁将火种带入林区。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林区用火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在林区从事放牧的牧民要与护林站(点)签订护林防火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区和固定的用火点,责任区内的雇工由雇主管理;

  (二)凡在林区从事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林场签订护林防火责任书,划定防火责任区,限定活动范围,严禁在林木上架设电线、林间明火起灶;

  (三)防火期内进行森林综合培育、灾害木清理等作业时,林业部门要对民工和当地群众做好防火宣传教育,严格控制火源,实行用工雇主管理责任制;

  (四)林区内的旅游景点,必须在划定地段设置防火设施,同当地林场签订护林防火责任书,并在固定的房舍内安全用火。进入林区的游客,要接受防火安全教育,遵守火源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加强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重点林区的制高点设置防火瞭望台(塔);

  (二)定期检查、检修防火通讯网络设施,及时配备、更新通讯网络设备;

  (三)护林防火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多方筹措资金,逐步配备足够的防火、灭火器具;

  (四)在进入林区的主要路口和乡村设置护林防火宣传牌和专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防火组织、国有林场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单位,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将火情上报县护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势较大或延烧时间在两小时以内尚未扑灭的,要立即向上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要全面检查,消灭余火,由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和林场安排人员看守火场,经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对森林火灾,当地护林防火联防委员会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并报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在本行政区域和林区内未发生森林火警、火灾的;

  (二)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的;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破坏森林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火灾、火情及时组织有关方面的人员进行扑救,并报告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部门的。

  第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在林区及林缘区野外吸烟、随意用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入山证,不接受森林公安民警或林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安全用火的;

  (四)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罩进入林区从事运输或不接受检查的;

  (五)在林区扫墓烧纸、燃放鞭炮、取暖、野炊等未熄灭余火的;

  (六)不服从防火指挥部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七)过失引起森林失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或者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快打叶复烤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快打叶复烤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法[2003]6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从挂杆复烤到打叶复烤,是我国烟叶加工的重大工艺技术进步,是满足卷烟工业企业工艺技术改革和创新的基础保证.
  日前,全国打叶复烤企业的生产能力已基本满足卷烟工业企业的需要。但打叶复烤企业还不同程度存在着体制不顺、专业技术人员偏少、服务意识不强、管理水平较低、加工及检测手段不完善、片烟成品质量不能充分满足卷烟工业企业的发展要求等问题,阻碍了打叶复烤企业自身的健康发展。为加快打叶复烤企业改制步伐、强化管理、提高质量水平,更好地满足卷烟工业企业的需要,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原则
  1、“工商联手、共同投资”的原则。打叶复烤企业应接照市场经济要求理顺体制,改制为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
  2、“质量第一”的原则。要把强化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充分满足客户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作为企业最高的质量追求。
  3、严、细管理的原则。管理上要突出一个“细”宇,执行过程中要讲究一个“严”宇。不断规范企业管理,提高管理水平,挖掘企业潜力,增强发展后劲。
  4、为客户服务的原则。要站在客户的角度看问题,“想用户所想、急用户所急”,把对客户的优质服务贯穿到产前、产中、产后整个过程。
  5、节能降耗的原则。要眼睛向内,精打细算,切实把节能降耗作为打叶复烤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
  6、安全生产的原则。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预防措施,确保企业和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目标
  1、所有打叶复烤企业应按照“工商联手、共同投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在2004年底前完成改制。挂杆复烤企业必须在2003年底前基本关停;逾期关停的按照国家局有关文件规定不予补贴。因气候、仓储条件和把烟出口确需暂时保留的,由省级局(公司)提出方案报国家局(总公司)批准。
  2、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强化企业管理,使工艺技术完善合理,各项工艺参数实行自动化控制和监控,打叶复烤设备有效作业率达到87%以上;加工技术水平明显提高,产品质量达到《打叶烟叶质量检验》(YC/T147一2001)标准及客户的需求;打叶复烤企业必须在2004年底前配齐烟叶物理、化学检测仪器设备、杂物剔除设备和设施。
  3、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企止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充实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实行竞争上岗,收入与贡献挂钩;精简、压缩非生产人员。
  4、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必须在2003年底前拆除打叶线,10到30万箱的卷烟工业企业通过整合、重组拆除打叶线,整合重组后以生产五类卷烟为主的企业可暂时保留打叶线。
  5、努力拓宽融资渠道,加速仓储设施建设,力争2005年底建成与加工能力相配套的成品库、原烟库。
  三、措施
  1、整体规划、合理调整布局,解决资金到位问题。目前,打叶复烤企业总的生产能力已满足卷烟工业企业和出口烟叶需求,但由于烟叶种植逐渐向适宜区发展,原来的产区格局发生变化,造成原有打叶复烤企业的布局不尽合理,局部地区能力过剩。因此,合理调整打叶复烤能力的布局是搞好打叶复烤企业改制工作的前提。对资不抵债、资源缺乏、设备老化的企业要坚决关停;对资源较稳定、设备先进但缺乏资金的要通过改制寻求出路;对已改制企业现有还贷余额应通过各投资方追加投资予以解决;新建项目各方投资总额必须达到建设所需的资金。
  2、创造条件,实现改制。各省级局(公司)要高度重视打叶复烤企业的改制工作,要组织体改法规、经济运行、烟叶等有关部门针对本省未改制企业的不同情况,制订分年度的改制计划。改制企业必须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机制,按公司制要求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在用工制度上要实行全员合同制,通过强化管理,提高技术和产品质量水平。
  由烟叶产区投资的打叶复烤企业的改制工作,要在省级局(公司)统一组织下,依托资源优势,积极主动吸纳省内、外对本地烟叶资源有需求的卷烟工业企业进行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重点卷烟工业企业都必须参与打叶复烤企业的改制工作。
  隶属于卷烟工业企业的打叶复烤车间,要与所属企业脱钩,在精简人员的基础上;以现有厂房、打叶复烤设备及适当的流动资金作为企业投资,争取就近烟叶产区的分公司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真正解决企业的资源、资金、市场问题。
  各省局(公司)要结合本省烟叶数量及市场需求,按照生产能力适度集中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充分发挥现有打叶复烤企业的能力,避免重复建设造成的资源浪费。
  打叶复烤能力超过本省烟叶资源总量且市场需求不足的省份,应对打叶复烤企业进行重组,减少生产点,使资源配置向优势企业转移。
  各省级局(公司)应加大对“原烟交接、委托加工”的协调力度,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协调资源流向,允许卷烟工业企业在同一省(区)内调拨的烟叶集中到一个打叶复烤企业加工,为企业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加强生产工艺、设备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打叶复烤企业要在满足客户对片烟成品的大中片率、碎片率、叶带梗、出片率等物理指标的基础上,配合卷烟工业企业加强对配方混合打叶的研究,完善工艺设施,提高混打后片烟的均匀性。要加强对打叶复烤设备的定期检查、维护保养,使设备能在较长时间保持连续、正常运转;要采取有效措施剔除烟叶中的各种杂物。要严格按照商品养护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商品养护工作,确保成品片烟的安全存放;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对生产车间的温、湿度进行控制,以适应工艺加工的需要,改善生产环境。
  4、认真贯彻IS09000国际标准和打叶复烤行业标准,规范工作质量,提高质量保证能力。目前尚未通过IS09000的标准认证的打叶复烤企业,要紧密结合企业的实际,认真分析客户的需求,按照IS09000标准的要求,加快贯标及认证工作。已通过认证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要求尽快做好标准的改版工作。
  《烟叶打叶复烤工艺规范》(YC/T146—2001)、《打叶烟叶质量检验》(YC/T147-2001)已由国家局发布实施,各打叶复烤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局(总公司)将定期组织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
  5、增强服务意识,让服务向两端延伸,实现全方位的服务。打叶复烤企业要转变观念,切实把自已作为卷烟工业企业的“第一车间”,增强责任意识,满足卷烟工业企业的配方和工艺、技术、产品质量要求,为卷烟工业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要把服务从产中向产前和产后延伸。
  6、狠抓“成本管理”,实现增收节支。要认真核算吨片烟加工的水、电、汽等动力、能源的合理消耗指标及财务、管理、经营各项费用,挖掘副产品(烟梗、烟末)的利用价值,增加企业效益。要讲求投入产出,加速资金周转,压缩开支、杜绝浪费。要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要贯彻“减员增效”的原则;实行竞争上岗,尽量减少非生产人员的比例。
  7、加强仓库建设,满足“原烟交接、委托加工”的需要。取消挂杆复烤后,实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原烟和成品烟的安全储存,对打叶复烤企业的仓库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南方温、湿度较高的省份和地区,矛盾将更加突出。目前,大多数打叶复烤企业的仓库建设不能满足“原烟交接、委托加工”的需要。国家局在烟草行业“十五”规划中把打叶复烤企业的仓库建设摆在了重要位置,鼓励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在原料基地或打叶复烤厂独资或合资建原烟或成品烟仓库。打叶复烤企业也要积极筹措仓库建设资金。
  8、严格执行国家局制定的片烟加工费用标准,确保打叶复烤企业有一定的自我发展能力。在“原烟交接、委托加工”过程中,委托和加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局制定的片烟加工费用标准。国家局规定内容以外的加工项目和费用,由委托及加工单位按国家局的相关规定协商办理。
  加快打叶复烤企业的改制步伐,强化管理、提高质量水平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做好这项工作需要打叶复烤企业、各卷烟工业企业以及各级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各级主管部门和打叶复烤企业都要高度重视改制种强化管理的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精心组织、抓紧实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企业改制工作。力争在两到三年内,使绝大多数打叶复烤企业的管理水平上一个台阶,竞争实力明显增强,企业整体素质明显提高。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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