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34:15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鸿铭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
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提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市人大代表个人或联名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
  本办法所称政协提案,是指市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向市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需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落实并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并指定部门或者工作人员进行落实。


  第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度,严格处理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按期答复。
第二章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




  第五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交承办单位办理;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交办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同意后退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三章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具有针对性,讲求实效。
  承办单位对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对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办结有困难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书面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批准同意后,可以延长三个月,但必须在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后,应当确定具体承办责任人员。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确有必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直接研究、协调办理。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人领办制度,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直接负责办理。


  第十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负责与会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交会办意见;主办单位综合各会办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办理意见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并将书面答复抄送会办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联系,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的意见。需要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当面沟通时,承办单位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参加。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只征求领衔代表、委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书面答复,行文要按规定的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用章,并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人。


  第十三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四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在征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的意见后,作出书面答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团体),联名提出的,应分别寄送。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并抄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所在的当地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或政协。
  承办单位要在答复件的首页右上角分四类标记办理情况类别号,即对所提问题已解决或部分解决的,用“A”标明;对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对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待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对所提问题无法解决或留作参考的,用“D”标明。
  承办单位寄送答复件时必须附寄《征询意见表》给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领衔人,并及时将收到的《征询意见表》复印分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承诺在期限内解决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及时反馈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通报情况,说明原因,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六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原件、答复稿件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十件以上的单位,在办理工作完毕后,要及时作出书面总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四章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对所提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结果不满意,需要再次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


  第十九条 建立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制度,将其列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重点考核各承办单位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的问题解决率、面商率、满意率和按期办结率。


  第二十条 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承办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敷衍塞责,超出办理时限,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7年印发的《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台政办发〔1997〕53号)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发[20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需求,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各区县政府按照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的原则,可自行安排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对建设用地不足的区县,市政府可规划专项建设用地,由其负责组织定向建设,并建立相应的财政转移支付办法。

  第六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其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各区县政府指定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尽可能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住和出行。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其中,1居室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2居室控制在75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以项目综合开发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财政、规划、监察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市相关建设标准。住宅建设应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限价商品住房供需情况,对单身申请人年龄实行动态管理。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须符合规定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和住房价格等因素组织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

  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五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所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家庭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资格审核

  第十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备案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持如实填写的《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资格核定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

  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申请家庭情况应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四)备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和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公益性项目涉及被拆迁或腾退的家庭,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应审核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房源分配和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主要由本区县安排使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统筹分配。

  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各区县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重点支持市政府确定的公益性项目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特殊群体以及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和首都功能核心区居民的需求等。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其中对解危排险、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环境整治、重点工程等公益性项目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和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的家庭及自愿放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优先配售;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优先配售给无房家庭。对多次参加摇号均未摇中且轮候3年以上(不含3年)的申请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直接为其配售。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分配至各区县的房源,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2个月内确定购房人,向建设单位缴纳购房款。逾期不能确定购房人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并重新分配。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先行垫付购房款后保留房源继续使用,保留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有关约定,如实向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房源情况,按规定销售,配合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负责将购房家庭情况等相关信息上报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出售。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由市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可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按程序适时调整交纳比例。

  第二十七条 已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其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建设时限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

  处理。

  (二)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惠州市民办学校规范化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民办学校规范化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惠市教〔2008〕197号

各县(区)教育局、市直各民办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安全管理,防范办学风险,促进民办学校的管理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在2007年下发《惠州市民办学校工作检查28条》(惠市教〔2007〕66号)和《关于实行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的补充通知》(惠市教民〔2007〕3号)的基础上,经进一步充实和补充完善,形成了《惠州市民办学校规范化管理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教育局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民办学校规范化管理标准(试行)
一、办学条件

第一条 举办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具备独立法人条件。
第二条 有合符办学要求的独立校园。小学:①学校占地不少于15000㎡(中心城区小学不少于10000㎡);②生均占地不少于14㎡(中心城区小学不少于9㎡);③生均建筑面积(不含宿舍) 不少于6㎡;④学生宿舍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4㎡;⑤学校规模600人以上。 初中:①学校占地不少于15000㎡(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2000㎡);②生均占地不少于15㎡(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0㎡);③ 生均建筑面积(不含宿舍) 不少于8㎡;④学生宿舍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4.5㎡;⑤学校规模600人以上。九年一贯制学校:①学校占地不少于20000㎡(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5000㎡);②生均占地不少于15㎡(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0㎡);③ 生均建筑面积(不含宿舍) 不少于8㎡;④学生宿舍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45000㎡;⑤学校规模1000人以上。高完中:①学校占地不少于55000㎡(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45000㎡);②生均占地不少于18㎡(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5㎡); ③生均建筑面积(不含教工宿舍)不少于14㎡(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9㎡); ④学校规模1200人以上。中职学校:①学校(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占地不少于20000㎡(农村学校不少于33000㎡) ②生均占地不少于20㎡(农村学校不少于34㎡);③ 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6㎡;④学校规模960人以上(农村学校不少于600人)。
第三条 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运动场地(小学18个班以上、初中24个班以上、中职学校设200米以上环形田径场。初中25个班以上设400米环形田径场一个)、体育设施及仪器设备、图书(小学生均藏书量20册以上,初中25册以上,并有一定数量的教参资料、工具书和报刊。中职学校有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城市学校报刊种类100种以上,农村学校60种以上,教师阅览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第四条 小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6人,学生600人以上。初中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学生600人以上。高中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5人,学生500人以上。中职办学规模一般不少于960人(农村学校不少于600人)。
第五条 每个教学班有标准教室1间,学校有计算机室、语言实验室、音乐室、美术室、体育室、多媒体综合电教室、图书室(包括藏书室、阅览室)、仪器及器材储存室、广播室、团队室、心理辅导室、卫生室、综合档案室以及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设备设施等。31个班以上初级中学须增设计算机室和语言实验室各1间。小学设有科学实验室。初级中学有理、化、生实验室(包括准备室、仪器室、储存室)。中职学校要有与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
第六条 学校设有教师办公室、行政办公室、会议接待室等。
第七条 学校设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厕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堂、浴室、学生宿舍、单身教工宿舍。
第八条 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校长、副校长(小学校长有大专学历或小学高级职称,初中校长有本科学历或中教一级教师职称,中职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符合任教资格的、结构合理的、数量足够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九条 学校有办学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育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要的经费,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和切实保证教职工工资的发放。

二、办学证件

第十条 有年检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年检合格的“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有物价部门发放的“广东省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四条 有有效的各栋房屋建筑质量验收或检测合格证。
第十五条 有各栋房屋的消防设备验收或检测合格证。
第十六条 有有效的学生饭堂“卫生许可证”。

三、制度建设

第十七条 有运作正常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组成的理事会或董事会,实行董事会或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有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来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依法建立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举办者的办学资产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的名下。
第二十条 依法建立学籍和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健全部门岗位责任制,业务考核机制、绩效激励机制,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设立安全工作专门机构,有专人负责校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制订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消防安全、校车及校车驾驶员、学生接送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全工作会议制度,与每个教职工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每个岗位安全责任,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故报告制度、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安全预警机制。
第二十五条 制订并严格执行门卫、保卫、宿舍管理员的值班、巡查制度。

四、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制订并严格执行体育运动、大型文艺活动、社会实践、勤工俭学等集体活动的安全要求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制订并严格执行实验室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管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建立校园网安全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如反动、色情、暴力等不良信息对学生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实施对学生进行“每周一课”安全教育,把心理健康、身体健康纳入安全教育课程,学校对安全隐患实施每月一排查机制。
第三十条 学生集中上下楼梯、横过机动道路时,建立有专人负责疏导和指挥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社会关心、家长广泛参与的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对教学实验用的有害有毒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的危险实验用品,设置有由专人保管、专门地点存放、领取制度。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年终要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学校要与教育局和银行签订办学资金专用帐户监管合作协议,并严格执行协议内容。
第三十五条 学校财会人员有会计从业人员上岗证书,具备法定资格。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与教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制订定期对校车进行保养、维护,不准校车超载、超速,保证安全行驶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校车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校车驾驶员有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备案,领取《惠州市校车驾驶员上岗证》。建立校车及校车驾驶员管理台帐。
第三十九条 学校与校车驾驶员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条 组织学生外出活动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要制订活动的安全方案,有明确的安全责任人,开展专门的安全教育和指导,保障师生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制订对学校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确保从业人员正确使用消防器材。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进行校内电网铺设及电器设备安装。
第四十三条 楼道、走廊及其他通道要安全、通畅,应急照明用电设备要处于正常状态。
第四十四条 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五条 煤气管道、用具做到定期检查,制定完善防止泄漏措施。
第四十六条 制订食品及原料的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留样等安全卫生管理标准。
第四十七条 食堂工作人员持健康证上岗并定期进行身体检查。
第四十八条 建立师生健康卡片,组织师生定期体检。
第四十九条 水源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食堂要严格执行定期消毒制度。
第五十条 医务室人员有从业资格,要定期检查药品的质量和有效期。
第五十一条 制订防范突发流行性疾病和传染病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学校内不得有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铺设过境架空高压线。
第五十三条 学校不得与市场、医院太平间、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加油站为邻。
第五十四条 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有游戏机室、歌舞厅、桌球室、网吧等经营性场所。

五、教育教学管理

第五十五条 配备学籍管理专门人员,建立健全学生转学、休学、复学、升级、留级、跳级制度和学生异动情况报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学校落实校务公开制度。校务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等须符合校务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教育教学面向全体学生,关注每个学生的健康成长,关注学生的个性差异,因材施教,关心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充分发展,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五十八条 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中职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特别是实习实训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积极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六十条 按国家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省教育部门分布的校历安排课程,组织教育教学。课时符合国家规定。
第六十一条 使用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省级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积极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十二条 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严格执行升降国旗制度,通过德育课程,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开展行为规范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开展法制教育,增强学生遵纪守法的观念。
第六十三条 重视体育和美育工作,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学校体育和美育工作的法规。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增强学生体质;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审美要求,培养健康的审美情趣。学校应重视校园文化建设,树立优良的校风、教风、学风,开展内容丰富、形式活泼的校园文化活动。
第六十四条 对学生进行热爱劳动、艰苦奋斗的教育,培养学生热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力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思想感情。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六十五条 每年举办全校性综合文体活动。
第六十六条 组织班主任学习培训和开展班主任经验交流,提高班主任素质和工作能力,定期表彰优秀班主任。
第六十七条 实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考核制度,以课程标准和《中学生守则》及《小学生行为规范》或《中学生行为规范》为依据,对学生在校期间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十八条 建立校本教研及校本培训制度,健全学科组教研制度、年级组集体备课以及教师之间互相听课、评课制度。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推广教研科研成果。
第六十九条 健全学生、家长投诉受理、处理机制。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可以对学校工作提出批评或建议。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