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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3:22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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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荆州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事装备、铁路机车、航空航天器、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专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各县(市)、荆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沙市区、荆州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由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负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支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予以协调、解决。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第七条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经销和使用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

第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资源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必须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或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制造的不合格产品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召回的,应当实行召回。

第十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时应提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施工方案及合同、特种设备质量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过程及质量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使用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共同进行总体验收。

第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办理气瓶使用登记。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应按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经销单位不得经销无制造许可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及元件,不得经销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节能要求的特种设备及元件。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置的特种设备必须是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资质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其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且技术资料齐全。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的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定期检验,确保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国家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培训和教育;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向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操作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技术规程,制定岗位责任制,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由取得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确保发生事故时,能有效救援,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是我市唯一经国家核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综合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范围内负责荆州市区域内的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工作和监督检验工作。本市其他具有气瓶检验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核准的资质和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服务,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中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和能效问题应当及时向生产使用单位提出,并及时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第四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宾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对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特种设备以及有重大危险源的特种设备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二十七条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特种设备生产(含气瓶充装)单位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检查资源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及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实行计划管理,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服从管理,不得以安全监察代替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

第二十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被检单位的不合格设备、安全隐患、能效问题,及时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监察时,应有至少两人持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检查要做好现场监督检查记录,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违规行为,依照规定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五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做到及时处理事故。

第三十二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立即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政府及部门应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及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和缓报。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事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设备损坏程度、造成的社会影响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主动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对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调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一般事故由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安监、监察、公安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并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到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开工告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的清洗过程,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三)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四十一条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节能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附件及元配件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无资质及超资质范围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充装气瓶、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以及其它违反国家有关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的行为,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渎职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纪依规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延迟不报的生产、使用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特种设备事故处置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将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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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1990年8月4日,卫生部

规定管理的35种传染病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
甲类传染病
鼠 疫
一、疑似病例:
起病前10日内,曾到过鼠疫动物病流行区或有接触鼠疫疫源动物及其制品,鼠疫病人或鼠疫菌培养物的历史。突然发病,病情迅速恶化的高热病人,具有下列症候群之一者,应考虑为疑似病例。
1.急性淋巴结肿胀,剧烈疼痛、出现被迫性体位;
2.呼吸困难,咳血性痰;
3.具有毒血症候、迅速虚脱;
4.伴有重度中毒症候的其他症候群;
5.在没有接种过鼠疫菌苗的病人血清中,被动血凝试验1∶20以上滴度的抗鼠疫杆菌EI抗体,或用其他经国家级单位认可(确定)的试验方法检测达到诊断标准的,亦应做出疑似病例的追溯诊断。
二、确诊病例:
1.在疑似病人或尸体材料中检出具有毒力的鼠疫杆菌,是确诊首例鼠疫病人的唯一依据。
2.当一起人间鼠疫已经确诊后,在病人或尸体材料中检出鼠疫杆菌的FI抗原或血清FI抗体升高4倍以上,亦可对续发病例做出确诊。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1或2
霍 乱
一、疑似病例:
具有下列项目之一者:
1.凡有典型临床症状:如剧烈腹泄,水样便(黄水样、清水样、米泔样或血水样),伴有呕吐,迅速出现严重脱水、循环衰竭及肌肉痉挛(特别是腓肠肌)的首发病例,在病原学检查尚未肯定前;
2.霍乱流行期间有明确接触史(如同餐、同住或护理者等),并发生泻吐症状,而无其他原因可查者;
二、确诊病例:
1.凡有腹泻症状,粪便培养霍乱弧菌阳性;
2.霍乱流行期间的疫区内,凡有霍乱典型症状,(见疑似病例项目之一)粪便培养霍乱弧菌阴性,但无其他原因可查;
3.在流行期间的疫区内有腹泻症状,作双份血清抗体效价测定,如血清凝集试验呈4倍以上或杀弧菌抗体测定呈8倍以上增长者;
4.在疫源检查中,首次粪便培养阳性前后各5天内,有腹泻症状者可诊断为轻型患者。
临床诊断:具备2
实验确诊:具备1或3或4
乙类传染病
病毒性肝炎
一、疑似病例:
1.最近出现食欲减退,恶心、厌油、乏力、巩膜黄染、茶色尿、肝脏肿大、肝区痛、乏力等,不能排除其他疾病者。
2.血清ALT反复升高而不能以其他原因解释者。
(一)甲型肝炎(HA):
1.病人发病前1个月左右(2-6)周,曾接触过甲型肝炎病人,或到过甲型肝炎暴发点工作,旅行,并进食,或直接来自流行点。
2.血清ALT升高。
3.血清抗-HAVIgM阳性。
4.急性期恢复期双份血清抗-HAVIgG滴度呈四倍升高。
5.免疫电镜在粪便中见到27nm甲肝病毒颗粒。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2)两项。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4)、(5)中任何1项。
(二)乙型肝炎(HB):
1.半年内接受过血及血制品治疗,或有任何医疗性损伤如:不洁的注射、针灸、穿刺、手术等,或与乙型肝炎病人或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有密切接触。
2.血清ALT升高
3.血清HBsAg阳性伴抗-HBcIgM阳性(≥1∶1000)或HBV-DNA阳性。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2)两项。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
(三)其他型肝炎:
1.丙型肝炎(非肠道传播型非甲非乙型肝炎之一)(HC):
①半年内接受过血及血制品治疗,或有任何医疗性损伤。
②血清ALT升高。
③用排除法不符合甲、乙、戊型肝炎,CMV,EBV感染。
④血清抗—HCVIgM阳性。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②、③参考①。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④
2.戊型肝炎(肠道传播型非甲非乙型肝炎)(HE):
①发病前2个月,曾接触过戊型肝炎病人,或到过戊型肝炎暴发点工作,旅行,并进食,或聚餐。
②血清ALT升高。
③血清抗-HEVIgM阳性
④免疫电镜在粪便中见到30-32nm病毒颗粒。
⑤用排除法不符合甲、乙型肝炎,CMV,EBV感染。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②、⑤两项,参考①。
实验确诊:符合临床诊断加③、④中任1项。
3.丁型肝炎(HD):
①病人必须是乙型肝炎患者,或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
②血清ALT异常,或呈二次肝功能损伤加重。
③血清抗-HDVIgM阳性或HDAg或HDVCDNA杂交阳性。
④肝组织中HDAg阳性或HDVCDNA杂交阳性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①、②加③或④。
注:凡先后感染两种肝炎者只报后者
凡同时感染两种肝炎者按型分别上报
细菌性痢疾
一、疑似病例:
腹泻,有脓血便或粘液便或水样便或稀便,或伴有里急后重症状,难以除外其他原因腹泻者。
二、确诊病例:
(一)急性菌痢:
1.急性发作之腹泻(除外其他原因腹泻),伴发热、腹痛、里急后重、脓血便或粘液便、左下腹有压痛;
2.粪便镜检白血球(脓细胞)每高倍(400倍)视野15个以上,可以看到少量红血球;
3.粪便细菌培养志贺氏菌属阳性。
临床诊断:具备1、2项。
实验确诊:具备1、3项。
(二)急性中毒性菌痢:
1.发病急、高热、呈全身中毒为主的症状;
2.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如惊厥、烦燥不安、嗜睡或昏迷;或有周围循环衰竭症状,如面色苍白、四肢厥冷、脉细速、血压下降或有呼吸衰竭症状;
3.起病时胃肠道症状不明显,但用灌肠或肛门拭子采便检查可发现白血球(脓细胞);
4.粪便细菌培养志贺氏菌属阳性。
临床诊断:具备1、2、3项。
实验确诊:具备1、2、4项。
(三)慢性菌痢:
1.过去有菌痢病史,多次典型或不典型腹泻2个月以上者;
2.粪便有粘液脓性或间歇发生;
3.粪便细菌培养志贺氏菌属阳性。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或2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1或2加3项
阿米巴痢疾
一、急性阿米巴痢疾:
疑似病例:
起病稍缓,腹痛,腹泻,大便暗红色,带血、脓或粘液,或为稀糊状,有腥臭。
二、确诊病例:
1.粪便检查发现有包囊或小滋养体。
2.粪便检查发现阿米巴大滋养体。
3.乙状结肠镜检查,肠组织内查到阿米巴滋养体。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项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或3项
伤寒和副伤寒
一、疑似病例:
在伤寒流行地区有持续性发热1周以上者。
二、确诊病例:
1.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的持续性高热(热型为稽留热或驰张热)、畏寒、精神萎靡、无欲、头痛、食欲不振,腹胀、皮肤可出现玫瑰疹、脾大、相对缓脉。
2.末稍血白细胞和嗜酸细胞减少。
3.血、骨髓、尿、粪便培养分离到伤寒杆菌或副伤寒杆菌。
4.血清特异性抗体阳性。“O”抗体凝集效价在1∶80以上,“H”、“A”、“B”、“C”抗体凝集效价在1∶160以上。急性期和恢复期血清抗体4倍升高。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2项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或4项
艾 滋 病
一、HIV感染者:
受检血清经初筛试验,如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免疫酶法或间接免疫萤光试验(I.F)等方法检查阳性,再经确诊试验如蛋白印迹法(WesternBlot)等方法复核确诊者。
二、确诊病例:
1.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又具有下述任何1项者,可为实验确诊艾滋病病人。
(1)近期内(3-6个月)体重减轻10%以上,且持续发热达38℃1个月以上;
(2)近期内(3-6个月)体重减轻10%以上,且持续腹泻(每日达3-5次)1个月以上;
(3)卡氏肺囊虫肺炎(P+C+P+);
(4)卡波济氏肉瘤(K+S+);
(5)明显的霉菌或其他条件致病菌感染。
2.若抗体阳性者体重减轻、发热、腹泻症状接近上述第1项标准且具有以下任何一项时,可为实验确诊艾滋病病人:
(1)CD4/CD8(辅助/抑制)淋巴细胞计数比值<1,CD4细胞计数下降;
(2)全身淋巴结肿大;
(3)明显的中枢神经系统占位性病变的症状和体征,出现痴呆,辨别能力丧失,或运动神经功能障碍。
淋 病
一、疑似病例:
具备以下1、2项者:
1.有婚外性行为或同性恋史或配偶感染或与已知淋病患者有性行为史;
2.男性:有尿灼痛、尿急、尿频,尿道口红肿、溢脓(可并发前列腺炎、精囊炎、附睾炎);
女性:脓性白带增多,有腰痛、下腹痛、子宫颈红肿、宫颈外口糜烂、有脓性分泌物。可有前庭大腺部位红肿,有脓液自前庭大腺口溢出。可有尿急、尿频、尿痛及尿血,尿道口红肿,有脓性分泌物(或并发输卵管炎、盆腔炎);
二、确诊病例:
1.男性尿道口、女性宫颈口涂片:多形核白细胞内找到革兰氏阴性双球菌;
2.培养淋球菌阳性。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男性或女性具备1或2项
梅 毒
一、疑似病例:
有婚外性交、或同性恋史,或与已知梅毒患者发生性行为史。
1.潜伏期2-4周,出现疑似硬下疳,可伴有局部淋巴结肿大;
2.病期在2年内,感染后7-10周,或硬下疳出现后6-8周,出现疑似二期梅毒疹(包括扁平湿疣),浅表淋巴结肿大等症状;
3.非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阴性;
具备以上1项为疑似一期梅毒;2、3项为疑似二期梅毒。
二、确诊病例:
1.一期病毒:
(1)暗视野显微镜检查发现梅毒(苍白)螺旋体;
(2)非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阳性;
(3)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阳性。
实验确诊:疑似一期梅毒加(1)或(2)或(3)
2.二期梅毒:
(1)有扁平湿疣、阴部湿丘疹或粘膜斑时,使用暗视野显微镜检查发现梅毒(苍白)螺旋体;
(2)非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阳性;
(3)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阳性。
实验确诊:疑似二期梅毒加(1)或(2)或(3)
3.三期梅毒:
(1)有婚外性交或同性恋史或与已知梅毒患者发生性行为史,有或无一、二期梅毒史;
(2)临床表现结节性梅毒疹或皮肤、粘膜、骨骼树胶肿;
(3)有晚期梅毒的心血管系统或神经系统体征;
(4)实验室检查:
非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大多阳性。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阳性;脑脊液检查:神经梅毒白细胞数增多,蛋白量增加,非梅毒螺旋体试验或梅毒螺旋体试验阳性。
实验确诊:具备(1)、(2)、(3)项或(1)、(3)、(4)项
4.潜伏梅毒(隐性梅毒):
(1)有婚外性交或嫖娼或配偶有感染或同性恋史,有或无梅毒病史;
(2)无临床症状或体征,包括心血管或脑神经系统;
(3)非梅毒螺旋体或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2次阳性(间隔1-2个月),需排除生物学假阳性;
(4)脑脊液检查无异常。
实验确诊:具备(1)、(2)、(3)、(4)项
5.胎传梅毒:
(1)生母为梅毒患者;
(2)有典型早期或晚期胎传梅毒损害,或梅毒损害遗留之典型体征,如郝秦森氏齿,实质性角膜炎,神经性耳聋等;
(3)实验室检查:
暗视野显微镜检查发现梅毒螺旋体,或非梅毒螺旋体或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阳性。
实验确诊:具备(1)、(2)、(3)项
脊髓灰质炎
一、疑似病例:
不能立即确定为其他病因的任何急性迟缓性麻痹的病例。
二、确诊病例:
1.与确诊脊髓灰质炎病人有接触史,潜伏期为2-35天(一般为7-14天)临床上出现:
(1)发热、烦躁不安、多汗、颈背强直及腓肠肌触痛等;
(2)热退后,出现躯体或四肢肌张力减弱、深部腱反射减弱或消失,并出现不对称(或双侧)性驰缓性麻痹,无感觉障碍,后期有肌萎缩;
2.发病60天后仍残留有驰缓性麻痹;
3.从粪便、脑脊液、咽部分离到病毒,并鉴定为脊髓灰质炎病毒;
4.从脑或脊髓组织中分离到病毒并鉴定为脊髓灰质炎病毒;
5.1个月内未服过脊髓灰质炎疫苗,从脑脊液或血液中查到特异性IgM抗体;
6.恢复期病人血清中的中和抗体或特异性IgG抗体滴度比急性期有4倍以上升高。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或2,或1和2。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加5或加3加6。
麻 疹
一、疑似病例:
患者(多数为儿童)有发热、咽红等上呼吸道卡他症状,畏光、流泪、结合膜红肿等急性结膜炎症状,发热4天左右,全身皮肤出现红斑丘疹,与淋疹患者在14天前有接触史。
二、确诊病例:
1.在口腔颊粘膜处见到科氏斑。
2.咽部或结合膜分泌物中分离到麻疹病毒。
3.一个月内未接种过麻疹疫苗而在血清中查到麻疹IgM抗体。
4.恢复期血清中麻疹IgG抗体滴度比急性期4倍以上升高,或急性期抗体阴性而恢复期抗体阳转。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项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或3或4项
百 日 咳
一、疑似病例:
流行季节有持续性阵发性痉挛性咳嗽者。
二、确诊病例:
1.有与百日咳患者密切接触史;
2.末稍血白血球显著增高、淋巴细胞常占50%以上;
3.从病人的痰或咽喉部,分离到百日咳嗜血杆菌;
4.恢复期血清抗体比急性期抗体呈4倍以上升高。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2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或4
白 喉
一、疑似病例:
发热,咽痛、声嘶,鼻、咽、喉部有不易剥落的灰白色假膜,剥时易出血。
二、确诊病例:
1.白喉流行地区,与病人有直接或间接接触史;
2.咽拭子直接涂片镜检见革兰氏阳性棒状杆菌,并有异染颗粒;
3.棒状菌属白喉菌分离培养阳性,并证明能产生毒素。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2参考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一、疑似病例:
冬春季节突发高热、头痛、呕吐、颈强、烦躁、惊叫、抽风;血白细胞总数和中性粒细胞增多或脑脊液呈化脓性改变。
二、确诊病例:
1.与流脑患者有密切接触史。
2.皮肤粘膜有出血点或瘀斑,或脑膜刺激征阳性,婴儿前囟隆起,但无其它呼吸道感染病史和化脓病史。
3.脑脊液、血或皮肤出血点细菌培养脑膜炎奈瑟氏菌阳性或涂片检到革兰氏阴性双球菌。
4.恢复期血清抗流脑菌群特异抗体滴度较急性期呈4倍或以上升高。
5.脑脊液或血液或尿液中流脑特异抗原阳性。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2,参考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或4或5。
猩 红 热
一、疑似病例:
发热、咽痛、皮肤出现充血红点疹或充血粟粒疹。
二、确诊病例
1.骤起发热、咽峡炎、草梅舌或杨梅舌、口周苍白、皮肤皱褶处有皮折红线(巴氏线)。
2.发病1-2日内出疹,皮肤弥漫性充血潮红,其间散布针尖大小猩红色皮疹,压之退色,2-5天后消退。
3.退疹1周内皮肤有脱屑或脱皮。
4.血常规白细胞总数增加,中性粒细胞增多。
5.咽拭子、或脓液培养,分离出乙型A组溶血性链球菌。
6.咽拭子涂片免疫萤光法查出乙型A组溶血性链球菌。
7.红疹退色试验阳性。
8.多价红疹毒素试验在发病早期呈阳性,恢复期阴性。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4和1,或2,或3。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5或6或7或8。
流行性出血热
一、疑似病例:
疫区及流行季节,有急起发热,全身高度衰竭、无力、有头痛、眼眶痛、腰痛、和面、颈、上胸部潮红者,或伴有少尿低血压。
二、确诊病例:
1.皮肤粘膜出血征象,末稍血血小板减少,出现异型淋巴细胞,尿蛋白阳性;
2.特异性IgM抗体阳性;
3.恢复期病人血清中的特异性IgG抗体滴度比急性期有4倍以上升高者;
4.从病人血液或尿中检查到出血热病毒抗原;
5.从病人血液或尿中分离到出血热病毒,或检测到病毒RNA;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3、4、5项之一。
狂 犬 病
确诊病例:
一、临床诊断:
有犬、猫或其他宿主动物舔、咬史。
具有下列临床表现者:
1.愈合的咬伤伤口感觉异常。出现兴奋、烦躁、恐怖、对外界刺激,如风、水、光、声等异常敏感。
2.“恐水”症状,伴交感神经兴奋性亢进(流涎、多汗、心率快、血压增高)。继而肌肉瘫痪或脑神精瘫痪(失音、失语、心律不整)。
二、实验确诊: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1.发病第一周内取唾液、鼻咽洗液、角膜印片、皮肤切片,用荧光抗体染色狂犬病病毒抗原阳性。
2.存活一周以上者做血清中和试验或补体结和试验效价上升者,若曾接种过疫苗,中和抗体效价需超过1∶5000。
3.死后脑组织标本分离病毒阳性或印片荧光抗体染色阳性,或脑组织内检到内基氏小体。
钩端螺旋体病
一、疑似病例:
1.起病前3周内或在流行地区与疫水接触史,或有接触猪、鼠尿史或饮食品被鼠尿污染史。
2.起病急骤、畏寒、发热、头痛、腰痛、腓肠肌痛、乏力、结膜明显充血但不痛,全身淋巴结肿大者。
二、确诊病例:
1.临床诊断:
疑似病例具有下列任何1组或1组以上症状者。
(1)肺出血。
(2)黄疸及皮肤、粘膜、内脏出血。
(3)脑膜脑炎症状。
(4)肾炎症状:腰痛、尿蛋白。
(5)胃肠道症状及休克。
二、实验确诊:
具有以下任1项者:
1.采早期血液或脑脊液标本检到钩体或培养或接种动物,病原体阳性。
2.采第二周后尿液培养或接种动物,病原体阳性。
3.早期及恢复期双份血清显微镜凝集试验抗体效价四倍以上升高。
4.血清特异性IgM抗体阳性。
布鲁氏菌病
一、疑似病例:
具备以下3项者:
1.发病前2-4周病人与家畜或畜产品,如皮毛工业等(包括羚羊、野鹿等野生动物)、布鲁氏菌培养物有密切接触史或生活在疫区的居民或与布病疫苗的生产、使用密切接触。
2.出现持续数日乃至数周发热、多汗、肌肉关节酸痛、肝、脾、睾丸肿大等可疑症状及体征。
3.布氏菌玻片或虎红平板凝集反应阳性或可疑或皮内反应24小时后红肿浸润超过2.5×2.5厘米以上。
二、确诊病例:
1.病原分离、血液、体液培养出布鲁氏菌。
2.试管凝集反应1∶100-1∶160++以上(目前国内定1∶100++,但国际定1∶160++)。对半年内有菌苗接触史者,虽达1∶100-1∶160++,过2-4周应再次检查,效价升高1倍以上方能确定,最好用补体结和试验检查。
3.补体结合试验1∶10++以上。
4.抗人血球蛋白试验1∶400++以上。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1、2、3、4之一。
炭 疽
一、疑似病例:
1.皮肤炭疽:不明原因引起的皮肤局部出现红斑水疱,继而呈溃疡和黑痂及周围组织的广泛无痛性非凹陷性水肿。
2.肺炭疽:不明原因引起的寒战、发热、呼吸困难、气急、紫绀、咳嗽、咯血样痰、胸痛、休克。
3.肠炭疽:不明原因引起的急性胃肠炎,呕吐物及粪便为血性。
二、确诊病例:
1.病前半月内有与牛、马、羊等牲畜及其分泌物、排泄物频繁接触史,或接触死家畜及其污染物,剥死畜皮,食死畜肉,或从事皮毛加工、屠宰及兽医;
2.从病人的分泌物、呕吐物、粪、痰、血液及脑脊液涂片检查到革兰氏阳性两端平齐的大杆菌或分离到炭疽杆菌;
3.血清特异性抗体阳性(菌苗接种除外)。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或3
流行性地方性斑疹伤寒
一、疑似病例:
疫区有衣虱或蚤类孳生及鼠类活动。突然持续性高热、不能立即确定其他病因,伴剧烈头痛及皮疹病例。
二、确诊病例:
1.起病4-7日出现斑丘疹,可伴有神志迟钝或谵妄或脑膜刺激征等神经精神症状。
2.补体结合实验(CF),血清效价≥1∶8为阳性,≥1∶32为现患诊断。
3.立克次体微量凝集试验(MA),血清效价≥1∶8为阳性,≥1∶256为现患诊断。
4.微量间接免疫荧光试验为阳性,(micro-IE),IgM,IgG≥1∶16为阳性,IgM≥1∶32,IgG≥1∶256为现患诊断。
5.间接血凝试验血清效价(IHA)血清效价≥1∶8为阳性,≥1∶800为现患诊断。
6.外斐氏试验(WF),≥1∶160为现患诊断参考效价。
7.取发烧期病人血液接种雄性豚鼠,体温>39.5℃连续2天以上,其恢复期血清学检测结果阳性者,阴囊肿大(流行性一,地方性+)仅作参考。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6项中任一项
流行性乙型脑炎
一、疑似病例:
在疾病流行地区的蚊虫叮咬季节,出现发热、头痛、恶心、呕吐、嗜睡、颈抵抗、抽搐等中枢神经系统症状。
二、确诊病例:
1.曾在疫区有蚊虫叮咬史。
2.高热昏迷、肢体痉挛性瘫痪、脑膜刺激症状、及大脑椎体束受损(肌张力增强,巴彬斯基征阳性)。
3.高热、昏迷、抽搐、狂躁进而呼吸衷竭、循环衰竭而死亡。
4.从脑组织、脑脊液或血清中分离乙型脑炎病毒。
5.脑脊液或血液中特异性IgM抗体阳性。
6.恢复期血清中特异性IgG抗体滴度比急性期有4倍以上升高者或急性期抗体阴性、恢复期血清抗体阳性。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和2或1+2+3并除外细菌性脑膜脑炎。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4或5或6
黑 热 病
一、疑似病例:
有流行区内生活史,具备以下表现:
1.黑热病:长期不规则发热、肝脾进行性肿大、贫血及营养不良,怀疑为血液病而久治不愈者;
2.皮肤黑热病:无论有无黑热病史,出现丘疹、结节、褐色斑或红斑等皮肤损害,不能以其他病解释;
3.淋巴结型黑热病:腹股沟、腋下、肘部、颌下或颈等部位淋巴结肿大,不能以其他病解释。
二、确诊病例:
1.骨髓或脾或淋巴结穿刺液,或皮肤组织涂片镜检或培养查见利什曼原虫;
2.病原学检查虽阴性,但血清免疫反应,例如荧光抗体试验、酶联免疫吸附试验、间接血凝试验、对流免疫电泳试验呈阳性反应,可结合流行病学史及临床综合判定,或用锑剂获得治愈者。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1或2
疟 疾
一、疑似病例:
在疟疾流行季节疟区居住或旅游,近年有疟疾发作史或近期接受过输血,出现间歇发作寒战,高热和大汗,继以症状明显缓解,可伴有脾肿大和贫血;或不明原因的高热、寒战、昏迷、抽搐等症状。
二、确诊病例:
1.用抗疟药治疗,3天内症状得到控制者。
2.血液检查发现疟原虫。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
登 革 热
一、疑似病例:
本病流行区蚊虫叮咬季节中,急起发热、头痛、眼球痛、肌痛、关节痛、鼻衄、出疹、淋巴结肿大者。
皮疹为斑疹,一般在发热4-5天热退再起时出现,分布于躯干和四肢,随体温下降皮疹消失,少数病例可有烦躁、抽搐、意识障碍、脑膜刺激等中枢神经症状。
高热下降,而皮肤出现瘀点、瘀斑、或有注射部位局部出血、胃肠道出血等自发出血、血压下降者。
二、确诊病例:
1.居住于流行地区,或曾去流行地区旅行,5-9天前有被蚊虫叮咬病史。
2.束膊试验阳性,自发性出血。
3.脉搏微弱,出现休克。
4.病毒分离阳性,并鉴定为登革热病毒。
5.血液中特异性IgM抗体阳性。
6.恢复期血液IgG抗体比急性期高4倍以上者。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或1与2或1与2与3。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4或5或6。
丙类传染病
肺 结 核
一、疑似病例:
凡符合下列项目之一者:
1.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胸部X线检查怀疑活动性肺结核病变者;
2.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胸部X线检查有异常阴影,病人有咳嗽、吐痰、低烧、盗汗等肺结核症状或按肺炎治疗观察2-4周未见吸收;
3.儿童结核菌素试验(5个单位,相当于1∶2000)强阳性反应者,伴有结核病临床症状。
二、确诊病例:
凡符合下列项目之一者:
1.痰结核菌检查阳性(包括涂片或培养);
2.痰结核菌阴性,胸部X线检查有典型的活动性结核病变表现;
3.肺部病变标本、病理学诊断为结核病变;
4.疑似肺结核病者,经临床X线随访、观察后,可排除其他肺部病变;
5.临床上已排除其他原因引起之胸腔积液,可诊断结核性胸膜炎。
血 吸 虫 病
一、疑似病例:
在流行区有疫水接触史并有以下临床表现:
1.急性血吸虫病:疫水接触部位的皮肤出现皮炎、发热、肝肿大,伴有肝区压痛、腹痛、腹泻、周围血液嗜酸粒细胞显著增多。
2.慢性血吸虫病:无症状或慢性腹泻、可伴有腹痛、脓血便、肝脾肿大,嗜酸粒细胞高于正常。
3.晚期血吸虫病:不能用其他原因来解释的肝硬变及生长发育障碍或侏儒症,或腹部肉芽肿。
二、确诊病例:
1.粪检出现血吸虫卵或孵化检出毛蚴;
2.直肠粘膜组织活检找到日本血吸虫卵;
3.具有晚期血吸虫病表现,肝组织活检找到日本血吸虫卵或有虫卵肉芽肿,门脉周围纤维化病变。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1或2或3
诊断困难者,可进行血清免疫反应,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综合判定。
丝 虫 病
一、疑似病例:
有在流行季节流行区居住史,发生反复发作的淋巴结炎与逆行淋巴管炎、象皮肿、鞘膜积液、乳糜尿、ELISA或IFA检测抗体试验阳性者。
二、确诊病例:
实验确诊:
从夜间采集病人的血中(或有时在尿及抽出液内)查到微丝蚴,或在淋巴结、淋巴管内找到成虫。
包 虫 病
一、疑似病例:
在流行区生活、与犬或其他动物接触史,临床主要有肝、肺或其他器官组织有疑似包虫的囊肿及其相应的症状、体征。
二、确诊病例:
1.包中囊液抗原皮试阳性;
2.手术摘除的囊肿或排出物经病原学鉴定为棘球蚴的组织,如头节、小钩等;
3.B型超生波、CT、X线等检查发现疑似包虫囊肿,同时有血清免疫学试验,如间接免疫荧光、酶联免疫吸附、间接血凝Casoui等两项实验阳性者。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或3
麻 风 病
一、疑似病例:
有长期密切或无明确接触史,出现以下一种或数种皮损:面部潮红和/或其他部位的浅色斑、淡红斑、斑块和结节等长期不消退皮损。无汗。温、触痛感觉减退或消失。和/或有感觉异常,如局部蚁行感、灼热感或麻木,或伴有外周神经粗大、疼痛或触痛、手足肌肉萎缩等。
二、确诊病例:
1.出现疑似病例中的皮损和/或麻木、闭汗区,并伴有温觉、痛觉、触觉障碍;
2.耳大、尺、腓总神经等外周神经或皮损周围皮神经粗大、触痛且受累神经支配区有感觉迟钝或消失,皮损毳毛脱落、闭汗。并伴有运动功能障碍,如闭眼、对指、足背屈以及肌肉萎缩和畸形等;
3.眶上、耳垂及皮损边缘等浸润处皮肤组织液涂片,抗酸染色有或无抗酸杆菌;
4.皮损组织活检可见特异性麻风病变,有或无抗酸杆菌。
临床诊断:具备1、2二项
实验确诊:具备1加3(抗酸染色阳性)或1加4
流行性感冒
一、疑似病例:
1.近期本地或邻近地区“上感”病人明显增多。
2.出现急起畏寒高烧,头痛,浑身酸痛和乏力等中毒症状,并伴有呼吸道卡他症状。
3.出现恶心、呕吐和腹泻症状,但发病急而恢复快并伴有呼吸道卡他症状。
4.流感流行期“上感”患者。
符合上述1、2项或1、3项或4项者,为疑似病例。
二、确诊病例:
1.从患者鼻咽部采集标本或死者组织中分离到流感病毒或查到流感病毒颗粒或其特异蛋白或其特异核酸成份。
2.测定恢复期血清抗体比急性期有≥4倍升高或恢复期血清用NP抗原进行型特异补体结合测定其效价≥1∶32。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具备1或2
流行性肋腺炎
一、疑似病例:
发热、畏寒、疲倦、食欲不振,1-2天后单侧或双侧非化脓性腮腺肿痛或其他唾液腺肿痛者。
二、确诊病例:
1.腮腺肿痛或其他唾液腺肿痛与压痛,吃酸性食物时胀痛更为明显,腮腺管口可见红肿,白细胞计数正常或稍低,后有淋巴细胞增加。
2.在8-30天内与腮腺病人有密切接触史。
3.唾液中分离到流行性腮腺炎病毒。
4.血清中特异性IgM抗体阳性。
5.恢复期血清IgG抗体滴度比急性期升高4倍以上,或恢复期血清抗体阳转。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参考2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或4或5
风 疹
一、疑似病例:
发热、出现红色斑丘疹、耳后或颌下或颈部淋巴结肿大或伴有关节痛。
二、确诊病例:
1.在14-21天内与风疹患者有明显接触史。
2.在8年内已接受过麻疹活疫苗接种。
3.末稍血白细胞总数减少,淋巴细胞增多。
4.咽拭子标本或尿或脏器活检标本中分离到风疹病毒。
5.血清中风疹IgM抗体阳性者。
6.恢复期血清风疹LgG抗体滴度较急性期有4倍以上升高或恢复期抗体阳转。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上1或1与2或1与3。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上4或5或6。
新生儿破伤风
确诊病例:
1.新生儿出生后3-7日出现哭闹不安,发热下颌关节强直,吸奶困难,牙关紧闭面部肌肉痉挛,口角向两侧牵引,呈苦笑面容,继而痉挛波及全身,出现颈项强直,角弓反张和四肢抽搐、膈肌、肋间肌及声门痉挛导致青紫、呼吸及心力衰竭。
2.从创伤部位分离到破伤风杆菌。
3.用未消毒或未经严格消毒的器具断脐者。
临床诊断:具备上述1、2或1、3项。
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一、疑似病例:
急起眼睑红肿、结膜充血、球结膜水肿、出血而全身症状不明显者。
二、确诊病例:
1.本地有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流行,与出血性结膜炎病人有接触者或24小时内曾有游泳池水或公用毛巾等接触史。
2.眼部病毒分离阳性,并鉴定为EV70型或COXA24型变种或为腺病毒。
3.眼部分泌物中查到EV70型或COXA24型变种的抗原。
4.血液中抗上述任何1种病毒IgM或眼分泌物中IgA抗体阳性。
5.恢复期血清中上述任何1种病毒IgG抗体滴度比急性期有4倍以上升高或抗体阳转。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或3或4或5。
感染性腹泻病
确诊病例:
临床诊断:
大便检查除外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原感染引起的腹泻病人,每日3次或3次以上的稀便或水样便,食欲不振、呕吐或不呕吐,可伴有发热、腹痛及全身不适症。
实验确诊:
从腹泻病人大便中分离到其他肠道致病菌或致病寄生虫或检出肠道致腹泻病毒、病毒抗原或特异性核酸。


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业经199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由本机关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查明事实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级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 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该组织为听证机关。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八条 听证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承办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书记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听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
  (四)决定证人在听证会上作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会的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独任听证,也可以根据需要,由听证机关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五)、(六)项职责。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其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或调查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员。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会开始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书记员和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机关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会或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四)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出新的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将听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送交听证机关。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在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机关。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向听证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听证告知书载明的其他机构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以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妨碍听证要求提出期限的,障碍消除后3日内,当事人仍可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机关核实后应予准许。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声明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不予受理,并自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自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举行之前,听证主持人应将案件材料和证据退回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之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和职务;
  (四)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陈述和质证;
  (五)第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鉴定人员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等人员;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九)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要求听证的;
  (二)案件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满3个月,未能确定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写明听证案件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案件调查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新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六章 听证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对听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组织或重新组织听证:
  (一)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听证机关违反本规定组织听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规定组织听证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纠正,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60日内直接予以撤销、纠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附是否组织听证及组织听证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或者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报告等听证文书,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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