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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5:08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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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2 号


 《乐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乐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乐山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水利、环保、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监督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绿地的绿线。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乐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的界定以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乐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规定为依据。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的界定由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城市绿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或者确需改变绿线内用地的使用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拆除。限期迁出方案,由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物场、排放污水以及从事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物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用途改变,造成绿地损坏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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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4)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
(一)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外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三)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和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建设的资金;
(四)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公司借贷用于建设的资金;
(五)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各种捐款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部门合理分工,协同共管;
(三)坚持以评审控制概算,以概算控制决算;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等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基建财务、工程竣工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五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坚持政府投资规模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结合政府可用财力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对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须向市人大报告、征求意见或提出议案,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审,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及年度投资额及建设内容;
(三)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四)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要得到财政部门的认可,未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综合管理部门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经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规定的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一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可以预留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增补项目的资金来源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投资项目规划,开展相关前期工作,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同时成为政府预算项目库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及规模较小、内容简单、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其它项目是否需要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提出,综合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初步确定的规划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其依据;
(三)项目总投资及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四)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环保要求以及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设计单位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综合管理部门在召开有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消防、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参加的评审会后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项目总概算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评审,审核结果作为综合管理部门核定项目总概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原则上资金应同步到位并同步使用,严禁套取政府资金。
第二十条 基本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
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办理拨款手续;条件具备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条件暂不具备的,由市财政部门向主管部门拨付。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情况抄送综合管理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可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代理建设制度。
项目采用自管还是代建,由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代建单位。工程代建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用“交钥匙”方式移交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代建单位应具有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并具备与项目相适应的监理、施工、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相应工程建设方面的资质,或其他相适应的项目建设方面的资质和管理经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城建、交通、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等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其他项目的代建工作由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应引入竞争机制,除个别特殊项目由政府指定外,均需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代建单位同样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代建项目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代建费用应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时间跨度等,按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因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累计额超过项目总概算百分之十的;
(二)金额超过二百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和审核项目竣工决算、竣工财务决算。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审查、结算审价、财务决算等财务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建设、市水利、市交通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工程造价等。
市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运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人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综合管理部门或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应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要求实行稽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建成项目是否达到立项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真正充分发挥其社会和经济效益;实际投入资金和计划的差额及原因;有无改变原定建设功能和使用用途;是否挪用政府建设资金、转变用途;项目节余资金的处理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预、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咨询评估及项目概、预、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会〔2003〕22号,财政部、中国证监会2003年7月30日印发)


为了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管理制度,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补充规定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对恢复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将在其恢复证券许可证之后进行不定期复查。

二、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合并,涉及证券许可证变更的,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分立,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至五款条件,并且第二款条件所指注册会计师的三分之二以上从事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应按《规定》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证券许可证申请材料,并报送证明注册会计师从业经验的审计工作底稿复印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人员流动或其它原因导致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的,应当自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之日起10日内,将转出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和现有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情况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逾期未进行备案的,一经查实,收回该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已经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之日起3个月内,补足所缺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3个月内,会计师事务所在未补足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之前不得承揽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超过3个月,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仍不足20人的,收回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为达到“具有20名以上证券资格注册会计师”条件,以欺诈手段获得证券许可证的,一经查实,吊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涉及欺诈行为的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尚未取得证券许可证的,不再受理其证券许可证申请。

六、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名称变更而变更证券许可证的,其注册会计师可一并办理证券许可证变更手续,不受《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后12个月内不得再次变更的限制。

七、《规定》第六条所指业务收入限于审计和会计服务业务收入。

八、本补充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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