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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4:51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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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10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管理办法》经2005年2月21日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含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及卫生部规定的纳入消毒产品管理的其它产品。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对全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三)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图;

  (四)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六)质量体系文件相关材料;

  (七)产品品种目录;

  (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的测试报告(消毒器械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最终产品自行进行消毒灭菌处理的生产企业还需提供消毒灭菌效果验收报告、消毒灭菌计量仪器清单及检定合格证明等。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受理申请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本办法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受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有效期为四年。《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填写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名称栏填写营业执照单位名称全称;

  (二)地址栏按实际生产企业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生产方式栏按消毒产品生产、分装填写;

  (四)生产项目栏按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填写;

  (五)生产类别栏按卫生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填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按企业营业执照填写。

  第十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应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六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并予以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不属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范围内的产品,其包装上不得标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第十八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图;

  (五)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七)质量体系文件相关材料;

  (八)产品品种目录;

  (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的测试报告(消毒器械除外);

  (十一)《卫生许可证》原件正、副本;

  (十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十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和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条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下列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移厂址)。

  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其实际生产场所重新申办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的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二条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

  第二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证,应当及时告知被注销人,收回原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2003年5月1日发布的《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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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收入的收取
第三章 集体收入的使用
第四章 集体收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增强村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是指按规定收取的各业承包金、统筹费、补农金和社员承担的劳动积累工以及村办企业交纳的利润等汇集起来的,以资金、实物等形式表现的资产的总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土地管理、水产、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以及金融等部门,协同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加强对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坚持以家庭承包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为农户从事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按规定交纳承包金、统筹费、利润、补农金和承担劳动积累工,是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民和村办企业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贯彻勤俭办社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收取集体收入,合理安排开支,依法实行民主管理。
严禁乱收费和各种摊派。

第二章 集体收入的收取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来源:
(1)各业上交的承包金;
(2)村办企业上交的利润、补农金;
(3)村经济合作社直接经营收入;
(4)从事非农产业的社员、村民上交的补农金;
(5)社员、村民上交的乡(镇)统筹费返还部分;
(6)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固定资产折旧;
(7)使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设施按规定交纳的费用;
(8)社员承担的劳动积累工;
(9)其他经营者按规定应当上交的费用;
(10)因土地被征用或使用而获得的补偿费;
(11)其他收入。
第八条 耕地承包金一般按承包耕地面积计提。
耕地承包金金额,一般为本村粮(棉)田上年每亩平均收入的1%━3%。
承包的粮田、棉地经批准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或改作其他多年性经营项目的,应相应变更合同,适当提高承包金。
耕地承包金可以直接向社员收取,也可以采取经社员同意的其他方法收取。
第九条 承包集体的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业、捕捞业等生产经营项目,应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金。
第十条 村办企业应向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按规定提取的补农金和税前利润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部分。
第十一条 村办的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采矿业、服务业等非农产业,应在纳税后按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上交利润。上交的比例一般不高于税后利润总额的20%。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合伙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运输)户,按其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1.5%计交补农金。
常年外出从事非农产业的社员应上交补农金,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社员、村民使用集体设施的,应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折旧费。
第十四条 社员、村民上交的乡(镇)统筹费的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十五条 社员(除在校学生外)应承担劳动积累工。
劳动积累工投入,男劳动力每人每年为10至20个工日,女劳动力每人每年为10至15个工日。确因生产建设需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烈军属、五保户、特殊困难户和民办教师,可以酌情减免。
劳动积累工以投工为主,不投工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工值,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社员、村民(除在校学生外)应承担劳动义务工。每个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5至10个工日。
烈军属、五保户、特殊困难户和民办教师,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而严重减产、减收,需减免承包金的,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履行合同确有困难的,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当年的承包金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集资,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民、村办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三章 集体收入的使用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用于扩大再生产、社会公共福利、文化教育科技事业和必要的管理开支。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应按规定分别确定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的适当比例,并建立村级农业发展基金。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助和集体福利事业等。
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日常管理开支。
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服务配套设施建设、补农贴农等。
第二十一条 社员、村民上交的乡(镇)统筹费的返还部分,用于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用于生产性固定资产的更新。社员、村民使用集体设施按规定交纳的折旧费、使用费,用于当地集体设施的更新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业基本建设。劳动义务工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四条 领取定额补贴的村干部人数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村干部的定额补贴和奖金总额可以略高于本村当年劳动力平均收入。不领取定额补贴的村干部,可实行定额包干或实误实记。
村干部在村办企业兼职并领取工资的,不得再领取定额补贴。

第四章 集体收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必须建立下列制度:
(一)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
(二)开支审批制度;
(三)现金管理制度;
(四)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五)劳动积累工清帐结算制度;
(六)财务民主管理制度;
(七)会计核算制度;
(八)会计档案制度。
第二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收支预算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应定期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报告,收支帐目每年至少向社员张榜公布两次,重大收支项目要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财务开支的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财产,每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向社员公布。
第二十九条 社员应投的劳动积累工应在当年完成,当年确实不能完成的,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投工。对超出定额的积累工,按当地劳务价格,发给工资,当年兑现,也可以结转下一年度。
第三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干部报酬应与岗位责任制挂钩,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评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三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合理安排公益事业开支,严格控制管理费支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隐匿、转移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不得挥霍浪费,不得利用集体资金进行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平调和侵吞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财产。
第三十四条 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收支和年终结算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不按规定交纳承包金、利润、统筹费、补农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按照合同规定处理或从其本人其他收入中扣缴;拒不交纳的,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可暂停其享用集体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七条 社员不按规定承担劳动积累工又不以资代劳的,从其本人其他收入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决定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项目、办法、标准及其用途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制度的;
(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规定移用公积金、公益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专项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贪污、挪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的,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村干部违反规定,超额或多处领取报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第四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返还所得,并可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民、村办企业收取费用或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二)截留或无偿占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需要罢免的,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建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的集体收入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五条 村办企业的收入由企业自行管理的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9日

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199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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