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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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设立并加强各类地名标志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目的,是推广标准地名,实现地名的社会化和规范化;加强行政管理,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便社会交往和人民生活。
第三条 地名标志是地名的标识或记号。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标志,是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所设置的标识或记号。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别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国界线的重要位置、国界河中岛屿和沙洲等需设的标志,由外事部门负责。
(二)革命纪念地的名称标志,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三)乡(镇)、自然村(屯)及主要出入口处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镇中街、路、胡同、广场及主要出入口处的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五)城镇中的办公楼、居民楼以及临街建筑物的标志,由市(县)地名办公室统一组织指导,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号和装修,在编号时公安派出所予以协助。
(六)铁路(含森林铁路)、公路(含林区公路)、水运等营业站、港名称标志,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屯)、桥隧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林业、水运或客运部门负责。
(七)主要河流、水库和水利设施等需设的标志,由水利部门负责。
(八)著名山峰、隘口等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志,由所在地县(市)政府地名办公室负责。
(九)名胜古迹和古遗址标志,由文化部门负责。
(十)游览区内为旅游服务的地名标志,由旅游部门负责。
(十一)自然保护区重要位置的地名标志,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
(十二)其它应设置的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
第六条 制做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村(屯)设置标志的费用,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城镇门牌费用,由产权者负责。
第七条 地名标志要本着实用、经济、美观和耐久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其规格、颜色、材料由设置部门确定,但在一定区域内要力求式样、用材和地点、位置的统一,并能分清地名的主次和层次。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标准名称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各级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录抄写,标志上的简要说明由主管单位自定。要确保地名书写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九条 城镇中新建各类临街建筑物在申请地号的同时,要向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办理门牌号登记。无门牌号码者,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证,公安部门不予落户,邮电部门只通邮到委组(经当地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批准,不设门牌或标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筑物除外)。
第十条 地名标志为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在地名标志上涂抹、遮盖、拴绳、挂物和擅自挪动、损毁。如确因需要拆迁或改动的,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拆迁、改动和拆迁后重新设置标志的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对损坏一般地名标志、交通地名标志和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界碑及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为,由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警告;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拘留;
(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武汉市家电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武汉市家电产品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武汉市家电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电产品维修的监督管理,规范家电产品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电产品的维修(含售后服务中的维修)。
第三条 市、区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电产品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家电产品维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家电产品维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资金;
(二)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检测、维修设备;
(三)有相应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或《家电维修人员技术资格证》的维修技术人员。
从事营业性家电产品维修业务,应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然后方可按核准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业务。
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对《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五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的家电产品,应由生产、经销单位设置售后维修点或特约维修点,或委托符合规定的单位作为售后维修点或特约维修点。
家电产品生产单位在本市设置特约维修点或委托本市相应等级的维修单位从事特约维修业务,应持当地有关证明到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特约维修审批手续。
特约维修点对外开展营业性家电维修业务,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从事家电产品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家电产品接修、发放登记制度,维修质量保证制度,消费者咨询、接待和投诉登记制度,维修记录和维修收费计算复核制度,维修后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检验制度。
第七条 维修单位、个人和家电产品生产、经销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在维修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修家电产品,零配件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不盗换。
(二)维修非保修家电产品时,将更换下来的残旧零配件退还消费者。
(三)对物价部门统一定价的维修项目,按规定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对保修期内的维修项目,不收取维修费。
(四)允许消费者当场试验维修后的家电产品。
(五)对消费者就送修家电产品故障情况、修理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六)承接维修业务时,向消费者开具维修凭证;修复后,向消费者告知故障情况及其原因、更换的零配件、收费数额、保证期限和其它有关事项。
(七)在保证期限内维修时更换的零配件损坏的,予以免费返修。
第八条 维修单位将消费者送修的家电产品丢失,或由于维修单位的过错,致使维修后的家电产品存在缺陷,或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下降(不含正常老化引起的下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消费者在送修家电产品时,应向维修单位如实说明送修家电产品的型号、产地、价格和故障情况等有关事项,并在修复后按规定交付维修费。
第十条 处理家电产品维修质量争议,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应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的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家电产品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对家电产品维修质量的检查活动,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有关投诉。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进行《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年度审验的,由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家电产品维修管理规定的,由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劳动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3〕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已经二OO三年十一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三日
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优待,维护农村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优待条件的农村优抚对象,均依法享受优待。
农村优抚对象是指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待工作;乡(镇)政府负责优待金的发放工作。
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工作。
第四条 农村优抚对象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优待:
(一)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进西藏的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在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基础上再增加50%。
(二)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抚恤之后,优待金额不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对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荣立三等功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2年。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异地调入的,自下年度起给予优待;优抚对象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优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者,其家属不享受优待:(一)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在乡享受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停发优待金。
第八条 优待金由乡(镇)民政机构编制预算,经乡(镇)财政机构审核后,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乡(镇)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九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十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优待金由优抚对象持优待金领取证、身份证、入伍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于每年度末到所在乡(镇)领取。
第十二条 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扣留或代扣优待金,代办养老和医疗保险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现役军人、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四条 孤老优抚对象要求进入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的,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应当优先予以接收。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为其报批宅基地;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住房确有困难的,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当地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管理、税收、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尚未脱贫的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
第十八条 民政主管部门对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对达不到优抚标准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补足,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曝光或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优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贪污、挪用优抚款的,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