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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2:33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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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9〕3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制定的《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因自付医疗费过重而产生的经济负担,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是对本市户籍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残疾、低收入等困难人员,因患重病,导致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而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条 相关参保人员可按以下规定的标准享受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

  (一)参加城镇职工、城乡居民、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属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五保户、“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的本市户籍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发生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1500元且低于5000元(含5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5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当年度本人月退休金或养老金低于1617元,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3000元且低于6000元(含6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6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本市户籍满五年的老年居民,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3000元且低于6000元(含6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6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相关参保人员,符合上述两种及以上的,按标准高的给予困难补助。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最高金额限为10000元。

  第四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纳入自付医疗费计算范围:

  (一)参保人员用现金支付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标准的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由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乙类”药品目录和部分诊疗项目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三)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四)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

  对纳入上述计算范围,但如有关单位、组织已按有关规定给予支付、减免、资助、赔付、补偿的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自付医疗费计算范围。

  第五条 申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保人社会保障卡;

  (二)参保人(代办人)在厦门开户的银联卡或退休金存折;

  (三)参保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低保、残疾、五保户、“三无”人员,分别提供有效期内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三无”人员收容审批表》或《厦门市“三无”人员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填妥的《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表》,医疗费总额以及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金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为准;

  (六)委托他人代办的,须提供参保人出具的委托书或与参保人的利害关系人证明,以及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参保人员申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期间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20日正常工作时间。上一医疗保险年度的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截止期限为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12月20日,超过此时限的不再受理。

  第七条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申请和审批依据参保人户籍实行属地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参保人(代办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参保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交申请材料。劳动保障工作站查询《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后,对符合条件的输入《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参保人(代办人)出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要现场告知参保人(代办人),说明理由,并在《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表》上注明备查。劳动保障工作站在受理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汇总,报送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

  (二)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须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送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复核。

  (三)区社保中心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交材料进行复核,核准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金额,并提请市社保中心支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申请材料留存区社保中心存档备查。

  (四)市社保中心接到区社保中心支付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在补助资金到位的次月月底前将补助金额打入参保人(代办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补助情况在厦门市社会保障卡信息网上进行公布(xm12333.com),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资金按规定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资金来源包括:区级财政安排的退休人员医疗困难资助金(按厦府办〔2006〕267号文《厦门市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转入部分,捐赠的自付医疗费补助资金,经批准的其他收入,利息收入。以上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市级财政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保补助专户分账核算,实行全市统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和个人医疗费用支付等情况,对补助的对象、起付线、标准、范围及最高限额进行调整,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及时核拨补助资金,并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业务。

  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事务所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业务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如发现参保人(代办人)通过伪造、变造相关凭证、证件,骗取、冒领补助资金,或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补助资金流失的,除追回流失资金外,并根据其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9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申请困难补助按本办法执行。原《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暂行办法》(厦府〔2005〕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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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2001年7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已于2001年7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9月21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四)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标题明确,内容具体,书写清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的项目填写,并亲笔签名。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于闭会之日或收到之日起7日内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的承办单位,并于收到之日起14日内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同时抄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程序,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重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列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认真研究处理,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五条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研究办理;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和协调,并负责答复;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协同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重在解决问题,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而受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应列入下一年度或今后的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密切与代表联系,通过走访、座谈、邀请视察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作出答复;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同意,但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应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答复件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送交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代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对办理结果提出意见并及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交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承办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情况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事项,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进行工作评议或述职评议时,应当将被评议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列为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深入承办单位,了解检查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会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约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提出意见;也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依法提出询问、质询。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应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应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综合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经营者积极性,提高企业效益,实现市
属公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我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公有全资工业企业。市
属公有控股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依据企业规模和经营业
绩,以年度为单位,支付经营者收入的一种分配形式。
经营者是指经理或厂长1人。
第四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应遵循如下原则:
㈠在工作实绩考核的基础上,体现多劳多得的按劳分配
原则;
㈡经营者的年薪收入与职工工资收入相分离的原则;
㈢坚持贡献、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必须与资产经营公司或
董事会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资产经营责任书期限一般为3
年。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根据资产经营责任书有关条款,
可解聘经营者。
第六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由基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组
成。
第七条 经营者的基薪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
基数,按企业类别掌握在3—5倍之内(一类企业5倍、二类
企业4倍、三类企业3倍)。
㈠企业按以下标准划分类别。
一类企业:
1、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盈
利企业;
2、资产总额、销售收入均在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
元)不足1亿元,上年度净利润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二类企业:
1、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元)
不足1亿元的盈利企业;
2、资产总额、销售收入不足4000万元,上年度净利润
50万元以上的企业。
三类企业:
不列入一、二类企业的其他企业。
㈡经营者的基薪在经营者与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签订
资产经营责任书时确定,基薪确定年限与资产经营责任书签
订年限相一致。
㈢新办企业经营者的基薪由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参照
本办法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风险收入是指根据企业经营效益状况计
算的收入,并与企业的盈利(减亏)、资产负债率、缴纳税收
以及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挂钩。风险收入由效益收入和指标
考核值两部分组成。
㈠效益收入:盈利企业按企业本年度净利润确定经营者
的效益收入,亏损企业按本年度减亏额确定经营者的效益收
入。
效益收入根据企业净利润或减亏额分别按比例分档提成
累进计算。净利润或减亏额在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
的,提取比例不超过6%;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
万元)的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6.5%;超过500万元的部分,
提取比例不超过7%。当本年度企业净利润或减亏额小于上年
度企业净利润或减亏额时,效益收入按减少的比例递减。
㈡指标考核值:通过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缴纳税收、
安全生产管理状况三项指标进行量化考核。
1、资产负债率指标:按企业资产负债率情况核定。企业
资产负债率超过60%的,须按一定比例扣减经营者效益收入,
扣减比例最高不超过10%;如本年度资产负债率与上年度资
产负债率相比出现下降的,按一定比例予以补提效益收入。
企业资产
负债率(F)
扣减效益
收入比例
补提效益
收入办法
F≤60%
0
按每下降1个
百分点的资产负债
率补提1%效益收入
的比例计提,效益
收入的补提比例不
得高于效益收入的
扣减比例。
60% 1%

62% 2%

64% 3%

66% 4%

68% 5%

70% 6%

75% 7%

80% 8%

85% 9%

F>90%
10%

2、缴纳税收指标:缴纳税收是指企业应向国税和地税缴
纳的各项税金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有下列情况的,须扣减经
营者效益收入:
①企业本年度缴纳入库税收小于上年度的,扣减效益收
入比例与税收缴纳减少比例相同;
②企业本年度出现欠税的,扣减10%的效益收入。
以上两项扣减比例之和最多不超过效益收入的10%。
3、安全生产管理状况指标:企业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
员伤亡或较大经济损失的,须扣减经营者效益收入。重伤1
人以上3人以下(含3人)或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含50
万元)少于100万元的,扣减比例为效益收入的5%;重伤4
人以上(含4人)或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经济损失100
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扣减比例为效益收入的10%。
第九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其计算效益收入的净利润
或减亏额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会核算规定外,还须作以下
两项扣除:
(一)本年度未收回货款的销售收入但已结算实现的净
利润;
(二)超过一年(含一年)未有动用的产成品成本。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的第一年,经营者应向企业缴交经
营风险抵押金。一类企业不少于3万元;二类企业不少于2
万元;三类企业不少于1万元。亏损企业可按上述标准的50%
缴交。
第十一条 企业每年从经营者风险收入中提留40%作为
风险基金存留企业,存入经营者专户。经营者次年度风险基
金存入时,可将上年度风险基金(须连同上年度已提取的年
薪收入合并扣减个人所得税)及利息取回。经营者离任时,
风险基金余额归还给经营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中盈利企业出现亏损或亏损企
业出现增亏时,须给予企业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提取利润
提成值的同样比例计算,并在风险基金中扣除。风险基金不
足以支付补偿的,应在下年度按基薪的40%逐月扣减。经营
者离任时仍未补足的,用风险抵押金或自有资金抵补。
第十三条 经营者的基薪,按月支付。风险收入应在次
年4月底前,由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负责组织社会中介机
构或财会总监进行审核后兑现。
第十四条 鼓励和允许企业经营者将风险收入的一部分
转换为企业股权。换股比例可在资产经营责任书中商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基薪和风险收入在当年企业成本费
用中列支。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在工资
总额中单列,不得挤占职工的工资总额,同时不列入计提职
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工资总额。
第十六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不得再领
取企业内部的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
他收入。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年薪收入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企业要健全会计、审计制度,向资产经营公
司如实反映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和经营者收入。有虚假、虚报
行为的,追究经营者责任;利用职权吞占国有资产、化公为
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方案由资产经营公司或董
事会制定和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劳动、财政、国资和工业
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他管理人员的
工资及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按照省政府粤府
办[1995]35号文有关规定制定,报劳动部门备案;未设立董事
会的,须经资产经营公司审定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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