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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9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二次预警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5:11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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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9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二次预警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关于2009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二次预警通知

教体艺厅[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陆续发生手足口病疫情,患者以婴幼儿为主,在小学低年级学生中也有发生。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专家介绍,手足口病为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主要通过粪口途径传播,也可经呼吸道飞沫传染以及接触疱疹液或被污染食物、衣服、用具等由消化道间接感染。手足口病每年春季开始多发,4-5月病例增多明显,5-7月发病形成高峰,预计未来几个月手足口病发病会呈现继续增加趋势。为做好托幼机构及中小学校手足口病防控工作,保证儿童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及中小学校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防控工作,加强与当地卫生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并在卫生部门指导下,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做好手足口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二、各地托幼机构及中小学校要加强教室、宿舍、食堂、厕所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工作,加强教室、宿舍等场所的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流通,温度适宜。托幼机构还要经常清洗儿童的玩具及其他用品。

三、各地托幼机构及中小学校要在近期集中开展一次手足口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重点教育学生注意个人卫生、勤洗手,保持口腔清洁,多饮白开水或清凉饮料,多吃新鲜蔬菜和瓜果,尽量少去人群拥挤的公共场所。同时通过家长会对家长进行宣传,提醒家长多注意观察孩子身体状况的变化,一旦发现孩子有发热、出疹等情况,应尽早带孩子到医院就诊。 

四、各地托幼机构及中小学校要认真落实学生晨检、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做到传染病病人的早发现、早报告。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及中小学校要强化报告意识,发现病人后必须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进行报告,发生疫情时要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预警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立即对托幼机构及中心学校手足口病防控工作进行部署和安排,督促学校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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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旅游区(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尘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水泥、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林业绿化、土地、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并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建设、城管、林业绿化、土地、交通等部门制定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的实施方案。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全市扬尘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包或者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前15日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防治申报登记,并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从事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经审核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建设、施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屋建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围拦高度最低不少于2米);工程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2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施工工地进出口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五)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上现场搅拌混凝土;

(七)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符合《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八)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九)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村民自建住宅除外),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七条 房屋拆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7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第八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2日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三)新、改、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要干道,应当铺设改性沥青路面。

第九条 从事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砂石、煤灰、水泥等物料的,应当密闭运输、车身清洁,不得超载和裸露运输,并严格执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堆放煤炭、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五)因喷淋、冲洗、雨淋产生的污水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影响的,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六)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在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场地;

(七)经营煤炭、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经营者不得将上述物料堆放于城市主干道两侧或者居民聚居区域。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有的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评价标准》的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日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及时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暂时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进行500平方米以上绿化建设,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密闭围挡;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其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其养护单位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环保、建设、城管、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通过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强化环保执法力度,加强环境、生态和资源的保护和建设,本市的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城市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全市二氧化硫浓度明显下降,烟煤型污染逐步好转。

在二氧化硫浓度逐年下降的同时,可吸入颗粒物的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据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二氧化硫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是124天,可吸入颗粒物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是193天;而2008年二氧化硫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减少为68天,可吸入颗粒物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却增加到221天。造成可吸入颗粒物污染的一个主要因素是扬尘污染。扬尘是由于地面的尘土在风力、人为带动及其他因素带动飞扬而进入大气的开放性污染源,是环境空气可吸入颗粒物的重要来源之一。扬尘污染不仅造成空气能见度降低,对人体健康也将造成极大的损害,防治扬尘污染已刻不容缓。为改善和提高空气质量,规范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制定《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5.《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二)起草过程:

《办法》被列入市政府立法计划后,市环保局组织专人成立了起草小组,通过借鉴和学习上海、杭州、青岛、成都、重庆、西宁等城市的做法,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办法(初稿)》,并征求了各区、县(市)和市建设、城管、林业绿化、交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修改形成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并会同市环保局再次征求了上述部门的意见,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制定《办法》的目的。

扬尘污染源排放控制和管理涉及到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物料堆放、交通运输、绿化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污染控制对象和环境管理问题。在本市现行的相关法规、规章中,对建筑扬尘的控制和管理作了部分规范,其规定均是以保护大气环境质量为出发点,对扬尘污染控制虽有涉及,但其内容不够细致、全面,且过于分散。基于上述情况,《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就扬尘污染源排放控制和管理,有效控制本市扬尘污染的措施作出了较全面、系统的规定。

(二)关于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对扬尘污染防治,除了要求管理相对人应严格遵循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相关规定外,也应明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责任,突出了环保部门在扬尘污染控制和管理工作中的统一监督职能,避免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间推诿扯皮、行政效能低下现象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作了相应规定。

(三)关于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

为使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资金落到实处,有效防治扬尘污染,《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上述施工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承包或者发包合同中明确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四)关于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措施。

为从源头上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源排放,确保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治扬尘工作中实施有效管理,措施到位,《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和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对扬尘污染防治具体管理措施、申报登记和防治方案备案等作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办法》确定的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5 号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CCAR-158-R1)已经 2012 年 10 月 29 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李家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 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 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 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 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 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 局规划。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 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 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 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 分为 A 类和 B 类。
    A 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且批准的 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含)以上的工程。 B 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且批准的 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机场飞行区指标 为 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 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 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

   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 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 求》。
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 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 城市上空;
   (二) 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 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 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 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 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 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
   (五) 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 经济合理。
   第九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场址的基本 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 第十条 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市政交通、环保、气象、文物、国土资源、地震、无线电 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 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 12 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在 20 日内向 民航局上报场址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 8 份;
   (三)民航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 勘。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 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 权利义务。申请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选址报告进行修 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 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四)民航局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20 日内对场址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 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 实施保护。


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 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 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但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 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 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 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 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 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 10 年、远期为 30 年。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适应机场定位,满足机场发展需要;
   (二)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飞行区构 型、平面布局合理,航站区位置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
(三)空域规划及飞行程序方案合理可行,目视助航、通信、 导航、监视和气象设施布局合理、配置适当,塔台位置合理,满 足运行及通视要求;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 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 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公用设施与 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 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 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 相互干扰;
   (七)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噪声影响小,并应编制机场噪声相 容性规划。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应当包括:针对该运输机场起降 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 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 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 议;
   (八)结合场地、地形条件进行规划、布局和竖向设计;统 筹考虑公用设施管线,建筑群相对集中,充分考虑节能、环保; 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八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 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书面意 见,并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 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机场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 分别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机场 总体规划一式 10 份,向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 5 份。
   (二)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 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联合审查。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 审。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 权利义务。申请人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 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 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20 日内作出许可决 定,符合条件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在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上 加盖印章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 许可决定,并将总体规划及审查意见退回申请人。
   (四)申请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 10 日内分别向民 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 提交加盖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各 1 份,向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加盖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 版本(光盘)一式 5 份。
   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 划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 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 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 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 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 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公 平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 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报民航地 区管理局备案。
具体备案程序如下:
   (一)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就建设方案 事先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 规划及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在 10 日内 提出书面意见。驻场单位应当将机场管理机构书面意见及建设方 案一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二)属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的建 设项目,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 方案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三)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报民航局备案。
(四)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机场 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 15 日内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 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 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经 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 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发展需 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机 场周边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 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章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 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 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二)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 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四)符合《民航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 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其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 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 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 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 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A 类工程、B 类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运输机场建设 项目法人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并同 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 2 至 10 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民 航管理部门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2 份;
(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 审查意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经过专家评审。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 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 法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民航管理部门选 择专家征求评审意见。评审单位或者专家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初步设 计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民航管理部门提交初步设计补充 材料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2 份。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 审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收到评审报告后 20 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符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 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于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 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如含有运输机场专业工程项 目,其初步设计亦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由民航 管理部门对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出具行业意见。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原则上一次报审,对 于新建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可视情分两次报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报审运输机场工程初 步设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说明 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 及材料表、工程概算书等;
   (三)初步设计项目、规模及汇总概算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 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规模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 明,有关附件等;
   (四)有关批准文件。包括: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 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环境评价、土地预审、通信、导 航、监视、气象台(站)址等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五) 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 验等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 条、第三十一条经过批准或者取得行业审查意见的,不得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 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变更或调整概算,应严 格执行《民航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五章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运输机场建 设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十七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 要求:
(一)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 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三十八条 下列运输机场工程应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 并将审查报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一)飞行区土石方、地基处理、基础、道面、排水、桥梁、 涵隧、消防管网、管沟(廊)等工程;
   (二)航管楼、塔台、雷达塔的土建部分,以及机场通信、 导航、气象工程中层数为 2 层及以上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土建 部分;
   (三)飞行区内地面设备加油站、机坪输油管线、机场油库、 中转油库工程(不含土建工程)。
上述运输机场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 括: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 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满足飞行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及规范;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五)是否达到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
 第四十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应当按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输机场建设实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 的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承担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 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 质等级。
   第四十六条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运输机场专 业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属于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工 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机场内进行不停航施工,由机场管理机构负 责统一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在机场 内进行不停航施工。


第七章 运输机场工程验收
   第四十八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 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 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 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五十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监 视、助航等设施设备,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 理飞行校验手续,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试飞的新建运输机场工 程或飞行程序有重大变更的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 理试飞手续,并取得试飞总结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应当履行行业验收程序。
第五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已完成飞行校验;
(三)试飞合格;
(四)民航专业弱电系统经第三方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五)涉及机场安全及正常运行的项目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 成;
   (六)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准许使用或同意备案;
(七)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出具同意提交行业验收 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四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运输机场专业 工程行业验收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2、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 程量和安装的设备等;
3、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
4、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
5、竣工验收结论;
6、工程竣工项目一览表;
(二)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三)试飞总结报告;
(四)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 工作报告;
(五)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准许使用意 见或备案文件;
(六)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有关项目的检测、联合试运转情 况;
(七)有关批准文件。
   第五十五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应当履行以下程
序:
(一)A 类工程、B 类工程的行业验收分别由运输机场建设 项目法人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对于具备行业验收条件的运输机场工程,民航管理部 门在受理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的申请后 20 日内组织完成行业 验收工作,并出具行业验收意见。
第五十六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
(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 范;
(三)工程主要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及联合试运转情况;
(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满足使用需要;
(五)工程是否满足机场运行安全和生产使用需要;
(六)运输机场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七)有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 投资的工程的概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非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履 行验收程序。
   第五十八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及地 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运输机场工程档案资料。 第五十九条 未经行业验收合格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不得 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运输机场工程竣 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及时 上报。


第八章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

   第六十一条 运输机场工程实行工程建设信息报告制度。新 建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出具场址审查意见之日起, 至投入使用止;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批 准立项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
   第六十二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指定项目信息员 对其实施工程的建设信息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电子 文本。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 系统,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时间报所在地 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六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在开工建设前每季度 报告一次,开工建设后每月报告一次。报告日期为次月的 5 日之 前。
   第六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核本地区的运输机场 工程建设信息,并将审核后的工程建设信息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 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于每月 10 日前报民 航局。
第六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基本信息、机场总体规划情况、 项目审批情况、工程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技术方案、资金来源、 总体实施计划、建设单位基本信息、其他情况;
   (二)当前动态,包括:形象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 况、工程质量情况、配套工程进展情况、其他情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具体内容及格式应符合中国民用航 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九章 空管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项目法人为民航局空管局、 地区空管局或者空管分局(站)的空管建设工程。
第六十八条 空管工程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应当履行 国家及民航局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六十九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十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
   (二)符合《民航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等国家和行业现 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七十一条 空管工程在相应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 的台(站)址得到批复后方可报审初步设计。
第七十二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中的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 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 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 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十三条 下列空管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民航局审批:
(一)民航局空管局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含)以上的民 航地区空管局或者空管分局(站)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第七十四条 其他空管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所在地民航地区 管理局审批。
   第七十五条 项目法人报批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报送 以下资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说明 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 及材料表、工程概算书等;
   (三)初步设计项目、规模及汇总概算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 报告项目、规模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明,有关附件等;
(四)有关批准文件。包括: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 研究报告,环境评价,土地预审,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台(站) 址等的批准文件;
   (五) 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 验等报告书。
   第七十六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空管工程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提出审 批申请,并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 2 至 10 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民航管理部门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2 份;
   (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 审查意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经过专家评审。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 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空管工程项目法人 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 方的权利义务;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民航管理部门选择专 家征求评审意见。评审单位或者专家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 评审报告。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初步设计进 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民航管理部门提交初步设计补充材料 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2 份。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 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20 日内予以批准。
第七十七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
第七十八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 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变更或概算调整,应严 格执行《民航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七十九条 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十条 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十一条 空管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应由项目法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将审查 报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上述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八十二条 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 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满足安全与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第八十三条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八十四条 空管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市 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八十五条 空管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
   第八十六条 承担空管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 的资质等级。
   第八十七条 空管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 级。
   第八十八条 空管工程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十九条 机场工程配套的空管工程可与机场工程采用 建设集中管理模式,统一组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开展整体工 程项目申报、用地预审、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 征地拆迁、招投标等工作,统一组织工程建设。
   第九十条 空管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 空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 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 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九十二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 监视等设施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 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九十三条 空管工程经过民航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 使用。
   第九十四条 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空管工程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已完成飞行校验;
(三)主要工艺设备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四)涉及安全及正常使用的项目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成;
(五)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准许使用或同意备案;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出具同意提交验收的工程质量监 督报告。
第九十五条 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空管工程, 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2、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 程量和安装设备等;
3、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
4、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
5、竣工验收结论;
6、工程竣工项目一览表;
(二)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三)空管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四)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准许使用意 见或备案文件;
(五)主要工艺设备的检测情况;
(六)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十六条 下列空管工程由民航局组织验收:
(一)民航局空管局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含)以上的民 航地区空管局或空管分局(站)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第九十七条 其他空管工程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 验收。
第九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验收空管工程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二)对于具备验收条件的空管工程,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 项目法人的申请后 20 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九十九条 民航管理部门验收空管工程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
(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 范;
(三)主要工艺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情况;
(四)工程是否满足运行安全和生产使用需要;
(五)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六)工程概算执行情况。
    第一百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空 管工程档案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空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一百零二条 空管工程项目法人应在空管工程竣工后三 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上报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 空管工程实行工程建设信息报告制度。工程 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批准立项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
第一百零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项目信息员对其实施工 程的建设信息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电子文本。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的空管工程建设信息电子 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按照 本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时间报民航局空管 局。
   第一百零五条 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在开工建设前每季度报 告一次,开工建设后每月报告一次。报告日期为次月的 5 日之前。
   第一百零六条 民航局空管局负责审核空管工程建设信息, 并将审核后的工程建设信息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 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于每月 10 日前报民航局。
第一百零七条 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基本信息、项目审批情况、工 程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技术方案、资金来源、总体实施计划、 建设单位基本信息、其他情况;
   (二)当前动态,包括:形象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 况、工程质量情况、招标工作情况、配套工程进展情况、其他情 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具体内容及格式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 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的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项目法 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将选址、总体规划、初 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 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在运输机 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的,由民航管理部 门责令其改正,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运输机场专业工 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经过批准,就擅自组织实施的,由 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 定要求获得行业意见,就擅自组织实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 其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未经批准、擅自 组织实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 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项目法人将运输机场工程或空管工程的 施工和监理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管 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在运输机场开放 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 行施工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运输机场专业 工程未经行业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 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 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项目 法人未履行建设项目信息管理义务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 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三条,空管工程未经 民航管理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建设 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对运输机场和空管工程建设未作 出明确要求的,均按国家有关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通用机场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参照本规定 执行,并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颁布的《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 129 号)同时 废止。




关于《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 的说明

    民用机场是民用航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民 用航空运输、促进民用航空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民 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 129 号)自 2004 年 发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 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 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07 年 10 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 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国发 [2007]33 号),取消了《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 称 129 号令)中规定的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事项。 2009 年 7 月 1 日,《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其中部 分条款与 129 号令中的规定不一致。此外, 129 号令只涉及 民用机场建设工程,未包含民航空管建设工程。2011 年 3 月, 我局与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民航建设工程招投 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民航发[2011]34 号),对民航专业工程进行了重新划分和界定。为了适应上 述变化,使该规定与有关法规保持一致,满足民用机场工程、 民航空管建设工程的需要,对 129 号令的修订是必要的。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对运输机场选址、 初步设计、总体规划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程序、专家评审 要求、审查时限等进一步细化,使之更为明确和规范。
    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飞行区指标为 4E(含) 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民航局和 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批。因此,将 129 号令有关条 款做了相应修改。
    三、《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运输机场建设 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 见”。因此修订 129 号令时补充了上述规定。
    四、《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九条要求地方政府将运输 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第四章中规定地方政府应按照 有关规定保护好民用机场的净空、电磁等环境。此次修订也 将上述内容纳入 129 号令。
    五、《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飞行区指标为 4E(含) 以上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民航局批准。129 号 令规定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总投资 5000 万以下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由所在地民 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按照民航局确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向民航 地区管理局下移的精神,本次修订后飞行区指标为 4E(含) 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以下的运输机 场工程初步设计,授权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六、根据《关于加强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管理有关事 宜的通知》(民航办规发[2009]3 号),对民航局安排民航 专项基金的机场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 129 号令执行。因此,修订后的 129 号令规定,除中央政府直接 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机场工程外,以资金补助方式 投资的机场工程也应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
    七、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国发[2007]33 号),此次修订对 129 号令做了相 应修改,并规定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程序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为进一步对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加以规范, 增加相应条款,规定了行业验收应当具备的七个条件。 九、129 号令未涉及民航空管建设工程。为了规范民航 空管建设工程的建设,明确审批程序,此次修订增加了相应 条款,对民航空管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审查、 工程验收及工程建设信息报告等事项做出了规定。 十、为了进一步加强空管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将 六部委《关于加强军民航空管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 的通知》(发改基础 2012[2122]号)中有关空管工程建设管 理的内容纳入到 129 号令。
    十一、第十章法律责任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相 关内容作了调整,并对违反空管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设定了 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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