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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震后和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8:45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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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震后和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震后和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08]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手毫不动摇地抓抗震救灾、一手坚定不移地抓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做好震后和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全和落实震后和汛期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震后和汛期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是要严格落实主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地尤其是发生过较大事故的地区要认真分析当前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切实提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工作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支持抗震救灾工作,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认真做好震后在建工程复工安全生产工作

  灾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和监管好震后在建工程复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于拟复工的工程项目,要进行深入细致的隐患排查,并须经各方责任主体签字确认符合复工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复工。一是要重点检查和评估在建工程已完成部分受损情况。对于受损严重的,应当由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拆除重建;对于局部受损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二是要加强对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检查,对于自身及周边环境已发生变化的危险性较大工程,要重新制定建筑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严防次生事故发生。三是要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对现场塔吊、施工外用电梯等大型机械设备的检查。现场大型机械设备必须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对于存在问题的机械设备,要坚决停止使用。

  三、切实加强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建质函[2006]200号),做好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一是要与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紧密沟通配合,及时掌握水情预测预报和地质灾害气象等预报,在险情来临之前,及时发布预警通知,督促有关方面提早做好防范工作。二是要指导和督促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加强值班值守制度,根据灾害预警、天气变化等情况合理安排工期,及时采取停止施工、撤离人员等措施。三是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应急人力、器材、物资等各项准备,确保发生事故后及时实施救援。四是在险情结束后,必须督促企业对施工现场各个环节、部位进行认真细致检查,坚决消除各项隐患,确保恢复施工生产安全。

  四、继续深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和《关于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建办质[2008]27号)要求,继续深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积极排查和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各类隐患。在督促指导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全面深入开展自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确定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组织开展好督查工作。同时,要按照《关于开展2008年“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建办质函[2008]268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确保各项安全工作取得实效,防止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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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8 号

现发布《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

第六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发证和管理。

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 对出口新煤种、煤质发生变化或新获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煤质检查;

(二) 对获得生产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审核;

(三) 收集和掌握所辖地区当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和发运计划等,并及时通知煤炭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四) 根据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情况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及时进行检查;

(五) 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出口煤炭质量事故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企业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

(一)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国外客户反映强烈,造成退货、索赔或降价的;

(二)生产企业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三)煤质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

(四)涂改、冒用许可证发运出口煤炭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出口煤炭经营部门应当对集港出口煤炭进行质量验收。

第十一条 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应按煤种分别堆放,并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十二条 出口煤炭报检时,除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煤炭生产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经营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出口混煤的,还应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每月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反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对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外反映强烈的煤炭质量问题,及时会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共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抄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考核办法按照原国家商检局和原煤炭工业部发布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原车过轨(过境)的出口煤炭,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出口焦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照出口矿产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若干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委、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公司),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一、为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广揽人才,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厦门为振兴厦门经济服务,根据〔闽委(1992)20号文件〕《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闽工作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民公派、自费出国学习,获得学士学位以上(含学士学位,以下类同)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以及其他有真才实学为我
市所急需的留学人员。
三、厦门市人事局是厦门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机构。所属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负责对留学人员来厦联系工作的接待、咨询、服务和审查批准工作。
四、出国留学人员来厦工作,贯彻出入自由、来去方便、双向选择、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出入自由、来去方便:来厦工作的留学人员,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受聘合同期满的,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也可以流动到市内其它单位及外省市工作;也可申请再次来厦工作。
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后,凡持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无须履行审批手续,即可随时再出境。对持过期因公普通护照或一次性出入境因公普通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办理护照延期或换发新护照;对要求将因公普通护照换为因私普通护照的,也可给予办理。无固定工作单位的留学人员
要求再次出国(境)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凭市人事局提供的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确保出入自由、来去方便。
双向选择、学用一致、人尽其才:出国留学人员来厦工作,可以本人自荐、亲友介绍、用人单位物色、市人事局代为联系等方式选择接收单位。留学人员可以在国家机关,全民、集体、乡镇企事业、私营、股份制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也可以在国(境)外企业(公司)驻厦机构工
作,或我市驻国(境)外机构工作。
留学人员既可以来厦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入股、项目承包;也可以自办、合办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还可以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名义在厦投资。
五、出国留学人员可以来厦定居就业,也可以以智力回流形式应聘来厦服务。
(一)年龄50周岁以下的出国留学人员可以申请来厦定居就业,联系到接收单位的,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1、由国家教委、国家人事部分配的留学生,凭国家教委《留学生回国工作报到通知》或人事部《分配毕业留学生工作介绍信》到市人事局报到,并凭市人事局的行政介绍信到单位报到,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2、不属国家教委、人事部分配的留学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复印件、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原件及成绩单;自费留学生还须提供留学国中国使、领馆的证明报市人事局。经市人事局批准后,留学人员持市人事局的行政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持人事局的介绍信及出国留学前户口所在
地开具的户口迁移证或户口注销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3、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复印件、国外高校、科研院所的邀请函复印件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报市人事局。经市人事局批准后,留学人员持市人事局的行政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持人事局的介绍信及出国留学前户口所在地开具的户口迁移证或户
口注销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4、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按规定已回原单位工作的,如原单位同意调出,且本人已联系接收单位的,市人事局优先办理调动手续。
(二)以智力回流的形式应聘来厦服务的留学人员不受年龄限制,由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签定聘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暂住证。
六、来厦定居就业的留学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作安排: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的限制。接收单位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专项批办。无论到全民或非全民单位工作,经市人事局批准,都可以录用为国家干部,不受城市户口落户指标的限制,免交城市增容费。
(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承认国外的学历、学位和职称。原已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来厦后可按相应的任职资格直接聘任,对其中优秀拨尖人才,给予破格聘任。未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可按规定的程序评审任职资格后,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留学人员在企事业单位受聘担任专业技
术职务,不受职数或岗位的限制,用人单位可向市职改部门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专项聘任指标。
(三)工资待遇和工龄计算:原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留学回国后可以复职或重新安排工作。其它留学人员可根据学历或专长,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其担任的工作(职务),可比同级同类人员高定二级工资,优秀拔尖人才的工资还可以高于已高定
工资留学人员的待遇,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享受优惠的生活津贴;在企业单位工作时,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生活津贴。
留学人员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工龄可连续计算。其中按国家教委规定的年限在国外高等院校注册学习的时间;公派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进修时间;自费留学人员在批准停薪留职期限内的国外学习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龄。
(四)工作条件:来厦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对留学人员中的学科带头人,允许他们在国内外选聘助手,由用人单位为其配备工作秘书,可不受单位编制的限制。
属于国内空白、省市经济建设急需的科研项目、课题和高新技术,需要建立实验室、添置全套设备的,可向省、市申请专款补贴。因科研工作急需,通过海外亲友进口的试剂、原料、配件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比照科教用品的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科研基金,由市科委掌握、管理,专门用于支持留学回国人员的科技活动。留学人员首次从事科研,专项拨给一定的工作启动费。留学人员根据市场需求提出的科技项目、课题,市科委组织经论证确认后,应优先给予考虑、列项。从事新产品、高科技产品开发,资金不足,可根据
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五)住房:
1、用人单位有能力自行解决留学人员住房的,应优先给予解决;
2、市房管局专门安排一定数量的房源,以优惠价出售给调入我市定居就业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安排确有困难的,可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购买优惠价住房提供安排;
3、获得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留学人员,可向市房管局申请购买一套不低于三类标准三室一厅优惠价住房;获得硕士学住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可申请购买一套不低于二类标准二室一厅的优惠价住房。
4、市房管局须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售房给留学人员或其用人单位。
(六)路费和安家费:留学人员到我市的国际旅费,由接收单位实报实销。对有随归、随调家属的留学人员,接收单位按户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以下标准的安家费:获得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4000元,获硕士学位或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2000元,其他人员1500元。
(七)家属子女的随归、随调、随迁:留学人员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18周岁以下或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来厦,不受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户口指标的限制,免交城市增容费,凭市人事局出具的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迁入手续。
随归配偶原在我市有工作单位的,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根据本人专长由人事、劳动部门联系安排工作,其他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已成年的子女原则上由接收单位安排工作,市人事、劳动局予以办理有关手续。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在农村的,由接收单位报市人事局批准办理“
农转非”手续,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迁入手续。
随迁、随归的未成年子女,由市教委或县区教育局统一安排到就近的重点中小学学习。在国外生活五年以上,属于语文文字适应期(三年)内升学的,享受降分录取照顾。
七、以智力回流形式应聘来厦服务的留学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已加入外国国籍经常来厦工作的留学人员,按我国《外国人入出境管理法》办理出入境签证和居留证有关手续。
(二)应聘来厦的留学人员向我市无偿提供的先进设备、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图书资料,按海关规定从宽征免税验放;在厦工作一年以上,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权或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所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和耐用消费品以及小轿车一辆等,凭市人事局出具的“引进
海外专家证明书”,依照海关对聘请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予以免税放行。
(三)无偿来厦帮助工作超过六个月的留学人员,可携带配偶,并可安排一周时间在闽旅游,其夫妇的生活费由接收单位提供。
(四)留学人员在厦创办独资、合资或股份制企业,享受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新产品开发可按规定优先立项,产品经鉴定后,享受相应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优惠。
(五)有特殊技能为我市所需的人才,可高薪聘请,所付工薪由用人单位确定。留学人员在厦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个人收入调节税或个人所得税按有关规定予以优惠,并可按外汇调剂中心价格,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国(境)外。
八、留学人员来厦做出贡献,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给予重奖。
(一)引进国外技术、资金、项目改造我市企业获得成功者,承包我市企事业单位使之扭亏增盈者,携带技术和科研成果投入生产,获得显著经济效益者,企事业单位在税前按下列比例一次性提取奖金(奖金计入企事业成本)。属于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个人;属于集体完成的,
按不低于50%数额奖发给项目主持人,余下奖金发给其他参加者。
利润与奖金关系图
--------------------------------------
|年新增税利(万元)|10-50|50-100|100-300|300以上|
|---------|-----|------|-------|-----|
| 奖金提取比例 | | | | |
|(积累比分法) | 7% | 6% | 5% | 4% |
--------------------------------------
对于经济效益特别显著的,市政府给予嘉奖。年新增税利在300万元以上的除按上述比例发给奖金外,市政府还发给荣誉证书,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年新增税利在500万元以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桑塔纳轿车一辆。
(二)科研成果或主持的项目获得国家或省部级、市级科技成果奖的,按我省、市科技成果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三)向国际市场推销我市产品成功的,按销后利润的1-3%比例提取奖金。
九、市政府筹建专家公寓,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及作为智力回流应聘来厦服务留学人员的住房。专家公寓由市人事局负责管理。
十、对引荐出国留学人员和海外人才智力或技术项目有功人员,由用人单位依据其引荐人才或项目所做出贡献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一、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来厦留学人员提供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个人合法收入及其它利益,一律尊重本人的意愿给予保密和保护。留学人员也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
十二、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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