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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6:40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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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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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闽常〔2005〕21号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鉴于陈宁调行政机关任职,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备案。



印发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10]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市、区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镇(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和及时更新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保密审查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量化百分制。

 (一)对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项目及评分标准:组织领导及工作机制(30分);面向社会公开(25分);面向内部公开(15分);依申请公开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15分);监督核议(15分)。

(二)对各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项目及评分标准:组织领导(30分);市(区)政府信息公开(20分);市(区)政府部门信息公开(20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依申请公开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15分);监督核议(15分)。

第八条 被考核单位的分值由自评分(占30%)和综合评审分(占70%)两部分组成。

第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检查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和百分考核评分表并提前下发。

 (三)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

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网上测评、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厅)。

(六)考核结果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江门日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各市、区可依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 (二)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 (三)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 (七)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十)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一)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 (十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

 (一)责令改正;

 (二)诫勉谈话;

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处分决定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细则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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