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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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7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青财建字〔2007〕63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财政预算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州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州财政局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条 资金用途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用于以下三个方面的支出:
(一)矿产资源勘查。
(二)资源保护,包括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
第三条 资金支出
(一)矿产资源勘查:用于涉及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工作,以及州政府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找矿工作。具体可参照《青海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矿产资源和环境保护:
⑴ 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补助或贴息。
⑵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主要包括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区域性地下水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等的治理。
⑶ 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指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和产地以及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有较高代表性或观赏旅游价值的地学景观或现象等方面。
(三)资金的管理及成本费用:
⑴ 管理费用:主要是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费用,矿产资源规划、储量核查、地质资料整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
⑵ 成本费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矿业权评估等相关成本费用。
第四条 收入分配
州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和价款收入按8∶1∶1的比例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资源保护和管理性支出。
第五条 资金管理
(一)州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的立项管理。州财政局负责项目经费预算审核和资金拨付等财务管理,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用于管理性支出部分,由州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州财政局审核后下达。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州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追踪问效,实行绩效评价,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资金的申报与使用
(一)州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州政府的要求,编制并发布年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资金申请指南。
(二)州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安排的勘查项目和保护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和申请指南要求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州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州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县(市、行委)的,通过其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三)项目预算一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批准下达的预算使用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四)年度未完项目的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因项目调整形成的经费结余按原渠道退回。
(五)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所在地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报州财政局和州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
归县级所有的10%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性支出。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支出范围和比例,并报州财政局和州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3年10月15日 国税函[2003]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规定, 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二、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的规定,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年第32号)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制定了《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育服务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制度。
全国体育服务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实施。
第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执行统一的认证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六条 国家鼓励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的提供者(以下简称体育服务提供者)申请体育服务认证。
第二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七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认证机构的体育服务认证业务范围时,应当征求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提供者,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活动的审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体育服务认证审查活动。
第三章 体育服务认证的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服务认证规则。体育服务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共同组建体育服务认证技术专家组,为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起草体育服务认证规则。
第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包括服务流程管理文件、行为规范、设施和设备、健康和卫生、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服务承诺等内容的现场审查,以及获证后的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体育服务认证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产状况、从业人员和主要体育设施设备的配置基本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法人证明以及其他合法经营资质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服务流程管理文件;
(四)保证执行体育服务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认证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五)必要时有关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资质证明;
(六)体育服务认证相关的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七)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所提交材料的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受理体育服务认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体育服务认证规则、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认证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认证结论。
认证结论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出具体育服务认证证书,准许使用体育服务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持有体育服务认证证书的体育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符合认证要求的持续性,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跟踪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证证书的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或者投诉。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报告认证证书持有人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公布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单和相关信息。
第四章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十九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定,其使用应当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服务提供场所的名称;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发证机构和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认证程序与初次审查相同。
第二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1。
体育服务认证标牌(以下简称认证标牌)由认证标志、体育服务提供者名称、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名称、认证机构名称等内容组成。认证标牌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2。
第二十三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相关宣传材料中印制认证标志,可以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四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悬挂认证标牌。未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不得悬挂认证标牌。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二)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不再向社会提供服务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认证证书持有人,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确认符合认证要求的,可以恢复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二)不符合认证要求,导致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全国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共同组织对认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审查工作;
(二)保证认证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守认证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审查;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服务质量持续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不得利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误导公众;
(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受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图1: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的基本样式、颜色(蓝底白字)(略)
附图2:体育服务认证标牌的基本样式、颜色(银色标牌、蓝色字体、五角星为服务等级)(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