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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9:04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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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2008〕36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四日
  
  
  
黄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 《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和青海省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使州政府办公室和各地、各部门之间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规范化,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机构,负责本机关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工作;技术服务部门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三条 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黄南州电子公文传输系统 ”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四条 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和接收
过程。
  第五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地、各部门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六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七条 电子公文传输在黄南州政府专网平台上进行。州政
府办公室按照系统命名规范统一为各地、各部门建立各自的公文
发送、接收专门用户。
  第八条 传输电子公文应当使用州政府办公室统一要求的软件和设备: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 (统一配备);
(二)加密狗 (统一配备);
(三)彩色打印机 (自行购买)。
第九条  公文完成审核、签批手续后,应由负责录入、传输工作的部门将其通过 “黄南州电子公文传输系统 ”处理生成电子公文,经部门负责人核准后,通过黄南州政府专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十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对所发电子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签收,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及时签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电子印章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五条 密级在机密 (包括机密 )以上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软盘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应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十八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存放电子公文的服务器或计算机,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
第二十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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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8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公署”删除。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省计委”修改为“省发展改革委”。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解释权授予省民政厅”。
   二、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一)将第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修改为“发生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发生在省内跨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修改为“发生在省内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省土地管理局会同南昌铁路分局”修改为“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南昌铁路局”。
   (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删除第四十三条。
   三、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2个工作日”。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领取操作证件,方可驾驶。”
   四、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一)删除第三条第(四)项中的“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施行新工时制度之前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小时。”
   (三)将第六条中的“省劳动厅”修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修改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将该标准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五)将第十四条中的“省劳动厅”修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删除有关“地区”的规定。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经费。”
   七、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听证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八、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中的“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修改为“设区的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九、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制度对辖区内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企业及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技防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的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标准。”
   十、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水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十一、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二、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飞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申请应当注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飞行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地面高射炮、火箭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十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安全事故:(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二)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三)5000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国家对重大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三)将规定中“正职负责人”一律修改为“主要负责人”。
   十四、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
   十五、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1250千瓦以下,并可以平缓移动。”
   十六、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
   十七、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上位法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二)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对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未按前款规定进行评估并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实行前已满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6个月内进行评估并重新公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江西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办法进行监督。”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或者修建可能排放以上物质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污染的秸秆、垃圾、落叶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放风筝等;(八)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3公里的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修建禽类养殖场。”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的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十九、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国际集装箱装卸、港口汽车滚装业务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二十、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一、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修改为“省地方税务机关”。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经1999年1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为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就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凡需在我市务工、经营的外来人口,必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和劳动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以及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上述手续不齐全的,不得在我市务工、经营。

  二、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需雇聘外来劳动力的,必须到我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外来劳动力审批手续,并与公安机关签订 《治安管理责任书》。未办理上述手续的,一律不得使用外来劳动力。

  三、凡需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汇到房地产行政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未办理上述手续的,一律不得出租房屋。禁止将房屋出租给从事本规定第四务所列活动的人员。

  四、禁止在我市城区从事非法收购、非法营运、非法刻制印章、倒卖票证等活动;禁止算卦、相面、测字、沿街擦鞋、乞讨、卖艺等封建迷信和有损市容市貌的活动。本规定发布施行后继续从事上述活动的外来人员由公安机关遣返原籍,其中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收容遣送。

  外来人口在我市非法搭建的各类窝棚一律拆除。

  五、 对违反本规定,未办理招用劳动力审批手续,擅自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或使用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和婚育证明的外来劳动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由劳动、公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六、将房屋出租给从事本规定第四务所列活动人员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出租人故意逃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出租的房屋予以查封。

  七、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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