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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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9日,卫生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上海市卫生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卫生局7月1日的请示、上海市卫生局沪卫法(1996)12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或申请后尚未取得的;
(二)擅自超越或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进行改建、扩建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持有超过有效期限的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之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查处。
二、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按照规定标出保质期限。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及《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查处。
三、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对此,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查处。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两国对外贸易部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以清算瑞士法郎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0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八一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一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八0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 润 生 奥其尔巴勒
(签字) (签字)
关于做好粮食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巡视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做好粮食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巡视工作的通知
司函人事〔20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人事教育部门,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为使粮食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确保鉴定质量,在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鉴定工作期间,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有关中央企业人事教育部门要组织对鉴定考试进行巡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巡视内容
(一)鉴定站是否依据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考试运行、考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鉴定试卷保密情况(包括使用过的试卷),试卷的接收、印制、封装、保管、分发以及使用过的试卷定期销毁等各个工作环节是否有专人负责,签字交接手续是否齐备。
(三)考场纪律,考场组织及监考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考评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以及考评员履行职责情况。
(五)考试场所设置、仪器设备配备是否能够满足鉴定工作需要。
(六)对考试成绩结果进行评估。
(七)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需要巡视的其他内容。
二、巡视组人员组成
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有关中央企业人事教育部门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纪检监察等部门人员组成巡视组,对本地区、本单位的鉴定工作进行巡视。
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也将组成巡视组赴各地、各单位进行巡视。
三、巡视方式
(一)听取鉴定站负责人关于鉴定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监督检查鉴定考试情况。
(三)查阅鉴定站有关鉴定文件、档案、资料和试卷。
(四)与考生座谈,听取对鉴定工作的意见。
(五)根据需要,巡视组组织对部分考生进行抽查测验。
四、其它事项
巡视工作结束后,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有关中央企业人事教育部门要认真总结,查找问题,指导、帮助、督促鉴定站改进工作,切实提高鉴定质量,并将巡视情况报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国家粮食局人事司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