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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56:30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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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水利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16号令
2002年10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放映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八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

  承担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组织水土保持、水工、植物、财务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和水土保持验收规程规范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其中,对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先进行技术评估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附上技术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四条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五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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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妇女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妇女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扩大村民自治范围,进一步完善农村村民自治制度,加强农村村委会建设,充分发挥妇女在村民自治实践中作用,不断把村民自治实践引向深入,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的重要意义。妇女是“半边天”,是创造人类文明和推动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妇女的发展水平,妇女地位的提高,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尺度。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对我国农村影响的不断加深,农村人口流动不断加大,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在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留守老人”、“留守妇女”、“留守儿童”现象,妇女日益成为村级事务管理和决策的重要力量,成为农业生产、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骨干力量,成为农村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主力军。新形势下,如何更好地发挥农村广大妇女的参与作用,是深化村民自治实践面临的新课题。近年来,各地积极推进妇女参与村民选举、决策和管理,推动妇女参与农村各项事务,提高村委会成员妇女当选比例和妇女参与程度,保障妇女行使政治权利取得了积极成效。实践证明,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成为村委会成员,有利于妇女的发展和提高,有利于扩大村民自治范围,有利于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进一步扩大妇女参加村民自治实践,是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的必然要求,是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迫切需要,是完善农村村民自治制度的客观需要,对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民政部门、妇联要充分认识农村妇女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建设中的巨大作用,自觉推进妇女参与村委会工作,把妇女当选村委会成员、参与村级事务管理、提高妇女整体素质,作为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要注重引导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实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吸引妇女群众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活动。尤其要抓住民主选举这个关键环节,保障妇女在村民选举中的合法权益,确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规定落到实处。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时,要引导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把符合条件的女村民吸收进去;在村民直接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时,要引导村民提名符合条件的女村民,同时,积极鼓励农村妇女破除封建思想和世俗偏见,勇于挑重担,敢于接受竞争;在介绍正式候选人时,要引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积极介绍女候选人的业绩,不得给予任何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在投票选举时,要组织、教育和引导广大村民尤其是农村妇女正确行使民主权利,把村民拥护的思想好、作风正、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的妇女,选进村委会班子。条件具备的地方,要探索通过政策创新提高妇女当选比例和推进妇女参与的新办法和新形式,如在选票上注明妇女应有名额等方式,确保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当选比例有新的提高。对利用宗族、派性势力,给妇女参选、当选设置障碍的,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已经完成新一届村委会选举的地方,要认真总结经验,凡村委会班子中没有女成员的,当届期内村委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首先补选女委员,或建议党委部门在村党组织内配备一名妇女。支持妇女代表担任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和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扩大妇女在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组成人员比例的试点。农村妇女代表会由农村妇女民主选举代表组成,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农村妇女代表会主任进入村委会。


  三、加强对当选女村委会成员的培训,提高妇女干部的自身素质。要结合村委会选举、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等具体实践,开展学习培训,使全体妇女既知晓并享有民主权利,又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增强民主法制意识。要依托基层党校、高等院校、农技校、农广校、妇干校以及现代远程教育网络等,加强对女村委会成员开展政治理论、实用技能和妇女工作业务培训,提高妇女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在对新当选村委会成员进行培训时,要注重培训新当选的女性村委会成员,为她们量身定做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使她们迅速掌握村务管理、决策等方面的方法和技能,增强本领,提高能力,以适应农村工作的需要。要广泛开展“双培双带”活动,把女能人培养成妇女干部,把妇女干部培养成女能人,鼓励她们带头致富,带领妇女群众共同致富、共同发展。在组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资格认证时,优先考虑女村委会成员、村妇代会干部和妇女骨干。对任期内全心全意为村民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女干部,要及时给予表彰,为连选连任,提高妇女在农村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创造条件。


  四、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的领导。各级民政部和妇联组织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纳入工作整体规划,统筹协调,共同推进。考虑到农村妇女工作在整个村民自治工作中的特殊性、重要性,今后凡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的地方,民政部门在报请党委或政府批准村委会换届选举领导(指导)小组时,过去已吸收同级妇联组织参与的,要继续保持,没有吸收的,要增补,以共同推动村民自治工作的发展。要认真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及时总结、推广新经验。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宣传基层妇女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进农村村民自治制度建设作出的积极贡献,团结妇女一道努力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3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和调整。


  第三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乡、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四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财政、统计、价格、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困难县(市)的保障资金,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禁止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活补助费、福利及其他劳动报酬;
  (二)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安置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复员转业军人退役金、因工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五)储蓄、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出租房屋等收入。


  第十二条 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在失业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三)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或者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费等;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五)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属于一次性家庭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当合并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户主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向兵团有关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本、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后,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张榜公布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其享受全额或者差额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由其张榜公布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计发。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持原户籍地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规定到户籍迁入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均可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质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济、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批或者无故拖延的;
  (二)弄虚作假,批准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四)其他侵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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