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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30:40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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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冀建房〔2006〕448号


各设区市房管局、各扩权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现将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5号)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6]20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档案是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纸质、电子两种档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真实记录廉租住房政策落实情况,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状况,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等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执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廉租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内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行同时布置、检查、验收。

  第八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登记通知单,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租金补贴变更、停发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或实物配租合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终止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档案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重要程度顺序排列归档。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由各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停止享受住房保障一定时限后,及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电子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四条 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保管期满的廉租住房档案,应由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档案的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档案柜等设施,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为电子档案的保管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定期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廉租住房档案丢失、损毁等不良后果的,按照《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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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1〕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规范生育保险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要求,结合我市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决定整合修改现行的《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现将《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柳政发〔2007〕82号)、《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发〔2002〕79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生育保险的统筹作用,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桂政发〔2010〕30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6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本级及市辖六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市辖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本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并管理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市辖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本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单位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根据原经费来源渠道,以本单位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总额(新成立单位无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按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相应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中: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按0.3%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按0.9%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划拨到用人单位后,再由用人单位缴纳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职工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

(二)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申领女职工流产、引产、放环、取环补贴、职工绝育、复通补贴、生育医疗补贴、生育津贴,申领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贴,单位应为其参保缴费满270天。

(四)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单位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参保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补贴。女职工顺产生育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难产生育(必须符合剖宫产手术指征,并且提供记载有术前小结的病历和家属签字的手术同意书)或多胞胎生育的,一次性拨付2500元。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期间(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具体天数)的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成立单位无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按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女职工不支付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后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三)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贴。男职工未就业(无业或失业)配偶生育,一次性拨付2000元。

男职工申领配偶生育医疗补贴,必须提供其配偶未就业(无业或失业)的证明材料。其配偶属城镇居民的,必须提供其配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就业(无业或失业)证明,其配偶属农村居民的,必须提供其配偶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出具的未就业(无业或失业)证明。男职工配偶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分离的,必须同时提供其配偶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未就业(无业或失业)证明。

(四)女职工流产、引产补贴。女职工怀孕后自然流产,一次性拨付600元;怀孕后经产前检查确诊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不宜继续妊娠进行人工流产(含因采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长效避孕措施失败进行人工流产)或引产手术的,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医学意见,孕期不满四个月的,一次性拨付800元;孕期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的,一次性拨付1500元;孕期满七个月以上的,按顺产待遇一次性拨付2000元。

(五)生育死亡补助。女职工或男职工未就业(无业或失业)配偶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按《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18号)等文件规定,拨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女职工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女职工放环、取环补贴。女职工产后一年内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绝经后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一次性拨付200元(放或取均限支付一次)。

因采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长效避孕措施失败,进行再次放置宫内节育器的,按女职工产后一年内放置宫内节育器标准,一次性拨付200元(限付一次)。

(七)职工绝育、复通补贴。职工实施绝育或复通术的(复通术须凭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一次性拨付1000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注销的,破产或注销前已参保满270天的已怀孕女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按顺产标准一次性拨付;破产或注销前已参保满270天的男职工未就业(无业或失业)配偶已怀孕尚未生育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

第十三条 符合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育或手术后及时将准生证、出生证、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等相关材料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在职工生育或手术之日起180天内填报《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并向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应经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再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项目标准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款项后,应及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未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或欠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期间,职工生育或手术的,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进行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形式改制时,原单位职工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关系应随同职工劳动关系进行转移和接续。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判正在服刑的罪犯又犯罪的案件可否组织劳改犯参加旁听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判正在服刑的罪犯又犯罪的案件可否组织劳改犯参加旁听问题的批复

198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0〕95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公开审判正在服刑的罪犯又犯罪的案件可否组织劳改犯参加旁听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精神,公开审判这类案件,不应组织劳改犯参加旁听。但可以召开一定范围的公开宣判会,组织劳改犯参加,或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印发罪行材料,对他们进行遵守法律、法令和监规的教育。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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