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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00:55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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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1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经营范围,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净资产及资产管理规模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经营行为规范,管理证券投资基金2年以上且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三)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四)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五)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六)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由具备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第十一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委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十五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信息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

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

第十七条 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十八条 资产委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认真地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忠实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财产委托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

(二)委托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三)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业贿赂;

(四)要求资产管理人违规承诺收益;

(五)要求资产管理人减免或返还管理费;

(六)要求资产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资产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

(七)要求资产管理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为其提供配合;

(八)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九)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设专门用于证券买卖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或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投资组合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办公区域应当严格分离,并不得相互兼任。

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二)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三)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五)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六)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证券投资;

(七)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基金管理公司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八)索取或收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该报告应当由资产托管人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资产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析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业绩表现。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若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表现有明显差距,则应出具书面分析报告,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应当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和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交易行为做专项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存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采取责令整改、暂停或终止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暂停其基金发售及持续销售活动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之外的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变更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特定资产管理、托管业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给资产托管人托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超越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各类资产;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多个客户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具体实施安排,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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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书刊资料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包括市图书馆、区(县)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图书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对全市公共图书馆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房产、土地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人口分布情况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需要,对辖区内各级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无独立建制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地区,应当在公共图书馆内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
第六条 (管理原则)
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设 置
第七条 (设计方案的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化局审核;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计方案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 (馆舍面积)
区(县)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市图书馆建筑面积的要求,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阅览座位)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与本区(县)内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之和,应当达到本区(县)人口总数的2‰。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席以上。
第十条 (布局要求)
公共图书馆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一条 (设置登记)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化局办理设置登记手续;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置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改变公共图书馆使用性质的限制)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占用。确需占用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市文化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终止与变更)
公共图书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书刊资料的收藏
第十四条 (收藏量)
区(县)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50万册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1万册以上。
市图书馆书刊资料收藏量的要求,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收藏重点)
市图书馆重点收藏专利文献、标准文献、本市的地方文献和国内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出版的报刊、丛书、多卷书以及国外主要出版物;
区(县)图书馆重点收藏本区(县)的地方文献和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的主要出版物。
第十六条 (目录管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及时对入馆的书刊资料进行验收、登记、分类、编目,并建立完善的书刊资料目录系统,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定期检查核对,保持书刊资料与目录相符。
书刊资料的分类、编目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建立书刊资料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检索。
第十七条 (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是:
(一)报纸在收到的当天投入借阅;
(二)期刊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投入借阅;
(三)其他书刊资料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投入借阅。
第十八条 (书刊资料的清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书刊资料的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报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版物样本的送缴)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书刊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作人员、设备与经费
第二十条 (馆长的条件)
公共图书馆设馆长1名、副馆长若干名。市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区(县)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的配备)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配备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与考核)
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图书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用设备的配置)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逐步配置电子计算机和视听、复印、缩微、传真等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经费保证)
市和区(县)图书馆的经费,分别由市和区(县)财政拨付。
街道(乡、镇)图书馆的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支持。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资金可以多渠道筹集。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资、捐书。
第二十五条 (书刊资料购置费使用的监督)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购置费必须专款专用。
公共图书馆书刊资料购置费的使用,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书刊资料购置费的使用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读者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放时间)
各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市图书馆为70小时以上;
(二)区(县)图书馆为63小时以上;
(三)街道(乡、镇)图书馆为49小时以上;
(四)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图书室为36小时以上。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每天(包括节假日)向读者开放。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图书室周六、周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七条 (借阅方式)
公共图书馆可以采用馆内借阅、外借阅读(包括邮寄、电话预约等)、流动借阅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二十八条 (借阅范围)
除国家规定对某些书刊资料停止公开借阅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限定书刊资料的公开借阅范围。
第二十九条 (阅读指导)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用图书展览、辅导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活动等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三十条 (信息服务)
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应当为读者提供书刊资料信息,解答读者有关阅读方面的咨询,指导读者查找书刊资料。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求,为读者做好专题信息收集、参考资料编写和书刊资料的代查、代译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读者义务)
读者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借阅规则,馆内借阅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需外借阅读的,应当办理外借证件。
读者应当爱护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公共设施。损坏、遗失书刊资料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收费规定)
公共图书馆对图书、报刊借阅实行免费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服务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工作时,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辅导与协作
第三十三条 (业务辅导)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设立业务辅导机构,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基层图书馆的情况调查和业务辅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业务协作)
公共图书馆之间应当互相合作,并加强与其他系统图书馆的联系,在书刊资料采购、交换和借阅服务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馆藏资源共享。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奖励)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资、捐书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未按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图书馆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
(三)未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公共图书馆或者变更公共图书馆馆址、馆名的;
(四)将书刊资料购置费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时向读者开放公共图书馆的;
(六)任意限定书刊资料公开借阅范围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读者收取服务费用或者超额收取服务费用的,由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向读者公开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里弄、村图书室的设置)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里弄图书室和村图书室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里弄和村设置图书室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区县图书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4]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反映,现对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四、本通知自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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