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9:19:25 浏览: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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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字〔2009〕10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青岛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和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含改、扩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教育设施是指初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校舍场地。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市规划、市国土资源房管、市财政、市教育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政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建住宅年度计划,编制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投资年度计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投资项目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新建住宅在报批供地方案前,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配套教育设施提出规划要求。
第七条 新建住宅规划红线内的配套初中、小学用地实行划拨。
新建住宅用地为划拨的,其规划红线内配套的幼儿园用地与该项目用地一并划拨。
新建住宅用地为出让的,其规划红线内配套的幼儿园用地与该项目用地一并出让。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地前,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配套教育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周期等出具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签订出让合同或核发划拨决定书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范围内配套教育设施用地一并征用和拆迁,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计入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成本。
第十条 配套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初中、小学、幼儿园有关建筑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并按照抗震设计规范,提高房屋抗震等级,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一条 配套教育设施建设鼓励采用列入国家推广使用目录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 配套教育设施应当兼顾特殊学生群体的使用和安全,按国家规范要求配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不能首期建设的,可在后期建设中完成。配套的教育设施不能与整个新建住宅同步交付使用的,不予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配套的初中和小学,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资建设的,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该初中和小学的产权人。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用地为划拨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资建设,或者经批准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配套幼儿园,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该幼儿园的产权人。
新建住宅用地为出让的,由土地受让方投资建设的配套幼儿园,土地受让方是该幼儿园的产权人。
第十六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不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的培训及用人单位内部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可约定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
约定的试用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要求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用外文书写,但必须附中文译本。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译本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加盖印章,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应在合同上签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没有签字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一式二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条款继续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终止、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
(一)用人单位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用人单位内部组织机构发生变化的;
(三)劳动者因疾病、伤残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的;
(五)依法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被兼并等原因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兼并后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允许,并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可以裁减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注销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原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的,劳动者要求出具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证明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已经付出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劳动监察、劳动合同鉴证等工作,指导和监督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也可以使用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记录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订立、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职工本人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卡每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后,随职工本人档案一并转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和企业工资协议的订立、履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举办成人高等教育非师范类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计划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举办成人高等教育非师范类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计划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8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现将《关于举办成人高等教育非师范类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计划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不断总结经验并及时报送我委。
关于举办成人高等教育非师范类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计划管理的暂行办法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和部门根据行业的要求提出在所属学校举办非师范类专科起点本科班(以下简称“专升本”)。为适应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要,使“专升本”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特做如下规定:
一、“专升本”原则上应根据社会主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在有函授、夜大本科办学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中举办。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仍以专科教育为主,一般不办本科或“专升本”。
“专升本”学制:脱产学习为二年~三年,业余学习不少于三年。
二、举办“专升本”以解决企事业单位急需将在岗人员提高到本科学历层次为目的。因此“专升本”的招生计划应根据社会需要,依据委托单位与学校签定的委托协议书的要求制定,不面向社会招收学员。
三、要求举办“专升本”的学校须将委托协议书、招生专业、教学计划及招生计划等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并于九月底以前报国家教委,经批准其办学资格并列入年度招生计划后方可招生。未经批准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招生。
四、报考“专升本”的学员应该是生产、业务骨干中有培养前途的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承认学历的专科以上的毕业文凭,毕业后工作满两年,报考专业与原所学专业对口,经过所在单位推荐,参加规定的“专升本”入学考试及格。
考试科目五门,公共课政治和英语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命题,三门专业课由学校的主管部门命题,省招办统一组织考试。
五、学校举办“专升本”专业需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应主要以现有函授或夜大学本科和日校教学力量较强的专业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