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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41:59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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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经2011年第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工作,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管理行为,根据《湖北省腐败风险预警防控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的腐败风险预警防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以政府为投资主体的工程,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上级补助和下拨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政府投资的控股项目;政府接受捐赠、援建项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腐败风险预警防控,是指对政府投资工程负有投资、建设、监管职责的各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关键岗位人员,在运行权力、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腐败风险,进行前期排查、过程监控、预警纠偏,预防遏制腐败行为发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预警防控的责任主体为投资主体、建设主体和监管主体。预警防控责任包括投资、建设、监管主体的自我预警防控以及对市场主体的预警防控。
  政府投资工程的投资主体,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履行投资人职责的单位。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主体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
  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管主体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职责的发改委、住建委、财政局、审计局、招投标局等部门。
  政府投资工程的市场主体是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各类咨询服务单位。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的重点环节包括:项目决策审批,勘察、设计、预算,招标投标,施工管理,竣工验收,资金管理,工程竣工结算、决算审计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按照“谁投资、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腐败风险防控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分类指导、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防控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决策审批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越权审批或核准,不按法定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或核准或者以备案代替审批、核准;
  (二)未通过建设用地预审、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进行审批;未通过环评审批以及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审批、核准;
  (三)分拆项目进行审批、核准;
  (四)违反产业政策或发展建设规划进行审批、核准;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核准行为。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预算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规定指定勘察、设计单位和预算编制单位;
  (二)勘察、设计单位和预算编制单位无资质承接业务,违法转让业务或出租、出借资质给他人承接业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控制性详细规划、操作规程进行勘察设计;
  (四)不严格依据施工设计图或违反国家、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量、计价依据编制预算(拦标价);
  (五)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将应当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二)按规定应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
  (四)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法定条件;
  (五)应当向社会公告的招标项目,不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六)不按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再行订立其他协议;
  (七)放松对投标人的资质、资格审查,对保证投标、评标活动公正性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力;
  (八)未及时依法查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九)对租借资质承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不监管或监管不力;
  (十)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施工管理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与评估机构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损害国家和个人利益;
  (二)违反规定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擅自进行工程变更设计和工程量签证;
  (四)放松或降低安全管理标准,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措施不到位,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查处不力;
  (五)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
  (六)对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不依法进行处理;
  (七)未严格审查工程施工企业、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的市场准入资格;
  (八)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竣工验收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不按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备案合同进行验收;
  (二)对验收中发现的工程质量缺陷,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三)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资产和进行产权登记;
  (四)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资金管理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户核算;
  (二)随意调配项目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挤占、挪用、侵占项目资金;
  (三)受特定关系人请托,不按规定程序、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四)未经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清算工程价款和未经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批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五)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进度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审计程序导致审计结论不合法,审计核定数据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违反工程计量规则和工程计价方法,对发现问题的定性处理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二)违反审计回避制度或违反审计纪律,影响公正履行审计职责;
  (三)自由裁量权未得到有效限制和约束;
  (四)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 完善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严格实行政府投资工程“决策、投资、建设、监管、使用”主体分离的制度,建立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腐败风险防控工作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成立腐败风险防控组织机构,加强日常管理和监控。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决策审批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建立前期项目库制。政府投资工程应于上年度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统一纳入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库;
  (二)严格审批条件。项目审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得予以批准、核准或备案;
  (三)广泛咨询论证、征求意见。政府投资工程在决策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涉及本地区的重大项目,应当依法提交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对审批项目、权限、办事程序、办理时限、责任岗位、收费标准和依据在公共场所、媒体、政府、部门网站进行公开和公示;
  (五)审批项目需要多个职能部门进行审批的,依照《鄂州市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施办法(试行)》进行办理;
  (六)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应当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理完结。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勘察、设计、预算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政府投资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制;
  (二)严格履行先勘察、后设计、再编制预算的基本建设程序;
  (三)达到招标规模和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和预算编制服务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勘察、设计和预算编制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特定项目除外);
  (四)工程勘察、设计、预算文件应当符合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要求和工程施工实际需要;
  (五)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应当符合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六)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七)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八)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九)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十)实行设计图专家审查制和设计概算审查制。政府投资工程施工设计图委托具有图审资质的院所专家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工程设计的科学、合理、准确;同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设计概算进行审查,防止高估冒算和压低失真,避免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
  (十一)实行工程预算审计制。政府投资工程的工程预算应由审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审核预算中的缺项、漏量,重项、重量,以及套用定额标准、计量规则、计价方法,对有误的,应予以修正、纠偏。预算经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入招投标程序;
  (十二)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招投标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执行招投标项目范围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和达到招投标标准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招投标;
  (二)严格规范招投标方式。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内容,向社会公开招标信息,实行公开招标;按规定采取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程序申报批准;
  (三)严格按照规定选择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应当在监管部门的监督下,以竞争方式产生;
  (四)中标合同应当按规定提请备案,防止另行订立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
  (五)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六)订立工程建设廉政合同。签定施工合同时,应当同时订立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对工程建设作出廉政承诺;
  (七)加强对中标人跟踪监督检查,发现中标人出租、出借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应依法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施工管理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一)项目施工前期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应按规定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补偿标准、评估结果应向补偿受益人公开;
  (二)建立、健全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责任制。安全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管,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依法处理安全责任事故;
  (三)加强工程质量控制。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检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同步监控,公开公布工程质量和进度状况,及时处理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四)规范设备材料采购。政府投资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实施;
  (五)严格控制工程变更。政府投资工程严格实行工程变更会签报审制。工程单次或单项变更造价占合同价5%至10%且金额5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后,由投资、建设、审计、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会签确认;工程单次或单项变更造价占合同价10%以上且金额50万元以上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说明变更理由并签字盖章,再由投资、建设、施工、监理、造价单位会签审核确认并重新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资金管理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加强预算执行力度,超出预算的,应当报原预算批复部门审查批准;
  (二)工程预算资金应当实施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工程进度结算款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三)建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制度,工程项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审批、拨付;
  (四)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按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对成本费用进行归类核算,审查批准竣工工程财务决算;
  (五)工程建设资金接受财政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竣工验收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竣工验收条件。即: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够投入使用;设计和施工质量已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评定;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达到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档案验收规定;
  (二)规范竣工验收依据。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工程,应当依据中标合同、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变更批准文件和现行施工技术规范、验收规范,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三)、加强竣工验收监督。政府投资工程重大项目建立稽察特派员制度。由发改委牵头,会同投资、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审计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程序;
  (二)严格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严格履行法定审计职责;
  (三)严格执行审计回避制度;
  (四)保障审计工作经费;
  (五)建立和严格执行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除在各自职能范围内防控以上职责腐败风险外,还应对受其权力影响而延伸的个人腐败风险进行防控。主要防控措施如下:
  (一)严禁接受或参加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名义安排的财物、礼品或休闲娱乐活动;
  (二)严禁借用、占用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资金、财产;
  (三)严禁向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报销任何费用;
  (四)严禁向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安排家属、子女、亲戚、朋友就业要求;
  (五)严禁接受请托插手干预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标投标、发包承包、造价咨询、工程结算等活动。

  第四章 预警处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和工作实际,定期开展腐败风险自查,对单位人财物管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收费、执纪执法等工作进行风险点排查,建立岗位风险点目录,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风险防控措施,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根据自查、排查、监督检查以及通过其他渠道收集的腐败风险信息,依照党纪条规、行政法规、廉洁自律规定、腐败发生几率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等,依轻重分别确定腐败风险等级为一级、二级,建立风险信息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已有倾向性和苗头性腐败风险,定为一级风险进行预警,下发腐败风险防控通知书,采取遏制、制止等补救措施进行防控,避免倾向性和苗头性腐败风险转化成现实的腐败风险。
  (二)对已经出现的腐败风险,定为二级风险进行预警,下发腐败风险处置通知书,采取约谈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行政问责方式进行防控,防止腐败风险转化为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腐败风险发生质变,转化为腐败违纪行为的,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党纪、政纪规定处理;转化为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的非政府投资工程的腐败风险防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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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原 则
第一条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第二条 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条 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条 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第五条 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
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第六条 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
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第三章 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条 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第十条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第十一条 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第十三条 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
第十四条 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
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

第五章 离 婚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
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离婚后,如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应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恢复结婚的登记;区人民政府应予以登记,并发给恢复结婚证。
第十八条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第六章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
第二十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均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
第二十一条 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费用支付的办法,为付现金或实物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等。
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 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七章 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十四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二十五条 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
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的死亡或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并负刑事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


芜湖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市政府令 第10号
   《芜湖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5年1月27日第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芜湖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建设、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在岗残疾职工名册(含残疾人证及复印件)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其中,市属及驻芜省、部属用人单位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县(区)属用人单位报所在地县(区)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建筑装饰等施工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工程总造价1.2‰的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的,可在缴纳总额中减去上一年度当地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的保障金。
  计算公式: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从业残疾职工数)×上年度当地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差额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分级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的具体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差额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补贴残疾人康复、扶残助残等公益事业;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据《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既不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不得纳入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8月19日《芜湖市人民政府转发〈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市府〔1997〕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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