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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7:24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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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第四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根据自愿原则和具体情况,因时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产生。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举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七条发生民间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核实纠纷事实。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主持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纠纷当事人共同选定。

  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未选择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即时组织调解。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自愿达成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第四章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根据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三)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四)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咨询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具体纠纷的调解。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提出纠正建议;对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八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活动中,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民间纠纷调解。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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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向市规划局反映。









二○○七年三月八日





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广告内容及其附属专用设施(以下简称户外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是指依法取得在特定场地或者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权利。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是指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相应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五条 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各级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路段和设置要求,核发户外广告设置和设施规划许可证。

建设(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园林、公安、交通、公用事业、财政、物价、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属地管理原则及部门管理权下放规定,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区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跨区项目及市政府特别指定需要由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区域和项目由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须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市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经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并征求建设(房管)、工商行政、公用事业、市政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的意见。规划的审查、审批办法参照《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各层次城市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的规划为依据,与同层次的城市规划相协调。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应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取得。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为非公共场所的,场所权属人或通过租赁关系合法获得该场所的单位及个人可按本办法规定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出租非公共场所给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权属人可委托下款规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运营部门以公开交易方式出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事务,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具体运营。区、镇(街道)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交易的管理权限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出让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所得纳入政府财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发布标准

第十条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以及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人行道、分隔车行道的绿化带、行道树等公共场地和设施的;

(七)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设置烟草广告的;

(八)利用电力杆、电讯杆等市政设施立杆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审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审查包括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规划验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布户外广告的核准登记、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对广告形式的市容审查等。

第十五条 下列户外广告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有关手续,但仍应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管理:

(一)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直接发布的户外广告;

(二)广告伞、灯箱等可移动的户外广告;

(三)广告媒介为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的户外广告;

(四)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使用时间不超过两个月的户外广告;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需要接受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其它户外广告类型。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向广告设施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已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不需重新办理;

(二)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有资格的设计人按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其设计方案按规划设计条件要求需征求其它部门意见的,报送相关部门。取得审查意见并按意见修改完善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施方案审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审查意见;

(三)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手续。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按下列各阶段分别提交申请材料:

(一)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或申请表(建设单位或个人签章);

2、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意向或协议等;

3、四置图;

4、设置场地或设施原状图(场地现状图或建筑物平、立、剖面图)复印件;

5、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二)申请户外广告设施方案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或申请表(建设单位或个人签章);

2、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意向或协议等;

3、四置图;

4、设置场地或设施原状图(场地现状图或建筑物平、立、剖面图)复印件;

5、户外广告的方案图(一式两套);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三)申请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已填妥的申请表;

2、方案审批意见及方案审批意见要求附送的相关资料;

3、通过招投标取得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须附送中标方案、中标通知书及专家评审意见;

4、按审批意见修改完善的技术设计图纸(一式两套);

5、对应审批意见的设计修改说明(设计单位盖章);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涉及交通、道路、市政设施的,或涉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气象部门等有关部门管理职能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其审批程序由各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在建筑物预设的户外广告位,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及户外广告规划,并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审批,户外广告设施与建筑物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向该建设工程的原审批部门提交申请书、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原件及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及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原件)等资料申请规划验收。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验收合格通知,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发布下列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登记的其它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但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核准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户外广告核准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发布户外广告的场所、设施及广告形式,按照国家或者本办法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提交审查机关的审批决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应超过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依法定程序变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有效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清理。被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是通过政府部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等方式获得的,按使用时间比例或以协商方式退还设置使用权的出让费用,但出让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的许可使用期限届满时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需要继续使用或重新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或重新设置。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及时维修、更新户外广告设施,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拆除具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三十二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原《户外广告登记证》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者、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为搞好市容,保持城市整洁,有关单位应把户外广告列入卫生门前“三包”内容,对在本单位门前乱张贴的广告有权进行清除,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公共广告栏应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设置,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设置和管理,并由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内张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施工作业等原因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设计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或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户外广告管理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超越职权作出准许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许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四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三月一日开始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其它有关广告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起长达三年时间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律师观点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盖娜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代理律师就刑事案件的处理和民事赔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请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基于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的刑事政策,充分正视被告人翻供不悔罪的态度和主观恶性,关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判暴力型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侦查活动合法,不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规定,判决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及量刑意见辩析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难以成立:

1、轻伤鉴定结论应被采信为故意伤害后果的证据:
   卷内反映的事实:2009年5月11日,侦查机关将【2009】15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了被告人,并经其签收捺印,该通知明确写到“如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没有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事后要求重新鉴定时,2009年7月7日,侦查机关依法重新鉴定后,结论和首次轻伤结果一致,侦查机关向被告人送达【2009】30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述对鉴定的意见时说“先这样”,没有提出关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书面申请,只是说在法院审理时再提,法庭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重提鉴定,其要求不能得到许可,已失去司法鉴定条件。依据鉴定通则及轻伤鉴定技术规范,故意伤害造成的伤害,应当在“伤初”进行鉴定,本案受害人的伤情是愈合后疤痕进行鉴定,三年八个多月时间后再要求鉴定,已经远远失去伤情鉴定基础,同时也对受害人一方严重不公平,受害人当初的伤情达到轻伤后果证据确凿,不能一味听任被告人摆布。
   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一章第二条规定,轻伤以外界致伤因子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限规定,凡不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一个月至三个月,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一年。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人轻伤的鉴定结果符合法律,具备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3、病历补记漏伤与鉴定结论关系辩析:
   从鉴定结论记录的内容查知,鉴定时对病志进行参考式摘抄,重要的是鉴定专家亲自对受害人进行临床查体式鉴定,全面查验头部伤情,并有带标尺的原始照片固定入卷,照片显示了三处明伤,鉴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仅从病志里查找和剪裁文字改动内容,提交司法鉴定结论,将病历定性为“伪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断章取义、无端猜忌,针对案件本身没有多大意义。病志记录的内容有改正,受害人及公诉方没有否认,这是纠错改对,是还原事实真相,并非掩盖事实。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了反复核查,通过受害人头天治疗时未剃发情况下缝合伤口、回家睡觉发现漏缝的伤口渗出鲜血染红枕头,第二天再到医院要求治疗的过程,以及主治医生的记述、护士人员的回忆,确已证实系漏伤补治,另从被告人的原始供述查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拿石头打被害人头部,打了几下记不清楚了,打完把石头扔了”,由此可见,被告人自认打了几下记不清楚,充分说明至少两下以上,被告并未肯定只打了两下,因此,从致伤起因看,头皮上的伤口也必然不会只有两处,事后鉴定,根据伤势形成原因,三处伤均为“钝器所致”,同被告人供述“石头砸伤”手段、次数吻合。司法鉴定时对受害人的头部瘢痕查验有三处伤痕,客观上确已证明病志改动系漏伤补治,并非人为制造或将无伤鉴定有伤,能够排除被告人的怀疑,鉴定结论是客观伤情的反映,伤情照片是证据基础。被告人在取保期间,单方委托明正司法鉴定病历改动情况,对本案没有多大意义,病历记录中的改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公安到检诉均予认可,事实证明,病志中的改动是对“遗漏伤情的补记”,并非恶意改动或“诈伤”,被告人及辩护人将其定性为“证伪”,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所谓伪证的结论与全案事实不符,难以自园其说,不足采信。
   
   庭审当中被告人认可三处伤,但提出达不到轻伤标准,其中一处伤口不应综合计入头部的意见不能成立。

是否综合评定伤情是较为专业的问题,通过人体伤情鉴定规范查知,实际属于“头皮”与“面部”的区分,依据《司法鉴定指南》规定,“容貌”也即面容,指前额发际以下,两耳根之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头皮疤痕”是创口经过肉芽组织填补、修复以后的最终产物,是创伤愈合后所遗留的记号。凡头部区域系指发际内入头皮范围,面部区位是指发际外范围,对头皮创口的测量掌握的原则是以伤及真皮深层的两创角间的距离为依据。创口(疤痕)应以拍摄照片并放置比例尺固定。本案受害人的三处伤情,一处为左头顶部,一处为左额顶部,一处为右颞顶部,其中左额顶部和右颞顶部均在发际内,依据司法鉴定指南,应列入头皮范围,三处伤合并鉴定达到轻伤标准符合规范。鉴定主体、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病志、受害人伤情三者之间没有任何冲突,足以成为定案根据,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致伤受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拒不赔偿、无悔罪表现,三年多时间无法进入审判,社会影响面极大,被害人无任何过错;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且没有从轻量刑的任何情节。因此,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损伤程度、拒赔情况等情节,应当从重量刑,以一年六个月为起刑点,必须判处有期徒刑实刑。
   
   附带民事赔偿重审两个意见:
   
   受害人身体伤后奔波维权三年多,期望得到法律的最终安抚,检诉阶段,被告人家属曾提出调解,但附加提出案外不合理条件,表明其没有调解诚意,令受害人无法接受,庭审时被告人拒绝认罪,不愿赔偿,无法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要求依法判决,根据原告人的意见,要求被告人不得附加刑事案外以外的任何条件,依然坚持在检察院时的补偿标准。
   如被告人不能正视罪责,不能把握机会,被害人以自身伤痛和三年精神负担为代价,治裁被告人,要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缓刑条件,应当判处监禁刑,让被告人接受法律教育,接受改造,接受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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