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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配置标准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2:48:02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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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配置标准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教育局


厦财教〔2008〕29号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配置标准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教育局,市属各有关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管理,提高信息技术装备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厦门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配置标准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教育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8月26日印发

厦门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配置标准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管理,提高信息技术装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小学财务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的配置及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是指中小学在教育教学中用于电子、信息技术教育以及学科与信息技术课程整合相关的教学和管理设备,主要包括计算机、多媒体教学设备,广播电视音响设备、摄录编专用设备,打印机、复印机、速印机等教学办公影印设备,校园网络设备、综合布线以及数据传输设备,网络安全、校园安全监控等管理设备和教育教学管理软件系统等。

  第四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专项资金是指中小学用于信息技术装备的专项资金,其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学校事业收入以及上级补助等。

  第五条 中小学教育教学所需信息技术装备的配置数量和标准以保障基本教育教学需要为基本要求、适当满足先进性需求,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节约办事、逐步改善的原则,根据财力情况逐年安排资金。

  第二章 基本配置标准

  第六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原则上按以下标准配置:

  (一)计算机

  1、一般教育教学用计算机可按专任教师实有人数每人一台的标准配置,价格上限按财政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2、计算机专用教室学生用机按照教育部规定的生机比标准配置,已达到教育部规定生机比标准的原则上不再配置学生用机。

  3、教师教育教学计算机配置笔记本计算机、移动PC应当从严控制。非教育教学必需的,不得配置。

  (二)多媒体教学设备:中小学教育教学所需的多媒体设备包括多媒体投影显示设备(投影机、挂幕、实物展台、电视机、多媒体集中控制器)等设备。

  1、普通教室、专用教室:用于日常教育教学的普通教室以及计算机教室、电子备课室、实验室等专用教室,按每间一套的标准配置。

  2、阶梯教室和多功能报告厅:根据面积按最多不超过两套的标准配置。

  (三)摄录编专用设备

  省三级以上达标中学、省示范小学和中心校可根据需要配置一套,用于课件制作、课外实践等活动。其他未定级学校原则上不得配置。各中学根据需要可按每个年段一台的标准配置数码相机,单价控制在3000元以内。小学按照两个年段一台的标准配备。

  (四)广播电视音响设备

  广播电视音响系统可根据需要分布到各普通教室及其它教学活动场所,承担中考和高考考点任务的学校分别按中考和高考广播系统要求配置到各考室。阶梯教室和多功能报告厅可根据实际面积配置大屏幕电视机及普通音响设备。

  录音设备主要用于外语等语音类课程的教育教学,其中外语专任教师可按照每人一台的标准配置,按规定实行外语小班化教学的学校按每个教室一台的标准配置。

  (五)办公及教学影印设备

  1、打印机:除需网络物理隔离的人事、财务及其他涉密岗位外,具备校园网条件的学校,原则上按年段或楼层配置公用网络打印机。

  2、复印机、速印机:由各校采用配额制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严格控制配置数量。

  3、各校应当积极推行无纸化办公、推广应用网络考试,尽量控制影印设备配置数量,减少耗材消耗。

  (六)计算机网络设备

  各校可以根据市教科网的技术规范,建立校园计算机网络系统。

  1、服务器:根据应用需求可配置限额3万元以内的PC服务器,原则上不得配置小型机以上机型。

  2、交换机:校园网络中心可配置核心层交换机一台,按班级数具体配置价格上限为:(1)12个班级以内的,价格上限5万元;(2)12-30班级的,价格上限10万元;(3)30个班级以上的,价格上限20万元。楼层交换机和桌面交换机按实际需求配置,楼层交换机每台不超过2万元,桌面交换机每台不超过1万元。

  3、网络防火墙:按班级数具体配置价格上限为:(1)12个班级以内,价格上限3万元;(2)12-30班级的,价格上限5万元;(3)30个班级以上的,价格上限10万元。

  4、综合布线按节点以实计算,双绞线、光纤线的配置价格上限分别为600元和800元。

  (七)校园安全监控设备、教育教学软件系统可由各校根据实际需要配置。

  第七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相关设备的配置价格上限,本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未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市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相关限额标准执行。

  第八条 以上标准为最高配置标准,各校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配置标准,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超标配置的,应当根据资金来源分别报同级教育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所需资金无论资金来源均应纳入部门预算,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所需资金,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和初中校由财政部门全额负担;其他学校根据财力和学校事业收入情况按比例负担,具体比例根据各校情况分别确定。各相关学校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新增的设备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由学校从事业收入中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日常维护管理(含耗材以及低值易耗品等)所需支出在公用经费中安排,如有不足从事业收入中弥补。

  第十二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按“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财力情况逐年安排。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1、编制部门预算。各单位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提出年度配置计划,上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部门预算,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经审核平衡后批复执行。

  2、实施采购。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在部门预算批复后,需纳入政府采购的应当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不需纳入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按照公开竞争的要求组织实施采购。

  3、健全资产管理。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固定资产管理档案,并将管理责任明确到人。凡未达到报废年限的设备原则上不得办理报废手续。

  4、统筹调剂使用。各校配备的信息技术装备,原则上由学校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如因客观原因(学校撤并或搬迁等)不再使用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设施设备,由市、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凡达到规定金额标准的,应当按支出绩效考评要求进行绩效考评,并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安排资金。

  第十四条 上级部门补助资金的使用原则上按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专项资金使用结余按《中小学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由学校继续结转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的配置、专项资金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对信息技术装备从计划编制到日常使用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并按规定将其列入年度检查项目,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必须用于正常教育教学,不得用于出租等经营行为。一经发现存在用于经营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统筹调剂。

  第十八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凡未按规定范围使用的一律收回统筹安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是指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小学、初中校以及完中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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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2007.08.16]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美化市容市貌,提升城市品位,建设文明城市,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是指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游园、绿地、车站、户外广告、河道及其他设施的灯光亮化设施。

第三条 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实行政府支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空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充分吸纳社会资金,积极参与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节能材料、灯饰进行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和改造。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亮化技术含量高、节能效果优、美化效果好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投资者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管理监察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主城区内区(县)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夜景灯光亮化工作的规定。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道路、桥梁、所管辖的广场、游园、绿地、河道、路灯照明等公共场所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维护及管理。

第十条 市供电部门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电力供应保障、用电计量。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消防安全工作并依法查处破坏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直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主城区内各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及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主城区内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从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逐步在市主城区重要地域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集中控制系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

(一)主次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城区内的重点建筑物、构筑物;

(三)车站、广场、风景旅游区及重点公共场所;

(四)主次道路两侧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商店门市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

(五)大型户外广告;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其他场所。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其他城市建筑设施均由产权人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设置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使用权、受益权属投资者所有。

第十七条 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主次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将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将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计方案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亮化的霓虹灯、灯箱、画廊等设施的设置含有广告内容的,应当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规范,并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防雷击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期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相近。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应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因城市规划、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改变、移动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时,应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

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开闭时间:

(一)常年开闭时间:

1、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每日二十时开启,二十二时三十分关闭;

2、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每日十八时开启,二十二时关闭。

(二)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开闭时间。

1、元旦、五一节的开闭时间,在法定的节假日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第一项的规定时间开启并延长一小时关闭;

2、春节、国庆节的开闭时间,在法定的节假日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第一项的规定时间开启并延长二小时关闭。

(三)商业、娱乐场所根据营业时间可适当延长关闭时间。

(四)路灯照明开闭时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供电部门对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用电收费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夜景灯光亮化的建设、改造和电费等支出,除企业自主建设以外,由同级财政从每年预算安排的城建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财政全额供养单位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电费开支,由责任单位编制项目预算,报财政部门按预算程序审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为了加快推进城市夜景灯光亮化工作,市财政应在年初预算安排的城建资金中单独设置城市夜景灯光亮化建设专项资金,用于主城区重要地域设置的夜景灯光亮化集中控制系统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每年从市预算安排的城建专项资金中列支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奖励优质工程和先进单位。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规划设计违反城市规划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安装违反城市建设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河北省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设施办法》、《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责任者擅自设置、变更、迁移、拆除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影响城市容貌的,处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污损、破旧、文字残缺、灯光显示不全或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又未及时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影响城市容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由于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投资者的责任,致使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投资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或者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峰峰矿区、其他县(市)具备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浅谈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作者:王兆华 2004年08月20日


2003年“红月”玩家李某诉网络游戏商北极冰公司案,以及同年底成都19名律师联名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这两件事使网络游戏中“网财”的保护问题曾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随着“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今年两会上明确地被写入宪法之后,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问题又被重新地提上了日程。
  网络游戏自1999年正式登陆中国,现在已经形成一个庞大、高速增长的新兴市场,但是因“网财”而衍生的纠纷更是层出不穷,“网财”的保护已经是个迫在眉睫的紧迫问题。为了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加强对“网财”立法保护,事实上,立法的滞后,在某种意义上已经制约了我国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可以想象,如果我们能够尽快的完善立法,加强对“网财”的保护,必将大大促进我国游戏产业的更快的发展,使其成为我国经济的新的增长点。
现在保护“网财”我们所能依据的只是宪法和民法通则以及2000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笼统规定,即2004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一合法私有财产的概括规定为民法财产的解释提供了极大的空间;《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然而对于“其他合法财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解释,也给我们对其解释提供了空间;2000年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决定》对“网财”的保护依然没有明确,但是也没有否定对“网财”的保护,这同样也给司法解释提供了空间。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消费者的多达九项权利,但是游戏者对其“网财”的权利并没有包括在内。当然,游戏者和游戏商的关系也是一种消费关系,但是依靠该法并不能保护游戏者的权益,更何况,“网财”被侵犯不仅涉及游戏商和游戏者,还常常涉及到第三方,也因而往往超出了该法的调整范围。
面对当前立法现状,只有加强立法,尽快针对急需问题颁布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特别是在指导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方面。建议先尽快颁布司法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立法,因为毕竟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经过建议、计划、草案等等诸多环节,旷日持久,因而无法解决现在面临的问题。司法解释并非创立新法,可以较快制定,程序也较为简单。前文已述,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也为先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网财”进行保护提供可能。
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网财”的属性。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该财产属于《民法通则》第75条合法财产的一种,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公民合法收入的一种,《刑法》第92条规定的所谓公民私有财产是包含该财产权的,从而为民法和刑法对“网财”的保护提供客观的科学依据,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狭义概念的物已经不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这样解释也在理论上廓清了其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消除了理论上对“网财”法律属性的争论,也符合现状,其次应当明确这种无形财产价值的计算方法,必要时,可以成立或者指定专门的机构予以评估。若其价值无法认定,将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特别是《刑法》等法律条文予以保护。但相关案件不断发生,为指导司法实践、统一司法者的认识,必须尽快解决虚拟物品的价值认定问题。在具体解释时,最迫切的是刑法的解释应当尽快出台,因为在涉及虚拟网络的民事审判中还可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而在涉及虚拟网络的刑事案件则因法无明文规定无法处理,事实上造成对罪犯的放纵,在很多地方有的网民发现自己的“网财”被盗去派出所报案,而派出所则因“网财”的保护法律没有规定而且价值不能确定,则无法处理将报案人拒之门外,不能不让法律工作者扼腕叹息。此外这个法律上的空白也助长和刺激了对“网财”的肆意侵犯,诸如网上的盗窃、诈骗等的犯罪不断发生。对于“网财”的民法的保护,鉴于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如果条件成熟可以考虑先于刑法在民法典中做出适当的规定。
总之,“网财”的保护是私有财产入宪以后一个很现实、很重要的问题,因为这不仅关系到网络游戏玩家和游戏商的利益,还关系到网络游戏的长远发展,关系到我国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我们只有顺应新技术的发展要求,对传统制度做出因时制宜的修改,赋予其新的生命力,在社会各方特别是立法机关的共同努力下才能真正促进对“网财”的保护。

作者:兰州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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