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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43:32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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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办法。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分别处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国土资源局、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市国土资源局、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负责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国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当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六条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裁决。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跨旗、县、区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保密单位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案件,由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纠纷调处中心(以下简称“市调处中心”)主办;具体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调解。需要下达处理决定的,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理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复后下达处理决定。
市调处中心承办的案件,因案情需要可以委托争议土地所在地的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代为调查事实,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当在接到市调处中心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实调查工作并以书面方式反馈市调处中心。
第九条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
(二)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
(四)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条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抄报所在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备案。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八、九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的范围;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三条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国土部门提出申请。
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处理争议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向国土部门提出处理争议申请的,国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通知,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土地违法案件;
(五)土地侵权案件;
(六)林业、草原用地等权属争议;
(七)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四章调查、调解与裁决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用地规划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调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以及附图;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关文件、资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工作。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由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
第二十四条国土部门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上访的案件同时由上访代表签字(盖章),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后生效,同时抄送上一级国土部门备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国土部门受理的,国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受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负责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实行年度培训,由国土部门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担任主要调查处理员;连续两年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负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有关要求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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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86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2〕38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各镇区中心规划区和配有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范围内,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居民和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垃圾处理单位的处理过程。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并进行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可在市定标准范围内自行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清洁卫生费合并按月或季度(居民及暂住人口可按年)收取。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居民以户计收;
  (二)暂住人口以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以产生的生活垃圾量或营业面积计收。
  居民住宅以一个门牌号码为一户,两个单元合并使用的按一户计算。
  对前店后居的用户,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按户或人为单位计征外,还应按营业面积或实际垃圾量计征。
  第七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核算和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集中处理费用,包括垃圾焚烧处理厂、卫生填埋场等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改造和项目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不得再收取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实施物业管理的城镇住宅小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后,不得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应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措施,促其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确保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代收单位在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过程中,可按1%的比例提取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凡已建成或规划在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均可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凡未规划在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得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市环境保护局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物价局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和收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环卫单位负责当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对推出社会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垃圾处理厂,其垃圾处理费的结算标准,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按规定确定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减免征收范围。凡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
  第十四条 凡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清洁卫生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申请表》,经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统一由镇物价工作部门集中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和收费公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


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务院办公厅


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产业链长、关联度高、就业面广、消费拉动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稳定汽车消费,加快结构调整,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升级,促进我国汽车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规划,作为汽车产业综合性应对措施的行动方案。规划期为2009-2011年。

  一、汽车产业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汽车产业高速发展,形成了多品种、全系列的各类整车和零部件生产及配套体系,产业集中度不断提高,产品技术水平明显提升,已经成为世界汽车生产大国。但是,产业结构不合理、技术水平不高、自主开发能力薄弱、消费政策不完善等问题依然突出,能源、环保、城市交通等制约日益显现。2008年下半年以来,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蔓延、加深和国际汽车市场的严重萎缩,国内汽车市场受到严重冲击,导致全行业产销负增长、重点企业经济效益下滑、自主品牌轿车发展乏力,我国汽车产业发展形势严峻。

  应该看到,结构调整是产业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汽车产业在经历了多年的高速增长后,必然要进行一次大的调整,以解决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积累的诸多矛盾,国际金融危机只是引发了结构调整期的提前到来。目前,我国汽车市场正处在增长期,城乡市场需求潜力巨大,汽车产业发展的基本面没有改变。为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必须加快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实施积极的消费政策,开拓城乡市场,稳定和扩大汽车消费需求;以结构调整为主线,推进汽车企业兼并重组,加强关键技术研发,加快技术改造,提升企业素质;以新能源汽车为突破口,加强自主创新,培育自主品牌,形成新的竞争优势,促进汽车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扩大内需,注重财税政策激励与消费环境改善相结合。既要立足当前,采取财政激励措施,扩大国内汽车市场需求,确保经济增长,又要着眼长远,完善消费政策,培育消费市场。

  坚持结构调整,注重发挥市场作用与加强政府引导相结合。利用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手段,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要素资源,提高产业集中度,实现汽车产业组织结构优化升级。

  坚持自主创新,注重改造传统产品与推广新能源汽车相结合。加强技术改造,提高研发水平,加快产品升级换代和结构调整,着力培育自主品牌,积极发展节能环保的新能源汽车。

  坚持产业升级,注重工业发展与服务增值相结合。汽车生产企业既要增强制造实力,又要拓展汽车金融业务和产品售后服务,强化生产与服务的纽带联系,促进相互支撑,实现汽车制造业和汽车服务业协调发展。

  (三)规划目标。

  1. 汽车产销实现稳定增长。2009年汽车产销量力争超过1000万辆,三年平均增长率达到10%。

  2. 汽车消费环境明显改善。建立完整的汽车消费政策法规框架体系、科学合理的汽车税费制度、现代化的汽车服务体系和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建立电动汽车基础设施配套体系,为汽车市场稳定发展提供保障。

  3. 市场需求结构得到优化。1.5升以下排量乘用车市场份额达到40%以上,其中1.0升以下小排量车市场份额达到15%以上。重型货车占载货车的比例达到25%以上。

  4. 兼并重组取得重大进展。通过兼并重组,形成2-3家产销规模超过200万辆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4-5家产销规模超过100万辆的汽车企业集团,产销规模占市场份额90%以上的汽车企业集团数量由目前的14家减少到10家以内。

  5. 自主品牌汽车市场比例扩大。自主品牌乘用车国内市场份额超过40%,其中轿车超过30%。自主品牌汽车出口占产销量的比例接近10%。

  6. 电动汽车产销形成规模。改造现有生产能力,形成50万辆纯电动、充电式混合动力和普通型混合动力等新能源汽车产能,新能源汽车销量占乘用车销售总量的5%左右。主要乘用车生产企业应具有通过认证的新能源汽车产品。

  7. 整车研发水平大幅提高。自主研发整车产品尤其是小排量轿车的节能、环保和安全指标力争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主要轿车产品满足发达国家法规要求,重型货车、大型客车的安全性和舒适性接近国际水平,新能源汽车整体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8. 关键零部件技术实现自主化。发动机、变速器、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传动系统、悬挂系统、汽车总线控制系统中的关键零部件技术实现自主化,新能源汽车专用零部件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三、产业调整和振兴的主要任务

  (一)培育汽车消费市场。

  采取有力措施,遏制汽车产销下滑势头,确保2009年稳定增长。在汽车购买、使用、报废更新等环节,调整和出台鼓励汽车消费、恢复市场信心的政策措施。清理取消各种不利于小排量汽车发展的规定,通过税收等经济手段引导增加小排量汽车消费。

  (二)推进汽车产业重组。

  鼓励一汽、东风、上汽、长安等大型汽车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兼并重组。支持北汽、广汽、奇瑞、重汽等汽车企业实施区域性兼并重组。支持汽车零部件骨干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扩大规模,提高国内外汽车配套市场份额。

  (三)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以企业为主体,加强产品开发能力建设。一是建立整车设计开发流程,掌握车身、底盘开发技术及整车、发动机、变速器的匹配技术和排气净化技术;突破碰撞安全性、NVH(振动、噪声、平顺性)等关键技术;控制新能源汽车的设计和制造成本。二是提高传统乘用车的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水平。重点支持排量1.5升以下、满足国IV排放标准的车用直喷汽油机和排量3升以下、升功率达到45千瓦以上柴油机的研制。突破重型商用车底盘集成关键技术,提高整车驾驶舒适性和操控稳定性。重点支持大功率柴油机及其高压燃油喷射电控系统、后处理系统和商用车自动换挡机械变速器(AMT)等关键技术研发。三是建立汽车产业战略联盟,形成产、学、研长效合作机制。

  (四)实施技术改造专项。

  制订《汽车产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项目及产品目录》,支持汽车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加大技术改造力度。重点支持新能源汽车动力模块产业化、内燃机技术升级、先进变速器产业化、关键零部件产业化以及独立公共检测机构和“产、学、研”相结合的汽车关键零部件技术中心建设。

  发展提升整车性能的关键零部件。重点支持研发车身稳定、悬架控制、驱动防滑控制、电子液压制动、车身总线、数字化仪表等电子控制系统,以及六档以上的手动和自动变速器、双离合器式自动变速器和无级自动变速器、商用车自动控制机械变速器等产品。

  (五)实施新能源汽车战略。

  推动纯电动汽车、充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的产业化。掌握新能源汽车的专用发动机和动力模块(电机、电池及管理系统等)的优化设计技术、规模生产工艺和成本控制技术。建立动力模块生产体系,形成10亿安时(Ah)车用高性能单体动力电池生产能力。发展普通型混合动力汽车和新燃料汽车专用部件。

  (六)实施自主品牌战略。

  在技术开发、政府采购、融资渠道等方面制定相应政策,引导汽车生产企业将发展自主品牌作为企业战略重点,支持汽车生产企业通过自主开发、联合开发、国内外并购等多种方式发展自主品牌。

  (七)实施汽车产品出口战略。

  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建设汽车出口信息、产品认证、共性技术研发、试验检测、培训等公共服务平台。

  (八)发展现代汽车服务业。

  加快发展汽车研发、生产性物流、汽车零售和售后服务、汽车租赁、二手车交易、汽车保险、消费信贷、停车服务、报废回收等服务业,完善相关的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支持骨干汽车生产企业加快建立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消费信贷等业务。

  四、政策措施

  (一)减征乘用车购置税。

  自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对1.6升及以下小排量乘用车减按5%征收车辆购置税。

  (二)开展“汽车下乡”。

  在新增中央投资中安排50亿元资金,自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农民购买1.3升及以下排量的微型客车,以及将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报废换购轻型载货车的,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

  (三)加快老旧汽车报废更新。

  调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财政补贴政策,加大补贴支持力度,提高补贴标准,加快淘汰老旧汽车。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总额由2008年的6亿元增加到10亿元。

  (四)清理取消限购汽车的不合理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清理取消现行限制汽车购置的不合理规定,包括牌照注册数量、车型限制、各种区域市场保护措施、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地汽车进城收费,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影响汽车购置的措施,并于2009年3月底前将清理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确需继续保留的限购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应暂停执行,不能暂停执行的,应于2009年3月10日之前报国务院批准。

  (五)促进和规范汽车消费信贷。

  修改和完善汽车消费信贷制度,抓紧制订汽车消费信贷管理条例,使资信调查、信贷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担保、违约处置等汽车消费信贷全过程实现规范化、法制化。

  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内骨干汽车生产企业建立汽车金融公司。促进汽车消费信贷模式的多元化,推动信贷资产证券化规范发展,支持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等。

  (六)规范和促进二手车市场发展。

  建立二手车鉴定评估国家标准和临时产权登记制度,调整二手车交易的增值税征收方式。大力发展专业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倡导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以旧换新、以旧换旧等汽车置换业务。取消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不合理收费,降低交易成本。

  加强二手车市场监管,严格经营主体市场准入,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积极推广二手车交易合同示范文本,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诚信经营。

  (七)加快城市道路交通体系建设。

  发展现代化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提高综合管理效率和现代化水平。实施交通畅通工程,鼓励加快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各城市人民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推动停车场建设,规范停车收费。交通换乘枢纽应建设大型停车场所,方便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减轻交通拥堵压力。

  (八)完善汽车企业重组政策。

  制定支持汽车企业重组的政策措施,妥善解决富余人员安置、企业资产划转、债务核定与处置、财税利益分配等问题。支持汽车生产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整合产品资源,开发新产品;鼓励汽车生产企业联合开发和制造《汽车产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项目及产品目录》内的汽车新产品和关键总成。新建汽车生产企业和异地设立分厂,必须在兼并现有汽车生产企业的基础上进行。

  (九)加大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投资力度。

  今后三年在新增中央投资中安排100亿元作为技术进步、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汽车生产企业进行产品升级,提高节能、环保、安全等关键技术水平;开发填补国内空白的关键总成产品;建设汽车及零部件共性技术研制和检测平台;发展新能源汽车及专用零部件。

  (十)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

  启动国家节能和新能源汽车示范工程,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给予补贴,支持大中城市示范推广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要制订规划,优先在城市公交、出租、公务、环卫、邮政、机场等领域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建立电动汽车快速充电网络,加快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公用充电设施建设。

  (十一)落实和完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抓紧制订道路机动车辆管理条例,完善机动车辆管理法规体系。启动对产业有重要提升和保护作用的标准的研究制订工作,抓紧制修订新能源汽车产品标准、试验方法。落实汽车整车(含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生产企业退出机制。制订新能源汽车关键总成的准入标准。研究制订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向相关产业转型的鼓励办法。

  五、规划实施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划》的工作分工,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尽快制订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确保实现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三年目标。要建立部门联合发布信息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产业调整和振兴的有关信息。有关部门要适时开展《规划》的后评价工作,及时提出评价意见。

  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订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各省(区、市)要将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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