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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0:14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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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巩固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所取得的成果,现就进一步依法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目前,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应开不开、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蚀国家税基,为其他经济犯罪提供便利,而且败坏社会道德,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顽疾。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要像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一样,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继续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实施"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日常管理,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效遏止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蔓延,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加强集中印制,完善防伪措施
  (一)落实集中印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要求,抓紧完成印制企业的招标工作,严格控制印刷企业数量,尽快实现按省集中印制普通发票,切实提高普通发票的印制质量和安全保障,合理控制发票印制成本。贯彻集中统一的原则,除企业冠名发票外,要科学合理地简并规范通用发票票种。
  (二)加强防伪专用品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057号)要求,加强对发票防伪专用品使用的管理,完善并落实管理责任制。凡达不到防伪专用品使用管理要求的企业,一律取消其印制资格。年内对发票承印厂进行一次全面清查,重点检查发票防伪专用品购、存、用以及印制等环节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改进和完善发票防伪措施。要在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基础上,分行业研究其特征,有针对性地增加地区性防伪措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发票上印制条码或密码,提高发票防伪性能,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询辨伪。各地对增加或变更的公众防伪措施应及时公开,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总局将适时在税务总局网站公布各地普通发票票样和公众防伪措施及查询方式,以方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查询辨伪。
  (四)做好冠名发票印制工作。为了提高和维护纳税人自身信誉度,减少串票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都可以申请印制、使用冠名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审批,优化服务,规范管理。
  三、严格发票发售,防止发生骗购
  (一)确保发票申领者身份合法。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要充分利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以及公安部门的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系统,做好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核对工作,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假身份、假证件注册登记,骗购发票。
  (二)分类进行发票初始核定。要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在核定纳税人适用的票种、版别、数量前,分行业、分项目、分规模对纳税人进行相关调查测算,并以此作为依据,在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时,结合其经营行业、经营项目、经营规模,对其申请领购的发票票种、版别、数量认真进行核对和确认。
  (三)合理控制发票发售数量。对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其领购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企业冠名发票的审批印制数量控制在不超过1年使用量范围内;对定期定额户应供应小面额发票,并及时根据使用情况调整供应量和纳税定额。
  (四)规范定额发票的供应。对不在税控收款机推行范围内或开票量及开票金额较小,又不适合使用机具开票的纳税人可提供定额发票。定额发票的供票数量根据纳税人经营额、纳税额确定。
  四、规范发票开具,严格代开管理
  (一)加强对纳税人开票管理。要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收款方在收取款项时,应如实填开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发票,不得开具与实际内容不符的发票,不得开具假发票、作废发票或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付款方不得要求开具与实际内容不符的发票,不得接受他人非法代开的发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告之纳税人不按规定开具和取得发票的法律责任。
  (二)加快实行机具开票、逐笔开具制度。凡已推行税控收款机的地区和行业,要全面推行税控机具开票,纳税人要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数据;使用机具开票的电子数据,必须妥善保存,做到不丢失、不更改,确保所存储的每一张发票电子存根数据与付款方取得的发票联数据一致。发票电子存根数据视同纸质发票存根保存。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取消手工开票。
  (三)规范代开发票行为。对临时需要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告知其代开发票的范围、需提交的证明资料、办理程序和手续,并及时受理,认真审核、照章征税后为其办理代开事宜。
  五、加快税控机具推广,配套推行有奖发票
  (一)加快推广进程。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是加强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遏制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的有力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国税发[2004]110号)等有关规定,加快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已经开展推广应用的地区,要及时总结经验,继续扩大推行范围,完善各项制度和措施,充分利用税控收款机数据做好"票表比对"和税源监控工作;已实施招标尚未推广的地区,要尽快组织试点工作,完善实施方案,落实好纳税人购买税控设备的各项优惠政策,分期、分批、分行业组织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目前尚未实施招标的地区要提高认识,切实转变观念,克服畏难情绪,抓紧完成税控收款机选型招标工作。
  (二)建立有奖发票和举报奖励制度。凡已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通知》的要求,报经税务总局向财政部申请有奖发票资金,适时开展"有奖发票"和"发票举报有奖"活动;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有奖发票的有关规定,积极申请地方财政支持。要通过开展"有奖发票"和"发票举报有奖"活动,鼓励消费者主动索要发票,积极检举发票违法行为,促使纳税人依法开具、使用发票。
  六、严格缴销管理,防止发票流失
  (一)严格执行验旧购新制度。凡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按规定通过税控管理后台对其报送的开票电子数据进行采集认证,即"验旧",验旧通过的,准予"购新";凡使用手工开票及未实行电子数据报送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定期核验发票使用情况,并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开具情况、经营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相应调整供票量。对重点纳税人要实施当期"验旧购新"和"票表比对".有条件的地区可对重点纳税人或重点行业的纳税人开票信息进行数据采集和认证,进行相关数据的比对、分析,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采取措施纠正,涉嫌偷逃骗税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二)及时处理丢失或被盗发票。当发生发票丢失或被盗时,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刊登公告,声明作废,并列入丢失或被盗发票数据库。一旦发现有开具作废发票者,一律依法从重处罚。
  七、建立查询系统, 倡导维权辨伪
  (一)建立发票辨伪查询系统。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技术手段,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和查询系统,收集发票印制、领购、开具、缴销、丢失、被盗、作废信息,并通过专用系统进行分析和评估。要充分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以及短信平台,为纳税人和消费者提供辨别真伪的信息查询服务,建立普通发票信息监控平台。
  (二)倡导纳税人维权辨伪。要通过各种公共媒体和宣传工具,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发票防伪知识以及识别发票真伪的方法,不断提高广大用票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鼓励广大消费者主动索取发票,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八、加强日常监督,打击不法活动
  (一)深入开展重点打击行动。会同公安部门重点整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手机短信、互联网、传真、邮递等交易方式销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活动,严厉打击专门发送发票违法信息和专门代开发票的团伙,集中治理在街头巷尾、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兜售假发票的行为,加大对印制假发票窝点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重点案件和重点地区工作督导,确保专项整治行动取得更大成效。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今后税务稽查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发票检查列为税务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持之以恒,常抓不懈,逐步建立起整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工作的长效机制。凡涉嫌偷逃骗税和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一律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二)落实管理和处罚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将发票使用情况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挂钩。凡有发票违法行为的,应作为对其纳税信用等级降级处理的依据,并记录在失信信息数据库中,供社会查询。
  各级税务机关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深入开展好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将发票管理工作列入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协调,完善相关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有效整合资源,狠抓任务落实,切实提高发票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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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
环境保护的决定(试行)
              
长政发〔2006〕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省第六次环境保护大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湘政发〔2006〕23号)文件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我市环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繁荣创新文明和谐的长沙,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把环境保护摆到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
  (一)认清我市环境形势。“十五”期间,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突出污染防治,加强生态建设,注重环境保护,在全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但是,全市环境形势依然严峻,主要污染物仍超出环境承载能力,城区扬尘、二氧化硫、噪声、油烟污染和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空气质量和部分功能区水质还不能稳定达到标准,粗放式生产经营带来的环境安全隐患和过度开发建设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存在,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二)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实现三个转变。一是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向环境保护与经济增长并重转变;二是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向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转变;三是从主要运用行政手段保护环境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解决环境问题转变。坚决摒弃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增长的做法,始终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二、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
  (一)明确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切实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破坏”的状况,依靠科技进步,倡导生态文明,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强化环境法治,提升环境质量,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努力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
  (二)落实目标任务。全面落实长沙市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环境保护目标任务,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重点行业的污染排放强度明显下降,城镇空气质量、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水质好转,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功能基本稳定,核与辐射安全得到保障。到2010年,全市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量比2005年分别削减18.78%、16.4%,镉、砷排放量削减25%,万元GDP能耗降低20%。地表水环境功能区达标率达到90%,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达到98%,市区和县(市)城区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大于292天/年。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分别达到80%、100%,县(市)城区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分别达到60%。全市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90%。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小于55分贝,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控制在70分贝以下。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57%。县(市)建立生活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出境断面水质达到Ⅲ类标准,市界出境断面水质好于入境断面水质。
  三、切实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
  (一)加强重点水域污染防治。以湘江长沙段、浏阳河、捞刀河、沩水等主要流域为重点,深入开展水环境污染综合整治。有关区、县(市)政府要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划达标要求,完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加快防治步伐,坚决取缔现有年生产能力10吨以下的小炼铟企业,限期关闭镉、砷、铅污染严重的企业,综合防治造纸、化工等企业污染,防治产业梯级转移对重点水域的污染,遏制水域富营养化趋势。开展饮用水源地环境普查和地下水污染专项调查,编制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科学划定、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加快引水及水质环境工程建设。年内取缔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排污口,2007年底前关闭地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禁止从事水上餐饮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公安、航监、水利、城管等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安全预警制度,定期发布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加强饮用水水源和供水水质监控,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特别是枯水期饮水安全应急预案,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饮水安全。
  (二)加强工业污染防治。采取关停、淘汰、退转、改造、限期治理等措施,巩固工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治理达标成果,实现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加快推进化工、建材、造纸、煤炭和机械等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坚决淘汰窑径2.2米以下的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水泥土(蛋)窑和普通立窑以及没有规范化堆渣场的电解锰企业等。所有工业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施。“十一五”期间要完成市区长元人造板厂、601和651化学危险品仓库及二环线范围内有关企业的调整搬迁,推进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加强工业园区污染防治。所有工业园区必须进行园区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和园区规划环评,综合防治污水、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确保达标排放。强化园区及园区企业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切实加强对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处置的监管,加快对铬渣等遗留污染物的治理。2007年底前,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建成投入使用,2008年底前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成投入使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减少废物排放为目标,推进节能、节水、节材、节地和资源综合利用,大力推广清洁生产,强制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工业园区要积极开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试点。
  (三)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以改善空气质量为重点,大力开展市区和县(市)城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全面提高人居环境质量。加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整治。推广清洁能源,
2007年底前市区三环线范围内所有燃煤锅炉一律拆除、改烧清洁能源,县(市)要制定实施清洁能源推广使用规划。加强扬尘污染综合整治。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市建设工程,严格规范渣土运输和施工工地管理,强化建设工程的防尘措施;加强对道路的硬化处理、洒水降尘保洁、开控作业防尘和城市绿化建设;严禁街头烧烤、焚烧杂物。对各区政府和建设、城管、环保等职能部门实行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制造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理。加强油烟、噪声污染综合整治。新建餐饮、娱乐场所,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经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全面清理已建成营业的餐饮、娱乐场所,造成环境污染的予以综合整治,整治无望的,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或予以关闭。餐饮场所必须确保油烟、噪声达标排放,完善污水处理设施,使用清洁能源。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依法整治建筑噪声、交通噪声、工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加强机动车尾气污染综合整治。逐步推行“简易工况法”检测机动车尾气,禁止尾气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到2010年机动车尾气排放达到国家Ⅲ类标准。加快CNG(压缩天然气)等清洁汽车的推广使用,严格机动车报废制度,加强机动车出厂产品的检测,从源头上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加强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和营运管理。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一年内实际处理污水量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实际处理量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三年后实际处理量不低于设计能力。建成区特别是城市成片区域改造和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项目,必须按雨污分流进行规划、建设排水管网。加强公共场所室内环境污染和城乡结合部环境污染的综合整治。加快实施长株潭环境同治规划,加强与株洲、湘潭两市环境保护合作。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城市创建活动。
  (四)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各级政府要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整体规划,积极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计划和以“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清洁能源”为主要内容的农村治污清洁工程,切实解决农村水源污染等突出的环境问题。2007年底前各区、县(市)政府要组织编制完成并实施镇(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快村、镇(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要以土壤、水源污染综合治理为重点,加大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力度。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生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在2007年底前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大力发展农村生态经济和以沼气为主的农村清洁能源。因地制宜开展沼渣、沼液和秸秆综合利用,切实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强化对水源、土地、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生态保护。对浏阳河、捞刀河、沩水上游重点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区和水土保持重点预防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实施控制性保护。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强化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大力开展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文明村创建活动。
  (五)加强放射源监管。全面加强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监管,保证辐射及伴有辐射的建设项目环评与“三同时”执行率达到100%。严格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环境安全许可和统一监管,加强废弃、闲置放射源的收贮和监管,定点安全处置放射性废物。建立市、区、县(市)辐射环境管理网络,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健全辐射环境安全监控和应急体系。
  四、完善和落实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
  (一)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各级政府要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排污单位,各地、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依法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或超总量排污。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必须同步削减所在地原有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的制度,实施环境治理工程,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加快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将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每半年公布一次各地和主要行业的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名靠后的地方和行业、企业实行挂牌督办。
  (二)完善环境功能区划。各区、县(市)要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划分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等4类主体功能区域,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方实行优化开发,大力发展高新技术、环保产业、新型工业,优化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和产品的升级换代,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同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方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和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方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
  (三)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针对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制定严格的环境准入条件。对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项目,对选址、布局不合理的项目,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地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群众反应强烈的项目,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的新增污染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强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凡依法应经环保审批的建设项目,实行环保先行审批制度。凡是未依法经环保审批,不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建设项目,发改委等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和进行竣工验收,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电力部门不得供电,金融部门不得给予贷款。严肃查处未经环保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或生产的项目,对于其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生产,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项目,由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停,并限期恢复建设地原貌。
  (四)落实环保“三同时”保证金制度。认真落实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保证金制度,按项目环保设施投资的5-20%缴纳“三同时”保证金。确保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实施到位,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经“三同时”验收合格后,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按“三同时”要求建设的,“三同时”保证金充作环保专项治理资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准予生产经营的相关证照。“三同时”保证金具体实施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落实环保经济与价费政策。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等政策。落实环保型产品开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垃圾回收、废物综合利用的税收和科技等优惠政策,免征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的增值税。强制实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评定企业环境信用等级,并在信用评定等体系中纳入环保内容。优先保证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用地和用电,对污染治理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完善征收手段,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排污权交易制度。落实与环境有关的价费政策,推进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生产过程中环境污染外部成本内部化改革。城市(含县城)的水价在2006年底前要包含污水处理费,2008年底前水价构成要包含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成本,以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通过调整水价筹集的污水处理费用不足的城镇,当地财政要对运营成本给予适当补助。完善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全面推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落实水、矿产、森林、土地、动物等资源收费政策,促进环境保护,缓解生态压力。对运用价格政策筹集的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资源补偿等环境保护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六)健全环境保护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把环保投入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除环保专项资金外,各级财政安排的环保治理等经费要逐年增加,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十一五”期间,全市环境保护投资指数占GDP的比例要在2005年的基础上逐年提高。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纳入专项资金,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各区、县(市)要相应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各级政府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和环保行政事业编制人数,将环保机构基本经费按当地综合经济部门的标准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要加大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对环境监测、监察、核与辐射安全、宣传和应急体系等重要专项业务工作所需经费要重点予以保障。企业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加大环保资金投入,落实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以推进污水、垃圾处理市场化为重点,加快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积极引进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资本投入环境保护事业,形成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多元投入的格局。
  (七)加强环保能力建设。完善环保管理体制,加强市和区、县(市)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建设,在中心镇设立环保机构,街道和其他乡镇要有专门人员负责环境监管工作。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业务培训,努力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环保队伍。区、县(市)级环保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市级环保部门的意见。各级环保部门专业人员应占本部门总人数的70%以上,达不到要求的,不得录用、调入和安置非环保专业人员。构建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完备的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在2008年底前,区、县(市)环境监测站、环境监察大队要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加快建立我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和环境监测预警、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加强环境信息中心及信息网络建设,加强环境科学研究能力建设。
  五、加大环境执法监管力度
  (一)完善环保法规标准体系。要尽快制定社区环境管理办法、园区环境管理办法,出台新农村建设环境保护及公共场所室内环境保护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标准,为环境执法监管提供法制保障。
  (二)严格依法行政。环保、城管、公安、卫生、交通、水利、航监、建设、规划、国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增强环境执法意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强化公众参与环评制度,采取听证会、对污染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聘请环境监督员等形式,提高公众参与环保的力度。要通过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要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重点查处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违反“三同时”制度、不正常运转治污设施、超标或偷排污染物、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开发建设和违法、违规采选矿造成生态破坏等环境违法案件,将查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级政府不得出台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干扰正常环境执法。各级环保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超总量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六、深化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环境宣传教育,强化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环保部门要与新闻单位建立环境新闻通报制度,与社会团体建立环境信息交流制度,与文化部门积极培养环境宣传教育中介机构和民间社会团体,鼓励文化企业、广告公司、演出团体等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司法部门要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教育重要内容。新闻媒体要把加强环保宣传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大力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积极推介环保工作先进典型经验,对环境违法典型案例,要按程序予以监督曝光。各级干部培训机构要加强对干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环保培训。各类学校要深入开展国情省情市情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教育。在广大市民中大力开展环保科普宣传,积极倡导环境文化和生态文明,提升全民环境伦理道德水准,让人民群众真正认识环保、了解环保、支持环保,自觉投身到环保事业中去。广泛开展绿色学校、绿色社区和环境友好企业等绿色创建活动,推动全社会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在全市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群众广泛参与的环境宣传教育机制。
  七、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环境保护工作列入政府重要工作议事日程,定期听取环保工作汇报、研究和解决环境保护问题。建立和完善环境与经济综合决策机制,在制定重要规划和开发计划时,要充分考虑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做到未经调查研究不决策,未经科学论证不决策。各级政府都要成立和完善由政府一把手任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党政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环境保护协调推进委员会,及时协调解决环保工作重大问题。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环保工作。各级政府要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协报告或通报环保工作。
  (二)落实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落实环保目标责任制,把环保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强化责任考核,确保各项环保目标任务完成。各级政府一把手是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环保目标管理,确保环境安全。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认真落实目标责任制,做好相关环保工作。环保部门要做好统一监管和组织协调工作;经济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及环保产业发展,督促企业做好环保工作;科技部门要组织环保科技攻关,解决环保关键技术难题;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资源保护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建设、城管、公用事业等部门要加快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切实加强扬尘污染控制;监察部门要对环境保护中的违法案件严格责任追究;工商部门要及时注销、吊销被依法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价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电力监管和公用事业部门要配合对关闭、停产的违法排污企业进行停电限电、停水处置;公安、交通部门要综合整治机动车、社会生活、道路交通噪声;规划、海事、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工作。
  (三)严格环保绩效考核。从2006年开始,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环保“三同时”执行率、辖区内空气质量、饮用水安全、流域出境断面水质等主要环境指标纳入各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同时纳入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建立环境保护奖惩机制,对落实环保目标责任制工作实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的,要问责、批评和诫免。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有关部门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本决定精神,制订措施,抓好落实。市环保局会同市监察局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农〔2003〕180号


各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我市农业税减免工作,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减免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请各区县局将本办法传达贯彻到各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和村委会,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对本办法在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2003年各区县局暂按当年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的5%(含5%)以内掌握。
三、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暂不与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挂钩。
四、考虑到2003年我市将要全面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本办法规定的灾歉减免标准暂按《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1.农业税社会减免申请审批表
2.农业税灾歉减免申请审批表
3.农业税政策减免申请审批表
4.农业税社会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
5.农业税灾歉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
6.农业税政策减免申报审批汇总


二ОО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税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正确贯彻农业税收政策,规范我市农业税减免税工作,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下同)社会减免、灾歉减免和政策减免管理。
第二条 农业税附加随农业税正税一同减免。
第三条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实行市与区县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各区县局农业税减免机动数由市局按当年收入计划统一核定,区县地方税务局在确定的减免机动数限额内办理农业税减免税,超过减免机动数限额的须报市局核定。
第四条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全市农业税减免税政策的制定及减免税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区县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区域内农业税减免税的调查、核定、审批、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农业税减免事项
第五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税纳税户,可给予农业税社会减免,减征或免征当年的农业税:
(一)人均收入在区县民政部门规定的贫困线以下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农户;
(二)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
第六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可给予农业税灾歉减免。按照歉收程度,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当年的农业税。减免额的计算以户为单位。歉收二成以上不足五成的,减半征收农业税;歉收五成以上(含五成)的,免征农业税。
第七条 凡是符合下列规定的,可给予农业税的政策减免:
(一)对因自然等因素造成消失或者不能耕种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免征农业税;
(二)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税收入,从有收入起,免征农业税一至三年。
(三)纳税人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取得农业特产税收入的,从有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特产税一至三年。
(四)纳税人在宅旁隙地零星种植农作物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税。
(五)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不包括繁殖良种)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进行科学实验取得的农业特产税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国有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七)市地方税务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减免事项。
第三章 农业税减免程序
第八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业税减免,由农村承包经营户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组织调查评议后,按减免类型分户填写农业税减免申请审批表,报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审核后,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外的纳税人(指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等),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农业税减免申请审批表,报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审核后,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农税所直接征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农业税减免申请审批表,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社会减免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年人均收入、困难原因等。
灾歉减免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歉收成数、歉收产量等。
申请农业税政策减免的,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供区县地方税务局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承包经营合同。
第九条 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应在接到减免税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减免类型填写农业税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并附书面报告,将分户及汇总的审批表及书面报告一并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政策减免汇总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的期限为每年的纳税期结束前;灾歉减免本着“有灾即报”的原则,及时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
第十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接到农业税减免申报材料后,应按规定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对申请减免农业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外的纳税人应逐户进行调查,对灾歉减免的应认真核定受灾程度。
对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区县地方税务局须在本区县农业税减免机动数范围内进行审批,并向有关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下达减免税批复通知。当超出市局规定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时,须将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汇总材料书面上报市地方税务局,由市地方税务局核实后重新核定农业税减免机动数。
除特殊情况外,对农业税减免税申请,区县地方税务局在4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在接到减免税批复后的5日内,将批准减免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姓名、应征税额、减免税额、实征税额和减免类型及原因等以村为单位在村委会张榜公示,公示期10天。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村委会反映或直接向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区县地方税务局反映。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政策规定,提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的意见,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定,并再次张榜公示。
第十二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审批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农业税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及相关材料,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属灾歉减免还要报送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章 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农业税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各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对本地区发生的影响农业税收入的自然灾害,区县地方税务局和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必须于受灾后24小时内赶赴受灾现场,对农作物的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取得减免税的第一手资料。对较大灾情,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及时上报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五条 农业损失程度由市、区县地方税务局依据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和农业、统计、水利、气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定。
第十六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农业税减税、免税、退税时,要严格按照计划、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及《农业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农业税收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应有专人负责农业税减免税工作。应建立农业税减免税台帐及文件档案,并根据条件逐步建立文字、图片的电子文档。
第十八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对农业税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市地方税务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于违反规定不据实减免税的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减免税事项按《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京财税[2001]192号)执行,具体减免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税减免税的数据资料是指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记录、受灾现场的录象、照片以及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数据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 4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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