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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6:36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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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务院


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发〔2009〕15号

  轻工业承担着繁荣市场、增加出口、扩大就业、服务“三农”的重要任务,是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确保轻工业稳定发展,加快结构调整,推进产业升级,特编制本规划,作为轻工业综合性应对措施的行动方案。规划期为2009-2011年。
  一、轻工业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轻工业快速发展,企业规模与实力明显提高,产业竞争力不断增强,吸纳就业和惠农作用显著。2008年,我国轻工业实现增加值26235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8.7%,家电、皮革、塑料、食品、家具、五金制品等行业100多种产品产量居世界第一;出口总额3092亿美元,占全国出口总额的21.7%,产品出口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家电、皮革、家具、羽绒制品、自行车等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超过50%。全行业吸纳就业3500万人。轻工业70%的行业、50%的产值涉及农副产品加工,使2亿多农民直接受益,对解决“三农”问题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制浆造纸、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皮革等行业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和关键设备,具备了较强的集成创新能力和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我国已成为轻工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
  但是,轻工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长期积累的矛盾和问题也逐步显现。一是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出口产品以贴牌加工为主,产品附加值较低,关键技术装备主要依赖进口。二是产业结构亟待调整。生产能力主要分布在沿海地区,中西部地区发展滞后。出口市场主要集中在欧、美、日,尚未形成多元化格局。中低端产品多,高质量、高附加值产品少。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严重。三是节能减排任务艰巨。化学需氧量(COD)排放占全国工业排放总量的50%,废水排放量占全国工业废水排放总量的28%。四是产品质量问题突出。产品质量保障体系不完善,企业质量安全意识不强,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
  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轻工业造成严重冲击,国内外市场供求失衡,产品库存积压严重,企业融资困难,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轻工业稳定发展形势严峻。我国轻工业市场化程度较高,适应能力较强,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也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内需市场的进一步扩大,为轻工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只要抓住时机,充分利用市场倒逼机制,下决心积极采取综合措施,就能够实现轻工业的调整和振兴。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采取综合措施,扩大城乡市场需求,巩固和开拓国际市场,保持轻工业平稳发展;通过加快自主创新,实施技术改造,推进自主品牌建设,淘汰落后产能,着力推动轻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走绿色生态、质量安全和循环经济的新型轻工业发展之路,进一步增强轻工业繁荣市场、扩大就业、服务“三农”的支柱产业地位。
  (二)基本原则。
  1.积极扩大内需,稳定国际市场。加强消费政策引导,增加有效供给,促进轻工产品消费。巩固传统出口市场,开拓国际新兴市场。
  2.突出重点行业,培育骨干企业。将产业关联度高、吸纳就业能力强、拉动消费效果显著、结构调整带动作用大的行业作为调整和振兴的重点,支持产品质量好、市场竞争力强、具有自主品牌的骨干企业发展壮大。
  3.扶持中小企业,促进劳动就业。采取积极的金融信贷、信用担保等政策,支持业绩良好、具有发展潜质的中小企业发展,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吸纳劳动力就业的作用。
  4.加快技术进步,淘汰落后产能。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重点推进装备自主化和关键技术产业化;加快造纸、家电、塑料、照明电器等行业技术改造步伐,淘汰高耗能、高耗水、污染大、效率低的落后工艺和设备,严格控制新增产能。
  5.保障产品质量,强化食品安全。以食品、家具、玩具和装饰装修等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业为重点,加强质量管理,完善标准和检测体系,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障产品使用和食用安全。
  (三)规划目标。
  1.生产保持平稳增长。在稳定出口和扩大内需的带动下,轻工业产销稳定增长,行业效益整体回升,三年累计新增就业岗位300万个左右。
  2.自主创新取得成效。变频空调压缩机、新能源电池、农用新型塑料材料、新型节能环保光源等关键生产技术取得突破。重点行业装备自主化水平稳步提高,中型高速纸机成套装备实现自主化,食品装备自给率提高到60%。
  3.产业结构得到优化。企业重组取得进展,再形成10个年销售收入150亿元以上的大型轻工企业集团。轻工业特色区域和产业集群增加100个,东中西部轻工业协调发展。新增自主品牌100个左右。
  4.污染物排放明显下降。到2011年,主要行业COD排放比2007年减少25.5万吨,降低10%,其中食品行业减少14万吨、造纸行业减少10万吨、皮革行业减少1.5万吨;废水排放比2007年减少19.5亿吨,降低29%,其中食品行业减少10亿吨、造纸行业减少9亿吨、皮革行业减少0.5亿吨。
  5.淘汰落后取得实效。淘汰落后制浆造纸200万吨以上、低能效冰箱(含冰柜)3000万台、皮革3000万标张、含汞扣式碱锰电池90亿只、白炽灯6亿只、酒精100万吨、味精12万吨、柠檬酸5万吨的产能。
  6.安全质量全面提高。完善轻工业标准体系,制订、修订国家和行业标准1000项。生产企业资质合格,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规模以上食品生产企业普遍按照GMP(优良制造标准)要求组织生产。质量安全保障机制更加健全,产品质量全部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三、产业调整和振兴的主要任务
  (一)稳定国内外市场。
  1.促进国内消费。总结“家电下乡”的试点经验,完善农村家电物流、销售、维修体系,切实做好“家电下乡”工作。加快皮革、家具、五金、家电、塑料、文体用品、缝制机械、制糖等行业重点专业市场建设,进一步发挥专业流通市场的作用。指导工商企业开展深度合作,加快市场需求信息传导,鼓励商贸企业扩大采购和销售轻工产品的规模。
  2.增加有效供给。丰富产品花色品种,研发生产满足多层次消费需求的产品。生产与安居工程、新农村建设、教育医疗、灾后重建、农村基础设施、交通设施以及放心粮油进农村、进社区示范工程等相配套的轻工产品。开发个性化的文体用品及特色旅游休闲产品。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用品。
  3.稳定和开拓国际市场。积极应对贸易摩擦,巩固美、欧、日等传统国际市场;实施出口多元化战略,积极开拓中东、俄罗斯、非洲、北欧、东南亚、西亚等新兴市场。一是支持骨干企业通过多种方式“走出去”,在主要销售市场设立物流中心和分销中心。二是建立经贸合作区,积极推进海外工业园区和经贸合作区建设。三是继续支持外贸专业市场建设,建设针对东南亚、中亚、东北亚等地区的轻工产品边境贸易专业市场,在中东、北欧、俄罗斯等有条件的地区组建中国轻工产品贸易中心,加强对外宣传,方便货物、人员出入境。四是发挥加工贸易作用,支持企业扩大加工贸易。
  4.健全外贸服务体系。建立轻工出口产品国内外技术法规、标准管理服务平台和培训体系,以及质量安全案例通报、退货核查、预警和应急处理系统,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维护中国产品形象。简化轻工产品出口通关、检验手续,降低相关收费标准,提高通关效率,促进贸易便利化。
  (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1.提高重点装备自主化水平。在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基础上,突破重点装备关键技术,加快装备自主化。造纸装备重点发展大幅宽、高车速造纸成套设备。食品装备重点发展新型绿色分离设备、节能高效蒸发浓缩设备、高速和无菌罐装设备、膜式错流过滤机、高速吹瓶设备等,自主化率由40%提高到60%。塑料成型装备重点发展全闭环伺服驱动、电磁感应加热和多层共挤技术的挤出设备。工业缝制装备重点发展电控高速多头多功能刺绣机、电控裁剪整烫设备,光机电一体化设备比重由10%提高到50%,生产效率提高40%。
  2.推进关键技术创新与产业化。采取产学研结合模式,支持农用新型塑料材料、变频空调压缩机、高效节能节材型冰箱压缩机、隧道式大型连续洗涤机组、糖能联产、新型节能环保光源、新型微生物高浓废水处理复合材料、特色功能表面活性剂、新能源电池、污染物减排与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关键技术、设备的创新与产业化。建立重点行业公共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立粮油、电池、皮革行业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立造纸、发酵、酿酒、制糖及皮革技术创新联盟。
  3.做好公共服务。完善轻工业特色区域和产业集群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企业提供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产品设计与开发、成果推广、产品检测、人才培训等服务。
  (三)加快实施技术改造。
  1.提升行业总体技术水平。支持造纸行业应用深度脱木素、无元素氯漂白、中高浓等技术和全自动控制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支持家电行业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关键部件生产线升级改造,实现高端及高效节能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产品的产业化;支持塑料行业绿色塑料建材、多功能宽幅农膜生产技术升级;支持表面活性剂行业推广应用绿色表面活性剂,实现绿色功能性产品产业化;支持五金行业传统加工工艺及设备升级,提高制造水平。
  2.推进企业节能减排。重点对食品、造纸、电池、皮革等行业实施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食品行业加快应用新型清洁生产和综合利用技术。造纸行业加快应用清洁生产、非木浆碱回收、污水处理、沼气发电技术,推广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电池行业重点推广无汞扣式碱锰电池技术,普通锌锰电池实现无汞、无铅、无镉化,锂离子电池替代镉镍电池。皮革行业加快推广保毛脱毛、无灰浸灰、生态鞣制等清洁生产技术和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编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推广规划,支持重点行业企业实施循环经济示范工程;推广《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第一批)》中的轻工行业节能技术;支持食品、造纸、电池、皮革行业节能减排计量统计监测体系软硬件建设。
  3.调整产品结构。支持发展市场短缺产品,优化产品结构,提高自给率。支持农副产品深加工,重点推进油料品种多元化,实施高效、低耗、绿色生产,促进油料作物转化增值和深度开发,新增花生油100万吨、菜籽油100万吨、棉籽油50万吨、特色油脂100万吨产能,保障食用植物油供给安全;继续实施《全国林纸一体化工程建设“十五”及2010年专项规划》,加快重点项目建设,新增木浆220万吨、竹浆30万吨产能,提高国产木浆比重,推动林纸一体化发展。
  (四)实施食品加工安全专项。
  1.大力整顿食品加工企业。对全国食品加工企业在生产许可、市场准入、产品标准、质量安全管理方面逐项检查,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非法生产加工企业,严肃查处有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非法进出口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2.全面清理食品添加剂和非法添加物。深入开展食品添加剂、非法添加物专项检查和清理工作,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理清并发布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被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规范食品添加剂安全使用。
  3.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能力建设。督促粮油、肉及肉制品、乳制品、食品添加剂、饮料、罐头、酿酒、发酵、制糖、焙烤等行业重点企业,增加原料检验、生产过程动态监测、产品出厂检测等先进检验装备,特别是快速检验和在线检测设备。完善企业内部质量控制、监测系统和食品质量可追溯体系。
  4.提高食品行业准入门槛。明确食品加工企业在原料基地、管理规范、生产操作规程、产品执行标准、质量控制体系等方面的必备条件,加快制定和修订乳制品、肉及肉制品、水产品、粮食、油料、果蔬等重点食品加工行业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5.建立健全食品召回及退市制度。建立和完善不合格食品主动召回、责令召回及退市制度,建立食品召回中心,明确食品召回范围、召回级别等具体规定,使食品召回及退市制度切实可行。健全食品质量安全申诉投诉处理体系,加强申诉投诉处理管理。
  6.加强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通过政府指导、行业组织推动和企业自律,加快建立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社会道德为基础、企业自律为重点、社会监督为约束、诚信效果可评价、诚信奖惩有制度的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制定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开展食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跟踪评价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贯彻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相关规范和标准。
  (五)加强自主品牌建设。
  1.支持优势品牌企业跨地区兼并重组、技术改造和创新能力建设,推动产业整合,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品牌企业实力。引导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通过国际参展、广告宣传、质量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等多种形式和渠道,提高自主品牌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2.支持国内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实施本地化生产,拓展国际市场,扩大产品覆盖面,提高品牌影响力。
  3.完善认证和检测制度,积极开展与主要贸易伙伴国多层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国际社会对我国检测、认证结果的认可度,树立自主品牌国际形象。
  4.加强自主品牌保护,加大宣传力度,增强企业和全社会保护自主知名品牌的意识和责任感。
  (六)推动产业有序转移。
  1.结合优化区域布局,鼓励具有资源优势等条件的地区充分总结和借鉴产业集群发展经验,改善建设条件和经营环境,积极承接产业转移,着力培育发展轻工业特色区域和产业集群。
  2.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要求推进产业转移。推动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家电行业重点产品的研发、制造、集散,逐步由珠三角、长三角和环渤海等地区向本区域内有条件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转移;引导制革和制鞋行业集中的东部沿海地区,利用其优势重点从事研发、设计和贸易,将生产加工向具备资源优势的地区转移;推进陶瓷和发酵行业向有原料优势、能源丰富的地区转移。
  同时,产业转移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杜绝产业转移成为“污染转移”。
  (七)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1.建立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机制。一是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加快建立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信息通报、快速处置以及产品追溯、召回和退市制度,严惩质量违法违规企业。二是落实企业对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全面加强质量管理,从原料采购、生产加工、出厂检验等环节控制产品质量,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三是建立规范的企业质量信用评价制度和产品质量信用记录发布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四是完善国家产品质量检测技术服务平台,提高检测装备水平。
  2.加快行业标准制订和修订工作。制订食品添加剂、肉品、酿酒、乳制品、饮料、家具、装饰装修材料等行业新标准450项,其中食品添加剂等国家标准70项,家具和装饰装修材料等行业国家标准150项。修订塑料、五金、皮革、洗涤用品、饮料等行业标龄超过5年的标准550项。完善家电、造纸、塑料、照明电器、五金、皮革等重点行业的安全标准、基础通用标准、重点产品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制订和修订塑料降解、制浆造纸、皮革鞣制、电池回收等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方面的标准,完善相应的技术标准体系。
  (八)加强企业自身管理。
  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加强企业自律,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增强企业守法经营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深化企业改革,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的科学性。树立现代管理理念,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营决策、产品设计、资源配置、产品生产、质量管理、市场开拓等水平,增强对市场需求的快速反应能力,努力开发适销对路产品,通过管理提高效益。重视人才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九)切实淘汰落后产能。
  建立产业退出机制,明确淘汰标准,量化淘汰指标,加大淘汰力度。力争三年内淘汰一批技术装备落后、资源能源消耗高、环保不达标的落后产能。造纸行业重点淘汰年产3.4万吨以下草浆生产装置和年产1.7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关闭排放不达标、年产1万吨以下以废纸为原料的造纸厂。食品行业重点淘汰年产3万吨以下酒精、味精生产工艺及装置。皮革行业重点淘汰年加工3万标张以下的生产线。家电行业重点淘汰以氯氟烃为发泡剂或制冷剂的冰箱、冰柜、汽车空调器等产能和低能效产品产能。电池行业重点淘汰汞含量高于1ppm的圆柱形碱锰电池和汞含量高于5ppm的扣式碱锰电池。加快实施节能灯替代,淘汰6亿只白炽灯产能。
  四、政策措施
  (一)进一步扩大“家电下乡”补贴品种。根据农民意愿和行业发展要求,将微波炉和电磁炉纳入“家电下乡”补贴范围,并将每类产品每户只能购买一台的限制放宽到两台。中央财政加大对民族地区和地震重灾区的支持力度。
  (二)提高部分轻工产品出口退税率。进一步提高部分不属于“两高一资”的轻工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
  (三)调整加工贸易目录。继续禁止“两高一资”产品加工贸易。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要求,不属于高耗能、高污染的产品,取消加工贸易禁止。对部分劳动密集型产品以及技术含量较高、环保节能的产品,取消加工贸易限制。对全部使用进口资源且生产过程中污染和能耗较低的产品,允许开展加工贸易。
  (四)解决涉农产品收储问题。进一步扩大食糖国家储备。鼓励地方政府采取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等措施,支持企业收储纸浆及纸、浓缩苹果汁等涉农产品,缓解产品销售不畅、积压严重的状况。
  (五)加强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支持重点装备自主化、关键技术创新与产业化,支持提高重点行业技术装备水平、推进节能减排、强化食品加工安全以及自主品牌建设等。
  (六)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尽快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轻工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对一些基本面较好、带动就业明显、信用记录较好但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允许将到期的贷款适当展期;简化税务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呆账核销手续和程序,对中小企业贷款实行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等,拓展企业融资渠道;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加大对资质好、管理规范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型轻工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和融资服务;利用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金融工具,帮助轻工企业便利贸易融资,防范国际贸易风险。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产品质量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为轻工企业提供风险保障。建立和完善中央集中式的、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中心,简化登记手续,降低登记收费,落实债权人的担保权益。
  (七)大力扶持中小企业。现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基金)等向轻工企业倾斜,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加大对符合条件的轻工企业巩固和开拓国外市场的支持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对中小型轻工企业实施缓缴社会保险费或降低相关社会保险费率等政策。
  (八)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尽快研究制定发酵、粮油、皮革、电池、照明电器、日用玻璃、农膜等产业政策以及准入条件,研究完善重污染企业和落后产能退出机制,适时调整《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环保、土地、信贷、工商登记等相关政策要与产业政策相互衔接配合,充分体现有保有压的调控作用。
  (九)鼓励兼并重组和淘汰落后。认真落实有关兼并重组的政策,在流动资金、债务核定、职工安置等方面给予支持;对于实施兼并重组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给予优先支持。各级政府要加大轻工业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力度,解决好职工安置、企业转产、债务化解等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十)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产业发展、技术进步、标准制定、贸易促进、行业准入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作用。建立轻工业经济运行及预测预警信息平台,及时反映行业情况和问题,引导企业落实产业政策,加强行业自律。
  五、规划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划》分工,尽快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确保《规划》顺利实施。要适时开展《规划》的后评价工作,及时提出评价意见。
  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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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5年3月22日,财政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就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如铁路运输、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五个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等单位,在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作为中央预算收入。
二、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7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入库,3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按比例上缴中央,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六、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七、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
八、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根据行政区划分别按照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栏目:地方性法规
2002年5期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杭州市良渚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继承和弘扬我国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良渚遗址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良渚遗址是指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瓶窑两镇境内的各类良渚文化遗址群落,是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人民政府组建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良渚遗址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当地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良渚遗址的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长期规划与分步实施、专业管理与群众保护、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良渚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破坏良渚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良渚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良渚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保护范围和管理机构
  第八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设立界桩和标志碑予以公示。需要调整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是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较大规模和重大价值的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是指重点保护区外的一定区域和各零散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第十条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以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区域。
  第十一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外划出一 定的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用于缓解良渚遗址内生产、生活压力。
  第十二条对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及其外围新发现的文物古迹,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良渚遗址的规划编制和实施;
  (二)审核涉及良渚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
  (四)负责良渚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五)组织良渚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其他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国家、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良渚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良渚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良渚遗址保护事业。
第三章规划与管理
  第十六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评审后,提交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一年内制定分年度工作计划,并及时组织编制完成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和完善,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对良渚遗址环境风貌应当进行整体保护。良渚遗址的水网、植被、土墩、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对遗址和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对良渚遗址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对自然和历史环境造成破坏的,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修复和补救,逐步恢复良渚遗址的自然地貌和生态系统。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改变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征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条禁止在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一切与遗址保护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内建设与遗址保护、利用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分期拆除或整治。
  已建项目的拆除或整治,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未经批准,禁止在夯土建筑基址和夯土建筑遗迹范围内耕作;禁止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和深翻土地等导致遗址地形地貌改变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有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设立高压线塔、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设施。确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建设控制地带内确需建设的民居以及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建设选址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 机构审核同意,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民居应严格按照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进行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原有民居逐步向规划确定的集中民居点和良渚遗址外迁移,集中民居点的建筑风格应当与良渚遗址相协调。
  严格控制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的高度和体量。已建与 良渚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拆除、迁建或整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第四章考古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二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应当明确良渚遗址考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任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时,应当征求考古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帮助下,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考古发掘项目,由考古发掘单位按法定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有资质的考古工作机构积极参与良渚遗址的保护工作。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良渚遗址内从事遗址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任何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考古勘探。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抢救性发掘出土的遗迹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发现重要遗迹,建设项目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五条考古勘探发掘工作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田野发掘规程进行,实行领队负责制,并接受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田野考古发掘工作完成后,考古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提交发掘报告,并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及时移交出土文物和其他记录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各种理由不按期移交或私自持有出土文物。
  第二十六条良渚文化博物馆是良渚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藏良渚遗址出土文物。良渚文化博物馆应当具备必要的文物保管设施和条件,确保文物安全。
  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展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良渚遗址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遗存,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持有的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立即上交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依法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因保护或者展示良渚遗址所采取的修复、加固措施,应当遵循不改变良渚遗址历史原貌的原则,并确保不对良渚遗址及其历史环境造成破坏。修复或加固良渚遗址所采用的一切技术措施应当是可逆的。
  第三十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良渚文化和良渚遗址的研究。鼓励和支持对良渚文化和良渚遗址进行各类宣传活动。
  对良渚遗址、考古工地及其出土文物进行拍摄等活动,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规定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安排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完成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编制;逾期仍不编制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刻划、涂污遗址保护标志说明,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或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损坏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界桩、其他保护设施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夯土建筑基址和遗迹范围内耕作,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采沙、采石、取土或深翻土地、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地以及设立高压线、大型广告物、其他影响环境风貌的设施等有损遗址保护的活动,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在重点保护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从重处罚。
  (三)破坏或擅自改变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水网、植被、土墩、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工,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已改变文物原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盗掘良渚遗址、非法买卖良渚遗址出土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良渚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文物考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不按规定期限提交考古报告,或不及时移交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相关责任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暂停该单位在良渚遗址内的发掘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违法、越权审批的,应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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