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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41:49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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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现将《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不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争议的裁决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市政府裁决。市国土资源局受市政府委托,承办依法由市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县(市)、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生的争议,由县(市)、区政府协调,如协调不能达成协议,报省政府裁决。
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自所在地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请协调。

县(市)、区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协调达成协议的,县(市)、区政府应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县(市)、区政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七条 对青苗、地上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提出。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县(市)、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县(市)、区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经协调已经达成协议,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后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应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市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县(市)、区政府。

县(市)、区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裁决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与协调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对裁决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裁决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裁决机关可视情况再次进行协调。裁决机关组织协调的,应当提前5日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协调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七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制作协调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 决



第十八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准确,标准合理的,决定维持;

(二)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有误,标准不合理的,决定变更或撤销。决定撤销的应责令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县(市)、区政府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调查确认。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5日内制作裁决书,加盖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机关应将与裁决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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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离婚效力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离婚效力的复函
1984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
你部1984年10月31日〔84〕领发70号文收悉。
关于在国内结婚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王钰与杨洁敏因婚姻纠纷,由于阿根廷婚姻法不允许离婚,即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请求你部承认并协助执行问题,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认为,我驻外使领馆办理中国公民之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王钰与杨洁敏的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他们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只能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他们要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完善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现将银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做法规定如下:
一、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重要凭证。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
1、经办银行的名称;
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
4、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
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
7、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编号;
8、“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银行留存联应当保存5年备查。
三、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章只限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
四、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出口货款后,还应当分别下列几种不同情况按照要求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对于出口单位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者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及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于出口单位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和出口合同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代理出口项下由委托方预收货款的,委托方应当凭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但须待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结汇信得过企业”,对其出口收汇,银行可以按照上述办法连同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但须待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对汇款方式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5、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五、对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汇,银行在结汇或者入帐的同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六、银行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帐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七、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
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各类外汇帐户的;
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5、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帐户划转来的;
6、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
八、对于在结汇或者入帐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帐户或者冲销错帐的,银行应当将已经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九、出口单位因故需要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经外汇局批准的,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
十、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帐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到委托方时,则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帐户,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代理方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帐户,则应当结汇,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十一、各银行应当在原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的做法基础上,增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用于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出口货款的核销,并于1997年10月15日之前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样本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交当地外汇局备案。
十二、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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