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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3:13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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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

  (市档案局 2009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的查阅利用行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开发档案资源,发挥档案特有的文化与经济、社会价值,促进档案馆为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可持续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保密法》及《南京市档案条例》、《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开放与利用馆藏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一)档案开放,是指对档案内容依法进行保密性鉴定,将无需保密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分馆内平台开放和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开放。

  (二)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

  第四条 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档案馆档案开放、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的开放、利用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档案馆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自携物品应存入指定位置。不使用自携设备(含存储设备)连接馆内电脑、网络系统。

  第二章 档案的开放

  第七条 档案馆应对所有拟开放的档案进行保密鉴定,未经保密鉴定的档案不予开放。

  第八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一般向社会开放。其中:

  (一)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以及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可以随时开放。

  (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涉及公民非国家公职行为信息的档案、企业商业信息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50年内不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受赠档案依捐赠协议开放。非法定原因,捐赠档案的最长保密期为自捐赠日起50年。

  (四)寄存档案的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档案馆按照本办法前述相关条款规定办理。

  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延期开放。

  第九条 经保密鉴定,凡按国家法规无需继续保密的档案,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

  第十条 已开放的档案应在馆内服务平台上实现全开放,并逐步、有序推进实现公共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上的公布式开放。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为利用者提供已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二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并详实填写利用申请。档案馆应依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应服务。

  利用珍贵、重要档案原件及未开放档案的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

  第十三条 经申请登记后,利用者可自行或委托档案馆接待人员检索查阅已开放的档案。未开放档案的利用须经档案馆同意,一般由档案馆工作人员代为检索查寻。

  利用者可在本市任一档案馆,依本办法登记利用其他档案馆已信息化共享的档案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档案馆申请利用相关未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可以利用档案馆收藏的其自身形成的,并依法拥有所涉内容管理权限的未开放档案。

  第十五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须出具本人所属组织、所居街道(乡、镇)以上国家机关或委托人、委托机构开具的证明查阅人身份和查阅利用目的、用途与内容、范围的介绍信函、委托书。

  档案馆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是否准予利用作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介绍信函、委托书须经相应的签批、公证:

  (一)利用重要的内部党、政等会议记录档案的,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相应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公章。

  (二)利用内容涉及重大事(案)件、人员处理及其他重大秘密事项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法定事(案)件与秘密事项处理机关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三)利用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法人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四)受婚姻、公证、诉讼、产权等当事人委托,利用其相应的涉及重要个人私密信息的档案,受托人除律师事务所外,委托书须经公证。

  利用档案移交、捐赠单位、个人有特别管理要求的档案,利用者应按要求办理相应手续。档案馆应向利用者说明需要办理的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利用尚未开放的记载有关本人下放插队、支边援内、婚姻计生、学籍学历、职称任职、招聘调动、获奖荣誉、离职退休及产权债权、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经历、情况的档案。

  第十八条 未开放档案中含有利用者所需与工作、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内容,且此内容不保密,并易与需要保密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档案馆应以适当方式向利用者提供此部分可公开的档案内容。

  第十九条 为编撰、研究、宣传等目的,需大量查用档案的,需提前3至5个工作日向档案馆报送相应提纲及需查内容、范围、要求,办理预约查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已经复印、缩微、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利用特别重要、珍贵的档案原件,须有经档案馆认可的明确、合理的利用目的。

  需要修复、整理的档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查阅室内进行。

  利用者也可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于3个工作日内回复利用者的查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档案一般由档案馆代为复制,未经档案馆同意,利用者不得自行复制档案:

  (一)利用者摘录、复制档案需逐条登记,其中摘录、复制非开放档案须经档案馆审核同意。

  (二)利用档案原件进行复制,由档案馆根据保密要求、利用需要和档案完好状况、珍贵程度等酌情核定。

  (三)形成50年以上的档案,一次复印不超过10份或30页,其它档案复印不超过20份或80页。破损、褪变及珍贵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复印。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馆馆藏档案,免收利用服务费。

  
  第四章 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以复印形式出具档案馆藏证明。

  档案馆对所出具的馆藏档案证明,应加盖证明专用印章,注明原件馆藏编号等需要加以说明的信息。

  馆藏本身为复制件,以及其他明显存疑的档案,档案馆可不予出具档案证明。确需出具证明时,应加注特别说明。

  出具馆藏中查无所需材料证明,须说明查找检索的确切内容及全宗、时间范围。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应履行法定保密义务,档案馆可要求利用者签订保密协议。

  非经秘密形成者或具有法定处理相应保密信息单位的许可,利用者不得转让、扩散及超登记利用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摘抄、复制的未开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利用者摘录、复制的已开放档案内容,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著述中引用。

  利用者对具有知识产权的档案的引用、公布等利用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一般不外借。档案移交、捐赠者及国家司法、检察等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档案,须持经单位领导签批,并盖有公章,注明需借档案及用途、经办人、预借时间等内容的借调函和经办人身份证,向档案馆申请。档案馆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外借的决定。

  除订有专门协议的捐赠档案外,1949年(含)以前的档案一律不予外借。

  档案最长借期为20天。借调者对所借档案的安全完好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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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4.11.22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通知发
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管理,防止
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
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
案。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技术要求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
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
单位方可申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 经过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如有较大变动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修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内容,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实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
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
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单位或者生产者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期限内提出水土保持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40号)的有关规定,全国城市信用社在1999年底前,要完成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现对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企业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明
确如下:
一、关于清产核资中有关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
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要按国务院的要求全面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凡与税收、财务处理相关的项目,都要按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或审批)。有关税收、财务处理规定,可按照1996年开展的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
作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组建商业银行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对符合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条件的城市,要按国家的有关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可执行城市商业银行的所得税、财务处理规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未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仍执行原城市信用社的所
得税、财务制度。
三、关于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对符合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应按规定组建规范化的城市信用联社;对已经纳入城市信用联社组建范围,或已经组建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信用社,仍应执行现行的有关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财务制度。
四、关于更名为农村信用社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城市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对资可抵债设在县城的,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银行发〔1997〕390号)的要求,进行规范改造,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同意,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更名为农村信用社并纳入农村信
用社县联社归口管理的,可执行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为了便于税收、财务制度的衔接,简化征管,对在1998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任务的,从1999年起,改按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执行;对在1999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任务的,从2000年起,改
按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执行。
城市信用社凡不符合上述规定更名为农村信用社的,或未更名仅归口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的,不得执行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仍执行原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



19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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